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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16:1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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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09〕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业经二○○九年六月十二日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佳木斯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全部或者大部分被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征地时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农业户口的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人员。
  第四条 土地被征收(征用)时,未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承办和管理工作。市国土资源、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以下年龄段划分为两类人员:
  (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为被征地参保人员。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含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为被征地养老人员。
  以上年龄计算以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土地之日为准。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被征地农民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二)村集体给予被征地参保人员和被征地养老人员的补助。
  (三)政府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划拨给被征地参保人员和被征地养老人员的补贴。
  第八条 养老保险金的缴纳采取被征地农民、村集体和政府各承担1/3的办法筹集。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应当以行政村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政府确定的参保人数,负责确定本村被征地农民名单,经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审核后,送交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养老保险缴费额。
  财政部门指定市统一征地工作站按照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养老保险缴费额,在已核定的土地补偿费中直接预留村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并存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时,财政部门按照被征地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将政府补贴部分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代收代缴。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市财政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安排资金补足,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具体办法,报市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预留的村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按征地时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按照130%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0年的费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缴费记录,并核发参加养老保险凭证。个人缴费、村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及相应的利息分别核算。
  第十九条 被征地参保人员,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达到规定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被征地养老人员,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金,以领取时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30%计发。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生变动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被征地农民养老金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代办机构发放。
  第二十二条 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参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一次性给付一定数额的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本息扣除已领取的养老金,剩余部分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其按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与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合并,统一发放。
  第二十五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符合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的,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缴费总额本息,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前年度应当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额,折算成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的,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被企业聘用的,由企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农转非被征地农民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达到规定享受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被企业聘用的和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规定享受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从参保当年起一次性缴纳以往年度的养老保险费,缴纳年限最早推算至1996年1月;一次性缴纳以往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在本人达到规定享受养老金年龄时,一次性缴纳所差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不按规定一次性缴纳所差年限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后被企业聘用的,可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其养老保险关系可以接续,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一条 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退保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及其聘用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和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标准及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2004年第7号令)和《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2004年第8号令)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白山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
白山政令[2004]26号

《白山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已
经2003年4月27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附件:
第一条 为了依法加强对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工作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
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吉林省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抗震
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第7号令)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
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可能遭遇到
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概率、强度的评价和工程建设场地
受地震影响的安全程度的评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主要内容: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
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
测、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
管理活动和从事有关工程建设的单位,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
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
构,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的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
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均须符合国家规
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
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须持有省级
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
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后,方可在其许可证级别及
其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许可证级别和范围从事
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禁止其他单位以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见附
件):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
设施建设工程;
(四)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长
距离生命线工程以及新建城镇、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
(五)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
区的重要建设工程。
本细则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
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本细则所称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
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
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
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
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 工程建设场地位于火山潜在喷发危险区域的重
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
核设施建设工程,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同时,应当进行
火山灾害预测。
第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
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
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建设项目计划时,应
当把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经费纳入项目预算计划,在工程建
设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场
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GB17741—1999),确保地
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收费,必须按
照国家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不
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
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
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7日内会同同级计划、建设、国土
资源等行政部门的专家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后,由市地震
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编制可行性研究报
告,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抗
震设防要求作为必备文件,提交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
查、论证和审批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查验有
无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
设项目除外)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并
及时通知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查、
论证会议。对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取得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建设项目,各
级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
续;设计单位不得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
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第十六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
后,必须有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其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
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
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
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
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
业务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
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
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
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
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
释,由市地震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废止2)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政府令第151号



《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业经2006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六年六月七日



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河南省郑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

第三条 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规定,行使原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部分或者全部行政处罚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区域和领域的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负责对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考核、协调、监督、管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开展的行政处罚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公安机关设立的城市管理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集中行政处罚事项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位置、建筑高度、层次、面积、立面、使用性质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规定进行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和临时管线工程的使用期已满,未按期拆除的;

(五)受到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

(六)未经批准或超越批准范围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破坏城市环境和风貌,影响城市规划的;

(七)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方面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对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养犬管理方面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无燃煤区范围内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未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的;

(二)在市区建成区内建设、使用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炉灶的;

(三)储存、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未采取防范措施的;

(四)露天堆放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或者物料,未采取遮盖、设置围挡等防尘扬尘污染措施的;

(五)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的车辆和施工车辆,未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尘措施的;

(六)在城市市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七)在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特定场地外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或者在划定的特定场地内设置的露天烧烤饮食摊点使用高污染燃料的;

(八)餐饮服务场所未采取设置专用油烟排放通道、安装油净化装置等治理措施,致使污染物排放不达标,或者设置的专用油烟排放通道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

第十四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在人行道及人行道外侧违法停放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对影响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依法实施拖离。

第十六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在依法批准设立的市场外或经营场所外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七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第三章 执法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明确责任人员和责任地段,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轮换制度和回避制度。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实行执法人员资格认定制度和持证上岗制度,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实施行政处罚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的调查取证、决定和监督职能分离制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罚过相当的原则,对罚款等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并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不当场登记保存以后难以取得的,可先予登记保存,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统一格式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在行政执法中封存、扣押的工具和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被封存、扣押的工具和物品难以保存或在限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违法行为,可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组织查处。



第四章 协调与配合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信息沟通、工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七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应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及时将行政许可决定通过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处罚后,应当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通过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应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在3日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工作中发现应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3日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的当事人依法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补办。当事人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对依法需要补办有关手续的违法案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市政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损坏需要赔偿损失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赔偿标准或组织评估后,提出赔偿金额,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赔偿决定。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要了解、查询有关资料或作出技术鉴定、监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应接受同级人大、政协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接受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不属其职责范围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将移送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后的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适当的,应当通知其及时纠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及时纠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管理权限发生争议的,应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使用法定统一票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款项和财物,者擅自使用封存、扣押的工具、物品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市或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或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注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