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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18 09:3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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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意见
  

民发〔201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落实中央“人才强国”战略,推动孤残儿童福利事业创新发展,更好地服务广大孤残儿童,根据国务院提出的加强儿童福利机构建设的总体方向和基本思路,现就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重要意义


  2007年12月,国家正式确立“孤残儿童护理员”为新职业。随后,民政部开展了一系列工作,先后制定颁布了孤残儿童护理员国家职业标准,组织编写了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教程,初步建成了国家题库,建立了“全国儿童抚育示范培训基地”,培训认证了一批培训师资,组织开展了示范性培训和鉴定,为在全国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孤残儿童护理员是民政技能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建设一支专业化、职业化的孤残儿童护理员队伍,是提升儿童福利机构孤残儿童养护水平、推进儿童福利事业发展的重要举措,也是加强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必然要求。


  二、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发〔2010〕6号)和全国民政技能人才大会精神,立足孤残儿童福利事业的长远发展,以提升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素质和职业技能为核心,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积极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推行孤残儿童护理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一支规模适度、结构合理、管理规范的专业化、职业化孤残儿童护理员队伍,全面提高孤残儿童养护水平。


  三、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目标任务


  (一)建立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鉴定站。职业技能鉴定站是完成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鉴定任务的执行机构。自2011年起,在全国分期分批设立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鉴定站,2012年底前完成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站布局。


  (二)培训认证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师资和鉴定考评人员。培训师资是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的重要力量。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是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的知识、技能水平和工作业绩等进行考核、评审的人员,肩负着鉴定评判的重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评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自2011年起,组织培训认证一批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师资和鉴定考评人员,为全面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提供人才储备。


  (三)分阶段完成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工作。2010年,我部已在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建立示范培训基地。2011年,选取北京、上海、江苏、浙江、河南、湖北、湖南、广东、重庆、陕西等10个省市的儿童福利机构建立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基地,对所在省(市)儿童福利机构的孤残儿童护理从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2012年,在全国各省会城市儿童福利机构普遍建立培训基地,在全国范围开展职业技能培训。2015年,完成全国儿童福利机构一线孤残儿童护理员的全员培训。


  (四)分阶段完成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2011年至2015年,以国家职业标准为依据,在示范性鉴定基础上,完成对全国儿童福利机构所有在岗孤残儿童护理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实现全员持证上岗。今后,儿童福利机构新进孤残儿童护理人员应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四、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工作要求


  (一)建立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考评体系。各地应按照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同意成立民政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印发〈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函》(劳社部函〔2004〕207号)和《民政部关于筹建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及推荐考评人员的通知》(民函〔2006〕88号)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依托儿童福利机构和民政职业院校等资源,抓紧做好鉴定站申报和建设工作。北京、上海、江苏、浙江、河南、湖北、湖南、广东、重庆、陕西等10个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2011年内完成培训基地和鉴定站的申报筹建工作;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2011年内完成培训师资和考评人员的推荐工作,在2012年底前完成培训基地和鉴定站的申报筹建工作。


  (二) 加大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力度。按照国家规定,参加鉴定人员必须从事本职业达到规定年限,或接受正规职业培训达到规定学时。各有关方面应按照统一标准、统一要求、分级培训、提高质量的原则,大力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承担示范性培训和中、高级孤残儿童护理员培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负责初级孤残儿童护理员培训。各有关方面应将孤残儿童护理员日常业务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有机结合,通过建立培训基地、改进培训方法、丰富培训内容等措施,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内容的培训,不断提高孤残儿童护理员在孤残儿童生活照料、日常保健与护理、康复训练和心理指导等方面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全面提升儿童福利机构孤残儿童护理水平。


  (三)积极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鉴定由民政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各地应按照部开展鉴定工作的有关要求,积极组织儿童福利机构的孤残儿童护理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分期分批完成在岗人员的职业资格认证,并探索在家庭寄养养护人员中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逐步提高孤残儿童护理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四)健全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运行管理制度。各地要按照《民政部关于在民政行业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通知》(民函〔2007〕290号)、《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程序(试行)》、《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办法(试行)》、《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管理办法(试行)》(民人劳字〔2007〕23号)和《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民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基地建设的通知》(民办函〔2007〕257号)要求,建立健全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强化管理,确保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质量。


  五、开展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职责分工。


  民政部人事(社工)司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负责制定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建设规划和相关政策,指导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民政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组织实施。中国儿童福利和收养中心负责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要把孤残儿童护理员队伍建设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加强民政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和提高孤残儿童养护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抓好、抓实、抓细,要在部统一领导下,按照民政特有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总体规划,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二)创造条件,落实经费保障。


  民政部每年从部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各地也要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列支专项资金,为开展这项工作提供经费支持。同时,各级民政部门要结合孤残儿童护理工作的形势和要求,积极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争取将这项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列入工作日程、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工作健康、持续发展。


  (三)加强协调,形成工作合力。


  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涉及面广、工作任务重、参与部门多。各地民政厅(局)人事、社会福利等有关部门要在明确职责分工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完善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同时,要主动协调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争取支持。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对在国内销售药品使用注册商标问题的函》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对在国内销售药品使用注册商标问题的函》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
你局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关于在国内销售药品使用注册商标问题的函》(药行保字〔95〕第3号)文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药品使用注册商标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85〕工商字第226号)已经废止。但考虑到进口药品的审批手续和检验制度非常严格,而商标注册程序复杂,要有较长的时间等因素,在实际管理工作中,我局仍按三部门联合
发文中关于“进口药品不要求必须使用在我国注册的商标”精神掌握。
二、进口药品不要求在我国注册商标,但要求药品分装出售时,必须在其说明书或包装上注明原商标或分装企业自己的注册商标。外国商标不要求到商标局备案。
三、为了保护在我国注册的药品商标专用权,进口药品使用的商标,不得侵犯他人已在我国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



1995年3月13日

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建设厅 辽宁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建发 [2008] 9号

来源: 省建设厅 时间: 2008年01月28日
各市房产局、公安局,葫芦岛市建委:
现将《辽宁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建设厅
                                         辽宁省公安厅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停放行为,为业主提供高效、安全的服务,保障车辆停放有序,交通顺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内城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是指建设单位或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住宅区域。
  第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设置地下停车泊位、专用停车库房。对停车位不足的住宅区,各地区公安机关要指导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不影响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泊位。住宅区内停车泊位无法提供的,各地区公安机关要在住宅区周边三、四级道路或者空地设立临时、夜间机动车车辆停车场。
  第四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场地、道路设置的专用停车泊位(场地),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管理规约》,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管理。
  第五条 有专用停车位的机动车辆必须在指定的车位停放,无专用停车位的业主停放车辆及外来人员临时停放车辆要按物业服务企业车辆管理员指定的位置停放。
  第六条 专用停车位要画明停车线,保持道路通畅,场地清洁卫生。
  第七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学校、幼儿园门口周边半径25米内禁止停放车辆,消防通道严禁停放车辆。
  第八条 车辆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不得对其他车辆的进出和其他车位的使用造成障碍。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主要爱护停车位内的消防、供水、供电、通讯等一切专用设备和公用设施。不慎损坏时需按价赔偿,若造成严重事故者,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安排一定数量的车辆管理员。车辆管理员要具备敬业精神和高度的责任心、纪律观念,尽职尽责,做好巡视记录和交接班记录,严禁擅自离岗;文明执勤,认真检查,热情服务,及时指挥车辆停放,维持车辆停放秩序。
  第十一条 业主停放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辆遭受到人为损坏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协调。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过程中存在过失造成业主停放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辆遭受损坏时,应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管理规约》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日常巡视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等乱停乱放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要及时劝阻。对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要立即向业主委员会、社区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