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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8:46: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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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8〕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大庆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市政府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提高政务信息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实现政务信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高效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考核工作本着目标管理、量化考核、突出质量、强化指导的原则,旨在推进全市政务信息工作的深入开展,更好地为各级领导决策提供高效、优质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考核对象为大庆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直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政务信息直报点。
  第二章 考核内容及方法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考核的内容分为政务信息基础工作、政务信息报送工作、政务信息采用情况等3个方面。3个方面内容全部进行打分,实行量化考核。
  第五条 对各单位政务信息基础工作的考核,采取各单位自检自查、市政府办公室不定期抽查和年终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政务信息报送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各单位报送信息的情况进行考核;政务信息采用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每月进行一次统计,予以通报,通报结果报送市政府领导及各相关单位主要领导。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各单位政务信息工作考核情况,年终进行综合评比,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评分标准  
  第七条 政务信息基础工作共8项,每项5分,总计40分,对不达标的按分值扣分。
  (一)有明确的单位分管领导、办公室(综合科)主管领导、信息员3级负责制的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由专职或兼职信息员组成的信息工作队伍;
  (三)有健全的信息工作制度;
  (四)有运转有效的信息工作网络;
  (五)有规范的信息报送载体;
  (六)有齐全的信息工作所需设施;
  (七)每年开展信息员业务培训活动;
  (八)积极参加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会议、活动,按时限完成市政府政务信息主管部门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八条 政务信息报送工作共4项,总计60分,对不达标的按分值扣分。
  (一)能坚持经常报送信息,完成信息报送工作目标任务。对各单位进行分类考核,A类为县、区政府,每月至少报送12条,B类为市统计局、发改委、经委、财政局、劳动保障局、民政局、建设局、城管局、农委、物价局、卫生局、教育局、公安局、交通局,每月至少报送8条,C类为其他单位,每月至少报送4条。此项30分。
  (二)约稿信息能按时、保质报送。此项10分。
  (三)紧急重要信息不漏报、瞒报、迟报。此项10分。  
  (四)调研及反馈信息能经常、及时报送。此项10分。
  第九条 政务信息采用情况评分根据信息采用载体的等级和信息得到领导批示的种类给予打分。
  (一)在市政府办公室主办的各种信息载体上采用:《每日政务要情》采用的信息2分,《大庆政务信息》采用的信息2分,《专报信息》采用的调研信息8分;
  (二)在省政府办公厅主办的各种信息载体上采用:一般动态信息2分,调研信息8分;
(三)领导批示:市政府领导批示8分;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16分;省政府领导批示16分;国务院领导批示32分。
  第四章 奖惩办法  
  第十条 按年度评选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
  (一)先进单位按考核评比总分排序,县、区政府序列排在前5名,委办局序列排在前10名的单位为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
  (二)先进个人在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的信息工作人员以及在政务信息报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信息工作人员中产生,每年评选30名左右。
  第十一条 对未完成年度政务信息报送工作任务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取消评选先进资格。全年未上报信息、上报信息未被采用一条的,将通报批评;上报信息严重失实的,约稿信息未能按时上报的,随时通报批评,并按规定进行扣分。
  第十二条 成立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考核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秘书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及分管信息工作的副主任担任,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室有关人员组成。每年由市政府办公室制订考核工作方案,经政务信息工作考核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进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66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进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豫县、宿城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将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建成高水平、高效益、高质量的国家级高科技生态农业科技园区,确保进区项目体现生态特色、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现将《宿迁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进区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十二日


宿迁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
进区项目管理办法
(2003年6月)



  随着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基础设施逐步完善,投资环境不断改善,招商力度不断加大,示范区进区项目不断增加。为加强对进区项目和企业的审核与管理,促进示范区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管理范围


  第一条 所有单位或个人在示范区投资新办的各类项目。
  第二条 所有单位或个人兼并、购买、租赁示范区现有企业或其它经济实体。
  第三条 国家、省、市在示范区政策性投资建设的各类项目。
  第四条 利用政府贷款、世行贷款以及其他国(境)外投资机构低于国内银行同期利率的中长期贷款在示范区投资兴建的各类项目。


进区项目种类和标准


  第五条 示范区投资项目包括:农业、农副产品精深加工业、生物工程、生物制药、生物有机肥料、生物农药、农业工程设施、旅游业、房地产开发业等。
  第六条 在示范区投资的各类项目要有较高科技含量,符合生态方面要求,进核心区项目必须符合高新、高效、高科技、生态的要求。
  第七条 示范区优先选择安排设施农业技术(温室工程、工厂化育苗、无土栽培、无公害生产及智能化管理)、生物工程技术(转基因育种、组织培养、胚胎移植、克隆技术等)、农副产品精深加工,集约化种养、信息网络技术、教育培训和观光休闲旅游等方面项目。
  第八条 进示范区项目符合环保要求并达标排放,符合国家颁布的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条 在示范区生产的农产品及深加工品必须按照无公害、绿色或有机食品质量安全要求进行。
  第十条 在示范区项目生产的农产品要积极申报安全农产品认证,确保示范区所有农产品全部为无公害、绿色或有机食品。


进区项目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所有进示范区项目必须报请管委会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项目审批需提交材料:1.项目立项申请报告;2.项目合同;3.土地租赁合同;4.项目整体概况和项目建设进度计划;5.招商引资项目申报备案表;6.项目设计平面图(或效果图)。
  第十三条 凡县、区,市直各单位,示范区乡、镇、场圃没有经示范区管委会审批的项目,将不列入年终对该单位招商引资任务考核范围。该项目与区内已审批项目在建设上发生冲突时,示范区将优先考虑已审批项目。
  第十四条 项目审批后,须每月定期上报项目进展情况,未按计划进度开工建设,经2次督办仍无进展的视作自动终止,示范区有权取消其用地资格。
  第十五条 在进区项目实施过程中,若项目内容发生变更,须正式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若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示范区将取消该项目用地资格。


进区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示范区管委会对进示范区项目依法实行管理。所有进示范区项目必须接受管委  会,包括土地使用情况督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七条 进示范区项目涉及土地租赁占用的,在核心区内须与管委会签订合同;在其他区域租赁占用由管委会负责与有关乡(镇)、村协调,进区企业直接与乡(镇)、村签订租赁占用合同。
  第十八条 项目开工建设不得随意破坏示范区现有树木、草地、道路、水电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 进区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在道路上随意堆放物料、搭建棚亭及其它设施,以保证示范区道路整洁畅通;如系确需应报经示范区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条 进区项目建设过程中,建筑渣土应倾倒在示范区管委会指定的消纳场,不得随意抛撒。
  第二十一条 项目施工设置的标志牌、标语牌、宣传横幅外型要美观、用字要规范并保持整洁完好;如有破损或内容不全要及时修复或更换。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15日后施行。


  裁判要旨

  当事人基于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所为民事行为的效果,应当结合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所作意思表示的客观内容及意思表示产生的实际后果进行认定。

  案情

  2006年7月1日,谢代义与重庆红宇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红宇配件厂)建立劳动关系,其后谢代义(乙方)与红宇配件厂(甲方)签订《研究生安置协议》,对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甲方违反协议,赔偿乙方及配偶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2006年10月,红宇配件厂与案外公司合资成立重庆红宇摩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宇摩擦公司)。2006年10月9日,谢代义与红宇摩擦公司及红宇配件厂签订《备忘录协议》,约定谢代义转入红宇摩擦公司工作,红宇摩擦公司将继续履行谢代义与红宇配件厂签订的《研究生安置协议》。2007年11月27日,谢代义与红宇摩擦公司签订《岗位合同》,其中明确谢代义系劳务输入在红宇摩擦公司工作的员工。2008年度的《岗位合同》期满后,谢代义不愿与红宇摩擦公司继续签订《岗位合同》。红宇摩擦公司综合管理部于2009年2月16日向谢代义发出《通知》,认为谢代义不符合重庆宇虹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输入红宇摩擦公司员工的要求,因此不再为谢代义提供工作岗位,并停发工资,停止福利待遇。此后,谢代义未再到红宇摩擦公司处上班。2009年3月5日,红宇摩擦公司、红宇配件厂联合向谢代义发出《通知》,要求谢代义在收到通知后到红宇摩擦公司报到。2009年3月9日,谢代义向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其仲裁申请。

  仲裁后,谢代义起诉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以红宇摩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用工行为中存在违法行为为由,提出包括要求红宇摩擦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在内等诉讼请求。

  裁判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代义要求红宇摩擦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均是基于红宇摩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提出,而红宇摩擦公司2009年2月16日向谢代义发出的《通知》并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之后红宇摩擦公司及红宇配件厂也书面通知了谢代义继续回红宇摩擦公司处上班,并且红宇摩擦公司此后仍在为谢代义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因此,谢代义认为红宇摩擦公司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法院判决:一、确认重庆红宇摩擦公司与谢代义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中对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二年的约定无效。二、驳回谢代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谢代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代义与红宇摩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红宇摩擦公司2009年2月16日向谢代义发出《通知》,以谢代义不符合重庆宇虹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输入红宇摩擦公司员工的要求为由,明确即日起红宇摩擦公司不再为谢代义提供工作岗位,停发工资,停止福利待遇。该通知内容具有明确的解除红宇摩擦公司与谢代义双方之间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在红宇摩擦公司发出该通知后谢代义也实际未再到红宇摩擦公司上班,故红宇摩擦公司对双方关系的错误认识,并不影响该通知具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效果。由此,应当认定自红宇摩擦公司向谢代义发出该通知后,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

  2012年6月1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红宇摩擦公司支付谢代义包括违约金在内的款项共计245313元;驳回谢代义的其他上诉请求。

  评析

  行为主体基于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作出的意思表示效果之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及行为人由此作出的客观意思表示进行考察。一般而言,主观认识与客观的意思表示相一致,则会产生相应的意思表示后果。在主观认识与客观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下,主观认识错误可以区分为对客观事实的错误认识和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其中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如果并非出自行为人本身的原因,在行为结果对其产生严重的不利益的情况下,则可以构成民法上的重大误解。与此相对应的是,一般而言,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则不会构成民法上的重大误解,因为不管行为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何理解,其作出行为的意思表示总是指向同一法律关系,而且意思表示的效力总是及于该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此外,如果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系因行为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也即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律关系的性质,当行为后果对行为人不利时,行为人更不能以其对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为由作为不承担相应行为责任的正当抗辩理由。

  本案中红宇摩擦公司在和红宇配件厂及谢代义所签的《备忘录协议》中已经明确红宇摩擦公司继承了红宇配件厂与谢代义的劳动关系,并将履行红宇配件厂与谢代义所签的《研究生安置协议》,故其是知道或至少应当知道公司与谢代义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红宇摩擦公司向谢代义发出解除双方劳务关系的《通知》,该《通知》虽明确表示系解除劳务关系,但其中亦有公司不再为谢代义提供工作岗位、停发工资及福利待遇等内容。由此来看,红宇摩擦公司对解除与谢代义之间唯一存在的关系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清晰的。故在双方只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下,该通知只能达到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效果。此外,从该《通知》发出后的实际后果来看,谢代义亦未再到红宇摩擦公司上班。可见,该《通知》不仅在客观上能够达到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效果,而且实际上也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关于红宇摩擦公司后来又向谢代义发出《通知》,要求谢代义回红宇摩擦公司上班的问题,如上所述,由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被红宇摩擦公司解除后已经成为一个既成事实,故红宇摩擦公司该《通知》不能达到否认前一《通知》实际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效果。因为基于劳动关系的合意性特征,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因其中一方的单方行为而自动恢复。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