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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6 12:1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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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2007年4月2日公告公布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双阳区)公共汽电车营运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汽车、电车。

第三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便捷、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新城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将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场站和配套设施作为配套项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在具备条件的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调整和变更,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遵循出行方便、换乘便捷、布局合理的原则,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

第九条线路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线路站点间距一般按照五百米至八百米设定;

(二)同一线路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不超过一百米;

(三)设在交叉路口的站点应当与交通渠划线保持适当距离;

(四)同一街路上的不同线路尽量使用同一站点;

(五)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统一站名;

(六)候车站台的设计应当与候车人数和车身长度相适应;

(七)站点的设置应当减少行人与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叉。



第三章线路管理



第十条线路营运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新开辟的线路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授予其线路营运权。未取得线路营运权的,不得从事线路营运。

线路营运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一条已取得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营运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下一期营运权,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授予其该线路下一期营运权。

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及办公场所;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资格、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司乘等关键岗位人员;

(五)有与营运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机构和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投标从事线路营运的,应当向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证件、资料等。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参加招标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取得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线路营运权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线路的名称、起止站点、经停站点、行驶路线、线路长度、首末班时间、行车班次、行车间隔及营运期限;

(二)服务质量标准;

(三)有偿使用费;

(四)票价;

(五)配置的车型和数量;

(六)站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

(七)安全管理;

(八)履约担保;

(九)营运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营运权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发放线路营运权证。经营者取得营运权证后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投入营运。

禁止伪造、变造和冒用、转借线路营运权证。

第十六条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的,经营者应当提前三日在站点及车厢内显要位置张贴公告;必要时,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公安部门提前十日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

特殊情况解除后,经营者应当及时恢复原线路营运,不得借故占用其他线路继续进行营运。

第十七条未经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书面答复。在此期间,经营者应当确保线路的正常营运。

第十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营运权。

经营者在营运权期限内需要转让营运权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以依法转让线路营运权。

线路转让的,转让双方应当确保线路的正常营运。转让双方在确定的时间内,持线路营运权证书及相关资料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经营者擅自转让或者严重违反线路营运权协议的,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协议,另行招标确定经营者。



第四章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车辆配备数量、行车间隔、营运时间和行车作业计划组织营运,保证运行质量和安全;

(三)建立健全营运管理、营运标准、安全行驶、职工培训、劳动保护、投诉处理等制度;

(四)按照规定统一设置车辆线路标牌,保持车辆整洁,设备完好;

(五)在营运车辆内设置老、病、残、孕专用座位,醒目位置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乘客须知、禁烟标志、投诉电话号码和本车车牌号码;

(六)实行无人售票的公共汽电车,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设备,并保持其完好;

(七)执行价格部门核定的票价,使用统一票据;

(八)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九)在突发事件、抢险救灾、重大活动、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特殊情况下服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安排;

(十)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十一)不得在营运场站从事与营运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

(十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执行公共客运服务规范,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调度;

(二)按照规定携带和使用相关证照,做到证照相符;

(三)统一佩戴服务标志,使用文明用语,讲普通话,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站点名称以及换乘线路名称;

(四)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接打电话;

(五)按线路行车、按站点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到站不停或者越站停车,不得中途逐客、滞站揽客,不得在公共客运线路站点以外的行驶途中上下乘客和敞开车门招揽乘客,不得互相追逐抢拉乘客,不得擅自改变营运路线,不得载客加油;

(六)车辆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改乘同线路营运车辆;

(七)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在保证行车安全的前提下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发生在营运车辆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按照行车作业班次营运;

(九)空调车营运时,应确保空调正常运行;

(十)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依次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主动投币、刷卡、购票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四)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传染性及妨害他人安全和健康的危险物品乘车;

(五)不得携带重量超过五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面积超过一平方米、长度超过二米的物品乘车;

(六)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不得单独乘车;

(七)乘车期间不得将身体伸出车外,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八)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九)不得在车厢内从事营销活动;

(十)不得擅自动用、损坏车辆设备、设施或者实施其它干扰影响车辆运行安全的行为;

(十一)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包括公共汽电车营运性停车场站、调度室、枢纽站、候车亭、站牌、站杆、供电线网、变电站、电车轨道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进行新建或者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

(二)覆盖、涂改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车辆线路标牌和客运交通标志;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及距离站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停靠其他车辆或者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其他危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置机制。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重大安全事故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对经营者进行考核,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组织相关人员对经营者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作为对经营者奖惩或者参与新线路营运权招投标和取得下一期线路营运权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应当调查处理完毕,并以适当的方式给予投诉人明确的答复。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日,并书面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十日内向投诉人说明理由。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二十九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有效检查证件。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进行检查的,经营者和司乘人员有权拒绝。

第三十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电车正常的营运活动。执法人员不得徇私舞弊、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线路营运权擅自从事公共汽电车营运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前可以将非法营运车辆暂扣,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伪造、变造和冒用、转借线路营运权证从事非法营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收缴其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侵占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的;

(二)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擅自迁移、拆除、改建、占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及其前后三十米内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覆盖、涂改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车辆线路标牌和客运交通标志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

标志的;

(三)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司乘人员拒载的;

(四)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五)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六)未编制行车作业计划和不按行车计划组织运行的;

(七)未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影响营运秩序或者造成乘客权益重大损害的,以及年度评议不合格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收回线路营运权。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各县(市)、双阳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批转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报告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批转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报告的通知


漯政〔2003〕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报告》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报      告

  (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

  我市自1997年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以来,在市委、市政府正确领导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具体指导下,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历届领导班子带领全体职工,解放思想,开拓进取,努力工作,使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截止2003年11月底,全市已有542个单位的44985名职工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累计归集资金11867万元;共为1600户城镇职工发放了住房公积金贷款5500万元,有效缓解了部分城镇职工的住房困难,有力地促进了我市房地产市场的繁荣。特别是今年以来,新的领导班子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市四次党代会精神为指导,以“机构调整与发展事业并重、规范管理与提高服务并重”的原则统揽全局,坚持“讲学习、强素质、上台阶、树形象”的基本方针,经过全体职工的共同努力,取得了机构调整和业务工作双突破。一是加快了改革步伐。在全省率先完成了机构调整任务,其经验做法被省建设厅在全省推广。二是加大了工作力度。11个月归集住房公积金5275万元(97年至2002年底累计归集资金7253万元),是我市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以来归集额最高的2002年的2.8倍;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388万元,是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以来最高年份2002年的2.2倍;资金使用率为37.28%,高于全省10%的平均水平。三是提高了服务质量。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进一步精减了个人贷款手续,取消了近2000元的不合理收费,减轻了居民负担,提高了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树立了政府窗口单位的良好形象。

  但是,由于我市住房公积金工作起步较晚,工作手段和执法手段相对落后,加上个别县区财政困难、部分企业经营不良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致使我市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进度缓慢,发展不平衡。止目前,我市参加公积金制度的在职职工只占全市在职职工总数的22.7%,而全省平均为30.5%,全国平均为62.5%,我市处于较低水平。我市市直和县区相比,市直好于县区,达到50%,而县区平均不足10%,其中两个县除省垂直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外,基本没有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其他县区虽然启动了住房公积金制度,但财政和有关单位一直未按规定予以配比。县区和市直个别单位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不仅影响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落实,而且制约了我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损害了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漯河的经济建设、财税收入和社会的安定。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豫政〔2002〕25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的意见》(豫政〔2003〕29号)精神,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切实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房地产业关联度高,带动性强,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住房资金分配新机制、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中心环节。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不仅有利于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住房贷款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提高职工购建住房的支付能力,而且对于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改善居住环境,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把宣传贯彻《条例》、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改善城镇居民居住条件、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推进我市开放型区域性中心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和基础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从2004年起,要将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列入县区和市直各单位的年度目标管理,统一考核,强化领导责任,落实推进措施,尽快扭转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在全省落后的局面。

  二、认真贯彻《条例》,全面推进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党和国家对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十分重视,国务院于1999年颁布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为了切实把住房公积金制度纳入法制化的轨道,2002年3月国务院又颁布了经过重新修改后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在全国范围内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进行了全面的调整。新修订的《条例》对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范围、缴存办法、缴存比例、使用、法律责任,不缴的处罚措施等方面都做了明确规定。各县区各单位一定要认真组织学习,全面贯彻落实。凡是《条例》规定应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2004年要全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切实保障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推动全市房地产业的进一步繁荣。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办法

  行政机关和财政供给事业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分别由市、县区财政列入年度预算,按月拨付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县区管理部;个人应缴部分,属实行财政代发工资的,由单位通知市或县区会计核算中心代扣代缴,没有实行财政代发工资的单位,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其他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在成本中列支,与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应交部分一起按月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县区管理部为职工缴存。

  四、依法推进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县区管理部,要严格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行政,对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单位,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依照统计部门统计的数据计算出该单位应缴住房公积金总额(包括单位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并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依法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推动全市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
第三条 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变更、终止等,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利的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负责土地登记工作。
(一)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直属单位,依法取得本省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二)地(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三)依法取得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四)本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上级登记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登记部门办理。受委托的登记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上级登记部门备案。
第五条 初始登记后设定他项权利的,或者已经登记的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应当在设定或者变更后,持有关证明文件向登记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所派生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通行权等。
第六条 土地登记部门及登记人员应当依法登记,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土地权利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一宗地为单位进行。宗地是指以土地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使用或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按宗申请登记。
土地登记应当记载土地权利人名称、权属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使用年限、变化情况,以及土地的位置、等级、面积、用途、界线等事项。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土地权利人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为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为村民委员会;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为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四)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的,为其经营管理单位;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与外商举办合资企业的,为合资经营企业;
(六)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举办合作企业的,为原土地使用权人;
(七)外商独资企业的,为该外资企业。
前款五、六、七项规定适用于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权利人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其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顺延登记期限。
登记部门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予编号并给回执。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辖区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件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其他按规定不能登记发证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尚未解决的;
(三)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登记部门应予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部门直接登记:
(一)依法收回或以其他形式限定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使划拨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三)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四)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的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以伪造有关证件等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核准登记事项错误或不当的。
撤销核准登记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撤销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登记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始登记为三个月内;
(二)变更登记为一个月内;
(三)租赁、抵押登记为三日内;
(四)注销登记为三日内。
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核准登记,确认其土地权利,发给土地权利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驳回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部门申请复核。
登记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重新审查,并作出复核决定。申请人对登记部门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土地权利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为准。土地登记簿(册)有划改的,应加盖登记部门的校对章。
当事人对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部门应当查核原始凭证,并以有效的原始凭证为准。
第十八条 登记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需要进行权属调查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前五日书面通知被调查宗地和相邻宗地的权利人到现场共同指界:
(一)单位拥有或使用的土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持身份证件出席指界;
(二)个人使用的土地,由户主或其代理人持身份证明或户籍证件到现场指界。

宗地权属界线经指界认可后,指界人必须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由登记部门设立权属界址标志。指界人指界认可,但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指界人对土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由登记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宗地相邻各方缺席指界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一方缺席的,根据界线另一方所指界线或双方提供的权属图件上的界线确定;
(二)双方缺席的,根据双方提供权属图件上的界线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办法确定的界线,登记部门应当将划界结果书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异议,必须在十五日内申请重新审核、划界。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初始登记的申请期限分别为: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总登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在知道总登记公告或接到登记部门通知之日起十日内;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在建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一条 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使用的土地,未经登记部门确权、发证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土地所有权证、房地产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清查用地时补办的用地证明或建筑许可执照等。
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依据不足的,还须提交权利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法律责任的具结书。
第二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应当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
(二)征地红线图;
(三)总平面布置图;
(四)征(拨)用地补偿协议书;
(五)外商投资企业还须提交土地使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全额缴纳凭据;
(四)受让人自行负责拆迁安置或征地补偿的,应当同时提交已落实的拆迁安置方案或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由登记部门组织地籍调查,经调查认定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公告。
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公告期间,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提出异议的,登记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予以暂缓登记;
(二)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申请。
公告期满,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登记部门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变更登记分为:
(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二)更名登记;
(三)更址登记;
(四)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五)更正登记;
(六)续期登记;
(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二)因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等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或新设股份制企业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并或分割的;
(四)农地调整、交换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五)依法强制性转移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六)因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而发生土地权属转移的;
(七)因其他原因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土地权利证书;
(三)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身份证件。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赠与、继承、析产、买卖、交换、分割、联建、联营、合资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变更依据材料:
(一)买卖、交换、分割协议书,作价入股协议书,联建、联营或合资合同,继承、析产证明文书,经公证的赠与协议书;
(二)有关土地税费的缴款凭据。
除继承、析产外,划拨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还应当提交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或收益金凭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提交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的批准文件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等文件。
凡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将土地使用权转为非国有的单位或个人的,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改组或新设立股份制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文件:
(一)成立股份制企业的批准文件;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
(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批准文件。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股份制企业、应当先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然后持合同及出让金支付凭证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
(二)处分财产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土地税费的缴纳凭据。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需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由拆迁人持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统一收回的原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权利证书,向登记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事实发生之日系指:
(一)土地使用权出售、交换、分割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进行联营、合资或合作建房等,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日或合同批准生效之日;
(二)因继承、析产、赠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继承、析产事件发生或赠与协议签订之日;
(三)机构调整,企业兼并、让售、分立,为有权机关批准之日;
(四)改组或设立股份制企业,为有权机关批准其改组或设立之日;
(五)依法强制转移土地权利,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六)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处分行为发生之日;
(七)变更土地所有权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之日;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为出让金全部付清之日;
(九)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
地上有建筑物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在取得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
第三十五条 变更登记申请以及变更地籍调查结果经审核、批准后,由登记部门注册登记,注销、换发或者更改土地证书。
第三十六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七条 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抵押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人还应当持土地管理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允许抵押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 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抵押证明书。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向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所取得的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登记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并可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一)申请土地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的;
(二)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或其他有关图件、证明文件的;
(三)虚报灭失或遗失而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领或换领土地权利证书的;
(五)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法用地被强制没收土地所有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拒缴土地权利证书,并利用土地权利证书继续非法行使权力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部门收缴土地权利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一)利用土地权利证书进行诈骗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非法印制、出售、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的,由登记部门责令转让方、抵押人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单位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因登记部门及工作人员过错造成错、漏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及时负责更正或补登记,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土地权利已经登记部门登记的,不再重新办理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