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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4 11:1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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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8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规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秩序,保障营运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线路经营、设施建设、营运管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客运出租汽车、快速轨道交通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大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优先政策,全面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建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优先发展的保障体系,并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承担政策性亏损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给予补贴或者补偿。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建设和车辆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城市交通建设,并优先安排城市公共客运交通。
  第五条 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有序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项规划包括城市公共客运线网、公交设施用地范围、枢纽场站、公交专用道、优先信号系统、港湾式停靠站、车辆发展和科技应用等。
  第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应当节能环保,适度发展大运量快速车辆,逐步实现智能化、科学化管理。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领域。




第二章 线路经营


  第八条 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含城市旅游线路,以下统称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应当听取市民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实行线路经营许可制度。
从事线路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线路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车辆(或者车辆购置资金)、场站设施、营运资金;
  (三)有与线路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等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线路起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行政区域内线路的经营者;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其他线路的经营者。
  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与线路经营者签订线路经营协议,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按照线路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营运车辆数量发给经营者车辆营运证。
  第十一条 线路经营期限每期不得超过八年。
  经营者不得擅自以承包、挂靠、转让、出租、入股、质押等方式对取得的线路经营权予以处分。
  第十二条 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市民出行的需要,对线路走向、营运时间、站点等进行调整,经营者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三条 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六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到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限。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线路营运服务考核等情况,在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决定是否予以批准。予以批准的,应当与经营者重新签订线路经营协议,并换发线路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营者在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内确需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之日三个月前报请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经营者应当保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经营者因道路改造等情况确需临时中断经营的,应当经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临时中断经营七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在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内,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难以正常营运的,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其他经营者对该线路实行临时经营,但是临时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驾驶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乘务员、调度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后上岗。
经营者不得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从业人员。
  第十六条 线路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不得涂改、伪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包括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枢纽站、公交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系统、调度室、车场、轨道、专用桥涵、供电线网、线杆、通讯设施、站台以及站杆、站牌、候车亭、栏杆等。
  第十八条 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用地,应当在相关地区的详细规划中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建设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九条 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实际情况,编制年度公共客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发展改革和建设主管部门在经过论证后将其纳入年度投资计划。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或者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建设配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有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城建部门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监控设施等;主要机动车道,应当设置公交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单向行驶机动车道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公交专用道,允许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双向行驶。
  第二十二条 新辟线路的起讫站点,应当分别设置上客站和下客站,其面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经营者应当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车辆调度室、候车亭、司乘人员休息室等。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及车辆上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位置、面积、色彩、音量等还应当符合公共客运交通营运安全和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关闭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或者改变用途;
  (二)在车辆、站台及配套设施上乱贴、乱刻、乱画或者向其投掷物品、倾倒污物;
  (三)在站牌、候车亭和调度室等设施周边十五米内设置摊点;
  (四)在港湾式停靠车站内、站台沿道路前后十五米内停放车辆;
  (五)非城市客运公共汽车、电车占用公交专用道;
  (六)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以及搭设管线、电(光)缆;
  (七)在电车轨道两侧十五米内设置广告牌匾;
  (八)其他妨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正常营运,损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车辆的行为。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营运时间、站点、车型及车辆数量等进行营运。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的维护保养,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在规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服务和投诉电话号码、票价;
  (三)按规定设置线路编码牌、电子读卡机;
  (四)有老、幼、病、残、孕等专用座位;
  (五)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车厢内配备装盛垃圾的器皿。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养护,定期对其技术、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和鉴定,保证其安全和正常运行;保持各种设施干净整洁、完整无损,各种营运标志明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组织其参加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改变线路营运的,应当按照道路客运管理机构确定的线路、站点营运,并提前或者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和国家、省、市制定的免费、优惠乘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二)发生灾害、突发事件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具体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经营者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恢复正常运行,并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并报送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者应当定期向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携带有关证件,做到人、车、证相符,并接受道路客运管理机构的查验;
  (二)衣着整洁、仪表大方,按规定佩带服务标志;
  (三)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四)语言文明,积极疏导乘客,为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五)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
  (六)按照规定的站点安全停靠,不得滞留站点候客或者越过站点甩客;
  (七)因车辆故障不能营运时,应当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及时安排乘客免费改乘同线路车辆;
  (八)遵守操作规程安全运行,在车辆启动前关好车门,不得拖夹乘客;
  (九)驾驶员在营运驾驶中不得使用移动电话;
  (十)维持车内秩序,营运中发现车内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处理;
  (十一)发现乘客突患疾病的,协助做好救治工作;
  (十二)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服务的权利。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免费乘坐同线路车辆。
  每名乘客可以免费携带一名身高不超过一点三米的儿童乘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可以免费携带重量不超过二十公斤且体积不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物品乘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台依次排队候乘,主动请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先下先上并让座;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
  (三)不得携带犬类禽类等动物;
  (四)不得携带重量超过三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二五立方米,物品占地面积超过零点五平方米、长度超过一点五米的物品;携带物品重量超过二十公斤、不超过三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不超过零点二五立方米的,应当另行购票;
  (五)赤膊者、醉酒者、无人看护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无人引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得乘车;
  (六)乘车时不得躺卧、占座或者蹬踏座位,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七)主动购票、刷卡,或者出示免费、优惠乘车证件,接受司乘人员的查验;
  (八)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杂物、兜售商品和散发广告。
  违反前款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经营者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对未按照规定支付车费的,经营者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车票、电子乘车卡和免费、优惠乘车证由市道路客运管理机构监制。
  不得伪造和倒卖车票、电子乘车卡和免费、优惠乘车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和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等。
  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七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道路客运管理机构申诉。
  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答复,并可以向经营者核查投诉情况,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意见回复道路客运管理机构。
  第四十条 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营者的信用档案,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对经营者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提交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准予延续或者撤销线路经营许可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许可从事营运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线路经营许可证,收回相应的车辆营运证:
  (一)领取线路经营许可证满三个月尚未营运的;
  (二)擅自停运或者终止经营的;
  (三)服务质量评议不合格,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线路经营发生由经营者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丧失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出租、出借线路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以及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线路经营许可证,收回相应的车辆营运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用地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设置的广告位置、面积、色彩、音量等不符合公共客运交通营运安全和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接受培训。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许可从事营运,拒绝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物品、设备和工具,并出具暂扣凭证,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七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时间、地点接受处理的,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发还暂扣的车辆、物品、设备和工具;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3日发布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2000年3月3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出版、印刷、发行事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出版、印刷、发行图书、报刊、日历、图片等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出版、印刷、发行事业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
出版、印刷、发行工作应当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重视经济效益。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从事各种有益于社会发展、科学技术进步和人民身心健康的创作活动,为其作品提供发表、出版、印刷和发行条件,保障作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出版、印刷、发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出版、印刷、发行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推进出版、印刷、发行事业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出版、印刷、发行的出版物,内容必须符合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禁止出版、印刷、发行有下列内容的出版物: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的;
(二)损害公民基本权利的;
(三)危害民族团结或者社会安定的;
(四)宣扬凶杀、淫秽、封建迷信或者教唆犯罪的;
(五)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
(六)窃取他人创作成果的;
(七)泄露国家机密的;
(八)国家另有规定禁止的。
第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印刷、发行业务。取缔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禁止进口或者复制内容不健康的图书期刊和其他印刷品。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省设立新闻出版局;地、州、市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新闻出版管理机构。各级新闻出版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出版、印刷、发行的职能部门。
不设专门管理机构的地、州、市、县,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管理部门负责出版、印刷、发行的管理工作,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开展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新闻出版的方针、政策;
(二)起草出版方面的规章或行政措施;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三)编制出版事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出版、印刷、发行的审批并实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五)促进和指导出版队伍的建设;
(六)维护出版、印刷、发行者的合法权益,查处非法的出版、印刷、发行行为和非法出版物。
第十条 省和地、州、市新闻出版管理机构,可以设立审读组织,主要职责是了解报纸、期刊、图书的内容,掌握出版动态,为出版管理机关进行宏观指导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 省新闻出版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出版仲裁组织,负责仲裁调解新闻出版方面的民事纠纷。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搞好新闻出版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出版物的管理,取缔非法出版物的交易活动和出版物的无证经营。
公安部门应依法对印刷厂实行特种行业管理,查禁非法出版物,打击印刷、贩卖淫秽、色情出版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税务部门应加强对出版物经营的税收管理,及时查处出版、印刷、发行经营中的偷税漏税行为。
邮政、铁路、交通、民航、海关等部门,应配合查禁传递和走私贩运非法出版物。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印刷企业的管理,严禁印刷或者销售非法出版物。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出版社必须经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取得正式社号。
创办报刊必须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审核,报经云南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并登记注册,发给报刊登记证。
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出版社及报刊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出版社、报刊社建立分支机构,必须按照规定审批程序报批,取得批准证书方可建立。
第十五条 出版社应当根据批准的业务范围,按照专业分工开展出版业务。选题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
出版社不准用书号出版或者变相出版期刊。凡属协作、合作出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准以协作、合作出版和委托代印代发名义出卖书号。
第十六条 报刊社(编辑部)必须按照批准的宗旨出刊、出报,但不准出版图书或者用报刊登记证号变相出版图书。凡出版增刊、专刊或者改变办刊宗旨,更改刊名、刊期、主办单位等,必须报经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审查批准。
停刊应当向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备案,注销登记证号。如恢复出版,应当重新报批。报刊无正当理由,半年不出版的,视为自动停刊,由发证机关注销其报刊登记证。
第十七条 出版社和报刊社(编辑部)应当按照规定在图书、报刊的版权页上标明规定的事项,并在正式发行后一个月内,向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本图书馆和云南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及有关部门缴送样本。
第十八条 与国外合作出版书刊,必须由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版权所有者向国外转让版权,其转让合同必须报经云南省版权局审批。
第十九条 建立出版基金制度,采用各种形式筹集出版资金,鼓励和支持我省具有较高水平的学术、科技和少数民族专著的出版。
出版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办法,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印刷管理
第二十条 专营或者兼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等印刷业务的单位属特种行业,必须纳入特种行业管理。在业务上除由上级主管部门管理外,还要接受所在地公安、工商、新闻出版(文化)、轻工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开办印刷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审批、登记:先经主管部门或者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核准,再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然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
取营业执照。
承印图书、报刊的印刷企业,必须报省新闻出版局核准,发给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没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不得印刷图书、报刊。
第二十二条 领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验明出版单位的正式发排单、付印单;报刊社(编辑部)的报纸、期刊登记证。
承印非出版单位委印的图书资料,应当验明委印单位出具的地、州、市以上新闻出版(文化)机关核发的准印证。
承印省外的图书、报刊、委印单位应出具经云南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的准印证,方可承印。
第二十三条 印刷厂不准自编自印自销图书、报刊、持历、年历、图片等出版物。对准许承印的出版物和内部图书资料,不得擅自增加印数,自行出售,或者将委印单位的纸型、图版、底片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以国营书店为主体的多种流通渠道、多种购销形式的发行网点,活跃书刊文化市场,促进新旧出版物的交易和交流。
第二十五条 国营、集体和个体书店(出租摊点),按照管理权限,必须经县级以上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审查,报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准营业。
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由国营书店、出版社和邮电部门经营。有条件的集体书店,经云南省新闻出版局批准,也可经营批发业务,但不得总批发,总发行。个体书店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发行的单位和个人,只许经营国家批准的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和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机关批准、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不准经营非正式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内部发行的图书,统一由国营新华书店按照有关规定销售,但不得公开陈列。
第二十八条 进口图书、报刊的征订和销售,一律由国家指定的国营书店办理。
第二十九条 大学、中专教材、中小学教材由新华书店统一征订发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办征订发行业务。少数民族文字教材可由出版社自办发行。
省内自编的各类中小学教材、升学复习提纲及有关复习资料,必须经省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交出版部门出版发行。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编印、销售。
第三十条 发行单位不得租用出版物的版型印制发行。
第三十一条 经营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出版物标定价格出售,严禁高价倒卖、搭配销售。
第三十二条 禁止销售或者出租、传播非法出版物和走私入境的出版物,取缔黑市交易活动。

第六章 少数民族出版
第三十三条 各民族自治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我省的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我省少数民族出版、印刷、发行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少数民族文字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
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作者从事学术、科研和文学艺术创作活动,优先安排其作品的发表、出版。
从事少数民族文字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的单位,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
第三十五条 以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图书、报刊为主的出版社、报刊社(编辑部),除按照业务范围和办刊宗旨开展业务活动外,在选题计划和报刊登载的门类上可以适当放宽。对汉文、外文译成少数民族文字作品的出版,有关出版单位应当给予大力支持。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印刷厂,在资金、物质和技术等方面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有关印刷厂应当优先安排印制。
第三十七条 应当做好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宣传,改进发行办法,减少进货发货层次。
第三十八条 在少数民族地区的边境开放口岸,允许教学、科研、宗教、文化团体进口必要的与我国少数民族同文种的报刊、图书资料,供研究参考,但不得自行翻印和销售。

第七章 其他出版管理
第三十九条 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图书、报刊及其他出版物。
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非出版单位,编印供本单位内部使用的非营业性的图书资料,必须经主管单位审查,报省或者地、州、市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批准并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内部报刊和收取工本费的图书资料,必须经地、州、市和省级主管部门同意,报云南省
新闻出版局批准,方可印制,但不得公开发行。
第四十条 各种日历(包括年历、挂历、台历),必须由指定的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宣传、广告性的日历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
第四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租借、伪造书刊出版单位名称和书号、报刊号或者不署名出版物的出版发行。禁止翻印出版单位的书刊。
第四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及其他宣传机构,不得为非法出版物登载、播放消息报导和宣传广告。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贡献或者在出版、印刷、发行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成绩特别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报请云南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停止出售、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报刊登记证等处罚。
(一)有出版、印刷、经销非法出版物行为,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收缴非法出版物,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出版、印刷、经销非法出版物行为,数额不大但情节较为严重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有出版、印刷、经销非法出版物行为,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屡教不改的,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罚款,吊销许可证。
(四)有出版、印刷、经销淫秽出版物行为的单位(含个体户),没收其淫秽出版物及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罚款并吊销其许可证。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警告的,由查处部门决定;处以罚款、没收、停业整顿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权决定;处以停止出版的,由地、州、市、县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决定,报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处以吊销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对以吊销报刊登记证的,由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决定。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出版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向新闻出版管理机关、版权管理机关缴送样本的,处以警告,逾期三个月仍不缴送的,按照缴送样本定价的十倍罚款。
第四十六条 新闻出版、印刷、发行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参与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原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发生侵犯图书、报刊版权的行为,由云南省版权局按照版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出版:专指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工作,不包括音像出版。
非法出版物:指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以及未经依法批准出版的出版物等。
总码洋:指某一种图书、报纸、期刊的定价乘以其印数的总金额。
第五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云南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本省已颁布的有关出版、印刷、发行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9年1月27日

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劳动部


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1992年10月22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依法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措施。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鉴证机关。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劳动合同鉴证的具体工作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承办。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劳动合同包括: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从城镇和农村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单位与企业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私营企业雇主招用雇工,个体工商户招用帮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变更或续订的劳动合同;
(六)其它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合同鉴证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
(四)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是否明确;
(五)中外文合同文本是否一致。
第六条 鉴证时,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3份;
(二)用人单位为法人的,应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用人单位不是法人的,应提供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劳动者身份证明。
(四)鉴证部门认为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鉴证时,双方当事人应到场。用人单位一方应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劳动者一方应为签订合同本人或委托代理人。
第八条 对审查合格的劳动合同,鉴证机关应予鉴证。鉴证人员应当在合同文本上签名并加盖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注明鉴证日期。
鉴证机关发现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及证明材料不完备,应通知当事人予以补正。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劳动合同,不予鉴证,并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在合同文本上注明。
对审查不合格的合同,应指导当事人按照要求修改或重新签订,然后办理鉴证手续。
第九条 为方便当事人,应简化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凡能到用人单位办理鉴证的,应派人到用人单位办理,并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第十条 劳动合同鉴证为有偿服务。鉴证机关向申请鉴证的当事人收取鉴证费的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执行。
第十一条 对已鉴证的劳动合同,其依据的政策法规重新调整后有矛盾时,可重新办理鉴证手续,不再收取鉴证费。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对有错误的劳动合同予以鉴证后,一旦发现应立即撤销并退还鉴证费,或重新鉴证。
第十三条 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有意为不真实、不合法的劳动合同提供鉴证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超标准乱收费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实施。以前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