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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若干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1:3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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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若干制度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若干制度的通知
余府发〔2008〕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若干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若干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复议工作,提高行政复议办案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称行政复议机关)及其法制机构(以下称行政复议机构)从事行政复议活动时,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简易程序制度



第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主要包括:

㈠对行政警告不服的;

㈡对数额较小的罚款不服的;

㈢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且事实清楚的;

㈣情节简单、无需对事实进行调查,且当事人对事实和适用法律无争议的;

㈤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明显错误的;

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的;

㈦对已立案的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认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主动提出自行纠正的;

㈧事实清楚、涉及金额较小且行政相对人急需快速对争议进行了断的;

㈨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行政复议办案人员提出,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并确定案件承办人。

适用简易程序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承办人独任审查,制发《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告知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受理的通知及转送通知由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审签。

第五条 对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人员应要求申请人及时补充或更正,对需要补充或更正的事项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对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承办人员依据申请人的口述,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接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二日内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㈠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受理,由承办人告知申请人并向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㈡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㈢对依法应当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承办人员在二日内将申请书等材料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复议申请,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承办人应在决定立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收到答复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应尽早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承办人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交换证据,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制作笔录,并交由双方当事人确认。

第九条 申请人有权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条 承办人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后,应在十日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并填写行政复议决定书签发稿,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行政复议机关主要领导签发。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不利于正确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应停止适用简易程序,并告知复议当事人。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承办人进行审查,其理由成立的,由承办人制作并送达《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终止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且不适用中止行政复议审查、延长审查期限的规定。



第三章 听证制度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以下简称听证)制度,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召集相关人员对案件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听取各方面意见的活动。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㈠涉及人数较多或者群体利益的;

㈡涉及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同胞的;

㈢有较大影响并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㈣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的;

㈤其他需要进行听证的。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审查并决定是否听证。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5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必要时可以将听证事项向社会通告。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人员。

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与行政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其他人员是指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与复议事项相关的人员。

第十九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在本单位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一名作为听证主持人,另指定一名作为书记员。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㈠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㈡决定通知相关的行政复议参加人参加听证;

㈢准许证人在听证会上作证;

㈣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和对补充证据是否需要再行质证;

㈤根据案情需要,询问听证参加人。

书记员负责听证的准备工作,并认真如实地制作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㈠是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㈡与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㈢与行政复议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㈠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

㈡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宣布听证开始;

㈢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询问。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陈述、举证、相互质证、辩论;

㈣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可以对争议问题互相询问、质疑、申辩、说明,也可以对相关参加人发问;

㈤当事人最后陈述;

㈥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过程记入笔录。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书记员应在听证笔录中说明并记录。

听证笔录应当附卷进入卷宗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是行政复议机构审查案件的重要依据。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核证据,认定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不收取费用,但是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支出应当自行负担。



第四章 和解、调解制度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制度。

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组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制度。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和解适用于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调解适用于涉及自由裁量权、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羁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得进行和解或调解。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平等、合法、应有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对可以和解、调解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有关和解、调解的规定,并通过证据交换、调查、听证等方式积极为和解、调解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和解协议。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准许并终止行政复议。

第三十二条 调解在行政复议机构的主持下进行。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章 检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的检查制度。检查工作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组织和实施。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制定检查方案,组织人员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的方式包括集中检查和抽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工作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㈠行政复议渠道是否畅通;

㈡行政复议工作是否体现了“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宗旨;

㈢行政复议办案质量;

㈣行政复议办案效率;

㈤行政复议工作队伍建设情况;

㈥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建设情况;

㈦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检查结果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并向下级行政复议机关进行通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并督促有关机关及时纠正,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六章 意见书和建议书办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期间发现被申请人或者有关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有关下级行政机关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的建议。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期间发现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书面建议。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意见书由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人员起草。

行政复议意见书经行政复议机构领导审查后,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发,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建议书以行政复议机构的名义制发。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后,必须严格按照意见书的要求立即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认真做好相关善后工作,并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行政复议意见书,并将行政复议意见书执行情况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意见书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报告制度



第四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8月底前将本机关上半年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每年2月底前将本机关上年度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㈠本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

㈡下一步行政复议工作打算。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由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在了解、统计有关情况、数据的基础上草拟,经本机关分管领导审查后,报主要领导签发。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径送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行政应诉工作情况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八章 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



第四十九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在对矛盾焦点突出、法律关系复杂和带有群体性、政治性敏感因素的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的15日内,将行政复议决定报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需报以下材料:

㈠《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和案卷材料复印件;

㈡报备说明书。

第五十一条 重大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需要报备的资料报行政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径送上一级行政复议机构。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下级行政复议机构报送的重大行政复议决定等有关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备案结论答复下级行政复议机构,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备案。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报备的材料存在问题的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机关及时向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由其自行纠正。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不纠正的,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机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考核范围。

  第五十五条 责任追究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及行政执法人员。

  第五十六条 错案责任,应当依据错误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五十七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复议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责任:

㈠不依法履行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职责的;

㈡不支持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职责的;

㈢不依法履行对行政复议工作的保障职责的;

㈣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监督职责的。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复议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责任:

㈠不依法处理或者转送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申请的;

㈡不依法处理或者转送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的;

㈢不依法办理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的;

㈣不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的;

㈤未按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的;

㈥不依法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的;

㈦不依法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的。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及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和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在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㈠违反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的;或者不经法定程序立案,擅自受理和审理案件的;

㈡不按照法律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㈢违反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㈣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和其他渎职、失职的;

㈤违反法律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㈥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㈦向复议机关报告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㈧弄虚作假,隐瞒、歪曲或者伪造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引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㈨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询问笔录、复议讨论笔录或者私自制作及篡改法律文书的;

㈩丢失或者损毁证据材料的;

(十一)辱骂、体罚当事人及其他复议参与人的;

(十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维持下级机关错误的处理决定,或者撤销下级机关正确的处理决定的;

(十三)泄露复议工作秘密的;

(十四)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五)其他违法办案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错案责任的划分实行“谁主管、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

承办人故意违法办案或者过失违法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经说明,批准人拒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批准人同意承办人错误意见的,由承办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

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对自己签发的法律文书负责。

第六十二条 因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失察未发现或者指出主办人在案件处理上的错误,而导致错案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承担监督不力的错案责任。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的,由参加会议讨论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与会人员对自己发表的意见负责。

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员拟提建议与会议决定一致的,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需承担责任;会议未采纳主办人正确建议的,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下级行政机关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造成错案的,下级机关拒不执行上级机关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下级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错误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㈠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责令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㈡情节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并可视情节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证;

㈢确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错案责任人主动承担责任、纠正错误、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错案责任人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错案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六十七条 错案由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处理建议,依法转送有关部门。

第六十八条 对错案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就理顺地方医疗保险管理体制有关问题复函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就理顺地方医疗保险管理体制有关问题复函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现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理顺地方医疗保险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函》(中编办函〔1999〕9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和重要保障,各地劳动保障部们要坚决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将理顺医疗保险管理体制,加快医
疗保险制度改革步伐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和遇到的突出问题,结合地方政府机构改革,进一步理顺医疗保险管理体制,确保国务院决定精神落到实处。
二、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省级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构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8号)要求,尽快完善省级政府医疗保险行政管理职能和机构建设。特别是要按照中编办函〔1999〕98号复函精神,
积极推进各市(地)医疗保险行政管理职能划转工作。在地方机构改革没有统一展开之前,可先将目前分散在有关部门的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和相关经办机构及其人员成建制地划转到劳动保障部门,集中办公,统一管理。
三、理顺医疗保险管理体制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大协调力度,积极争取当地机构编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深入细致地做好工作、确保工作正常运转和人员平稳过渡,确保医疗保险基金安全和国有资产不流失。


中编办函〔1999〕98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你部9月30日《关于理顺地方医疗保险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关于各市(地)医疗保险管理职能问题,可参照《关于省级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8号)的原则精神办理,具体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地方机构改革的精神,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1999年10月11日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宏州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6〕202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宏州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
  《德宏州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七日





德宏州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有效评价全州食品安全整顿和治理成果,积极推进食品放心工程全面实施, 保障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察〔2004〕442号)、《云南省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工作实施方案(试行)》(云食药监食〔2005〕1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州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州食药监、农业、工商、质监、卫生、畜牧、检验检疫、商务等部门,对全州实施食品放心工程开展综合评价工作,根据需要对部分县(市)进行抽查性综合评价。各县(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实施食品放心工程进行综合评价工作。
  第三条 综合评价遵循以下原则
  (一)求真务实,评价标准科学规范;
  (二)客观公正,评价结果真实可靠;
  (三)以评促管,监、帮、促相结合;
  (四)宣传与教育相结合;
  (五)狠抓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 评价指标构成如下:
  (一)食品放心工程管理指标占综合评价比重55%;
  (二)食品放心工程重点品种检测指标评价占综合评价比重30%;
  (三)消费者对实施食品放心工程满意度指标占综合评价比重15%。另设加分项目10分,减分项目10分(见附件3)。
  第五条 管理指标评价(见附件1)
  评价内容包括:政府落实食品放心工程工作情况、监管条件及制度保障情况、措施落实情况、目标完成情况、宣传教育工作情况、监管工作创新以及食品安全委员会工作情况。
  第六条 品种检测指标评价
  (一)检测品种:
  1.群众反映强烈、安全问题突出的食品;
  2.当年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确定的重点品种,并结合各县(市)食品消费情况确定。
  (二)检测机构: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检验工作;
  (三)品种检测要求:按照统一检测品种、统一检测项目、统一检测标准、统一检测方法、统一抽样方法、统一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和评价;
  (四)检测经费:食品放心工程品种检测指标评价的检验经费由各级政府安排解决。
  第七条 消费者的满意度评价(见附件2)
  (一)评价内容包括:实施食品放心工程了解程度、实施效果、食品安全状况满意度、政府监管部门工作情况;
  (二)在当地的居民中进行,每个县的样本数不低于100人,社区居民、政府公务员、在校学生、企事业单位员工各占20%。
  (三)消费者满意度调查评价由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委托州、县(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实施。
  第八条 综合评价的时间安排
  (一)各县(市)于每年12月上旬完成综合评价自评工作,并上报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二)州食品安全委员会于12月中旬对部分县(市)进行抽查性综合评价。
  (三)12月底前,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汇总各县(市)的评价结果并对全州进行综合性评价,写出综合评价报告报州政府和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评价结果由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向各县(市)及州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通报或发布。对实施食品放心工程成绩突出的县(市)、部门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问题比较突出的县(市)或部门提出书面整改要求,并将整改效果作为下年度评价的重点内容。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食品放心工程管理指标评价细则
     2.食品放心工程消费者满意度评价调查问卷
     3.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工作评分汇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