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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时间:2024-05-27 23:10: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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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1987年9月24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月1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促进本市职业技术教育的改革、发展和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就业前的高等、中等、初等职业技术教育和非职业技术学校开办的属学历教育的职业班。
技术专科学校、高级职业学校、高级技工学校等实施的教育属高等职业技术教育。
中等专业学校、中级技工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等实施的教育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初等职业技术学校、学习时间在半年以上的初级职业技术培训班实施的教育属初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积极创造条件,在全市范围内逐步形成从初等到高等、结构合理、专业配套的职业技术教育体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职业技术学校或者职业班可以由一个单位开办或者几个单位联办。
鼓励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办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或者职业班。
鼓励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国外人士与本市合作开办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或者职业班。
第五条 职业技术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加强技能训练,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热爱本专业,掌握一定的专业理论知识和职业技能,有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的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从业人员。
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培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工人等;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培养中级或者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中级技术工人等;初等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初级技术工人及其他从业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贯彻“先培训,后就业”和“经过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职业技术教育,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计划、财政、劳动、人事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学校的开办、调整和撤销
第八条 开办职业技术学校,必须有符合规定的校长、教师和管理人员,具备办学所必需的校舍、经费、设备、实验实习场所,以及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等条件。
第九条 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开办、调整和撤销,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第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中等职业班的开办、调整和撤销,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初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初等职业班的开办、调整和撤销,须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章 校 长
第十二条 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职业技术教育事业,有教育工作经历,熟悉专业,掌握一定的教育理论,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 职业技术学校校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聘任副校长或者推荐副校长人选;
(三)聘任各科教师和教学、行政干部;
(四)拟订和组织实施学校工作计划;
(五)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六)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
(七)合理使用办学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八)提高教育质量。
第四章 教 师
第十四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应当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师德修养,为人师表。
高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文化和专业理论教师,应当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初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文化和专业理论教师,应当具有大专毕业以上学历。专业理论教师还应当具有本专业的生产、业务实践能力。
实习、实验指导教师应当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学历,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水平或者相应的业务水平。
不具有规定学历的教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考试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完成理论教学和技能训练任务;
(二)指导学生课内外学习,考核学生学习成绩;
(三)开展教学研究,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四)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六条 学校主办单位有计划地配备各科教师;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补充和调剂;学校可以直接向社会招聘教师,包括聘请能工巧匠担任兼职教师。学校聘请兼职教师,应当事先与被聘人员所在单位协商,有关单位应当支持。
第十七条 职业技术学校师资的培养,应当列入本市高等院校的招生计划。高等院校应当承担职业技术学校现有师资培训的任务。
职业技术学校师资的补充,应当纳入本市高等院校毕业生的就业指导计划。
第十八条 对从事职业技术教育的教师,实行教师资格证书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五章 学 生
第十九条 报考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必须参加全市统一招生考试,经录取注册后,始取得学籍。除某些对考生性别有特殊要求的专业外,职业技术学校招生时,应当按照同一条件录取男女考生。
第二十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或者修满规定学分,经考试合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承认其学历;培养目标为技术工人的,经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技术等级考核合格后,同时发给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
中等专业学校、中级技工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学历属同一层次。
初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合格的,由主办单位发给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毕业证书。
职业技术培训班的学员,培训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由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结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参加实习劳动,应当给予生活补贴。
第二十二条 德、智、体全面发展的职业技术学校优秀毕业生,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发给优秀毕业生证书。
第二十三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除应当服从分配的外,实行按照委托培养合同的规定就业、学校推荐就业或者学生自主择业的办法。
除承担全部培养费用的自费生外,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在学习期间无正当理由退学、毕业后不服从分配或者不按照合同接受安排的,应当偿付培养费用。应当偿付的培养费用的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四条 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通过学校主办单位自筹、社会资助、收取学费、发展校办产业等多种渠道筹集。
职业技术学校兴办产业、开展技术有偿服务,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校办产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根据不同的办学体制和年度招生计划,分别由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或者学校主办单位核拨,并保证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和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除经常性拨款外,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可能和实际需要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技术教育补助专款。
职业技术学校的基本建设经费,由学校主办单位按照核定的学校规模安排落实。
第二十六条 本市城市教育费附加拨给职业技术教育的部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比例统一平衡后下达,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七条 联办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经费,由联办各方共同承担。
第二十八条 委托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学生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学校缴纳培养费。
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应当缴纳学费和杂费。属义务教育阶段的初等职业技术学校免收学费。对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可以减免学费和杂费。学校和社会可以设置贷学金和奖学金。
职业技术学校的收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领导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市职业技术教育实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各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各级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发展的统筹规划;协调各部门和各区、县的职业技术教育工作;指导职业技术教育的改革;对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职业技术教育的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区、县所属的职业技术学校进行综合管理和业务指导。
区、县计划、财政、劳动、人事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区、县所属的职业技术教育的计划、经费的安排和毕业生就业的协调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负责协调和管理本部门、本行业所属的职业技术教育工作,并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所属的职业技术教育的具体规划。
第三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主办单位的职责是:
(一)按照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标准和在校学生的规模,提供相应的师资、经费、设备和实验、实习基地等办学条件;
(二)任命、聘用职业技术学校校长或者推荐职业技术学校校长人选;
(三)检查、评估教育质量;
(四)按照规定制定、申报年度招生计划。
第三十二条 与教育行政部门联办职业技术教育或者委托学校培养学生的单位有优先录用毕业生的权利,同时负有向其他单位推荐毕业生的义务。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职业技术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上级有关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成绩优异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忠于职守,为推行职业技术教育改革或者提高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校长和学校工作人员;
(二)热爱职业技术教育,为人师表,为提高教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兼职教师;
(三)积极为职业技术学校输送、培养师资,资助经费和提供设备,开展职业技术教育科学研究,为职业技术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四)为维护职业技术学校的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工作人员;
(五)经检查评估,办学水平高、社会效益显著的职业技术学校。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职业技术学校的行政管辖,由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侵占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未经批准开办职业技术学校、职业班和职业技术培训班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办,没收其非法所得,其所发的学历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不予承认。
(三)未经批准调整、撤销职业技术学校、职业班和职业技术培训班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四)不履行联合办学或者委托培养协议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反协议的一方负责赔偿。
教育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基本条件、教师考核标准、奖励和处罚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职业技术教育的文件、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陆贵成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是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科学的、先进的法治理念,为当前和今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正确的思想指南;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法治领域的根本指导思想。其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五个方面。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方面负有重要的使命。理念是行动的先导,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发挥的如何,关键在于具体履行检察职能的每一个检察干警执法理念和执法能力。而就理念与能力两者关系而言,理念驱动能力,能力体现理念。由此可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我们每一个检察干警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但是长期以来,包括检察干警在内的不少司法工作人员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和本质的认识并不十分清楚,把握也很难到位,实现亦不够始终和一贯。表现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如执法不规范、不公正;重实体、轻程序;重惩治犯罪、轻保护人权;重法律效果、轻社会效果等等。由此可见,当前在政法干警中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不仅十分必要,而且非常及时。作为检察干警通过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必须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通过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进一步端正执法理念。每一位检察干警都要自觉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紧密联系检察工作实际,充分认识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的紧迫性、重要性,准确领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精神实质和基本要求,在借鉴国外法治成果的同时,注意抵制西方法治思想的负面影响;在坚持社会主义法治优良传统的同时,注意纠正不合时宜的落后观念,使正确的思想得到坚持,错误的思想得到纠正,模糊的思想得到澄清,不适应新形势要求的思想得到及时更新。检察机关和广大检察干警肩负着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重任,既是法律的执行者,也是公平正义的维护者。检察机关和检察干警的执法理念,直接关系到法律能否正确适用、实施和执行,真正起到实现、维护和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因此,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最高价值目标追求和重要任务,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永恒主题和神圣职责,也是检察干警崇高而伟大的使命。
二是通过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进一步增强执法能力。在教育活动中,每一位检察干警既要通过对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回顾、查找和解决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更要通过在执法活动中坚持和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着力提高维护社会稳定的能力,打击预防犯罪的能力,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能力,服务经济建设、促进改革发展的能力,以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当前,要深入学习贯彻中央《决定》和“十二检”会议精神,积极主动地适应新形势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在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下,坚持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切实提高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能力,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能力,运用司法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服务经济建设、促进改革发展的能力,保障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顺利实现。检察机关和检察干警要深刻认识、全面发挥职能作用,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强化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立身之本,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价值追求,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集中体现在充分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上,要努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三是通过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每一位检察干警都要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与检察机关深化规范化建设结合起来,本着边教育、边改进、边建设的思路,针对在教育活动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抓住容易发生问题的执法岗位和环节,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进一步加强规范化建设;同时,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原则、内容和要求在各种规范化建设中加以体现,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得到贯彻和落实,使自己的执法行为更加规范。当前,实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维护公平正义,规范执法行为必须做到五个坚持:
(一)必须坚持秉公执法
秉公执法是公平正义理念对检察工作提出的最基本的要求,检察干警在执法活动中必须以人民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至高利益,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己任,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维护法律的尊严;要摒除邪恶,弘扬正气,敢于主持公道,伸张正义;要克服己欲,排除私利,以公允的态度、公正的立场处理相关事务,做到公正执法,杜绝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二)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要把案件质量摆在突出重要位置,着力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审查和监督工作机制,规范办案工作程序,强化案件审查意识,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证据,严把证据关。同时要严把法律适用关和案件事实关、程序关,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确保案件质量。
(三)必须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
执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和程序公正,两者是辨证统一的。要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结合,既重视实体公正,又要保证程序公正,切实加强对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的监督、纠正、责任追究力度。要以执法规范化建设为契机,进一步规范行为标准,严密办案流程,落实工作责任,健全监督机制,以较完善的执法工作制度体系确保程序和实体公正。
(四)必须坚持公正与效率并重
在当前刑事案件高发、案件上升幅度较大的情况下,要坚持从制度上着眼,做到繁简分流、分类管理。在坚持把严重刑事犯罪作为打击重点的同时,对轻微刑事案件,在确保准确的前提下,要强调执法高效,节约司法资源,积极探索快速处理轻微案件的工作机制,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同时要正确处理办案数量和质量的关系,不断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努力做到多办案办好案,实现检察工作又快又好地发展。
(五)必须坚持以公开促公正
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便捷的、易为社会公众所知晓的方式和途径,向社会公开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和结果,以增强执法工作的透明度。要认真落实权利义务告知制度,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检察机关要加强接受监督意识,自觉、主动地接受党委、人大、人民监督员、人民群众和诉讼参与人的监督,以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
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党中央对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政法机关和包括检察干警在内的广大政法干警提出的新的更高要求。我们要充分认识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的重大意义,自觉投身教育活动,用正确的执法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工作,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尽职尽责,为顺利实施“十一五”规划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
(作者单位: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的包办代订婚约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的包办代订婚约问题的复函

195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
你院对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及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关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取消婚约的暂行规定”的联合通知中“如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者,其订婚之一方提出取消婚约,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一点,认为“……双方的婚约又是自订的,这样规定是完全正确的。……包办代订的,实际上是变相的买卖婚姻范畴内的‘婚约’,似不能适用上述规定……”。我们认为这样理解是不妥当。为了维护现役革命军人的利益,所以在婚姻与婚约的问题上有与一般婚姻与婚约的不同规定:“如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者,其订婚之一方提出取消婚约,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有所误解。

附: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关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取消婚约的暂行规定联合通知 1951年6月30日 婚联字第1号
发至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人民解放军团以上政治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保障革命军人婚姻的原则精神,对目前处理现役革命军人取消婚约的问题,暂作如下规定(内部执行,对外不公布):
自本规定通知之日起,如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者其订婚之一方提出取消婚约,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自本规定通知后,如革命军人与家庭一年无通讯关系,其订婚之一方要求取消婚约,得准予取消;在本规定通知前,如革命军人与家庭已有一年以上无通讯关系,而在本规定通知后,又与家庭有半年无通讯关系,其订婚之一方要求取消婚约,也得准予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