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1:2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财绩效字〔2009〕5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省级各部门:

  为进一步推进全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不断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91号)精神,结合近年来绩效评价工作实际,我们对《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意见》(浙财绩效字〔2006〕2号)进行修订后制定了《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绩效管理,建立科学、规范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91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部门(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设置、选择合适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对财政支出全过程及其实施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综合评判。

  第三条 绩效评价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

  (一)统一领导原则。绩效评价工作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组织,部门(单位)具体实施。

  (二)分类管理原则。绩效评价工作由部门(单位)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三)客观公正原则。绩效评价工作要坚持客观、公正,从评价对象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评价财政支出绩效。

  (四)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以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为出发点,按照规范的程序,科学、准确地评价财政支出绩效。

  第四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政府制订的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

  (三)政府和财政部门制定的绩效评价管理制度与工作规范;

  (四)部门(单位)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五)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六)预算申报的相关材料和财政部门的预算批复;

  (七)部门(单位)年度决算报告;

  (八)其他。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五条 绩效评价的对象为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并以项目支出为重点,有条件的地方可对部门(单位)整体财政支出实施绩效评价。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与完成程度;

  (二)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水平;

  (三)项目实施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等;

  (四)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与使用情况等;

  (五)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方法包括:目标比较法、成本效益法、历史比较法、横向比较法、专家评议法、问卷调查法等,在具体实施评价时,可同时采用多种评价方法。

  第八条 绩效评价按实施阶段的不同,可分为预算申报(事前)评价、实施过程(事中)评价和完成结果(事后)评价三种类型。预算申报(事前)评价是指对项目资金申报情况的评价;实施过程(事中)评价是指对项目支出实施过程执行情况的评价;完成结果(事后)评价是指项目支出完成后的总体评价。

  第九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对跨年度的重大(重点)项目,可根据项目支出预期与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三章 绩效目标

  第十条 绩效目标是部门(单位)使用财政资金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是预算编制和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一般以量化的数值或比率来表示。部门(单位)在编制预算时,应明确项目绩效目标,并尽量予以细化。

  第十一条 绩效目标的主要内容:

  (一)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及服务,包括产品和服务的数量目标、质量目标、时效目标、成本目标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目标等;

  (二)项目支出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和可持续性影响等。

  第十二条 绩效目标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方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方向,并与财政支出范围、方向及效果紧密相关。

  (二)细化量化。绩效目标应从数量、质量、时效和成本等方面进行细化,并尽量以量化为主。不能量化的,可采取定性方式分级分档设置。

  (三)科学合理。绩效目标的制定,要经过科学论证和调查研究,且又要符合客观实际。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与标准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衡量和评价财政支出绩效的载体。绩效评价指标设置应以评价对象和相关规定及内容为基础,并考虑系统性、重要性等多种因素确定。

  绩效评价指标根据评价内容的不同,可分为业务指标和财务指标。业务指标主要包括:目标设定情况、目标完成程度、组织管理水平、项目实施效益等;财务指标主要包括:资金落实情况、实际支出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与使用等。

  绩效评价指标根据适用对象不同,可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财政支出的评价指标,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个性指标是根据评价对象的不同特点而设置的指标,由部门(单位)和财政部门或受托中介机构共同研究确定。

  第十四条 在组织实施绩效评价时,要按照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并以定量为主的原则,设置、选择一定数量且能衡量财政支出实际绩效的具体指标,设置时可参考“浙江省项目支出评价指标一览表”(详见附2)。在设定具体指标的基础上,应对具体指标设置一定的分值(权重)。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的标尺和准绳,其基本类型有计划标准、行业标准、历史标准和经验标准等。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标准应对照具体评价指标来确定。在评价对象和具体评价指标确定后,应选择合适的评价标准。

第五章 绩效评价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为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一般分为:前期准备、实施评价、撰写报告和结果应用等四个阶段。

  第十八条 前期准备

  (一)确定评价对象。绩效评价对象由部门(单位)根据绩效评价工作重点及预算管理要求确定。

  (二)成立评价工作组。评价对象确定后,部门(单位)应成立评价工作组,负责确定评价机构、制订或审定评价方案、审核评价报告等。

  (三)确定评价机构。评价机构由评价工作组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主要负责制订评价方案、实施具体评价等工作。评价机构可以是受托的中介机构,也可以是评价工作组。

  (四)制订评价方案。评价机构根据评价对象特点制订评价方案,内容包括:评价依据、评价人员、评价指标与标准及评价时间等,并报评价工作组审定。

  (五)下达评价通知。部门(单位)在实施具体评价工作前,应下达评价通知,内容包括评价方案和有关评价要求等。

  第十九条 实施评价

  (一)资料收集与审核。评价机构要收集与被评项目有关的数据和资料,并进行审核与分析。

  (二)现场与非现场评价。现场评价是指评价机构到现场采取勘察、询查、复核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提出评价意见。非现场评价是指评价机构在听取被评价项目单位汇报或介绍后,对所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分类、整理与分析,并提出评价意见。

  (三)综合评价。评价机构在现场与非现场评价的基础上,选择合适的评价方法,对照评价方案中设置的评价指标与标准,对项目绩效情况进行综合性评判。

  第二十条 撰写报告

  (一)撰写报告。评价机构按照规范的文本格式撰写绩效评价报告(详见附1),经征求被评价单位意见后,提交评价工作组审核。绩效评价报告必须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客观公正。

  (二)提交报告。评价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评价报告提交评价工作组。

  第二十一条 结果应用

  (一)评价工作组对评价报告反映的情况要进行认真分析,并将项目实际绩效、存在问题和相关建议,按规定要求及时反馈有关部门(单位),并限期落实整改。

  (二)评价工作组要根据评价结果情况,提出相关意见或建议并随附评价报告及时报送预算编制部门,作为下年度预算编制与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绩效评价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部门(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负责统一制定绩效评价各项政策制度,指导、监督和检查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

  部门(单位)负责制订本部门绩效评价工作具体操作办法,建立绩效评价工作协调小组和联络员制度,并明确专人负责绩效评价工作,同时指导和检查所属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绩效评价组织方式包括:部门(单位)绩效自评和财政部门组织评价。

  第二十四条 部门(单位)绩效自评实施范围由同级政府或财政部门确定。省级部门绩效自评范围为年度预算安排300万元以上的项目支出(含项目所有承担单位)。

  部门(单位)每年应在自评范围内选取一定数量的项目进行绩效自评,并填写年度项目评价计划表(详见附3)报财政部门。省级部门(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该表报送省财政厅。市、县(市、区)的部门(单位)绩效自评范围及评价计划表报送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部门(单位)应按规定组织开展绩效自评工作,及时提交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包括:项目基本概况、项目支出明细情况、项目绩效情况等(详见附1)。省级部门(单位)应于每年8月底前对本部门(含所属单位)绩效自评情况进行汇总,并填写年度项目评价完成情况表(详见附4),随附评价报告一式2份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每年根据评价工作重点和预算管理要求,会同有关部门,遴选部分重点项目(特别是民生项目)组织评价。对被列入财政部门年度评价计划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积极提供有关资料,配合做好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绩效评价工作的组织和指导。各市财政局应于每年1月底前填写上年度项目评价完成情况表(含各县、市、区,详见附6)报省财政厅;于每年3月底前填写本年度项目评价计划情况表(含各县、市、区,详见附5)报省财政厅。上述均以电子文档报送。

  第二十八条 在具体实施评价时,委托中介机构评价的,应在全省绩效评价中介机构库中选择或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如需聘请外部专家参与的,可在各级绩效评价专家库中选聘。

  第二十九条 参与评价人员应严格按规定要求进行评价,不得在规定程序之外施加倾向性影响,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以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和评价工作质量。



第七章 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应用绩效评价结果,建立与预算相结合,多渠道应用评价结果的有效机制。

  第三十一条 建立激励与约束机制,强化评价结果在项目申报和预算编制中的有效应用。

  财政部门要将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对评价结果优秀并绩效突出的,在安排预算时给予优先考虑;对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在安排预算时应从紧考虑或不予安排;项目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绩效目标或评价报告的,特别是对跨年度项目,财政部门可暂缓拨付(或支付)财政资金。

  部门(单位)应将评价结果作为编报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并根据评价结果进行认真分析,对存在的问题予以整改。

  第三十二条 建立评价结果反馈与整改机制。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的部门(单位)、财政部门应将评价项目绩效情况、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建议反馈给被评价单位,并督促其落实整改。被评价单位要针对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进行认真整改,并将落实整改情况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建立评价信息报告制度。财政部门要将绩效评价工作开展情况及重点评价项目绩效情况等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对部门(单位)绩效自评完成进度、完成质量、以及组织开展等情况,可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对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力大的民生项目支出绩效情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通过新闻媒介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操作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2006年印发的《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意见》(浙财绩效字〔2006〕2号)同时废止。




关键词: 侵权责任分担 受害人过错 连带责任形态 补充责任形态 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

  内容提要: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结构是“一般与特殊”结构,体现在侵权责任构成制度和侵权责任分担制度两个方面。《侵权责任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仅包括过失相抵责任形态和受害人责任形态,没有规定比较责任形态。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较为完善,对充足原因理论的借鉴具有创新性,但缺乏统一的最终责任份额确定条款,出现了条文冗余。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中,劳务派遣单位未尽合理选任义务的补充责任形态规定具有创新性,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的规定不尽明确或者被规定为了连带责任,司法适用中应该予以注意。

  《侵权责任法》共计92个条文,除去第1条“立法目的”和第92条“施行时间”,剩余90个条文中,涉及侵权责任分担制度,[1]即与受害人过错制度与数人侵权责任制度相关的条文有38条,超过总条文数的40%,这与比较法和我国侵权法上侵权责任分担相关制度是立法增长点和司法实践热点的现实是相一致的。尽管最终《侵权责任法》并未采纳“责任分担”的用语,但也足以说明立法者已经不自觉的注意到了侵权责任分担制度在现代侵权法上的重要性。本文是对《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立法体例与具体规则的评析,供学界和未来制定司法解释参考。

  一、《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立法体例评析

  《侵权责任法》在立法结构上体现为“一般与特殊”结构。该结构和“总则与分则”结构的差别是,一般规则部分有独立的调整对象,而且是法律适用的主体;而总则部分往往没有独立的调整对象,而主要是以分则部分作为法律适用的主体。“一般与特殊”结构和“总则与分则”结构的共同点是,特殊规则/分则部分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无规定的,适用一般规则/总则规定。[2]《侵权责任法》的“一般与特殊”结构同时体现在侵权责任构成制度和侵权责任分担制度两个方面。侵权责任构成制度的“一般与特殊”立法结构,即第二章和第三章主要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类型,第四章到第十一章主要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3]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结构。

  由于《侵权责任法》未对受害人过错制度和数人侵权责任制度进行整合,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的“一般与特殊”立法结构分别体现在受害人过错制度和数人侵权责任制度两个方面:第一,受害人过错制度的“一般与特殊”的立法结构,体现在一般侵权行为类型与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的适用规则和立法技术有所不同。如在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受害人故意和重大过失的适用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而医疗损害责任中受害人过错制度的立法体例存在一定的特殊性。第二,数人侵权责任制度的“一般与特殊”的立法结构。我国侵权法上一般认为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包括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四种。[4]这种对于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平面列举,还缺乏系统化。笔者认为,在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类型化上,应该特别考虑到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是以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分为原则,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为补充的基本态势。应该从法律适用、内部份额和立法技术角度将四种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区分为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和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两类。按份责任形态与连带责任形态是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适用于所有的侵权行为类型,其适用规则是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之外的情形,都承担按份责任。在内部份额上,每个责任人都承担一定份额的最终责任,连带责任人承担超过自己责任份额后,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寻求分摊。在立法技术上,只对适用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形态进行一般性的规定,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除非存在法律适用疑难,一般不予列举。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和补充责任形态是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仅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其中补充责任形态适用于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行为类型,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适用于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在内部份额上,只有最终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其他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在立法技术上,不但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大量存在特殊侵权责任分担规则,在过错责任领域如果存在特殊侵权责任分担规则,也需要单独列举规定。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只能适用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法官不得随意创设。[5]

  二、《侵权责任法》受害人过错制度的立法体例与规则评析

  (一)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基本理论框架和立法体例

  受害人过错是要解决损害赔偿责任的有无和责任范围问题,[6]因此受害人过错制度的类型化主要应该着眼于受害人过错在不同情形下对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的影响,以法律规范的实际效果作为区分标准,对受害人过错制度适用“三分法”:[7]第一类,将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的、排他的法律上原因的侵权行为形态称为受害人自损形态,其对应的侵权责任形态即加害人责任的免除,称为“受害人责任形态”;第二类,将因受害人的过错导致的加害人责任减轻的侵权行为形态称为受害人过失形态,其对应的侵权责任形态即减轻加害人的责任,称为“过失相抵责任形态”;[8]将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因双方或者多方过错导致责任分担的侵权责任形态称为“比较责任形态”,其法理与过失相抵责任形态类似,但应直接适用法律规定的比例分担损害。[9]上述第一类和第二类分别对应《侵权责任法》第27条和第26条,而“比较责任”制度由于《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法条文上并无明确体现。[10]

  在立法体例上,《侵权责任法》延续了《民法通则》采纳的大陆法系20世纪中叶以来借鉴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的体例发展出的受害人过错制度“总则+特别列举式”立法方式,即在一般侵权行为类型部分对受害人责任形态和过失相抵责任形态进行一般性规定;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部分,尤其是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中对受害人过错制度进行特殊规定的方式。[11]

  (二)与受害人过错制度相关的术语体系分析

  有学者提出,第26条和第27条在受害人一方的术语表述上存在不一致的问题,第26条使用的是“被侵权人”,第27条使用的是“受害人”。纵观整个《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主要被用于指称享有侵权请求权的民事权益被侵害的民事主体。在一般侵权行为类型中,与“被侵权人”相对应的,指称侵权行为实施者的术语是“侵权人”,这对术语主要是用于确定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如第3、13、18、20-23条的规定;也用于对过失相抵形态双方的规定,如第26条的规定。而在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与之对应的是各种具体的“侵权人”,有的是用于确定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如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第36条)、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第43、45、47条)、机动车驾驶人(第53条)、污染者和第三人(第58条)、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和第三人(第78、83条);有的也是用于表述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当事人,如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和使用人(第72条)、高度危险行为的经营者(第73条)。可见,“被侵权人-侵权人”这一对术语在《侵权责任法》上,主要是对侵权责任构成和适用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当事人双方的指称。

  而“受害人-行为人”这一对术语则主要用于两类情况:第一类是以不构成侵权责任为适用前提的公平责任,[12]典型的如第24条规定的公平责任一般条款和第33条第1款后段规定的特殊公平责任类型。第二类是以第27条为统领的受害人责任形态制度,除了该条文外,集中体现在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中,如第70条规定的“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第71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第72条规定的“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和第7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行为致害责任”等。

  综上所述,立法者对“被侵权人-侵权人”和“受害人-行为人”这两对术语的运用,基本做到了以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作为区分的标准。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在同时规定受害人责任形态和过失相抵责任形态的第72条和第73条中,立法者分别在这两个条文的前段使用“受害人”,后段使用“被侵权人”的术语,十分准确。而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由于该条文混合规定了受害人责任形态和过失相抵形态,因此立法者仅选用了“被侵权人”的用语,也无可厚非。只是在司法适用中,应该明确该条文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下,才能够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只具有减轻责任的效果。

  (三)受害人过错制度的一般规则评析

  第26条是过失相抵形态的一般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文与《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没有本质差别,也就延续了该规则的缺陷,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第一,前段的“也”字,表明该条仅适用于加害人有过错的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进而由于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其法律效果仅为减轻责任而未包括免除责任。[13]第二,仅规定了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没有明确涉及对损害扩大的适用,对于被侵权人的过错发生在损害扩大阶段的情形,只能类推适用该规定。第三,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过错规则的适用是职权主义抑或当事人主义。有学者认为,受害人过错的规定是职权主义规定,[14]但也有学者认为,因为受害人过错不能实行过错推定,所以应该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15]笔者认为,受害人过错是对加害人一方有利的主张,应该由加害人一方举证,建议未来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第27条采纳了“受害人故意免责说”,与受害人责任形态制度有一定的差别。法谚有云:“Volenti non fit injuria”,即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不被看作损害,因此不产生他人的侵权责任。笔者认为,以“受害人故意”替代“受害人责任”作为免责事由的做法并不合理,理由在于:一方面,受害人在主观上往往表现为故意,无论加害人是否有过错,一般应适用受害人责任形态制度;[16]但在加害人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受害人主观表现为过失也可以构成受害人责任形态。另一方面,即使受害人主观上是故意,仍然可能因为加害人也是故意侵权而参与侵权责任分担,最典型的是两人互殴,导致其中一人受伤的情形。对于这两种情形,建议未来司法解释予以补充规定。

  (四) 受害人过错制度的特别规则评析[17]

  从法律适用的规则上看,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适用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而《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中受害人责任形态的规定在体例上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分析如下。

  1.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

  对比比较法上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以下差别:第一,比较法上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适用,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往往排除极端危险责任,如核设施和航天、航空器致害。而《侵权责任法》第70条“民用核设施致害无过错责任”和第71条“民用航空器致害无过错责任”中,明文将“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较之比较法上的绝对责任类型略显抗辩事由范围过宽,值得关注。第二,比较法上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主要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和动物致害领域。《侵权责任法》第72条“高度危险物致害无过错责任”和第73条“高度危险行为致害无过错责任”较为清晰的体现了这一特点。而第78条“饲养动物致害无过错责任”则较为模糊,未能明确区分受害人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法律效果。第三,比较法上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过失相抵形态适用以重大过失为限,受害人的一般过失或者轻过失无减责效果。《侵权责任法》第72条“高度危险物致害无过错责任”严格的区分了故意和重大过失,并将责任减轻限于重大过失。但第73条“高度危险行为致害无过错责任”却将责任减轻扩大到了过失,这只能理解为立法者有意在高度危险责任领域区分这两种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的危险程度,明确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和轻过失是“高度危险行为致害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而尽管第78条“饲养动物致害无过错责任”未能明确区分受害人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法律效果,仍然能够排除一般过失和轻过失作为减责事由,结合前文对“被侵权人”的术语分析,可以得出重大过失的法律效果是减轻责任的结论。应该指出,第76条规定的“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未对受害人的主观状态作出描述,而是采纳了类似英美法上“侵入者”(trespasser)的立法模式,未与第72条和第73条在逻辑上保持一致。尽管如此,为了保持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性,笔者建议,这种特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应该视为第72条和第73条规定的受害人过错的特殊表现形式,仍然需要区分侵入者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状态,仅仅在故意的情形下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在重大过失情形下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一般过失或者轻过失,则应该区分侵权行为类型,仅在“高度危险行为致害无过错责任”中,才能减轻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领域,《侵权责任法》第65条删除了“三审稿”第65条后段规定的“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但这并未改变该法实质上未统一环境污染责任领域受害人过错制度适用规则的事实,不能不说是该法的一点缺憾。纵观环保诸法,仅有1984年颁布的《水污染防治法》关注了受害人过错制度,该法2008年修订后的第85条第3款完全符合前述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适用规则。建议参照该规定,未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环境污染责任领域的受害人过错制度适用规则。

  2.医疗损害责任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

  《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相当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5项规定的“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但《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2款是较之“三审稿”新增的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两个款、项的规定结合到一起,形成了医疗损害责任领域的受害人过错制度。但与其它侵权行为类型的受害人过错制度先规定侵权责任构成,再规定因受害人过错减轻或者免除侵权责任的体例不同,该条文采用了先免除责任再规定“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体例。这种特殊体例的形成,源于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未规定医疗损害责任,2008年底的“二审稿”新增了该章,但未规定免责事由,直到“三审稿”才借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在第60条列举了三种免责事由。由于在列举的这三种情形下,完全不考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一概免除其侵权责任一直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的弊病,因此在《侵权责任法》第60条中,增设了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第60条第2款实际上相当于第54规定的“医疗机构过错责任”,而第1款列举的三种情形,第1项是医疗损害责任领域特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特殊规定,第2项是对第56条规定的“紧急情况下的合理诊疗义务”的确定,第3项是与第57条“医务人员未尽相应诊疗义务的医疗机构替代责任”的协调,这3项一起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减责事由体系。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物资供销和物价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物资供销和物价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市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在中国购买的物资,除按《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办理外,可根据本企业生产的特殊需要,由企业直接同物资生产单位订立合同,定点供应;或建立原料生产基地,保证供应;也可以在国内的各种商品交易会和贸易市场采购。
第二条 合营企业出口其产品,除按《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办理外,可以在中国的广州出口商品交易会或本市举办的出口商品洽谈会推销。
合营企业在中国销售产品,除按《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办理外,可以在中国的各种商品交易会和贸易市场推销。
第三条 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的按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物资,如审批机构不同意进口,或同意进口的数量不能满足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时,企业可申请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对外经贸委)转请审批机构安排经营该项物资的主管单位供应,按进口
的价格以外汇结算。
第四条 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出口其按国家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产品,如审批机构不同意出口,或同意出口的数量低于需要出口的数量时,企业可申请市对外经贸委转请审批机构安排由外贸公司收购,按出口的价格以外汇结算。
第五条 合营企业进口或出口的物资按国家规定需领取许可证的,应每年编制一次年度进口计划或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许可证。在每次领取的许可证范围内,可分批进口或出口。
企业需要进口或出口的物资超过原编年度计划时,可申请追加计划。
企业编报年度进口或出口计划,申领进口或出口许可证,以及申请追加计划的时间,企业可以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决定。
第六条 本市受托代签进口或出口许可证的单位,应在收到企业申请书的五天内签发或转报上级签发单位签发。
第七条 合营企业在国内购买物资和所需服务的价格,应按《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办理。对购买用于生产在中国国内销售产品所需的燃料用煤、车辆用油和除《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二)项所列以外的其他物资,凡能列入计划内供应的,应按计划内供应的价格计算
;不能列入计划内供应的,可按浮动价格或议价计算。为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费用,可按提供服务的企业的主管单位所核定的价格计算。
第八条 合营企业向物资部门购买由物资部门自行进口的物资,可用代理价计价付款。
经营物资和提供服务的企业的主管单位,不得对合营企业随意提价,违者应负法律责任。
第九条 合营企业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除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参照国际市场价格定价的以外,其出厂价和零售价应按照国家物价管理规定并参照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包括计划价格和浮动价格)制订,收取人民币。合营企业制订的产品销售价格,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
门备案。
合营企业产品的外销价格由合营企业自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合营企业按合营合同规定主要是内销的产品,如属于国内缺门或供应不足需要进口的,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可以采取“以产顶进”的办法,由所需单位按国际市场价格用外汇向合营企业购买。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的产品,可以参加本市或全国的产品质量评比。质量优良的,可以由本市颁发或申请国家颁发优质产品证书。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经过批准,可以在国外和港、澳、台等地设立经营机构,配备和培训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国外侨商,以及港、澳、台商在本市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市对外经贸委。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