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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建立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12 07:42: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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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建立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建立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8〕82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引导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银监会“六项机制”建设要求,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发挥专业化经营优势,根据近年来银行探索小企业金融服务的实践经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以下简称专营机构)是根据战略事业部模式建立、主要为小企业提供授信服务的专业化机构。各行设立专营机构可自行命名,但必须含小企业字样(如小企业信贷中心)。此类机构可申请单独颁发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条 专营机构的业务范围限于《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银监发〔2007〕53号)中所包含的授信业务,即各类贷款、贸易融资、贴现、保理、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表内外授信和融资业务,以及相关的中间服务业务。 第三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独立的风险定价机制。要充分利用各种渠道获得小企业信息,特别是现场实地核查和搜集非财务信息,按照收益覆盖成本和风险的原则,引入专业化定价技术,通过综合测算,在现行利率政策允许范围内实施差别化定价。

第四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独立的成本利润核算机制。要根据业务规模和收益,建立以内部转移定价为基础的独立成本利润核算机制,制定专项指标,合理安排各项经营成本,单独核算经营利润。

第五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独立高效的信贷审批机制。要在保证贷款质量、控制贷款风险的前提下合理设置审批权限,探索多种审批方式,可对部分授信环节进行合并或同步进行,以优化操作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第六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独立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小企业金融服务的业绩考核要独立于其他银行业务,制定专门的业绩考核和奖惩机制,加大资源配置力度,注重经营绩效和风险管理相结合,探索多种激励约束方式。

第七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专业化的小企业金融服务人才队伍。要把事业心、专业知识、经验和潜力作为选拔人员的主要标准,通过专题培训,推行岗位资格认定和持证上岗制度,提升小企业金融服务人员的业务营销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 第八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违约信息通报机制。应通过授信后监测手段,及时将小企业违约信息及其关联企业信息录入本行信息管理系统或在内部进行通报;定期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通过银行业协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对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小企业予以联合制裁或公开披露。

第九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独立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采取与小企业性质、规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技术,对授信调查、授信审批、贷款发放、风险分类、风险预警、不良资产处置等各个环节的风险进行管控。

第十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根据小企业的特点和实际业务情况设立合理的风险容忍度。同时,建立授信尽职免责制度,在考核整体质量及综合回报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追究或免除有关当事人的相应责任,做到尽职者免责,失职者问责。

第十一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建立单独的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和损失拨备制度,制定专项的不良贷款处置政策,建立合理的快速核销机制,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简化不良贷款核销流程,以降低不良贷款率,提高业务人员开展小企业金融服务的积极性。

第十二条 各银行设立专营机构,应注重开发、使用适应小企业金融服务的专业化技术,以推动小企业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创新。

第十三条 银监会鼓励各银行参照本指导意见,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探索建立多种形式、灵活有效的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

第十四条 各银行应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银监会备案。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交通部直属建筑施工企业“百含复合挂钩”审计暂行办法(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直属建筑施工企业“百含复合挂钩”审计暂行办法
1992年7月21日,交通部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部直属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称企业)“百含复合挂钩”工作的审计监督,保证企业含量工资的收、支、结算合规合法,充分发挥审计在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完善施工企业任期经济责任制中的作用,根据《交通部直属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总额同产值、实现利润复合挂钩的结算办法》(以下称《结算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企业“百含复合挂钩”的年终结算,须经本单位的审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审计。未经审计,部不予审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经部批准实行“百含复合挂钩”的部直属建筑施工企业。

审计主要内容
第四条 各企业审计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利润、系数和计提额,含量工资的支出和结余以及“百含复合挂钩”结算主要基础工作进行审计。
第五条 含量工资计提的审计
1.计提含量工资产值的审计
(1)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的计算口径是否与《结算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相符;
(2)产值的统计与计算是否真实准确,有无将各种应计收入的不入帐或长期挂帐,将外发包产值作为自行完成产值统计以及其它造成产值不实的现象。
2.计提含量工资利润的审计
(1)实现利润的计算口径是否符合《结算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2)实现利润的计算是否严格按财政部发布的《国营施工企业会计制度》和《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是否有挤占成本、隐瞒或虚增利润的现象;


(3)是否按财务决算所列实现利润总额为计提利润含量工资的依据。
3.计提含量工资系数的审计
各单位采用的综合含量系数、产值工资含量系数、利润工资含量系数及利润工资含量调节系数是否经部核定并明文下达。
4.含量工资计提额的审计
(1)应提含量工资总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2)与“百含复合挂钩”相联系的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全员劳动生产率这四项考核指标是否达到规定标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是否相应扣减了应提含量工资。
第六条 含量工资支出的审计
1.实发含量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是否符合《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实行“百含复合挂钩”的人员范围是否符合《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有无自行变更发放范围和违反含量工资构成的现象;
2.有无将应由含量工资内开支的工资性支出,列在含量工资外支出;
3.对外包工工资的管理及计算口径是否符合《结算办法》第六条第4款的规定;
4.含量内工资、含量外工资的工资性支出,是否按财务规定的开支渠道列支;
5.对含量工资支出的控制,是否符合职工工资总额的增长速度低于产值的增长速度,平均工资的增长速度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速度,企业实发工资总额的递增速度不超过20%的规定。
第七条 含量工资包干结余的审计
1.是否违反规定,将含量工资包干结余转移或挪作他用;
2.是否将应列入当年含量工资开支的工资性支出列入了含量工资包干结余基金中开支。
第八条 “百含复合挂钩”主要基础工作的审计
1.含量工资的提取是否实行“按月预提,按年结算,专项存储,先存后用”的办法;
2.对产值、工资总额的统计是否符合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
3.劳资部门的含量工资统计报表和台帐是否健全、准确;
4.财务部门《“百含包干”情况表》、《“百含复合挂钩”结算表》是否正确,所列数据与利润表、专项资金表的相关数据是否衔接;
5.劳资、财务、计划统计部门的有关数据是否一致。

审 计 程 序^
第九条 各企业审计部门要根据驻部审计局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将“百含复合挂钩”年终结算审计及对下属单位的抽审列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按审计工作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企业在对本单位“百含复合挂钩”年终结算审计前,要对下属独立核算单位的“百含复合挂钩”年度执行情况进行重点抽审,重点抽审可结合财务收支审计、经济效益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同时进行,但每年重点抽审面不得少于所属单位总数的30%。
第十一条 各企业对在“百含复合挂钩”年终结算审计及对下属单位重点抽审中查出的问题,要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做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责成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各企业应在本单位“百含复合挂钩”年终结算报表报出后十天内,将审计报告分别报送驻部审计局和部人事劳动、财务会计司。审计报告应包括:本单位当年含量工资的收支、 等基本情况;本单位在“百含复合挂钩”年终结算中存在的问题和处理情况;对改进“百含复合挂钩”办法的建议等内容。
第十三条 部人事劳动司、财务会计司在审批各企业“百含复合挂钩”年终结算时对审计报告中提出但尚未得到处理的问题,应商驻部审计局研究解决。驻部审计局可根据需要安排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四条 “百含复合挂钩”年终结算审计结束后,按年度建立专项审计档案进行管理。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驻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第三批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汽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第三批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汽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对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公司撤并留方案批复的精神,经研究,我局决定公布第三批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汽车经营单位。现通知如下:
同意中国海洋物资公司等单位经营汽车(详见附件一);同意中国燕兴总公司等单位增加经营汽车的分支机构(详见附件二);为了支持军工企业“保军转民”、促进自产汽车销售,同意中国燕兴总公司等单位及部分分支机构开展本系统生产汽车的批发业务(详见附件三)。
请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对上述汽车经营单位进行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继续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5〕65号文件和我局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工商市字〔1988〕第169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对汽车(包括旧
机动车)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
附件一:新增加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汽车经营单位名单
附件二: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汽车经营单位新增经营汽车分支机构名单
附件三:军工系统允许开展自产汽车批发业务的汽车经营单位名单
(略)



1991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