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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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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8〕216号 2008年10月20日


《西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7日第14届5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西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管理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有若干经营者入场独立经营,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商品交易市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及市场内商品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商贸、质量监督、卫生、公安、税务、物价、农业、市容、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规定开办市场在登记或者开业前还应当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应当依法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内部设施建设,完善市场交易、质量检验检测、治安、消防、卫生、环保、消费者纠纷投诉受理等各项规章制度,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环境良好、设施齐备、符合安全和城市卫生标准的交易场所。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
市场迁移、转让、转租、关闭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通知经营者,合同未作相应约定的,应当提前60日通知经营者。


第三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凡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校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其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销售前应当检验、检疫或者报验的商品,经有关部门检验、检疫或者报验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的商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市场经营下列物品:
(一)狩猎、体育运动专用枪支;
(二)爆破器材、管制刀具和警用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五)文物、有价证券;
(六)其他专营、专卖商品。
第十六条 下列物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内容的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污秽不洁食品,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四)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五)现行司法、军、警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专用服装、标志;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交易的物品。
第十七条 市场举办有奖销售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10日前,将活动方案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法定标准的计量器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质量监督部门加强对商品质量和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对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实行定期鉴定和日常校准制度。
市场应当设置用于复检的计量器具。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凭证和《销售信誉卡》,并对出售商品按有关规定实行“三包”承诺制度。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照章缴纳税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二)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播放反动、淫秽音像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税务、卫生、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机构或者派驻管理人员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收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财物,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管理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20日起施行。




印发《佛山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佛府办[2008]18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有关机构:

《佛山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六日





佛山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以下简称预警信息)的发布,向社会提供及时、准确、客观、全面的预警信息,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及其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发布预警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息,是指发生或可能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第四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和宣布解除警报。

第五条 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达到二级以上预警级别、省人民政府已同意启动Ⅱ级以上应急响应的预警信息,由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统一负责相应预警级别的信息发布工作;三级预警信息由市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统一发布;四级预警信息由相关区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区人民政府授权统一发布;特殊情况下,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直接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启动应急预案后,可以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发布专项预警信息。

第六条 需要发布的三级预警信息,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四级预警信息,要报区人民政府审批。专项预警信息视情况报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以上预警信息通过市及相关区政府网站、佛山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发布。

市、区政府网站由市、区信息产业部门负责管理;佛山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设在市气象部门。

第七条 预警信息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发布时间、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类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预警级别、警示事项、事态发展、相关措施、咨询电话等。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各种通信手段和传播媒介,采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宣传车或组织人员通知等方式,快速、及时、准确地将预警信息传播给社会各界和公众。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医院、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第九条 市气象部门要加强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各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确保预警信息传播及时、准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预警信息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二条 公众接到预警信息后,要配合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做好应对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息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擅自更改或不配合发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提供的实时预警信息的;

(三)违反预警信息发布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预警信息发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息的发布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6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7年7月3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提高组织机构代码为社会管理和经济发展服务的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关于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进行编制,赋予本省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含组织机构代码智能卡)是证明持证的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由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颁发。
第四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均应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二)经县级以上民政府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中央和外省市驻闽组织机构;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
第五条 福建省技术监督局本省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地区组织机构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省代码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指导下,负责本地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代码主管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工作。

第二章 办证程序和管理
第七条 各组织机构在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到核准其登记或批准其成立的管理机关同级的代码主管部门申办代码证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批准其成立的机关批文、社团组织登记证书。
第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对组织机构提交有关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事项,符合条件的,在十五日内确认或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颁发代码证书,并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并交回原发的代码证书;代码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核准并换发代码证书。
第十条 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提交有关证明和申请补办代码证书报告;代码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对原代码证书公告无效,并予以补发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原组织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和代码证书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代码手续;代码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收缴原发的代码证书,并注销其代码标识,开具代码注销证明,并公告注销。一经注销的代码标识,不得
重新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对各自管理的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情况,应及时告知同级代码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后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依法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每两年可对组织机构的登记事项实施复审。

第三章 推广应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凡是利用编码对被服务和管理的组织机构实施计算机管理的,必须使用代码主管部门赋予各组织机构和法定代码标识,并在有关登记表和微机数据库中增设代码登录区。
各组织机构均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查验代码证书,并根据行政管理部门的需要,向其填报本组织机构的代码标识。
第十六条 代码主管部门可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需要向其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检索服务。
代码主管部门提供机构代码信息服务以及有关部门使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必须遵守国家计算机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社会各行业在应用计算机管理中采用法定代码标识,代码主管部门予以指导与协助。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标识不得作为商品条码使用。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领、换领、注销代码证书和使用失效代码证书,以及拒绝复审的,由代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冒用、伪造代码证书的,由代码主管部门收缴冒用、伪造的代码证书,并处以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码主管部门和应用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