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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体出租汽车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5-17 18:2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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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体出租汽车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个体出租汽车管理若干规定
 (1991年4月30日市政府(91)1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体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适用《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是本市个体出租汽车的主管机关,负责《办法》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客运市场需要,制定个体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非在职人员,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一定的经营服务和安全防范知识,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考试合格。
  三、有合法所有的运营车辆和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停车场地。
  四、经营者本人驾驶车辆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个体出租汽车的驾驶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55岁以下,女50岁以下。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在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前3年连续从事汽车驾驶工作。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一定的出租汽车服务专业知识,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考试合格。


 第七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运营车辆,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型符合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规定的运营服务和安全要求。
  二、在车顶安装个体出租标志灯。
  三、按规定的部位在车身装饰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规定的识别标志和字样。
  四、在出租汽车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核发的证件。
  五、车内安装收费计价器,里程表和收费计价器保持准确、有效。
  六、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七、车内备有计价器使用说明书和市物价局监制的车辆租价标准、收费办法。
  八、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安全隔离装置、防盗报警器等安全防护设施。
  九、车容(包括车内外)整洁。


 第八条 申请经营个体出租汽车,应按申请人户籍所在区域,属城区、近郊区的,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请;属远郊区、县的,向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请。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经营个体出租汽车的申请,应按照《办法》和本规定以及个体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对申请人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经批准的,发给出租汽车运营证和准驾出租汽车证、服务证。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雇用他人驾驶运营车辆应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应提前10天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变更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等登记事项的,须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备案。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开业歇业和经营事项变更,必须按照《办法》和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和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个体出租汽车在运营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物价、税务、计量、工商、公安机关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按照规定缴纳税费;每月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运营报表。
  二、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佩戴出租汽车服务证。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有驾驶员照片、姓名、编号和监督电话号码的驾驶员服务卡片。
  三、车内无客必须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在有条件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文明服务,礼貌待客。
  四、执行市物价局制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使用统一规定的收费凭证。收款后必须付给乘客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费额相符的收费凭证。不准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
  五、服从运营场所的运营调度和管理,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协调运营服务的各项措施。
  六、严禁将营业车辆转租他人经营。
  七、严禁伪造、涂改、转租、转借各种营业标志和票据。
  八、遵守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物价、计量等规定的,分别由物价监督、计量等部门处理。
  无照经营个体出租汽车的,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运营车辆不符合第七条(第五项除外)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营,并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回车辆号牌。


 第十二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雇用驾驶员、歇业或变更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登记事项,不按规定报批或备案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驾驶员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不佩戴服务标志,不在指定位置放置驾驶员服务卡片,或收费后拒绝给付收费凭证或收费凭证项目填写不齐、不按实收费额填写的,处10元以下罚款,并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准驾出租汽车证。
  二、拒绝营业场所调度员调派,不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协调运营的措施,或在运营中车内无客不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在有条件停车的地段经乘客招手不停车的,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吊扣6个月以下准驾出租汽车证。
  三、伪造、涂改、转租、转借各种营业标志或票据的,每起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运营证照。
  四、将营业车辆转租他人经营的,每辆车处1000元罚款,并吊销其运营证照。


 第十四条 个体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纪录累计达3次或吊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累计达12个月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并在3年内不许重新申领。被吊扣或吊销准驾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仍继续驾车营业的,对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扣或吊销驾驶员的驾驶证。


 第十五条 本规定对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管理未作规定的,适用《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0日起施行。

云南省会计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会计条例

 
(2004年7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会计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穴以下统称单位?雪和从事会计活动的个人办理会计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建立和实施本单位会计核算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负责,对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安排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会计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全省会计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管理会计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二)支持和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理和调查处理会计人员的申诉和举报,依法对会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考核确认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核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组织管理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
(四)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
(五)负责对会计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对单位会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不能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会计代理记帐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取得会计代理记帐资格后,方能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
第八条 单位会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稽核制度。会计岗位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现金、有价证券、银行票据必须由出纳经管;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
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印章不得由一人保管和使用。
第九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单位任用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拟定本单位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定期检查和分析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参与本单位投融资等重大经济决策。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廉洁自律、客观公正、坚持准则、提高技能、参与管理、强化服务。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社会团体应当实行会计人员回避制度。上述单位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不得担任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上述范围内的亲属也不得担任本单位的出纳。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清移交手续,并对移交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因会计人员死亡、失踪或者下落不明等特殊情况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事项,办清移交手续,必要时由其主管单位派人监督移交。
第十四条 被依法撤销或者合并、分立的单位,其负责人应当组织会计人员编制决算和资产移交清册,并按照国家规定办清移交手续;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会计人员,不得离职。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根据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六条 办理会计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做到手续完备、程序合规,需要批准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签署意见不明确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二)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取得或者填制合法的原始凭证及附件,并送交会计机构审核处理;
(三)办理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除经办会计人员和出纳以外的其他会计人员稽核,没有其他会计人员的,可由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稽核;
(四)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开设银行帐户,建立银行帐项核对制度,按期与银行核对帐目,对未达帐项进行正确调整,保证帐帐相符;
(五)建立结算款项核查制度,定期与债权人、债务人核对;
(六)建立财产清查制度,定期或者在编制年度会计报告前清查各项资产,保证帐实相符;
(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在办理会计业务、进行会计核算时,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做好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利润的确认、计量、记录,不得随意改变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
(二)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但不得计提秘密准备;
(三)按照国务院《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编制方法。
第十八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并保证其有效运行;
(二)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它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
(三)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前,电子计算机会计核算应当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运行3个月以上并取得一致结果后,方可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
(四)建立数据备份制度。
第十九条 取得和填制的原始凭证包括下列内容:
(一)凭证名称、填制凭证日期;
(二)填制凭证单位名称、印章和填制人姓名;
(三)接受凭证的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四)经济业务事项的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穴大小写?雪;
(五)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应当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应当有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在原始凭证上加盖的印章应当合法有效。
第二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合格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帐凭证。记帐凭证包括下列内容:
(一)凭证日期、凭证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
(二)经济业务事项的摘要、会计科目、金额;
(三)填制人员、稽核人员、记帐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证机制记帐凭证数字的准确。机制记帐凭证应当有制单人员、审核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未设置的会计科目或者明细科目,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设置,但不得影响会计核算、会计报表汇总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和登记会计帐簿。会计帐簿登记应当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实行手工记帐的,总帐、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应当采用订本式帐簿。
禁止在规定帐册以外设帐或者保留帐外资金、资产。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单位负责人、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和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出具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防止毁损、散失和泄密。
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介质存储的会计数据、会计软件资料以及其它会计资料。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强化会计执法监督和执法检查。
审计、税务、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企业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被监督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销毁、谎报。
第二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监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制止、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
法违规的会计事项制止无效时,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书面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或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单位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相应的电子数据。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单位在办理银行开户、税务登记、工商注册登记时,银行、税务、工商部门应当查验其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委托代理记帐合同。
第二十九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会计核算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登记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会计业务或者进行会计核算的;
(四)在规定帐册以外设帐或者保留帐外资金、资产的;
(五)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编制记帐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使用会计科目的;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
(九)设置会计岗位、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十)未按照规定办理会计移交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被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中予以记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举报人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会计条例》同时废止。



成都市道路货运站(场)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道路货运站(场)管理办法

政府第167号


《成都市道路货运站(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4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成都市道路货运站(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的建设和经营,维护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建设、经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术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依法设立并以场地设施为依托,具有符合规定的设施设备、人员和制度,具备仓储、保管、理货、配载、装卸、称重、信息服务、货运车辆停放和维修等功能,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 (管理主体)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货运站管理工作,制定并公布本市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各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货运站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税务、价格、安监、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货运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管理原则)
  货运站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布局、有序发展、服务经济的原则,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品牌化经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选址规划)
  货运站建设选址应当符合本市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除本市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确定的货运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货运站。禁止变更货运站的土地性质、规划条件和使用功能。
  第七条 (站场建设)
  货运站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按照《成都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工作方案》的规定,发展改革部门在办理立项审批或者备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设施要求)
  货运站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和经营用房、信息交易中心、仓库、堆场、停车场地和道路等经营设施,并设置明显标志;经营设施应当与配套生活用房分离;货运站进出口应当分别设置车辆检查点;货运站内地面应当硬化,裸露泥地应当绿化。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九条 (经营条件)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选址规划,且具有合法用地手续;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设施,并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并按要求设置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设备设施;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道路货运站(场)经营申请表》;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货运站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
  (四)货运站经营设施、配套生活用房的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许可程序)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处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注明许可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明经营范围。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变更备案)
  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报送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终止)
  货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30日前书面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许可撤销)
  本市鼓励货运站经营者进入本市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区域建设和经营。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但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经营条件的货运站,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定经营条件的货运站,由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货运站经营许可。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先行赔付责任)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督促进站经营业户规范、合法、诚信和安全经营。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先行赔付制度并予以公布。对确因进站经营业户的经营行为造成托运人损失的,由货运站经营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第十六条 (鼓励保险)
  本市鼓励货运站经营者为相关经营行为投保,降低经营风险。
  第十七条 (经营者要求)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进站经营业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经营业户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允许手续不齐全的经营业户及车辆进站经营。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存储、保管货物。除依法设立的危险货物存储场地外,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允许站内经营业户存放、包装、搬运、装卸危险货物,严禁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入站。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管理)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文明经营、优质服务教育,建立健全业务考核制度,并将从业人员考核情况报送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合同管理)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与进站经营业户签订进站经营合同和安全、诚信经营承诺书。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要求进站经营业户使用规范、合法的合同文本、货物运单和税务发票。
  第二十条 (档案管理)
  货运站经营者与进站经营业户签订进站经营合同后,同时建立该经营业户的管理档案和信誉档案,掌握进站经营业户的经营状况及客户反映的信用状况,并及时向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纠纷调解)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及时调解站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纠纷,并记录调解过程及结果。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处理站内道路货物运输投诉。
  第二十二条 (安全管理)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货运站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安全生产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报送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货运站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能上岗。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超限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第二十三条 (综合管理)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认真做好站内治安、消防工作,维持良好的安全生产、经营秩序,保持站内及周边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收费公示)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货运站经营收费项目,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必须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范围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信息管理)
  货运站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电子信息发布和数据交换功能。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货运市场动态信息收集和发布。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货运站实施监督检查时,其工作人员有权向被检查货运站了解情况,询问相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材料。被检查货运站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或者资料。
  第二十七条 (监管要求)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货运站进行检查时,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保守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与被检查货运站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质量考核)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货运站服务质量考核体系,定期对货运站的经营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的货运站,经营者应当自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提交整改方案并及时进行整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整改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投诉处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纠纷调解机制,受理投诉、举报,调解纠纷。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调查情况、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条 (权利救济)
  货运站经营者或者进站经营业户认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无证经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三十二条 (改变用途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货运站经营者改变货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设施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货运站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货运站地面未按要求硬化,裸露泥地未绿化的;
  (二)配套生活用房未按要求与经营设施分离的;
  (三)货运站未按要求设置车辆安全检查点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经营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货运站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先行赔付责任制度的;
  (二)允许无经营手续或者经营手续不全的经营业户入站经营的;
  (三)允许载有危险货物车辆进入货运站的;
  (四)未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未建立进站经营业户管理档案和信誉档案或者未如实填写经营业户管理档案和信誉档案的;
  (六)未制定符合相关规定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五条 (违法配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其他违法行为处理)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责任追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货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