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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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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

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四条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工作,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承担全省港口管理的具体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负责港口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具体实施对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的行政管理。
  
  省交通主管部门,设区市、县(市、区)负责港口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港口规划
  
  第六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港口规划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是指全省港口的分布规划,主要明确各港口的地位、作用、主要功能等内容,促进全省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利用。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
  
  第八条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组织编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本省列入国家主要港口名录的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港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求省、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批准公布的港口规划。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修改港口规划的,应当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港口建设
  
  第十一条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第十二条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属于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申请时,应当对使用港口岸线的合理性组织评估,并征求省发展改革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因港口设施建设、货物装卸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第十四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许可使用港口岸线或者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港口岸线使用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港口岸线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50年,港口岸线使用人在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60日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期限不超过一年,港口岸线使用人在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五条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范围和用途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
  
  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人自取得许可之日起连续两年未开工建设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收回其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权。港口深水岸线使用权的收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港口岸线使用人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岸线使用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防洪影响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必须按照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港口工程依法实行施工安全监督和质量监督制度。港口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港口工程建设安全开展监督工作。港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对港口工程建设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港口设施建设项目进行试运行,并在试运行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港口设施建设项目试运行完毕,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并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并根据情况变化对港区内的船舶停泊地、锚地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港口经营
  
  第二十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经营条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第二十一条在设区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该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在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申请从事国际集装箱装卸、港口汽车滚装业务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符合条件,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港口经营许可期限不得超过港口岸线使用期限。
  
  第二十三条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四条对载运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船舶,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作业。
  
  第二十五条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不得为不具备经营资格、超范围经营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
  
  第二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未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七条港口规费由财政部门委托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其收费项目、标准及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执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港口规费征收标准或者重复征费。
  
  第二十八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集和定期发布港口公共信息,为港口经营人、船东、货主、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章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危害影响程度,启动相应的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三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预案进行应急处置,防止和控制事故蔓延,并及时报告港口行政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码头、仓库、货场、候船厅、停车场等场所配备消防器材和安全检查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三十四条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响港口安全或者有碍航行的,相关责任人应当立即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负责清除。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的,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情况紧急的,应当直接予以清除。清除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统一调配港口内运输工具、码头、库场、装卸设备和人员,进行疏港;阻塞港口情况严重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配社会资源,进行疏港。
  
  第三十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不具备经营资格、超范围经营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修改经批准公布的港口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违反渔港水域安全管理法规处罚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违反渔港水域安全管理法规处罚办法

省政府令第45号


  现发布《浙江省违反渔港水域安全管理法规处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和渔港水域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违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章,是指违反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级渔港渔船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港监督机关)决定和执行。
  第五条 船舶违章案件,应由案件发生地的渔港监督机关调查处理,案发地渔港监督机关未发现违章行为的,由发现违章行为的渔港监督机关调查处理。但其上级渔港监督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或指定渔港监督机关调查处理。
  有调查处理权的渔港监督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其他渔港监督机关进行调查处理,并同时移送案件有关材料。
  第六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违章当事人实施处罚,应按规定开具《浙江省渔港监督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应同时开具罚款收据。
  第七条 违章当事人在接受处罚时无法当场履行处罚决定的,渔港监督机关可以暂扣船上物品,并出具物品暂扣单。
  第八条 对违章当事人,渔港监督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的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
  (三)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九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违章当事人实施处罚时,应视以下不同情况,加以区别对待:
  (一)违章行为的发生是因为不可抗力或以避免严重事故为目的的,不予处罚;
  (二)违章情节不严重经教育能及时改正的,从轻处罚;
  (三)违章情节严重,或重复违章、屡经教育而不改正的,从重处罚。
  第十条 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章行为处罚后,在渔港监督机关限其改正的时间内,不得重复处罚。
  同一当事人有两项或两项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当对其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十一条 渔港监督机关依照本办法对违章当事人的处罚,并不免除当事人按渔港监督机关要求改正违章行为的责任。
  第十二条 船舶未按规定持有船舶证书的(船舶证书指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下同),每缺少一种证书,可分别处以下罚款:
  (一)44.1千瓦(60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44.1千瓦(60马力)以上183.75千瓦(250 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三百五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183.75千瓦(250马力)以上441千瓦(600 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四百元以上四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船舶,处以四百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船舶证书及船舶证书中重要记载事项变更而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作为缺少有效证书对待,可按本办法第十二条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伪造或涂改船舶证书、谎报事实取得船舶证书的,处以五百元罚款并吊销其证书。
  第十五条 船舶未按规定备有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或故意涂改、污损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船舶未按现定配齐持证职务船员的,每缺少一名,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四等以下职务船员,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四等职务船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三等以上职务船员,处以二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十七条 持证人任职超越职务船员证书所载职务、航区、等级或船舶种类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 伪造、涂改、出售、出租、转让、冒用、骗取职务船员证书的,处以三百元至六百元罚款,并吊销其证书。
  第十九条 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职务船员证书,或虽有职务船员证书,但在接受渔港监督机关检查时不能当场出示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船员未按规定持有海上求生、船舶消防、艇筏操纵、海上急救专业训练合格证的,每缺一证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去对马海峡生产的渔业船舶船员未按规定持有渔业海员证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航船不按规定标写船名,或不固定船名牌的,可分别处以下罚款:
  (一)44.1千瓦(60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44.1千瓦(60马力)以上183.75千瓦(250 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183.75千瓦(250马力)以上441千瓦(600 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三百五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船舶,处以四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非机动船舶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船舶未按规定标准配备合格的号灯、号笛、灭火器、救生圈、救生衣的,每缺少一件(台),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未按规定配备气胀式救生筏的,每缺少一只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或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办理渔汛期(定期)航行签证的,渔港监督机关应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一)44.1千瓦(60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44.1千瓦(60马力)以上183.75千瓦(250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183.75千瓦(250马力)以上441千瓦(600 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441千瓦(600马力)以上750千瓦(1020 马力)以下的船舶,处以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750千瓦(1020马力)以上的船舶, 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六)非机动航船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船舶超载或因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的,责令其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船舶违章搭客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二十七条 船舶违章装运危险货物的,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处罚,并责令其按规定予以纠正。
  (一)未按规定申请批准而擅自装运危险货物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不按渔港监督机关指定的地点装卸危险货物的,视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在装卸危险货物过程中违反装卸规定或未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视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所装危险货物的名称、数量与“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所载不相符的,视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因违章装运危险货物而使渔港设施、在港船舶遭到破坏,或使人员遭受伤亡的,除负责支付赔偿费用外,视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船舶进出港口或在港内停泊时,不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鸣放声号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超过规定航速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船舶不按渔港港章(渔业港区管理规则)划定的位置或渔港监督机关指定的位置靠泊或锚泊,经教育而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船舶在港内停泊时,不按规定留足能够处置意外情况的值班人员或在渔港水域内锚泊时,不按规定进行值班了望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擅自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内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擅自在渔港(渔业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视情节对违章单位或个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而且隐瞒不报的,除赔偿损失外,可视情节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擅自在渔港水域内抛泥、倾倒砂石和废弃物的,责令其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船舶因违章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
  (二)对违章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直接责任者为该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按前款第二项处罚。
  第三十七条 船舶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影响航行安全的损害,未按规定申请船舶检验部门进行临时检验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不按规定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情节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一)事故现场附近的渔业船舶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港监督机关统一救助指挥的;
  (二)撞沉、碰撞他船后不救助遇难人员,逃离现场,隐匿不报的;
  (三)发生事故后,故意向渔港监督机关谎报情况的。
  第四十条 船舶拒不执行渔港监督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所作出的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等指令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可视情节,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渔港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和挪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保证渔港监督机关办案所需的经费。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渔港监督机关工作人员查处违章案件时,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防止船舶污染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内陆水域渔业船舶违反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法规的处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扶助工作的领导,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机构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向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民政、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扶助残疾人工作的相关经费。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各提取10%,用于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维权、专项救助和体育事业等。

  第五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补助。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救助。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对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长期重点保障的家庭,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家庭,残疾人本人在已补助的基础上,按照保障标准上浮20%发给保障金;属于农村低保对象的残疾人,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享受全额保障金。

  对患重病或长期患病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临时救助。

  第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敬老院等福利机构或纳入五保供养范围。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予以救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鼓励并组织残疾人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其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给予补贴。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规划项目,依照有关规定减免个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十条 各级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廉租房或给予住房补贴。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和拆迁补助费应在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30%,并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对低保残疾人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取暖方面给予补助。在沼气开发、改厕改水、积雨水窖建设等方面,应当对农村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残疾人脱贫列入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对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扶贫开发工作对象;安排专项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在项目、技术、组织实施等方面给予扶持;开展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三章 医疗卫生与康复

  第十三条 降低残疾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自付标准,残疾人医保住院、大病住院报销比例在原有基础上分别上浮15%、20%;大病救助、医疗补助优先照顾残疾人。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残疾职工因病就医,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省内各类公益性医疗机构就医,给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优先照顾,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注射费。

  提倡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医疗项目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实施特别救助和康复治疗补助,将白内障复明,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偏瘫截瘫、精神病、孤独症、听力语言、智力残疾康复和假肢装配等列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贫困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

第四章 教 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教育救助制度,全面实施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免费义务教育,逐步增加公共教育经费和补贴经费。在市州和30万人口以上县市区建立教学、康复和无障碍设施完善的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采取特殊扶助措施鼓励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大力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注重实施特殊中等职业教育,拓宽残疾人接受高中教育的渠道,积极发展残疾人学前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补助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在基础建设、各种政策性补助方面对特教学校给予支持;将特教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总体规划,落实并适当提高特教教师津贴,将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与管理人员的工作列入绩效考核内容,不断提高特教教师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收入。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纳入低保;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可以就近就便入学。

  第二十一条 各级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免试外语等听力。学校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在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录取后提供助学补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补贴特殊教育学校。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合身体和专业的岗位;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外,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工场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在设置报刊亭、公厕、停车场、社区卫生监督等公益性岗位时,按不低于30%的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安排经营场地,按国家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有关规定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劳动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培训、职业推介和档案托管等服务,免收残疾人培训证书工本费和职业技能鉴定费。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盲人按摩机构,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营业税。

第六章 文化体育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体育馆(场)、图书馆、博物馆、公园、动物园、风景区、公厕等公共场所。对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以上公共场所。以上场所举办商业性活动时除外。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参加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免除参赛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有工作单位的盲人,所在单位应当免费为其订阅一种盲文读物;无工作单位的,由县市区残联统一组织赠阅。

第七章 其他扶助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安装有线电视,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减免不低于50%的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燃气、电话、信息网络等设施和开通互联网,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减半收取燃气、信息网络安装费;通信网络运营商要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在开户、通话、信息、网络服务收费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和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省范围内乘坐公共客运车辆或船舶享受半票优惠,并免费携带随身的辅助器具;盲人和一二级残疾人可免费搭乘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大型公共停车场应设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可免费停放。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残疾人及其配偶和子女,公安部门给予优先办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和办理公证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应予优先受理,并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需要盲文、手语翻译的,及时给予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卫生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司法鉴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