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6〕28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操作规程(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十九日
衡阳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工作,有序推进项目投资总承包,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7号令)、《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92号令)和《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湘价服[2004]140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的测算,适用本规程。
本规程所称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以政府投资或者引进外来资金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道路、桥涵、绿化、排水涵沟、污水处理、环卫设施、公交场站、防洪工程、公园等非收益性项目。
本规程所称的投资预算测算,是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织相关专家,以投资者在正常施工经营的情况下,根据建设规模和施工条件,依法对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实际金额、施工工程量清单、所缴纳的税金和政策性规费进行核定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工作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和市场行情统一测算标准,从严控制投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测算过程和结果。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的测算工作,建设、国土资源、房产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成立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办公室(设市发展改革委投资科),具体组织实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的测算工作。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市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测算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的测算范围主要是依据工程施工图设计,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部分进行测算和审核。
征地拆迁部分按实际发生额经市审计局认定后直接计入项目总投资。
供水、供电、通讯、燃气等工程应当由专业部门投资建设的部分由相关专业部门负责,不列入测算范围。
第七条 建设工程取费标准应与所套用的工程定额相对应,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套用的工程定额和取费标准如下:
(一)一般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防洪工程、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绿化工程以及道路工程的雨水和污水综合管沟、地下人行通道、人行道板、照明项目等执行相关专业定额,取费标准依据《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暂行办法》(湘建价[2002]578号)及相关规定确定,存在浮动幅度的,按最低费率计算。投资预算测算不计利润。
(二)道路工程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路基排水、路堤防护、交通管理设施(标志、标线、标牌)等项目套用公路定额和取费,按《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交公路发[1996]612号)及《基价表》、《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交公路发[1996]610号)、《关于制定公路基本建设工程估算、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湘交造字[1996]533号)和《湖南省公路工程预算补充定额》(湘交计统字[2005]70号)等相关规定执行,不计取工地转移费、技术装备费和计划利润。
第八条 工程材料价格参照衡阳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近期的发布价计算,缺项的参照省主管部门的发布价计算,未列入省、市发布价目录的工程材料按市场价确定。同一品种、同一规格、同一型号工程材料的价格,按最低价格确定。
第九条 其他费用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勘察设计费、工程监理费按规定标准75%计取;
(二) 施工图审查费、工程定额编制费和工程质量监督费按规定标准50%计取;
(三)不可预见费按5%计算;
(四)综合费率按规定标准50%计取。
投资预算测算不计建设期内贷款利息。
本规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工程定额及取费标准如有调整,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适时修订并公布。
本规程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按实际发生额经市审计局认定后计入项目总投资。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分为建设单位申请、专家审核、部门会审和政府审批四个阶段。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办公室提出投资测算申请,并附送以下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三)施工图设计及其审批文件;
(四)工程预算文件;
(五)根据有关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文件。
建设单位所附送的文件不齐全的,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办公室将不予组织对该建设项目的投资预算进行测算。
第十二条 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办公室应当在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投资预算审核,如因特殊原因难以完成的,可以延期5个工作日,并应及时通知建设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审核包括施工设计图审核和工程造价审核,由相关领域专家具体执行。
投资预算审核专家应于测算审核实施前24小时内从衡阳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专家名单在测算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施工设计图审核由相关专家和建设单位协商进行。
施工设计图审核不得改变线路走向、路面结构、桥梁构造、管线总体设计等原则问题,只对设计明显不合理处进行局部调整,对工程量计算、套用系数等不当或错误之处予以纠正,并相应调整具体投资项目。
经审核确需调整具体投资项目的,由建设单位转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并按规定程序上报重新审批。
第十五条 工程造价审核由专家组分组对工程标准、数量、价格、取费等造价事项逐项进行审核,各专家小组的审核结果汇总形成专家组审核意见。专家组设负责人,专家组负责人由专家组成员推举产生,专家组负责人与其他成员有同等权利。
工程造价审核涉及重大调整和变更,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专门研究确定。
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办公室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工程造价审核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专家组的审核意见进行会审。遇到特殊情形的,必须重新组织专家论证原专家组的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应当在部门会审后5日内将专家审核意见和部门会审意见综合上报市政府审定。
建设单位以市政府审定结论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总承包的主要依据,在投资预算额内自负盈亏。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如发生单项变更超过50万元以上或设计变更超过预算10%以上的,建设单位或项目协调小组事前应向市审计局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由市审计局组织市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建设、规划、建工、交通、水利等部门和设计、监理单位就变更部分进行会审,提出调整意见上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所需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涨跌幅度超过10%以上的,建设单位或项目协调小组应向市审计局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由市审计局组织市发展改革、物价、财政、建设、监察等部门对因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变动造成投资预算调整的部分进行测算,提出变更意见上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 建立衡阳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专家库,专家库由相关领域专家组成,并按专业性质分成若干专家小组。
第二十一条 衡阳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三年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建设工程造价法律法规,并具有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测算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专家在从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工作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独立进行投资预算测算工作,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
(二)接受参加测算工作的劳务报酬;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专家在从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工作时,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工程造价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政策;
(二)客观、公正、公平地提出个人意见并对所提意见承担责任;
(三)遵守测算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与测算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透露与测算相关的情况,不得收受建设单位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四)与建设单位有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回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工程测算所需费用计入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从自筹资金中支付给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办公室管理并专款专用,所收费用进入财政专户,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工程测算费应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按《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湘价服[2004]140号)相关规定确定,具体比例:项目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按3‰提取;1000万元至1亿元的,按2.5‰提取;1亿元以上,按2‰提取。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组织召开测算工作协调会议;
(二)组织专家进行测算审核;
(三)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测算会审;
(四)综合专家审核和部门会审意见,并按时上报市政府审定;
(五)负责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工作人员和有关专家在测算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快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快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若干规定
(2002年4月22日)
第一条 为快速处理交通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堵塞,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维护公共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发生在深圳市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依照本规定组织实施快速处理。
本规定所称快速处理,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由公安交通警察对事故发生现场进行观察、记录,召集有关当事人当场就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并作出处理决定,填写《深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快速处理决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式。
第三条 公安交通警察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交通事故依照本规定实行快速处理:
(一)在本市道路范围内发生;
(二)车物损失五万元以内、人员轻微伤害;
(三)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
其他交通事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立即报案。公安交通警察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要求的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按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实行快速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服从公安交通警察的指挥,按要求迅速撤离事故现场,恢复正常交通。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撤离事故现场的,由公安交通警察依法强行处置。对妨碍公务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公安交通警察处理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时应使用《快速处理决定书》,由当事人签收。
《快速处理决定书》可以作为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终结书、交通事故车辆评估委托证明、保险索赔证明使用。
第六条 车辆驾驶人员因下列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一)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
(二)遇放行信号未让先被放行车的;
(三)遇放行信号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和被放行的行人的;
(四)支路车未让干路车的;
(五)支干路不分时,非机动车未让机动车,非公共汽车未让公共汽车的;
(六)支干路不分时,同类车未让右边无来车的车的;
(七)相对方向同类车相遇,左转弯未让直行或右转弯车的;
(八)进入环形路口车未让已在环形路口内车的;
(九)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未按规定让行人的;
(十)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未让非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驶入人行道未让行人的;
(十二)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未让机动车的;
(十三)非机动车驶入人行道未让行人的;
(十四)非机动车在人行横道内行驶横过车行道,未让机动车和行人的;
(十五)机动车变更车道未让在本车道内行驶车的;
(十六)辅道车未让主道车的;
(十七)其他违反借道行驶规定的;
(十八)违反禁行类的禁令标志或禁止标线的;
(十九)违反导向类的指示标志或指示标线的;
(二十)逆向行驶的;
(二十一)不按规定掉头的;
(二十二)不按规定会车的;
(二十三)不按规定超车的;
(二十四)在机动车道或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停车的;
(二十五)机动车违章驶入交通管制道路的;
(二十六)违章进入高速路、快速路的;
(二十七)机动车倒车、溜车发生事故的;
(二十八)开关车门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十九)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车尾部的;
(三十)违章上、下乘客被后车追撞尾部的;
(三十一)自身发生交通事故的。
第七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车辆驾驶人员采取了适当避让措施而未能避免交通事故发生的,由行人负全部责任:
(一)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
(二)行人进入机动车道,未让机动车的;
(三)行人进入非机动车道,未让非机动车的;
(四)行人横过车行道未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
第八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违章行为之一,另一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
(二)无证驾驶机动车;
(三)驾驶无牌证或者挪用、转借、伪造机动车牌证的机动车;
(四)驾驶经检验已达报废标准而未申请报废的机动车;
(五)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等行为。
第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均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违章行为,且情节相当的,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双方均有本规定所列违章行为,认定违章情节严重的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
第十条 公安交通警察快速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无责任方不暂扣车辆,但可以令其履行抢救伤者的义务。
实行快速处理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快速处理决定书》在2个工作日内到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办公室所属各评估点进行损失评估。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警察对实行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可以当场进行一次性调解。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可直接赔付。责任方需要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应到案发地公安交通警察机关申请办理有关赔偿手续。
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可持《快速处理决定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以外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双方对公安交通警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