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08:4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10 号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秩序,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工作,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质监、财政、物价、市政、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公安、建设等部门编制全市和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主城区及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市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第二章 特许经营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主城区内经营的,依法取得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100个以上。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依法取得所在营运区域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10个以上;

(二)有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地和设施,租用他人场地的,应签有一年以上租用合同;

(四)有经营、技术、安全、服务质量、财务统计、劳动人事、用工保险等管理制度、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应当符合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保持出租汽车客运供需基本平衡。在本营运区域内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高于60%或基于市场需要,应当增加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计,并会同同级统计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应当以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有偿投放。

确不具备法定招标、拍卖条件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经商同级监察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采取协议等方式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竞标人、竞买人、协议受让人等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举行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举行听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投放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投放数量、投放方式、获取条件、投放价格、经营期限、实施时间等。

第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经营者,在主城区经营的,应当自取得指标之日起20日内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应当自取得指标之日起20日内与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营运区域、期限、车辆数量、类型等级、技术等级等;

(二)经营方案、服务质量、安全管理标准;

(三)双方权利义务;

(四)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相关内容;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经营者逾期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第十一条 原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取得人,按规定购置车辆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取得人,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购置车辆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效期为八年。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可以转让。转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按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通过转让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其经营期限为原经营期限减去已经营期限后的期限。

经营期限未满三年的,不得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暂停、终止营运。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偿出让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技术等级、排气量、环保要求,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二)符合本市出租汽车色度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明显部位按规定设置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

(三)按照规定安装、配备、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标志、专用座套、电子真伪识别装置、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传输系统和GPS终端,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车容整洁,营运标志完好、证牌齐全;

(五)新投入或更新的出租汽车,应当是出厂新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主城区经营的出租汽车营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年。超过四年的,由有关公安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强制报废,但确有充分证据证明未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除外。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出租汽车报废年限可以适当延长,具体年限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根据国家强制报废标准并结合本区域出租汽车营运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55周岁;

(二)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三)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且近3年来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经营运区域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并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区域经营,不得开启空车标志灯驶入其他营运区域,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其他营运区域内的载客业务。

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出租汽车客运价格,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本车客运票据;

(二)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有关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统计报表,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检查;

(三)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从事营运;

(四)不得擅自停运;

(五)不得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六)不得在车厢内安装摄像装置侵犯乘客隐私权;

(七)不得在乘客上下班出行高峰时段安排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交接班;

(八)依法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从事客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

(二)不得在车内吸烟;

(三)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在车内面向乘客的显著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四)按乘客要求使用或不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备设施;

(五)在出租汽车营业站点依序载客;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乘客租用出租汽车后,非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八)不得拒载、中途甩客和倒客;

(九)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验合格的计价器;

(十)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营运;

(十一)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费,并出具本车客运票据;

(十二)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舒适的服务;

(十三)对老、弱、病、残、孕、幼等乘客,应当优先供车;

(十四)夜间行车应当开启出租汽车顶灯;

(十五)发现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车辆设施、设备和营运标志;

(二)不得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

(三)夜间到偏僻地区,应驾驶员要求到就近派出所进行身份确认;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有人监护;

(五)不得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客;

(六)不得有影响驾驶员安全行车的行为。

对不遵守前款规定的乘客,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已发生客运费用的,乘客应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乘客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不使用计价器或使用不合格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拒不出具本车客运票据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四)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租里程内发生故障,乘客不再租乘的;

(五)由于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原因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等部门提出站点设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调用出租汽车客运车辆,经营者、驾驶员应当服从。

因调用车辆给经营者、驾驶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决定调用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出租汽车客运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出租汽车客运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考核评价不合格的经营者,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解除与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租汽车客运投诉处理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7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经营者查明事实。投诉人不得虚假投诉。

被投诉人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投诉处理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五)使用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七)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十四)项规定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无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八)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使用无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九)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发生一次死亡一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十一)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其肇事车辆的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十二)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一年内发生两次死亡三人以上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由原审批机关无偿收回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开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处理。

对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以及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可暂扣车辆或设备,出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逾期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经通知后三个月内仍不履行的,可依法将暂扣的车辆或设备移交有关部门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应缴规费、滞纳金和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按乘客意愿,用五座(含五座)以下轿车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

本办法所称营运区域是指主城区营运区域和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各营运区域。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

本办法所称交通责任事故为同等以上责任事故。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原有效期不变。

第三十七条 已实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区县(自治县),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4年9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7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自一九九四年九月十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为保障教师
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
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
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类型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
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权限管理教师
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由主管部门负责教
师工作。
计划、财政、城建、人事、科技、卫生、政法等有关部门按其工作职责,依照本
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实施有关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及有关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
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六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履行《教师法
》规定的义务,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七条 本市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取得教师资格应具备的条件,按照《教师法》
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及其
以上或者同等学历,还须具有中级技术职务或者中级及其以上技术等级。
积极鼓励和吸引更多的非师范院校优秀大学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非师范毕业生
到教育系统任教取得教师资格后应接受专业培训。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和各级各类
成人学校教师资格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技工学校教师资格由市劳
动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市属高等院校教师资格由市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
委托的学校认定;中央部委所属在津院校教师资格由其主管部门认定,也可由其委托
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认定。
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所办学校教师资格由学校隶属的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和认
定。

认定具有教师资格的教师,由认定部门或学校授予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已经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不具备合格学历又未通过国
家资格考试的,(不含已取得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应在五年之内经过培
训达到合格学历标准,否则不再认定教师资格,调离教育教学岗位。


第十条 丧失教师资格或者经确定其教师资格属非正当方式取得的,由教师资格
认定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并收回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
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职业学校专业技能教师可实行教师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双职务制。


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制
定。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教师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区
(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学校负责考核。高等学校可由高等教
育行政部门委托学校组织实施。每年度考核一次。考核结果记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
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市教育事业发展需要,按
照国家规定标准,采取特殊政策,办好师范教育,调整师范院校的整体布局、结构,
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逐步提高小学和初中教师的学历水平,有计划有步骤地使新补充的小学教师达到
大专水平、初中教师达到大本水平。
鼓励优秀学生报考师范院校。高等师范院校和高等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
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具体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教委有关规定
制定,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保障。
本市实行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服务期未满调离教育系统工作的,根据学历层
次、服务期长短,本人需交纳一定的培养补偿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
教师培养培训规划。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和接受继续教育。应当采取措
施重点培养教育教学骨干、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教师。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教师继续教育制度。教师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对继续教
育的情况要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档案,并作为考核教师的依据和晋升职务的条件。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增加经费投入,建设好教师进修
和培训基地,并充分发挥普通高校及各级重点中学在师资培训中的作用,确保继续教
育制度的实施。


第十八条 本市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教师工
资应全额列入政府预算,由教育部门发放,审计部门监督。到1997年教师平均工
资将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10%,各级人事、财政部门应制订相应的提高教
师工资的规划和计划。随着我市教师学历水平的提高,教师的平均工资今后还将逐步
提高。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保障机制,保证教师特别是中小学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
企事业单位所办学校教师工资应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工资待遇,由举办者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自行确定,并予
以保障。


第十九条 教师享受的各种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教龄津贴、班主任(辅导员
)津贴应适当提高,并予以保障。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对教学任务较重的副教授以上教
师实行学术休假制度。


第二十条 凡在本市边远山洼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补贴,补贴标准由区(县
)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下大力量改善教师住房条件,并多渠道筹措建房资金,
作为教育行政部门所办学校教师的专项住宅建筑资金。普通高校教师住房所需资金,
由市计委、建委、财政局拨款和高教系统自筹共同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应解决教师宿
舍用地。行业、企事业办学单位参照上述办法,由办学部门解决。乡村教师住房由地
方政府划拨宅基地,并给予适当补贴。教师平均住房面积增长幅度应高于全市平均增
长水平。到本世纪末,教师住房人均面积应当达到或高于本市居民的平均水平。
全市危旧平房改造中,凡涉及中小学教师住房,一律免交学校负担的那部分资金。
建设教师住房应当在规划设计、用地、征收税费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向教师
出售住房,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医疗同我市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应予报销的教师医疗费优
先给予解决。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两年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教龄满30年(女满25年)退休后享受原工资100
%的退休金待遇。有条件的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努力提高教师退休
后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对优秀
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并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对于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
的教师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或“教育专家”称号,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
各种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为受理教师
申诉的机构,受理申诉的机构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教师申诉案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按各自
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0日起施行。



人事部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模范”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函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模范”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函
人事部




最高人民法院:
经审核,同意你院拟于1999年12月份授予的罗东川等65名“全国法院模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等40个“全国法院模范集体”为省部级荣誉称号。被授予全国法院模范的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附件:全国法院模范和全国法院模范集体名单(略)



199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