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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民声热线系统平台运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5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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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民声热线系统平台运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民声热线系统平台运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民声热线系统平台运行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宿州市民声热线系统平台运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民声热线系统平台功能,规范民声热线系统平台运行,保障民声热线系统平台便捷、高效运转,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系统平台由计算机网络、热线窗口单位、热线责任单位、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构成。

第三条 民声热线包括市长热线电话、市政府门户网站、市电视台、市广播电台等相关热线。


第二章  热线窗口单位受理


第四条 群众反映和投诉的事项由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市信息中心、市电视台、市广播电台负责受理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条 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市电视台、市广播电台在受理群众反映事项过程中,应耐心倾听,问清事由,疏导解释,做好记录;市信息中心对群众上网反映的事项,应及时浏览,认真查看。

第六条 热线窗口单位对一般咨询等简易事项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即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作出处理记录,通过平台工单系统转载至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由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转交相关责任单位办理。

第七条 对通过书信、电话等方式反映事项的办理结果,热线责任单位要通过系统平台进行反馈,受理窗口单位除通过相应形式反馈外,还可通过广播、电视等形式进行公开反馈。


第三章  热线责任单位办理


第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及相关行业单位为系统平台责任单位,负责办理和回复群众反映的事项。各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民声热线工作第一责任人,要切实负起领导责任,对涉及本单位的事项,要亲自过问,及时安排办理;对回复内容和办理结果,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

第九条 各热线责任单位接入系统平台的电脑在工作时间内保持开机,专人受理,随时查看、及时接收和下载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交办的事项,以及市领导通过系统平台作出的相关批示、指示。

第十条 各热线责任单位对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交办的事项和市领导批办的事项,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反馈办理结果;3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应在接到交办通知后3日内向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说明,申请延时办理,并作出承诺,明确解决时限、工作计划和落实措施。

第十一条 各热线责任单位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认真解决,不得推诿;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在接到办理通知之日起一日内向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说明,由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另行交办;对涉及多个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责任单位应负起牵头协调责任,协办责任单位必须认真配合。


第四章  系统平台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设在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市信息中心配合做好系统后台处置、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要随时接收热线窗口单位转载的事项,在第一时间呈送带班领导审核,及时分解到相关责任单位办理。

第十四条 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要密切关注责任单位办理、回复情况,对敷衍应付、草率回复、群众不满意的单位,要求重新办理和回复;对超时限不回复的单位,通过热线平台、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渠道催促办理和回复。

第十五条 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要认真梳理群众反映的事项,对尚未办结的热点、难点事项,特别是反映比较集中的事项提炼出来,每周以《民声热线重要问题呈阅件》形式,呈报市委、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审阅。

第十六条 系统平台管理办公室要认真统计分析事项办理情况,对系统平台运行、窗口单位受理、责任单位办理和回复情况等,实行定期通报。同时,在市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予以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五章  监督和考核


第十七条 市领导批办事项和有关重要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查督办,督查情况及时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成立民声热线系统平台运行管理工作评议组。评议组由市政府负责,市监察局牵头组织,市直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同时邀请部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监督员、群众代表参加评议组。评议组定期对责任单位民生事项办理情况以及系统平台运行情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按照“谁承办、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系统平台工作责任。对未按要求受理、办理和回复的,以及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责任追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责任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系统平台运行管理及民生问题办理与服务承诺制度落实情况一并纳入责任单位年度岗位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单位的办结时效、办理质量、解决效果、群众满意度、承诺兑现情况等,作为主要考核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及其两个修改议定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及其两个修改议定书的决定

  (2003年6月28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修改议定书》和《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第二修改议定书》。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朝鲜、蒙古华侨回国定居安置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外交部 等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朝鲜、蒙古华侨回国定居安置办法的通知

1989年11月9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朝鲜、蒙古华侨回国定居安置办法,国务院侨办根据国发〔1979〕129号文件精神,从一九七九年开始,每年将安置人数和经费下达给各有关省、自治区侨务办公室,由地方按计划进行安置。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国内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现行的朝、蒙华侨回国定居安置办法,已与当前形势不相适应。现在很难沿用过去的作法,将安置朝、蒙华侨作为政治任务,硬性要企业接受安置。因此,有必要对朝、蒙华侨回国定居安置办法进行调整。现对朝、蒙华侨回国定居安置办法,修订如下:
一、朝、蒙华侨回国定居,应从严掌握。其安置办法,同其他国家华侨回国定居安置办法一样,国家不采取“包下来”的政策,不再提供安置经费和负责安排住房、就业。
二、朝、蒙华侨要求回国定居,应由其本人自行与地方联系解决住房和就业问题,待住房和就业问题解决落实后,再向我驻朝、蒙使(领)馆提出申请。使(领)馆将华侨要求回国定居有关材料(包括已落实住房、就业等证明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办商当地公安等有关部门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寄我驻朝、蒙使(领)馆,通知本人回国。
三、朝、蒙华侨回国定居的审批原则,仍按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侨政司《关于华侨回国定居的审批意见》〔(87)侨政安字第167号〕执行。
四、对于探亲、旅游、治病等临时回国后,要求定居的朝、蒙华侨,原则不予批准。个别情况特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办商当地公安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侨办审批。
对回国定居的个别特殊困难户给予适当补助。
五、朝、蒙华侨回国定居,自行联系工作单位,被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聘用的,所需劳动指标,在国家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劳动计划内解决;被集体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劳动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