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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促进民办社会工作机构发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5:2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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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促进民办社会工作机构发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促进民办社会工作机构发展的通知

民发〔2009〕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充分发挥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重要载体和阵地作用,推进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深入开展,现就促进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发展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促进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民办社工机构”),是以社会工作者为主体,坚持“助人自助”宗旨,遵循社会工作专业伦理规范,综合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知识、方法和技能,开展困难救助、矛盾调处、权益维护、心理疏导、行为矫治、关系调适等服务工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社工机构是吸纳社会工作人才的重要载体,是有效整合社会工作服务资源的重要渠道,是开展社会工作专业服务的重要阵地。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对于进一步推进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预防和解决当前社会发展中存在的各种矛盾和问题,推动政府转变职能,创新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方式,加强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增强民政基层服务力量,提升民政管理与服务专业化水平,实现民政工作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途径。近年来,在各地积极探索实践下,我国涌现出了一批具有一定规模、管理规范、作用明显的民办社工机构,丰富了社会工作实践内容,促进了和谐社会建设。但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国民办社工机构的发展还面临总量不足、成长缓慢、服务水平不高、发展不平衡等问题,与日益增长的社会服务需求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力措施,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二、进一步加强民办社工机构登记管理工作

做好民办社工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是民政部门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的首要环节和重要抓手。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履行登记管理职能,准确把握民办社工机构发展需求,坚持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并重,不断完善民办社工机构登记管理政策,切实加强对民办社工机构规范化建设的指导,为民办社工机构的登记成立和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一)做好民办社工机构登记工作。要引导举办者把民办社工机构申请进行法人登记,对于社会需要而又找不到业务主管单位、登记难的民办社工机构,各级民政部门要区分情况帮助其联系或落实业务主管单位,为其顺利登记创造条件。对于综合性或优抚安置、减灾救灾、社会救助、社区服务、社会福利、慈善公益等类型的民办社工机构,民政部门可直接担任其业务主管单位。各地在遵循《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本精神基础上,可适当降低登记门槛,简化登记程序,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兴办民办社工机构的积极性。凡申请登记的民办社工机构,应在章??式,并保证发起人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或至少有两人取得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专职工作人员中至少有三分之一以上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并在民政部门登记。鼓励社会工作专业教师依托专业资源创办民办社工机构,引导高校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生到民办社工机构建功立业。有条件的地方还可探索指导现有企事业单位与社会组织按照承担社会工作服务的要求进行调整,使之成为符合条件的民办社工机构。

(二)加强对民办社工机构的监督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要指导民办社工机构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理事会、监事会制度,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要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民办社工机构评估体系,形成客观科学的第三方评估体制,将评估结果作为政府购买民办社工机构服务的重要依据,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健康发展和良性竞争。要指导和督促民办社工机构接受社会监督,真实、准确、完整地公布有关信息,恪守非营利原则,提高各类资金使用的效率和透明度,吸引更多社会资金的投入。要加强对民办社工机构经常性的管理和监督,将年检工作与日常监督、绩效管理、信用建设、执法查处相结合,严肃惩处违纪违法行为。要加强民办社工机构党建工作,充分发挥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保证民办社工机构的政治方向。

(三)推进民办社工机构行业自律。各地要加强社会工作行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社会工作行业组织自律作用,加大社会工作行业组织对民办社工机构及其社会工作者的服务力度,为民办社工机构提供项目推介、信息发布、政策咨询、权益维护、能力提升、研讨交流等服务,促进民办社工机构遵循专业伦理规范,保证服务质量,加强民办社工机构之间以及民办社工机构与政府部门和各有关方面的有效沟通。

三、进一步完善支持民办社工机构发展的政策措施

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需要人才、资金、设施和相关政策等基本条件作保障。各级民政部门要紧密联系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整合各方面资源,采取多种措施,促进民办社工机构持续发展。

(一)推进政府购买民办社工机构服务。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必须加强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各地要积极争取财政资金,制定出台专门政策措施,以项目招标、委托等多种方式,逐步建立政府向民办社工机构购买服务机制,加快从“养人办事”向购买服务转变。要做好调查研究、科学界定购买服务范围,切实将现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能、不便或做不好而老百姓又迫切需要、必须完成的社会服务以社会工作服务项目形式委托给民办社工机构或具备提供社会工作服务能力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承担。要重点在优抚安置、减灾救灾、社会救助、社区服务、婚姻家庭、社会福利、慈善公益等领域开展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试点,重点支持直接为老年人、妇女、儿童、青少年、药物滥用人员、残疾人、失业人员、受灾群众、进城务工人员、返乡农民工等特殊群体提供服务的民办社工机构,并积极协调和促进教育、卫生、司法、就业、人口计生、信访、扶贫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开展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实践。要积极争取将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列入财政预算。可利用福利彩票公益金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并逐步扩大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来源和数量,拓展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领域和范围。要严格遵循政府购买服务程序,注意应用竞争方式,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评估和监督管理。

(二)完善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的激励和保障措施。鼓励各地建立民办社工机构“孵化器”,为民办社工机构发展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对成立初期的民办社工机构,各地可协调有关部门或街道、社区在服务场所、启动资金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降低其日常运行成本。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扶持民办社工机构发展的专项资金,或从当地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一定数额资金,必要时可通过差额补贴方式支持民办社工机构启动和正常运作。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民办社工机构结合自身特点和优势开展活动,创立社会工作服务项目品牌。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具有服务品牌、专业实力强、内部治理规范的民办社工机构。鼓励和发动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加强与民办社工机构开展项目合作。对成效显著的民办社工机构,要加大宣传和表彰奖励力度,形成示范带动效应,充分调动民办社工机构开展专业服务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三)加大对民办社工机构人才队伍建设的支持力度。各地要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逐步建立健全民办社工机构中社会工作人才的培养、评价、使用、流动、激励机制,落实其在职业发展、薪酬待遇和社会保障方面的应有待遇,吸引更多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鼓励并引导民办社工机构与高校社会工作院系开展产学研合作,加强对民办社工机构有关人员的督导和实训,提高民办社工机构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民政部门在开展社会工作者知识培训、继续教育、交流研讨等工作时,要为民办社工机构中的专业人员提供平等机会。

四、切实加强对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

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既是一个重大现实课题,也是一项长期任务,涉及到不同部门和多个方面,必须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稳步推进。

(一)完善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格局。民政部要加强对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的政策指导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及时总结各地典型做法和经验,广泛开展工作研讨和信息交流。各级民政部门领导要进一步提高对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的认识,切实把这项工作作为夯实民政事业发展基础、推动民政部门职能转变、促进民政事业科学发展、更好满足社会需求的大事,提上重要议事日程,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重视,为民办社工机构发展创造良好环境。要加强对民办社工机构发展的统筹协调、登记服务和信息管理,每年定期逐级上报本地民办社工机构发展情况。民办社工机构业务主管单位要加强对其业务的指导,社会工作行业组织要加强对民办社工机构的自律管理。对于民办社工机构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二)周密部署促进民办社工机构发展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政府引导、社会参与、民间运作方式,以落实党和政府有关社会政策为重点,以满足社会需求为着眼点,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民办社工机构的摸底调研,全面掌握其基本情况,科学分析制约其发展的主要问题,研究制定民办社工机构发展规划,积极协调当地党委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落实本《通知》精神、培育和扶持民办社工机构发展的具体办法。要力争通过5到10年努力,逐步使民办社工机构数量、结构、规模、服务和管理水平适应社会需要,切实为推进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有力支撑。





民 政 部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局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一九九0年八月九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行为包括:
(一)倒卖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的;
(二)倒卖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进口物品的;
(三)倒卖爆破器材、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放射性药品的;
(四)倒卖国家规定的专营或者专卖物资、物品的;
(五)非经营单位和个人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或者紧俏耐用消费品的;
(六)经营单位就地转手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或者紧俏耐用消费品的。
第三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包括粮票、柴油票、汽油票等;“批件”包括国家主管部门有关物资调拨、分配、进出口的批文(件)以及物资供应指标、运输工具指标等;“执照”包括营业执照等。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倒卖经济合同”是指非法将经济合同文本作为标的物进行交易的行为;“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是指以欺骗手段签订合同(协议),骗取财物的行为;“利用其他手段骗买骗卖”是指用预售、代购商品等名义骗取财物的行为。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推销”包括出售或者倒卖;“冒牌商品”是指假冒他人产品的产地、厂名或者代号的商品;“假商品”是指商品名称与商品质地不符,以假充真的商品;“劣质商品”是指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非法出版物”是指未经国家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印制发行的图书、报刊、录音录像制品,以及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和印刷(装订)厂委印、承印、翻录的属于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布的非法出版物目录所列的出版物。
第七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中的“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是指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发票、收据等报销凭证,或者利用虚假的发票、收据等作为报销凭证非法牟利的行为。
第八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的行为是指该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十)项没有包括,其性质和危害程度与前十项行为相当的行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前款行为时,应当同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认定有误的,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九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的查处,由主要行为地或者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权查处的,由先查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询问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询问时可以通知被询问人到指定地点进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检查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其中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扣留财物时,应当办理扣留手续。对投机倒把行为人交代的家存或者寄存的违法财物,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着其取出,并办理扣留手续。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要在车站、码头设立检查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在交通要道进行检查的,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又确需进行检查的,经公安机关批准可设立检查站。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扣留投机倒把行为人托运的物资时,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填写扣留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行为人。
第十三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和往来款项,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凭批准文件向银行查询。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暂停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违法金额的数额。暂停支付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处投机倒把行为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指行为的,强制收购物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资,处物资等值20%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或者第(四)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五)项或者第(六)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物品,强制收购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五)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商品,强制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处商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六)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票、证、券,没收销售款,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行为,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倒卖外汇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非法所得,处外汇等值以下的罚款;
(八)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行为,“倒卖经济合同”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骗买骗卖”的,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或者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八)、(九)或者(十)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行为的,由认定机关比照以上各项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
前款各项所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按前两款规定处罚外,还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从事投机倒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处罚单位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还应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投机倒把情节轻微或者行为人主动交代、检举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八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的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确实无法送达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并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复议机关应当按规定进行复议并制作复议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的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及时通知被处罚人。
第二十条 被处罚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被处罚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应当依法应诉。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处罚决定生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之日起,复议决定生效。
第二十二条 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一经生效,被处罚人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罚没款。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低缴,也可以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划拨,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其个人工薪中扣缴,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或者复议的案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或者复议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施行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平凉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


平凉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平地社保[2000]8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甘肃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平凉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 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合理引导参保人员利用基层医疗服务;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医疗机构合现竞争,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专科、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与财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地、县(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医疗服务收费要明码标价,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书面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原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后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名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门前必须悬挂全省统一制作的定点医疗机构标牌。未被参保人员选择和未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筹确定的医疗机构,其定点资格三年内依然有效。
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由审查其资格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年检;三年进行一次重审换证。
  第八条 凡经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双方必须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考核、奖罚措施、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等,报省和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
  第九条 二级以上定点医院内部应设立医疗保险科(乡(镇)医院、医务所、室设医疗保险专管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参保住院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账。负责协调处理医院与住院患者之间、医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有关问题;负责落实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签协议的执行情况;负责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医疗费用;负责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各种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的传递保存工作。
  第十条 参保人员按照就近方便和诊疗需要并结合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被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病人。
  第十一条 实行首诊医院和首诊医师负责制,医务人员必须热情接待参保患者,用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服务和药品,及时抢救危重病人。
  第十二条 对患者进行各种检查和治疗时,必须依据病情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不得随意扩大用药范围和诊疗检查项目。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三个目录,需个人支付部分费用和自费的项目要征得患者的同意。依据病种合理确定用药范围,不得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变通使用。
  第十四条 承担转往外地诊治病人的区内医院,要与省内医保定点医院签订转诊转治合同,病人出院时医院应出具用药清单、检查单、治疗单和收款收据,以便患者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药费。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检查定点医院对协议的落实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指出并限期纠正。年底前对定点医疗机构要进行协议执行情况的全面考核,认真兑现奖罚措施。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统筹单位,门诊和个人帐户管理办法自行制定。
  第十七条 参加社会统筹的定点医疗机构,内部职工住院率不得超过社会平均住院率。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管理、价格主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统一样式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颁发。定点医疗机构标牌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统一要求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并进行编码管理。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因故需终止医疗保险合同时,必须于三个月以前提出申请,经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终止合同,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否则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1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