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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时间:2024-06-20 19:5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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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8年9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本定义所指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将操作风险管理作为主要风险管理职能纳入全行风险管理体系。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选择下列方法之一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标准法、替代标准法、高级计量法。
第六条 商业银行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应符合本指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银监会批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方法。
银监会依据审慎监管规则,认定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不健全、操作风险管理薄弱的,可要求商业银行在按照本指引方法计量结果的基础上提高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第二章 标准法

第七条 商业银行使用标准法,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商业银行董事会应承担监控操作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高级管理层应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操作风险管理策略、总体政策及体系。
(二)商业银行应建立与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产品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系统。该管理系统应能够记录和存储与操作风险损失相关的数据和操作风险事件信息,能够支持操作风险及控制措施的自我评估和对关键风险指标的监测,能够帮助商业银行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控制、缓释操作风险。该管理系统应配备完整的制度文件,规定对未遵守制度的情况进行合理的处置和补救。
(三)商业银行应系统性地收集、整理、跟踪和分析操作风险相关数据,包括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损失金额和损失频率,定期根据损失数据进行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纳入操作风险监测和控制。
(四)商业银行应建立清晰的操作风险内部报告路线。商业银行负责操作风险管理的部门应定期向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提交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报告,报告中应包括操作风险及控制措施的评估结果、关键风险指标、主要操作风险事件、已确认或潜在的重大操作风险损失等信息,并对报告中反映的信息采取有效举措。
(五)商业银行应投入充足的人力和物力支持在业务条线实施操作风险管理,并确保内部控制和内部审计的有效性。
(六)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系统和流程应接受验证和审查,验证和审查应覆盖业务条线和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
(七)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系统及其验证情况应接受银监会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商业银行使用标准法计量的操作风险监管资本,等于前三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的算术平均数。
前三年中每年的操作风险监管资本等于当年以下业务条线监管资本的总和:公司金融、交易和销售、零售银行、商业银行、支付和清算、代理服务、资产管理、零售经纪、其他业务条线。以上各业务条线监管资本相加为负数的,当年的操作风险监管资本用零表示。
每年各业务条线的监管资本等于当年该业务条线的总收入与该业务条线对应β系数的乘积。
业务条线的总收入等于该业务条线的净利息收入与净非利息收入之和。业务条线对应β系数和标准法计算说明详见附件1。总收入的范围和业务条线的归类原则详见附件2。
第九条 商业银行用标准法计算操作风险监管资本的公式为:
KTSA= {S 1-3年 max[S(GI1-9 × b1-9),0]}/3
其中:
KTSA 为商业银行用标准法计算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S 1-3年 max[S(GI1-9 × b1-9),0]} /3的含义是前三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的算术平均数;
max[S(GI1-9 × b1-9),0]的含义是当年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为负数的,用零表示;
GI1-9 = 各业务条线当年的总收入;
b1-9 = 各业务条线对应的b系数。

第三章 替代标准法

第十条 商业银行使用替代标准法,应符合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向银监会书面证明与使用标准法相比,使用替代标准法能够减缓风险重复计量的程度。
第十一条 除零售银行和商业银行业务条线的总收入用前三年贷款余额的算术平均数与3.5%的乘积替代外,替代标准法的业务条线归类原则、对应系数和计算方法与标准法相同。零售银行和商业银行业务条线的监管资本计算公式分别为:
零售银行业务条线的监管资本=3.5%×前三年零售银行业务条线贷款余额的算术平均数×12%
商业银行业务条线的监管资本=3.5%×前三年商业银行业务条线贷款余额的算术平均数×15%
商业银行业务条线的贷款余额中还应包括银行账户证券的账面价值。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除零售银行和商业银行以外的业务条线的监管资本,可以按照标准法计算,也可以用其他业务条线的总收入之和与18%的乘积代替。替代标准法计算说明详见附件3。

第四章 高级计量法

第十三条 高级计量法是商业银行通过内部操作风险计量系统计算监管资本的方法。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使用高级计量法,除应符合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定性要求:
(一)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计量应成为操作风险管理流程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关计量系统应能促进商业银行改进全行和各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管理,支持向各业务条线配置相应的资本。
(二)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计量系统应通过验证,验证的标准和程序应符合银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使用高级计量法,还应符合以下定量要求:
(一)操作风险计量系统应具有较高的精确度,考虑到了非常严重损失事件发生的频率和损失的金额。
(二)商业银行应具备操作风险计量系统的模型开发和模型独立验证的严格程序。
(三)商业银行如不能向银监会证明已准确计算出了预期损失并充分反映在当期损益中,就应在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时综合考虑预期损失和非预期损失之和。
(四)商业银行在加总不同类型的操作风险监管资本时,可以自行确定相关系数,但要书面证明所估计的各项操作风险损失之间相关系数的合理性。
(五)商业银行操作风险计量系统的建立应基于本行内部积累的损失数据、外部相关损失数据、情景分析、本行的业务经营环境和内部控制等四个基本要素。
(六)商业银行应对本条第(五)款所提的四个基本要素在操作风险计量系统中的作用和权重做出书面合理界定。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用于计量操作风险的内部损失数据至少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商业银行应具备至少5年观测期的内部损失数据。初次使用高级计量法的商业银行,可使用3年期的内部损失数据。
(二)商业银行应书面规定对内部损失数据进行加工、调整的方法、程序和权限。
(三)商业银行收集内部损失数据,应设置合理的损失事件统计金额起点。
(四)商业银行操作风险计量系统使用的内部损失数据应与本指引附件2规定的业务条线归类目录和附件4规定的损失事件类型目录建立对应关系。
(五)商业银行的内部损失数据应全面覆盖对全行风险评估有重大影响的所有重要的业务活动。
(六)商业银行除应收集损失金额信息外,还应收集损失事件发生时间、损失事件发生的原因等信息。
(七)商业银行对由一个中心控制部门(如信息科技部门)或由跨业务条线及跨期事件引起的操作风险损失,应制定合理具体的损失分配标准。
(八)商业银行对因操作风险事件(如抵押品管理缺陷)引起的信用风险损失,如已将其反映在信用风险数据库中,应视其为信用风险损失,不纳入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但应将此类事件在操作风险内部损失数据库中单独做出标记说明。
(九)商业银行对因操作风险事件引起的市场风险损失,应反映在操作风险的内部损失数据库中,纳入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计量系统应使用相关的外部数据,包括公开数据、银行业共享数据等,并书面规定外部数据加工、调整的方法、程序和权限。外部数据应包含实际损失金额、发生损失事件的业务规模、损失事件的原因和背景等信息。
银监会鼓励实施高级计量法的商业银行之间以适当的形式共享内部数据,作为操作风险计量的外部数据来源。商业银行之间汇总、管理和共享使用内部数据,应遵循事先确定的书面规则。有关规则和运行管理机制应事先报告银监会。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内部损失数据收集情况及评估结果、对外部数据的使用情况,应接受银监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运用外部数据估计潜在的操作风险大额损失时,应借助风险管理专家的主观情景分析。商业银行对操作风险计量系统所使用的相关性假设,也应进行情景分析。
商业银行应及时将事后真实的损失结果与情景分析进行对比,不断提高情景分析的合理性。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在运用内部、外部损失数据和情景分析方法计量操作风险时,还应考虑到可能使操作风险状况发生变化的业务经营环境和内部控制因素,并将这些因素转换成为可计量的定量指标纳入操作风险计量系统。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可以将保险理赔收入作为操作风险的缓释因素。保险的缓释最高不超过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要求的20%。保险缓释作用的认可标准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本行业务性质、规模和产品复杂程度以及风险管理水平自行选择操作风险计量模型,包括损失分布模型、打分卡模型等。操作风险计量模型的置信度应设定为99.9%,观测期为1年。
第二十三条 经银监会批准,商业银行可就大部分业务条线使用高级计量法,对其余业务条线使用标准法,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业银行全球范围业务的所有重大操作风险均无遗漏。
(二)商业银行使用高级计量法计量的部分应符合高级计量法的要求;使用标准法计量的部分应符合标准法的要求。
(三)商业银行应向银监会提交未来全行统一实施高级计量法的计划和时间安排,并确保其可实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附件1至附件4为本指引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关监管资本要求的计算规则自获得银监会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业务条线对应β系数和标准法计算说明
附件2:总收入的范围和业务条线归类原则
附件3:替代标准法计算说明
附件4: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类型和损失数据收集统计原则


附件1:业务条线对应β系数和标准法计算说明

(一)业务条线对应β系数
业务条线 对应b系数
公司金融 (b1) 18%
交易和销售 (b2) 18%
零售银行 (b3) 12%
商业银行 (b4) 15%
支付和清算 (b5) 18%
代理服务 (b6) 15%
资产管理 (b7) 12%
零售经纪 (b8) 12%
其他业务 (b9) 18%

(二)标准法计算说明
业务条线 β系数 监管资本
1 公司金融 18% 18%×公司金融总收入
2 交易和销售 18% 18%×交易和销售总收入
3 零售银行 12% 12%×零售银行总收入
4 商业银行 15% 15%×商业银行总收入
5 支付和清算 18% 18%×支付和清算总收入
6 代理服务 15% 15%×代理服务总收入
7 资产管理 12% 12%×资产管理总收入
8 零售经纪 12% 12%×零售经纪总收入
9 其他业务条线 18% 18%×未能划入上述8类业务条线的其他业务总收入
第一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 以上各项之和
第二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同上 同上
第三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同上 同上
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前三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之和÷3

附件2:总收入的范围和业务条线归类原则

(一)总收入的范围
总收入定义为净利息收入加上净非利息收入。总收入未扣除营业费用,应扣除银行账户上“持有至到期日”和“可供出售”两类证券出售实现的损益,扣除保险业务收入。各业务总收入组成项目,应遵循相关的企业会计准则。
下表为总收入的构成说明 :
项目 内容
1 利息收入 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贷款、投资利息收入,其他利息收入等
2 利息支出 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客户存款利息支出、其他借入资金利息支出等
3 净利息收入 1-2
4 手续费和佣金净损益 手续费及佣金收入-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5 净交易损益 汇兑与汇率产品损益、贵金属与其他商品交易损益、利率产品交易损益、权益衍生产品交易损益等
6 证券投资净损益 证券投资净损益等,但不包括:银行账户“持有至到期日”和“可供出售”两类证券出售实现的损益
7 其他营业收入 股利收入、投资物业公允价值变动等
8 净非利息收入 4+5+6+7
9 总收入 3+8

(二)业务条线归类原则
1.总原则
商业银行业务条线分为:(1)公司金融、(2)交易和销售、(3)零售银行、(4)商业银行、(5)支付和清算、(6)代理服务、(7)资产管理、(8)零售经纪、(9)其他业务条线。商业银行应将本行业务活动产生的收入尽量归入(1)至(8)业务条线,无法归类的归入第(9)其他业务条线。
2.归类原则
(1)商业银行应根据总收入定义,识别出符合总收入定义的会计子科目和核算码;
(2)商业银行应当将被识别为符合总收入定义的子科目按照其所记录的业务活动性质逐项归类至适当业务条线;
(3)若出现某个业务活动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业务条线时,应归入β系数值较高的业务条线;
(4)商业银行应当规定所有符合总收入定义的会计子科目的分配方案;
(5)商业银行业务条线总收入应符合以下要求:
①商业银行计算的各业务条线的总收入之和应当等于商业银行的总收入;
②商业银行计算业务条线净利息收入时,可以用以下办法将利息支出分摊到各业务条线:一是将商业银行的利息支出按照各业务条线的资金占用比例进行分摊;二是如商业银行的会计核算系统能支持更为精确的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匹配(如能计算内部定价,计算加权平均筹资成本等),可采取更为精确的匹配方式。
(6)商业银行将业务活动归类到上述业务条线时,应确保与信用风险或市场风险计量时所采用的业务条线分类定义一致,如有差异,应提供详细的书面说明。
下表是业务条线归类目录
1级目录 2级目录 业务种类 示例
公司金融 公司和机构融资 并购重组服务、包销、承销、上市服务、退市服务、证券化,研究和信息服务,债务融资,股权融资,银团贷款安排服务,公开发行新股服务、配股及定向增发服务、咨询见证、债务重组服务,其他公司金融服务等。
政府融资
投资银行
咨询服务
交易和销售 销售 交易账户人民币理财产品、外币理财产品、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自营贵金属买卖业务、自营衍生金融工具买卖业务、外汇买卖业务、存放同业、证券回购、资金拆借、外资金融机构客户融资、贵金属租赁业务、资产支持证券、远期利率合约、货币利率掉期、利率期权、远期汇率合约、利率掉期、掉期期权、外汇期权、远期结售汇、债券投资、现金及银行存款、中央银行往来、系统内往来、其他资金管理,等等。
做市商交易
自营业务
资金管理
零售银行 零售业务 零售贷款、零售存款、个人收入证明、个人结售汇、其他零售服务。
私人银行业务 高端贷款、高端客户存款收费、高端客户理财、投资咨询、其他私人银行服务。
银行卡业务 信用卡、借记卡、其他银行卡服务。
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业务 单位贷款、单位存款、项目融资、贴现、信贷资产买断卖断、担保、保函、承兑、信用证、委托贷款、进出口贸易融资、不动产服务、保理、租赁、单位存款证明、转贷款服务、其他商业银行业务。
支付和结算〔注〕 客户 债券结算代理、代理外资金融机构外汇清算、代理政策性银行贷款资金结算、银证转账、代理其他商业银行办理银行汇票、代理外资金融机构人民币清算、支票、企业电子银行、商业汇票、结售汇、证券资金清算、彩票资金结算、黄金交易资金清算、期货交易资金清算、个人电子汇款,其他支付结算业务。
代理服务 托管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QFII、QDII托管、企业年金托管、其他各项资产托管、交易资金第三方账户托管、代保管、保管箱业务、其他相关业务。
公司代理服务 代收代扣业务、代客外汇买卖、代客衍生金融工具业务、代理证券业务、代理买卖贵金属业务、代理保险业务、代收税款、代发工资、代理企业年金业务、其他对公代理业务。
公司受托业务 企业年金受托人业务、其他受托代理业务。
资产管理 全权委托的资金管理 投资基金管理、委托资产管理、私募股权基金、其他全权委托的资金管理。
非全权委托的资金管理 投资基金管理、委托资产管理、企业年金管理、其他全权委托的资金管理。
零售经纪 零售经纪业务 执行指令服务、代销基金、代理保险、个人理财、其他零售经纪业务。
其他业务 其他业务 无法归入以上八个业务条线的业务种类。
注:为银行自身业务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时产生的操作风险损失,归入行内接受支付结算服务的业务条线。


附件3:替代标准法计算说明

(一)第一种计算方法
业务条线 β系数 监管资本
1 公司金融 18% 18%×公司金融总收入
2 交易和销售 18% 18%×交易和销售总收入
3 零售银行 12% 12%×3.5%×前三年零售银行业务条线贷款余额的算术平均数
4 商业银行 15% 15%×3.5%×前三年商业银行业务条线贷款余额的算术平均数
5 支付和清算 18% 18%×支付和清算总收入
6 代理服务 15% 15%×代理服务总收入
7 资产管理 12% 12%×资产管理总收入
8 零售经纪 12% 12%×零售经纪总收入
9 其他业务条线 18% 18%×未能划入上述8类业务条线的其他业务总收入
第一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 以上各项之和
第二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同上 同上
第三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同上 同上
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前三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之和÷3

(二)第二种计算方法
业务条线 β系数 监管资本
1 零售银行 12% 12%×3.5%×前三年零售银行业务条线贷款余额的算术平均数
2 商业银行 15% 15%×3.5%×前三年商业银行业务条线贷款余额的算术平均数
3 其他7个业务条线 18% 18%×其他7个业务条线总收入之和
第一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 以上各项之和
第二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同上 同上
第三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同上 同上
操作风险监管资本 前三年操作风险监管资本之和÷3

附件4: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类型和损失数据收集统计原则

(一)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类型
1.内部欺诈事件。指故意骗取、盗用财产或违反监管规章、法律或公司政策导致的损失事件,此类事件至少涉及内部一方,但不包括歧视及差别待遇事件。
2.外部欺诈事件。指第三方故意骗取、盗用、抢劫财产、伪造要件、攻击商业银行信息科技系统或逃避法律监管导致的损失事件。
3.就业制度和工作场所安全事件。指违反就业、健康或安全方面的法律或协议,个人工伤赔付或者因歧视及差别待遇导致的损失事件。
4.客户、产品和业务活动事件。指因未按有关规定造成未对特定客户履行份内义务(如诚信责任和适当性要求)或产品性质或设计缺陷导致的损失事件。
5.实物资产的损坏。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事件(如恐怖袭击)导致实物资产丢失或毁坏的损失事件。
6.信息科技系统事件。因信息科技系统生产运行、应用开发、安全管理以及由于软件产品、硬件设备、服务提供商等第三方因素,造成系统无法正常办理业务或系统速度异常所导致的损失事件。
7.执行、交割和流程管理事件。因交易处理或流程管理失败,以及与交易对手方、外部供应商及销售商发生纠纷导致的损失事件。


下表是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类型目录
1级目录 简要解释 2级目录 3级目录 编号示例
内部欺诈 故意骗取、盗用财产或违反监管规章、法律或公司政策导致的损失,此类事件至少涉及内部一方,但不包括歧视及差别待遇事件 行为未经授权 故意隐瞒交易 1.1.1
未经授权交易导致资金损失 1.1.2
故意错误估价 1.1.3
其他 1.1.4
盗窃和欺诈 欺诈/信用欺诈/不实存款 1.2.1
盗窃/勒索/挪用公款/抢劫 1.2.2
盗用资产 1.2.3
恶意损毁资产 1.2.4
伪造 1.2.5
支票欺诈 1.2.6
走私 1.2.7
窃取账户资金/假账/假冒开户人/等等 1.2.8
违规纳税/故意逃税 1.2.9
贿赂/回扣 1.2.10
内幕交易(不用本行的账户) 1.2.11
其他 1.2.12
外部欺诈 第三方故意骗取、盗用财产或逃避法律导致的损失 盗窃和欺诈 盗窃/抢劫 2.1.1
伪造 2.1.2
支票欺诈 2.1.3
其他 2.1.4
系统安全性 黑客攻击损失 2.2.1
窃取信息造成资金损失 2.2.2
其他 2.2.3
就业制度和工作场所安全事件 违反劳动合同法、就业、健康或安全方面的法规或协议,个人工伤赔付或者因歧视及差别待遇事件导致的损失 劳资关系 薪酬,福利,劳动合同终止后的安排 3.1.1
有组织的工会行动 3.1.2
其他 3.1.3
环境安全性 一般性责任(滑倒和坠落等) 3.2.1
违反员工健康及安全规定 3.2.2
劳方索偿 3.2.3
其他 3.2.4
歧视及差别待遇事件 所有涉及歧视的事件 3.3.1
客户、产品和业务活动事件 因疏忽未对特定客户履行份内义务(如诚信责任和适当性要求)或产品性质或设计缺陷导致的损失 适当性,披露和诚信责任 违背诚信责任/违反规章制度 4.1.1
适当性/披露问题(了解你的客户等) 4.1.2
违规披露零售客户信息 4.1.3
泄露隐私 4.1.4
强制推销 4.1.5
为多收手续费反复操作客户账户 4.1.6
保密信息使用不当 4.1.7
贷款人责任 4.1.8
其他 4.1.9
不良的业务或市场行为 垄断 4.2.1
不良交易/市场行为 4.2.2
操纵市场 4.2.3
内幕交易(用本行的账户) 4.2.4
未经有效批准的业务活动 4.2.5
洗钱 4.2.6
其他 4.2.7
产品瑕疵 产品缺陷(未经许可等) 4.3.1
模型错误 4.3.2
其他 4.3.3
客户选择,业务推介和风险暴露 未按规定审查客户信用 4.4.1
对客户超风险限额 4.4.2
其他 4.4.3
咨询业务 咨询业务产生的纠纷 4.5.1
实物资产的损坏 实体资产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事件丢失或毁坏导致的损失 灾害和其他事件 自然灾害损失 5.1.1
外力(恐怖袭击、故意破坏)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损失 5.1.2
信息科技系统事件 业务中断或系统失灵导致的损失 信息系统 硬件 6.1.1
软件 6.1.2
网络与通信线路 6.1.3
动力输送损耗/中断 6.1.4
其他 6.1.5
执行、交割和流程管理事件 交易处理或流程管理失败和因交易对手方及外部销售商关系导致的损失 交易认定,执行和维护 错误传达信息 7.1.1
数据录入、维护或登载错误 7.1.2
超过最后期限或未履行义务 7.1.3
模型/系统误操作 7.1.4
账务处理错误/交易归属错误 7.1.5
其他任务履行失误 7.1.6
交割失误 7.1.7
担保品管理失效 7.1.8
交易相关数据维护 7.1.9
其他 7.1.10
监控和报告 未履行强制报告职责 7.2.1
外部报告不准确导致损失 7.2.2
其他 7.2.3
招揽客户和文件记录 客户许可/免则声明缺失 7.3.1
法律文件缺失/不完备 7.3.2
其他 7.3.3
个人/企业客户账户管理 未经批准登录账户 7.4.1
客户信息记录错误导致损失 7.4.2
因疏忽导致客户资产损坏 7.4.3
其他 7.4.4
交易对手方 与同业交易处理不当 7.5.1
与同业交易对手方的争议 7.5.2
其他 7.5.3
外部销售商和供应商 外包 7.6.1
与外部销售商的纠纷 7.6.2
其他 7.6.3

(二)操作风险损失数据收集统计原则
商业银行应根据以下规定并结合本机构的实际,制定操作风险损失数据收集统计实施细则,并报银监会备案。
1.重要性原则。在统计操作风险损失事件时,应对损失金额较大和发生频率较高的操作风险损失事件进行重点关注和确认。
2.及时性原则。应及时确认、完整记录、准确统计操作风险损失事件所导致的直接财务损失,避免因提前或延后造成当期统计数据不准确。
3.统一性原则。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的统计标准、范围、程序和方法要保持一致,以确保统计结果客观、准确及可比。
4.谨慎性原则。在对操作风险损失进行确认时,应保持必要的谨慎,应进行客观、公允统计,准确计量损失金额,避免出现多计或少计操作风险损失的情况。
(三)操作风险损失形态
1.法律成本。因商业银行发生操作风险事件引发法律诉讼或仲裁,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依法支出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其他法律成本。如违反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等导致的诉讼费、外聘律师代理费、评估费、鉴定费等。
2.监管罚没。因操作风险事件所遭受的监管部门或有权机关罚款及其他处罚。如违反产业政策、监管法规等所遭受的罚款、吊销执照等。
3.资产损失。由于疏忽、事故或自然灾害等事件造成实物资产的直接毁坏和价值的减少。如火灾、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所导致的账面价值减少等。
4.对外赔偿。由于内部操作风险事件,导致商业银行未能履行应承担的责任造成对外的赔偿。如因银行自身业务中断、交割延误、内部案件造成客户资金或资产等损失的赔偿金额。
5.追索失败。由于工作失误、失职或内部事件,使原本能够追偿但最终无法追偿所导致的损失,或因有关方不履行相应义务导致追索失败所造成的损失。如资金划转错误、相关文件要素缺失、跟踪监测不及时所带来的损失等。
6.账面减值。由于偷盗、欺诈、未经授权活动等操作风险事件所导致的资产账面价值直接减少。如内部欺诈导致的销账、外部欺诈和偷盗导致的账面资产/收入损失,以及未经授权或超授权交易导致的账面损失等。
7.其他损失。由于操作风险事件引起的其他损失。

(四)操作风险损失事件认定的金额起点和范围界定
1.操作风险损失统计金额起点。商业银行根据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统计工作的重要性原则,合理确定境内和境外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统计的金额起点。商业银行对设定金额起点以下的操作风险损失事件和未发生财务损失的操作风险事件也可进行记录和积累。
2.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统计范围界定。商业银行应依据本指引合理区分操作风险损失、信用风险损失和市场风险损失界限,对于跨区域、跨业务种类的操作风险损失事件,商业银行应合理确定损失统计原则,避免重复统计。

(五)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统计的主要内容
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统计内容应至少包含:损失事件发生的时间、发现的时间及损失确认时间、业务条线名称、损失事件类型、涉及金额、损失金额、非财务影响、与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的交叉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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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6年7月5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6年10月27日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处理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预防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预防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第六条保护学生人身安全,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二章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七条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学校举办者应当为学校配备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并保障其经费。

第八条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制定学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指导、协助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掌握有关灾情预测预报,落实防范措施。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学校及其周边治安秩序,指导学校做好校内治安、消防工作,打击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工商、文化、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民事行为能力,经常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自我保护和自救知识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三)保证使用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的安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有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并及时维修或更换;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四)提供、推荐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五)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畅通;对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物品加强管理;

(六)安排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驾驶人必须具备相应的驾驶条件;

(七)对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职员工,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八)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

(九)对在校期间突发疾病的学生及时救助;

(十)学生未到校或者擅自离校,应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或者知道危及学生人身安全情形时,应采取相应措施;

(十一)加强学校门卫管理和学生住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学校教职员工应当认真履行教学和工作职责,遵守教学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有侮辱、歧视、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学校教职员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或者制止。

第十二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十三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监护人应当给学校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监护人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学校。

第十四条为学生学习和生活提供有关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物品与服务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第三章伤害事故的责任

第十五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导致伤害后果发生主要原因的,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导致伤害后果发生非主要原因的,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对伤害后果发生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共同分担责任。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伤害事故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职员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给予必要照顾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九)学校教职员工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未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伤害事故责任: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风灾、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在学校突发疾病,学校已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了相应的紧急救护措施的;

(五)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伤害事故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其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四章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及时告知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在4小时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在2小时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派人指导、协助伤害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调查伤害事故原因;必要时,应当保护伤害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并请求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伤害事故情况时,学校应当协助、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第二十三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二)当事人双方自愿,可以书面申请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三)协商、调解不成的或者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提起诉讼;

(四)直接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伤害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重大伤亡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伤害事故处理的其他人在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七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共同分担经济损失。

学校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帮助。

第二十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根据学生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依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因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责任的教职员工追偿。

第三十一条为学生学习和生活提供有关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因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提供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已先行赔付的,可以向提供物品与服务的单位、个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鼓励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学校及其教职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由于学校及其教职员工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

(三)缓报、瞒报或者谎报学生伤害事故的;(四)妨碍学生伤害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在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五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根据情节可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他人员侮辱、殴打教职员工、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教育、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下列名称和用语的含义:

(一)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二)学生是指在前项所列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三)教职员工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企业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三十九条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2002年12月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国家公务员以及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除外。
本条例所称职工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发生、存续、解除、终止过程中,职工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利益。
第三条 职工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保护、支持职工通过各种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
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爱护国家和单位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做好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权益,对职工权益保障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工会对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侵犯职工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职工权益职责的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障职工的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劳动和经济权益保障
第七条 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享有依法提请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和经济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聘用)合同。劳动(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存职工档案一份。
劳动(聘用)合同必须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合同变更条件、合同解除条件、合同终止条件以及违反合同的责任等条款。劳动(聘用)合同不得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款。
劳动(聘用)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制定。鼓励用人单位和职工使用劳动(聘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劳动(聘用)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但不得先试用后订立合同。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合同期限在两年以上五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九十日;合同期限在五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合同期限内。
续订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动,以及用人单位与接收的国家指令性分配人员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不实行试用期。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缴纳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股金、集资款或其他名义的费用,或者以扣留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作为录用、接收职工的条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当告知职工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职工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㈠职工在该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在十年以内的;
㈡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未订立书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与职工未续订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职工要求签订或者续订劳动(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并应当与职工签订或者续订劳动(聘用)合同。双方就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合同期限从双方应当签订之日起不得少于一年。
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协商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职工的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其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合同期限顺延至规定的医疗期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期期满为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
㈠在试用期内;
㈡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
㈢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㈣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或者拒不支付、不足额支付职工加班加点工资;
㈤用人单位侵犯职工人身权利。
第十五条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职工享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于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为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职工的档案等相关资料分送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用人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社会保险机构。职工依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和求职登记手续。
劳动(聘用)合同履行中,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不入股、不集资和不缴纳抵押性钱物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期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签订有集体合同的,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职工工资。
因不可抗力原因,用人单位确实无法按期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时,可以延期或者部分发放职工工资,但应当向职工说明原因,并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补发。
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或者不能全部支付工资的,应当在工资支付日五日前与所在单位工会协商一致,或者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延期的最长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周休息日,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等带薪假期,以及劳动(聘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其它假期。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周休息日工作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在不违背国家规定的前提下,坚持职工自愿和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的原则。违反国家规定强迫职工加班加点,职工可以拒绝,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和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必须按照规定发放加班加点工资;安排职工在周休息日工作的,必须按照规定安排相应的补休,确实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加班工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整改,对发生的职工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按规定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妥善处理,以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十条 职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统筹的社会保险项目,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工伤认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认定工伤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伤申请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其申请时效为一年。申请时效从医疗终结之日或者评残之日起算。
职工被确诊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公)负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参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童工和非法使用未成年工。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依法招收的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第二十七条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与职工一方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工会代表职工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与单位进行协商,或专门就工资等事项与单位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未组建工会的单位由职工推举代表与单位进行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
职工一方向用人单位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并应当在职工一方提出要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开始协商。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一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协商代表履行协商职责,解除其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待遇。
第二十八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职工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三章 人身权利和民主参与权利保障
第二十九条 职工享有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人身权利。
禁止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采取下列方式侵犯职工的人身权利:
㈠以拘禁或者变相拘禁的方式剥夺、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
㈡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强迫职工劳动;
㈢殴打、侮辱、体罚职工;
㈣非法搜查职工的身体;
㈤扣留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和档案资料;
㈥其他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条 职工享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享有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用人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享有参与涉及职工权益的有关事项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对涉及自身权益的事项享有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权力机构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否则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及集体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依照以下规定进行:
㈠生产经营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完成情况,财务收支情况,重大技术改造方案,改制、合并、分立方案,出售、租赁、破产和经济性裁员方案等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㈡职工分流及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单位的工资支付规定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㈢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㈣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破产企业整顿方案、单位的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单位担保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情况等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㈤对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民主评议由职工(代表)大会组织;
㈥进入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三条 除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形式,通报、协商或者提请通过下列事项:
㈠通报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发展规划,职工培训计划,企业辞退、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㈡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情况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接受职工的监督;
㈢协商制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奖惩制度和工资支付规定等内部规章制度,并向职工公示;
㈣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对依法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职工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职业教育权益保障
第三十五条 职工有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的义务,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培训经费,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不得以职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参加职业培训达不到要求或者拒不参加职业培训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和支持职工参加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的学习,以及职业技术等级或者技术职称的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发展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章 监督与救济
第三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群体性事件的处理等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对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执行。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监督的协作制度,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工会劳动保障监督组织,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察和监督。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监察人员和监督人员依法进行监察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基层工会对所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改进意见,用人单位拒不接受的,基层工会应当向上级工会和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市级产业工会接到投诉、举报、报告,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责成用人单位工会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对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保障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用人单位对工会提出的监督意见拒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市级产业工会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会劳动保障监督建议书》,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控告、举报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处理,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劳动保障监督建议书》提请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四十三条 职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依照下列规定行使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
㈠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或者人事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㈡职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会等投诉,或者向司法机关控告和申诉;
㈢职工认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㈣职工对用人单位侵犯其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而拒不赔偿或者补偿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仲裁机构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和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或者行政诉讼案件,对于缴纳仲裁费、诉讼费确有困难的职工当事人,经本人申请和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证明,可以批准其减免或者缓交。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法律援助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会组织设立的职工法律服务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职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履行集体协商职责,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或者依法保障自身权益的职工打击报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补发减少的劳动报酬;拒不改正的,受打击报复的职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年收入二倍的赔偿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因前款原因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劳动关系,补发被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应得的报酬;拒不恢复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不愿意恢复劳动关系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予职工经济补偿,同时给予职工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可对拒不恢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在规定的职工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期内终止劳动(聘用)合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与职工订立、故意拖延订立书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到期后延续劳动关系而不及时续订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在三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订立或者未续订劳动(聘用)合同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劳动(聘用)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合同变更条件、合同解除条件、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以缴纳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股金、集资款或其他名义的费用作为录用、接收职工的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收取职工钱物的,责令退还;逾期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所收取钱物价值总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在劳动(聘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因职工不入股、不集资和不缴纳抵押性钱物而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解除决定无效,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按照违法解除合同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或者未将职工的档案等相关资料分送社会保险机构和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照未出具证明或者未送达相关资料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向职工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工资、经济补偿金总额一至三倍的赔偿金;情节严重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㈠ 未按照劳动(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㈡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㈢ 低于集体合同约定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㈣ 拒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职工加班工资的;
㈤ 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建立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或者所提供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等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未向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或者未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检查身体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等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视其情节,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措施不力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者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卫生或者公安等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职工损失的,由经办机构赔偿。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为职工足额缴纳纳入社会统筹项目的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用人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或者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强度和禁忌劳动范围作业的,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女职工、未成年工人身伤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予以赔偿,并按照被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拒不如实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提取、使用职工培训经费,不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对职工不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而以职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解除决定无效,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按照解除合同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按以下规定处理;给职工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㈡对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
㈢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或档案资料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公安机关强制退还,并按照每扣留一个证件或每一份档案资料处五百元罚款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工权益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级或上级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工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不认真履行职工权益保障职责,导致职工权益受到侵犯的;
㈡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未在规定时限内立案查处、结案或告知处理结果的;
㈢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