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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8:4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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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局直属各单位、各社会团体:

  现将《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工作要点》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各部门各单位要将工作执行情况及时反馈规划发展司,规划发展司将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工作要点

  2009年,是新中国成立60周年,是我们国家克服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的不利影响,积极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关键之年;也是我们积极应对知识产权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机遇,认真履行我局新职能,全面推进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关键之年;更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总体思路、工作要求和主要措施,大力推进知识产权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的关键之年。2009年我局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提高认识,大力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统筹协调,进一步完善专利法律法规,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宏观管理、专利审查和干部人才队伍建设等方面工作,努力把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取得的重要成果转化为推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有力举措和强大动力,力促知识产权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根据上述总体要求,今年我局的工作要点是:

  一、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统筹协调,大力推进知识产权战略实施

  一是做好战略实施的统筹协调工作。充分发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联络员制度,研究制定2009年度战略实施计划,明确战略实施的工作任务、目标和措施。(协调司负责)

  二是积极开展行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作。与科技部等部门合作推动建立重大科技项目的知识产权工作机制,推动制定和完善将专利纳入标准的政策。在需求最迫切的部分外向型行业推动实施“指南针”计划,帮助行业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协调司牵头)

  三是加强对地方和区域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和实施的指导。出台推进长三角地区利用知识产权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文件,推动长三角区域知识产权合作机制建设。开展区域政策与知识产权政策衔接研究,以农业、装备制造业为突破口,引导相关省区市开展区域特色产业知识产权工作研究。开展地方战略实施试点工作和战略实施效果试评估工作。(协调司负责)

  四是做好全国保护知识产权的统筹协调工作。研究制定知识产权保护年度工作方案,加大司法保护、行政保护和海关保护、刑事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协调力度。举办中国知识产权高层论坛,发布中国知识产权状况白皮书。(协调司负责)

  五是扎实推进我局战略实施工作。结合我局实际,认真研究制定局内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任务分工和实施方案,全面推进专利战略和中介服务战略的实施工作。(协调司牵头)

  二、进一步完善专利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做好专利法实施条例的修改工作,力争尽早通过国务院的审议,并确保专利法在今年10月1日顺利实施。做好审查指南、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等部门规章的修改工作,制定侵权判定标准,保证专利法修改的重要条款在操作层面的进一步落实。认真做好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管理的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工作。(条法司、审业部负责)

  三、提高政策研究、统计分析、服务指导和行政执法能力,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宏观管理

  一是提高政策研究水平。围绕中心工作和重大问题特别是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中的问题、金融危机形势下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特点以及专利法实施25周年和我局建局30周年等主题,深入展开调查研究,提出切实有效的政策建议。启动知识产权工作“十二五”规划编制的研究工作。进一步完善政务信息工作制度,提高信息报送的数量和质量。(办公室、规划司负责)

  二是提高专利统计工作水平。对专利统计指标体系进行深入研究,建立更加科学的专利统计指标体系,强化衡量专利质量和价值的指标,引导科学决策,提高行政效能。继续开展专利专项统计调查,促进经常性专利调查制度的形成,全面分析我国专利运用能力的现状和专利对经济的贡献作用。开展专利统计国际交流和数据交换业务,加大对统计数据交换成果的分析。(规划司负责)

  三是加强对地方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深化知识产权工作合作会商机制,进一步明确我局与地方政府合作会商机制的条件、程序及内容。加大对城市和园区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指导力度,进一步丰富工作内容。全面实施知识产权强县工程,促进知识产权工作在县级政府层面得到重视和加强。建立地方知识产权工作指标统计上报制度,开展地方知识产权绩效评估工作,注重工作经验总结提炼和指导性文件研究制定的能力建设。(管理司负责)

  四是加强对企事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深化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推进企事业知识产权战略试点工作,重点推进企业集群的知识产权工作。加强专利交流工作站建设和业务开展,启动自主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促进工程,打造一批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管理司负责)

  五是加大知识产权执法力度。继续深入开展“雷雨”、“天网”等执法专项行动,重点处理一批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开展区域专利执法保护试点工作,着重改善执法条件,推进执法协作,提高执法效率。建立全国专利保护重点联系机制、专利执法保护的定向信息交流机制、定题论证研讨机制和定期会诊机制等。(管理司负责)

  六是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推进专利运用与产业化体制机制建设、平台建设和示范项目建设,实施全国专利技术展示交易平台计划,为专利运用与产业化提供服务。加大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力度,积极开展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工作。启动国外专利申请费用资助工作。继续开展对国家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专利技术分析和预警机制研究,及时发布专利预警信息。提高知识产权中介服务能力,开发完成代理人考试网上考务管理信息系统,有序组织2009年度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提高面向社会和公众的专利文献服务水平,加强知识产权陈列馆、专利展示厅和专利文献馆建设,建好网络“专利文献咨询台”,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检索、翻译和咨询服务。(管理司、条法司、研究中心、文献部负责)

  四、完善审查业务管理,加强审查业务研究,进一步提升专利审查综合能力

  一是逐步建立审查业务运行控制体系,推动审查业务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不断完善案源调配与统计分析系统、审查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审查质量评价系统等,建立业务运行数据分析预警机制。配合中国电子检索系统和电子审批系统的上线运行,对审查流程操作程序进行配套改造。加强审查业务、人力资源、条件保障工作的相互衔接,保质保量完成2009年专利审查工作计划。(审业部负责)

  二是进一步加强审查业务研究。加强对影响和制约审查综合能力建设的长远性、战略性和全局性问题的研究和分析,探索审查制度和方式改革途径,制定审查工作推进计划。拓展分领域审查策略研究,为提升审查综合能力提供支撑。提高学术研究的信息化管理水平,优化整合学术研究资源,提高信息共享和成果利用水平。(审业部负责)

  五、保障重点项目建设,加强对信息传播和信息服务体系的整体规划

  一是确保重大信息化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完成中国专利电子审批系统的上线运行和新旧系统平稳切换,继续建设和完善电子审批系统的配套项目,保证系统对业务的全面有效支撑。做好中国专利检索与服务系统的局内试运行和公众平台建设,制定系统运行维护方案,建立数据保障机制,启动新增数据的入库和应用项目。启动专利检索与服务系统(公众部分)项目建设。(自动化部负责)

  二是加强对全国专利信息传播和信息服务的整体规划。科学制定全国专利信息传播与服务整体规划,建立包括国家专利数据中心、区域专利信息服务中心以及地方专利信息网点在内的三级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启动国家专利数据中心及一至两个区域专利信息服务中心的建设,完成全国47个地方专利信息网点的建设。在高校和科研院所推广专利信息利用,提高科技人才利用专利信息的意识和能力。加强专利数据加工项目的管理,完善数据纠错机制。加强数据资源收集和管理,扩展我局馆藏资源。(规划司、自动化部、文献部负责)

  六、拓宽宣传渠道,创新宣传方法,切实加强对内对外宣传

  一是围绕中心任务,做好重大活动的宣传工作。大力宣传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做好修订后的专利法及其相关法规实施的宣传工作。谋划好组织好建局30周年、专利法实施25周年宣传活动和“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实施“知识产权彩虹工程”,开展“中国公众知识产权文化素养调查”,推动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文化理论和教育体系的建立。(办公室负责)

  二是做好知识产权外宣工作。有针对性地推出能够让外国公众入脑入心的系列宣传产品,切实增强宣传效果。在境外举办大型知识产权交流宣传活动。加强媒体平台建设,拓展对外宣传窗口,完成我局政府网站英文版改版工作。加强与WIPO、WTO官方网站的联系与合作。加大新闻发布力度,加强舆情监控,引导舆论导向,提高宣传效果。(办公室负责)

  七、加快干部人才队伍建设步伐

  一是加强干部队伍建设,提高领导科学发展的能力。进一步树立有利于科学发展的用人导向,做好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加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积极推进干部教育培训创新。实施加强后备干部培养锻炼意见。进一步完善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体系。(人事司、人教部负责)

  二是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进一步完善“百千万知识产权人才工程”人才培养工作体制和管理办法,开展第二批高层次人才培养人选推荐评选工作。加大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基地建设力度,广泛开展知识产权培训工作,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专家信息库建设和教材编写工作。(人事司、人教部负责)

  八、提升合作层次,转变合作方式,进一步拓展对外交流与合作

  一是加强跟踪研究和战略布局谋划,主动应对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紧紧围绕国家总体外交,加强涉外统筹协调,服务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和强局建设,扩大我国在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制定中的作用和影响。充分利用中美日欧韩五局会谈机制,适时深化我局的参与程度,把握国际专利制度发展动向。不断加强对国际重大问题、热点问题的跟踪与研究,为我国积极主动应对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提出前瞻性和策略性的建议。(国际司负责)

  二是继续保持和加强双边合作和区域合作。深化与世界各国的全方位、多层次知识产权合作交流,巩固和加强各种类型合作平台建设,特别是增强同世界知识产权强局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合作,使中日韩三局合作更具实效性、战略性和前瞻性,促成中澳新三局合作框架的确立。积极开拓新的合作关系,特别是与发展中大国的关系。加强与港澳台地区的知识产权合作,开展与台湾地区的民间交流活动,逐步稳妥有序地开展与台湾地区知识产权机构的合作。(国际司负责)

  三是转变合作方式,争取共同发展。逐步实现由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与援助的接受者向国际合作与援助的输出者的转变。巩固和深化与发展中国家的工作成果,积极落实与非洲两大地区性知识产权组织、海湾国家合作委员会以及埃及、秘鲁、蒙古和东盟国家签订的合作协议或纪要。有效利用各类援外基金,配合我国总体外交,做好面向发展中国家的外援和人员培训。(国际司负责)

  九、加强预算编制和计划预算执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围绕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要求,加强预算编制和资金保障工作。完善计划申报审批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计划预算申报内容和程序。加强对计划预算执行的监督,定期对计划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和公布。积极推进项目绩效管理,开展信息化项目财务验收工作,并选择一些重点项目开展绩效评估。(规划司、专利局办公室负责)

  十、加强后勤和基础保障,大力强化条件保障能力建设

  进一步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沟通,全力推动“三期工程”项目建设,力争在年内完成工程拆迁工作,并着手进行土建。群策群力,努力拓宽解决职工住房问题新思路。改善集体宿舍居住环境,为单身职工提供尽可能完善的住宿保障。强化后勤服务规范化管理,转换服务机制,提高服务的专业化、程序化、规范化水平。做好离退休干部工作。(规划司、专利局办公室、离退休干部部负责)

  十一、围绕重点,扎实推进党的建设

  一是以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为重点,扎实推进党的思想理论建设。继续深入开展学习实践活动,紧密结合实际,着力建立健全保障和促进知识产权事业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推动科学发展的政策法规和符合科学发展要求的规章制度,确保学习实践活动取得实效。围绕庆祝新中国成立60周年,以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为龙头,认真抓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学习、宣传和教育。(机关党委负责)

  二是以加强思想政治建设为重点,扎实推进各级领导班子建设。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的意见〉的通知》精神,重点加强思想理论、根本宗旨、民主集中制、道德品质和廉洁从政教育,推动各级领导干部提高思想政治素质,保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政治本色。(机关党委负责)

  三是以深入贯彻落实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四个长效机制文件为重点,扎实推进基层党组织建设。优化基层党组织设置,扩大组织覆盖,创新活动载体,丰富活动内容,增强活动效果,切实提高基层党组织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切实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和服务,研究出台加强流动党员管理的暂行办法。(机关党委负责)

  四是以进一步密切党群关系为重点,扎实推进党的作风建设。认真开展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充分发挥工青妇组织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做好庆祝新中国成立60周年局内文艺汇演等工作。以促进和谐机关建设为目标,培育以人为本、健康向上、奋发进取的机关文化氛围。加强对青年职工的思想教育,着力研究新形势下加强青年队伍建设的举措,筹备召开第二次青年工作会议。(机关党委负责)

  五是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贯彻落实我局《工作规划》实施办法。加强领导干部党性修养,树立和弘扬良好作风。加强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工作,完善反腐倡廉制度,拓宽监督渠道,增强监督实效,加强对重点环节和重点部门权力行使的监督,推动科学发展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加大对违反政治纪律、滥用职权、贪污贿赂、腐化堕落、失职渎职等案件的查处力度。开展廉政监察、效能监察、执法监察,进行特邀监督员试点工作。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强化审计监督。

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国务院


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活动的管理,保障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具有商业价值的沉船沉物活动。
沉船沉物的所有人自行打捞或者聘请打捞机构打捞其在中国沿海水域的沉船沉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外商,是指外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三)沉船沉物,是指沉没于中国沿海水域水面以下或者淤埋海底泥面以下的各类船舶和器物,包括沉船沉物的主体及其设备、所载的全部货物或者其他物品。
具有重要军事价值的沉没舰船和武器装备及被确认为文物的沉船沉物不在外商参与打捞的对象之列。
(四)打捞作业,是指根据共同打捞合同或者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对沉船沉物进行的各种施工活动,包括扫测探摸、实施打捞及相关的活动。
(五)打捞作业者,是指具体实施打捞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中外双方(以下简称参与打捞的中外双方)的应得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参与打捞的中外双方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有关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事宜。
第六条 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与中方打捞人签订共同打捞合同,依照合同规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实施打捞活动;
(二)与中方打捞人成立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实施打捞活动。
第七条 中方打捞人为具有实施打捞作业资格的专业打捞机构,其资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按照国家规定的专业打捞机构的条件予以审定。
第八条 共同打捞合同和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必须有明确的打捞标的。参与打捞的中外双方在打捞过程中发现的不属于合同标的其他沉船沉物,不得擅自实施打捞。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统一组织与外商洽淡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事宜,确立打捞项目,并组织中方打捞人与外商依法签订共同打捞合同或者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
第十条 外商与中方打捞人签订的共同打捞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并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
外商与中方打捞人组成中外合作打捞企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履行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共同打捞合同和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报送审查批准机关审批时,必须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务监督)对打捞作业实施方案核准的有关文件;涉及渔港水域的,应当提交渔政渔港监督机关的有关核准文件;涉及海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应当提交军事主管部门的有关核准文件。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上述合同审批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二条 共同打捞合同批准后,外商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证;并应当在领取营业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参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或者领海内打捞沉船沉物,应当承担打捞作业期间的全部费用和经济风险。中方打捞人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办理必要的手续及打捞作业期间的监护。
外商参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外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打捞沉船沉物,应当承担扫测深摸阶段的全部费用和经济风险。需要打捞的,由中外双方按照合同规定实施打捞。
第十四条 外商为履行共同打捞合同所需船舶、设备及劳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中方打捞人租用和雇佣。
第十五条 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捞获物(以下简称捞获物)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或者领海内捞获的沉船沉物,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外商根据共同打捞合同或者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的规定,从捞获物或者其折价中取得收益;
中方打捞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的规定从捞获物或者其折价中取得收益。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外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捞获的沉船沉物,由参与打捞的中外双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比例对捞获物或者其折价进行分成。
(三)捞获物中夹带有文物或者在打捞作业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理,并给有关人员适当的奖励。
第十六条 外商依法取得的捞获物可以按照国际市场价格由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收购或者由外商依法纳税并办理海关手续后运往国外。
外商所得外汇收入或者其他收益,可以在纳税后依法汇往国外。
第十七条 打捞作业者在实施打捞作业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应当将打捞作业的起止时间、地理位置等情况通报国家海洋局等有关部门。
打捞作业者实施打捞作业时,必须在港务监督核准的作业区域内进行,并按照港务监督的要求报告有关活动情况。实施打捞作业不得使用危害海洋资源、海洋环境、海底设施、海上军事设施和其他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利益的方法。
第十八条 实施打捞作业应当自始至终有参与打捞的中外双方的有关人员参加,双方共同负责捞获物的登记和保管工作。
第十九条 所有捞获物应当在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港务监督有权责令其停止打捞作业,并可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其中已给国家和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罚款数额按照国家有关海上交通管理处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个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的沉船沉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用本部门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也可以用本部门的名义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
(三)解答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方面的法律问题;
(四)填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五)负责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决定的备案;
(六)负责行政复议中行政赔偿事项的督办。
第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国家公务员或者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非行政机关人员;
(二)取得大专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非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三)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
(四)经培训、考试合格。
行政复议人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有关组织和人员不得阻挠、拒绝。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行政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二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
第六条 对地区行政公署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以外的其他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管理该机构的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对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或者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对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协商选择共同的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查。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但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并抄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
(二)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
(三)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处理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六十日内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申请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将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再送该规定制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
对行政机关与其他机关、团体联合制定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比照前两款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处理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属制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的,还应当送规定的制定机关。
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申请人提出或者有关行政复议机关转送的对有关规定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但对该依据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送制定机关处理,或者送其他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
有关国家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本省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应当在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其他省以下规定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受理的,向该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一级行政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由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可能影响行政复议公正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直接受理的。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有异议的,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的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而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向行政复议机关说明理由,可以撤回;行政复议机关不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继续进行。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第三人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写明赔偿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上述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送备案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有关上级行政机关提出,但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向其发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发现下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接受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
果告知提出建议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开展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根据行政复议工作的实际需要核定,使用范围限于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和相关业务活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