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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8:5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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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8〕1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发展限价商品住宅、规范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是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富民优先,民生为重”的重要举措,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各级政府、各有关单位务必加强组织领导,深入宣传,精心组织,确保工作的顺利推进。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三日

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限价商品住宅的销售,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限价商品住宅(以下简称限价房)是指政府公开出让商品住宅用地时,提出销售价格、住宅套型面积、销售对象等限制性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销售的商品住宅。

  第三条 限价房是本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本市缓解中等收入阶层住房困难、抑制商品住房价格过快增长的宏观调控措施。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限价房的销售和管理。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下属的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所负责限价房销售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六条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及时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及住宅需求,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对限价房用地供应进行研究。需要在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中安排限价房用地的,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编制和公布限价房用地年度供应计划。

  限价房用地应当公开出让。

  限价房用地公开出让时应当明确规定户型、最高销售价格、销售对象等限制性要求。

  第七条 限价房套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八条 限价房项目的最高销售价格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按照地块公开出让时同一区域、同一地段、同一类型商品住宅市场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

  销售限价房的实际价格不得超过土地公开出让时确定的最高销售价格。

  第九条 限价房应当限制销售对象。

  限价房的销售对象应当根据限价房用地供应情况、本市居民住房现状和收入情况、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以及住房保障范围和标准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循序渐进、优先满足有效需求的原则,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和公布限价房的最高销售价格标准和销售对象标准。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限价房购买者以夫妻双方名义申请购买的,可以优先购买限价房。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限价房前,应当制定包括楼盘销售价格明细表、销售各环节的时间安排等在内的销售方案。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批准后,销售方案应当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起向社会公布。

  限价房的预售应当纳入本市房屋管理系统,并对限价房设置“销售限价”、“销售对象”等特别审查环节。

  第十三条 销售限价房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预登记。

  1.公布楼盘信息和受理购买申请。

  限价房项目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市国土房管局应当通过报纸和该局公众网站等媒体公布待售限价房项目信息和销售方案,受理购房申请。

  市国土房管局受理购房申请的时间不少于10日。

  2.购房申请人提交申请和证明资料。

  购房申请人应当按照市国土房管局规定的时限和方式提交购房申请和提供证明其符合购买条件的有关资料。

  购房申请人应当承诺其提交的购房申请和提供的证明资料真实无误,并同意国土房管部门查核有关情况。

  所有提交购房申请并提供符合要求证明资料的购房申请人确认为预登记人。

  (二)公开摇珠确定购买顺序。

  提交购房申请和提供证明资料的时间截止后,市国土房管局组织公开摇珠确定所有预登记人的购买顺序,公开摇珠工作应当在公证部门监督下公开进行。

  参加公开摇珠的预登记人根据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分为优先预登记人、其他预登记人两类确定购买顺序。

  (三)实质审核预登记人购房资格。

  公开摇珠结束后,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公开摇珠确定的购买顺序,实质审核预登记人的购房资格,确定合格预登记人名单。

  合格预登记人根据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分为优先合格预登记人和其他合格预登记人两类。

  (四)购房资格公示。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将合格预登记人名单通过报纸和该局公众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经审核不成立的合格预登记人确认为有效购房人。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在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公示结果和公开摇珠确定的购买顺序,确定最终的有效购房人名单和购房顺序,并将该名单和顺序通过公告、信函等形式送达开发建设单位和有效购房人。

  (五)签订购房合同。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市国土房管局送达的有效购房人名单及顺序进行销售,依照市国土房管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与有效购房人签订《限价房买卖合同》。

  有效购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认购和签订《限价房买卖合同》的,视为放弃购买资格,购房顺序依次顺延;《限价房买卖合同》经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登记备案后,有效购房人信息将被市国土房管局冻结存档,不得再次申购限价房。

  市国土房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限价房销售具体操作细则。

  第十四条 限价房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约定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土地和在建工程抵押。

  第十五条 限价房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出租和转让。

  5年期满后出租和转让的,应当向政府补交土地收益价款。限价房补交土地收益价款应当按照出租和转让时同地段、同类别商品住房市场价格与限价房购买价格之间差价的70%计算。

  本条第一、二款限制性内容应当在限价房权属证中注记。

  第十六条 已购限价房者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之日起5年内,因购买、继承、赠与、析产等原因再次拥有自有产权住宅的,应当在办理再次拥有住宅的产权登记前申请由市国土房管局回购或安排符合限价房购买资格者购买。回购或购买的价格按照原销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市国土房管局放弃回购或未安排符合限价房购买资格者购买,以及再次拥有自有产权住宅时限价房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已满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补交土地收益价款。

  购买限价房的申请人应当在购房申请时书面承诺遵守前款规定。已购限价房者违反承诺的,市国土房管局有权依约定限制其新购商品住宅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和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2年后仍有剩余限价房未售的,市住宅建设办公室可以按照销售方案中确定的销售价格优先购买。

  市住宅建设办公室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取消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限制性要求,经审核同意并就剩余面积补交土地收益价款后,开发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处置商品住宅。补交土地收益价款的标准与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相同。

  第十八条 限价房项目配套车位和配套商业设施的销售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购房人申报虚假资料骗购限价房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要求其退还所购买的限价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成新退回房价款;

  (二)按照申请购买时的承诺约定追究法律责任;购房人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将购房人相关信息移送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机构载入公民个人诚信档案;

  (四)永久取消其购买限价房资格。

  第二十条 购房人购房后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限价房出租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要求其退还所购买的限价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成新退回房价款;

  (二)依照申请购买时的承诺约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将购房人相关信息移送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机构载入公民个人诚信档案;

  (四)永久取消其购买限价房资格。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销售的,市国土房管局应当立即责令开发建设单位整改,并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限价房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渎职、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为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引导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吸引优秀人才创业发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建设面向城市建设被拆迁家庭、重点发展产业的从业人员、中高级专家等特殊群体的限价房,优先供应给前述群体购买。

  第二十四条 从化、增城市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企业创新中心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企业创新中心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企业创新中心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六日



保山市企业技术创新中心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加强自主创新促进云南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决定》(云发〔2005〕16号)精神,进一步强化企业科技进步,支持鼓励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提升企业产品科技含量和市场竞争能力,发挥企业在创新体系和企业创新能力建设中的引导示范作用,以此引导和推动全市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和产业优化升级,探索科技与经济结合的有效途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建立科技创新中心应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技工作指导方针。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局牵头并汇同市经济委员会负责对市级企业技术创新中心的认定、宏观指导和评价、管理。

第二章 中心的主要任务

第四条 结合市场分析,围绕企业中长期发展需要,组织企业内外各种科技力量不断开发研究有市场前景、有竞争力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形成多层次、相互衔接的技术储备,为企业产品结构调整、更新换代和培育新的利润增长点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条 对国内外新技术进行引进、消化、吸收和创新,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主导产品。
第六条 参与制定和执行企业的技术发展战略和技术进步与创新规划及计划,对企业重大技术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七条 收集、分析与企业相关的技术、市场信息,为企业发展提供信息和技术咨询,培养增强企业对本行业及相关领域的技术和市场信息的获取能力、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为企业产品研发和技术发展决策提供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加强建立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促进企业技术合作与交流,提高企业多渠道应用技术资源的能力,使企业用最少的投资、最短的时间、最便捷的办法获取新技术新产品,形成企业在产品和技术上的优势。
第九条 开展人才吸收、凝集和培训,建立人才培养制度,建立竞争机制和激励机制,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科技资源。
第十条 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和技术保密制度,积极推进企业专利工作的开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三章 认定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具有良好技术优势,其主导产品和生产技术状况处于市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状况良好,年销售收入达到200万以上,其中技术产品与技术性收入之和占总收入的20%以上。
第十三条 企业具有一定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企业具有现代企业管理的组织、措施和办法,有研发经费,能为技术创新中心提供资金保障。
第十四条 企业科技人员结构合理,技术创新中心技术研究开发与兼职人员达10名以上,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达到技术创新中心职工人数的60%以上,从事技术开发的工程技术人员或大中专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的10%以上。
第十五条 企业具有后发优势,不断有新产品进入市场。
第十六条 有完善的产学研联合创新组织框架,企业与一家以上大专院校或科研机构建立长期合作机制。

第四章 认定

第十七条 市级企业技术创新中心一般每年认定一次,企业自愿向县(区)级科技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填写申请材料,由县(区)级科技行政部门牵头,汇同县(区)级经济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上报市科学技术局和市经济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局牵头并汇同市经济委员会对申请企业进行初审,并组织人员进行评审认定,认定结果报市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认定的企业技术创新中心通过媒体公示后,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授“保山市企业技术创新中心”的牌匾。

第五章 评价管理

第二十条 保山市科学技术局牵头并汇同市经济委员会负责制定企业技术创新中心评价指标,按照评价指标每两年对市级企业技术创新中心进行考察评价。
第二十一条 通过数据采集、初审、核查、计算、分析,根据企业技术创新中心的工作业绩,得出企业技术创新中心的评价结果,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局和市经济委员会对评价结果以公告形式颁布。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消其市级企业技术创新中心资格:
1.评价不合格;
2.企业技术创新中心所在企业自行要求撤消其企业技术创新中心;
3.市级企业技术创新中心所在企业被依法终止;
4.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
5.有偷税、骗税等税收违法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上报申请市级企业技术创新中心材料和评价材料内容和数据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企业,经核实后,申请市级企业技术创新中心的企业两年内不得申请认定;已是市级企业技术创新中心的将撤消其资格,两年内不得申请认定。

第六章 政策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技术创新的新技术、新产品,执行国家、省、市激励技术创新的财税、金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每建立一个企业技术创新中心,由市级财政安排一万元,作为启动运行经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技术创新中心开发的新技术、新产品优先纳入市级科技计划项目给予支持,优先安排科技三项费;市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优先给予支持;优先安排技改立项和贴息补助;优先推荐上报省级科技创新开发项目。
第二十八条 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实现重大技术突破,市政府将视情况给予奖励,并推荐上报争取国家、省级技术创新中心和高新技术企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指标统计口径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指标统计口径的通知
(2005年11月25日 保监厅发[2005]139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提高保险统计数据的质量,我会对“证券投资基金”统计指标的填报口径进行了规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填报依据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采用《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进行“证券投资基金”的核算,并以此口径填报“证券投资基金”统计指标。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收到基金公司交易确认单或交割单后记账,并以此作为“证券投资基金”的报送依据。


  二、填报要求
  (一)独立账户指保险公司根据投资连结保险合同的约定而设立单独进行资金运用和核算的投资账户。
  (二)通过《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的资产类、损益类科目中,“短期投资—证券投资基金”(11010005)、“短期投资跌价准备—证券投资基金”(11020007)、“长期投资—证券投资基金”(14010016)、“长期投资减值准备—证券投资基金”(14210016)、“投资收益—证券投资基金”(43020006)等指标均不包括独立账户中的证券投资基金数据。
  1.“短期投资—证券投资基金”(11010005)、“长期投资—证券投资基金”(14010016)科目的期末余额以成本价计价,即按报表日资产账面余额填列,不扣除各种跌价/减值准备。
  2.作为短期投资的证券投资基金,在实际收到基金分红时,冲减账面价值。
  (三)通过《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的资金类科目中,“资金运用—证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71010010)、“资金平均占有额—证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71020010)、“实现收益—证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71030018)、“估值增值—证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71040014)等指标统计包括独立账户投资在内的所有证券投资基金数据。
  1.“资金运用—证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填列包括独立账户投资在内的所有证券投资基金以成本价计价的期末余额。
  2.实现收益是指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口径计算的投资收益,如果已计提跌价或减值准备,应冲减相应的准备。
  3.估值增值是指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与成本之间的差额。
三、其他要求
(一)本通知所列“证券投资基金”及相关指标的统计规范,适用于《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报表(试行)》及《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报送自有资金的基本投资数据。集团公司(包括控股公司)报送的汇总基金投资数据,应包括集团本级、健康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等各保险子公司的证券投资基金,并确保各级机构之间数据钩稽关系的正确性。
(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及时、准确地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统计指标的填报口径,加强数据质量管理,确保统计信息的准确性,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