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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时间:2024-06-17 08:1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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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办发〔2008〕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有利于贯彻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积极稳妥地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条例施行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管理体制问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要在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统一指导、协调、监督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要在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领导下,在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要在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指导。
  二、关于建立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问题
  (三)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要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沟通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三、关于发布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问题
  (五)行政机关在制作政府信息时,要明确该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对于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要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六)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七)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八)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问题
  (九)各级行政机关特别是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机制,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实效性。要充分利用政府网站、政府公报等各种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政府信息,并逐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网上查询功能,为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十)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单位)负责。
  五、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
  (十一)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切实做好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要采取多种方式,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特别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直接面向基层群众,要充分利用现有的行政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等行政服务场所,或者设立专门的接待窗口和场所,为人民群众提供便利,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到及时、妥善处理。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在做好本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同时,要加强对下级政府和部门(单位)的指导。国务院办公厅不直接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十二)行政机关要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及时答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当事人。同时,对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要同时提供;不能同时提供的,要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在条例正式施行后,如一段时间内出现大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行政机关难以按照条例规定期限答复的,要及时向申请人说明并尽快答复。
  (十三)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十四)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六、关于监督保障问题
  (十五)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抓紧制订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明确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式。要建立社会评议制度,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社会评议政风、行风的范围,并根据评议结果完善制度、改进工作。
  (十六)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建立健全分层级受理举报的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向本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对本级监察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满意的,可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十七)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54号)的要求,落实业务经费,加强队伍建设。
  (十八)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单位)、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施行条例的具体办法,保证条例的各项规定得到落实。
  七、关于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
  (十九)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要按照条例的要求,把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纳入本部门(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总体部署,在2008年10月底前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积极推动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指导,把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全面推向深入。
  (二十)公共企事业单位要以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心的内容为重点,切实做好信息公开工作。要创新公开形式,拓展公开渠道,完善公开制度,全面提高公开工作水平。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水利局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市水利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水利工程管理,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对条例中有关条款作了具体规定和补充,凡没有说明的,均按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绿化等资料。城区管辖的防洪、排水、供水等设施,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市、郊区、县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置国家或群众性的管理机构。市长江护岸工程管理处和市秦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处是管理长江南京段和秦淮河河道堤防的国家管理机构。各级水利部门和有关
单位、个人均应按照条例的规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二章 工程保护
第五条 本市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
(一)主要河、湖的管理范围为迎水坡的坡面、青坎、滩地和河槽。
(二)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范围
1、长江:主江堤背水坡堤脚外十五米。
2、滁河、朱家山河:背水坡堤脚处二十米。
3.马汊河:江边至大纬路桥、葛新桥至小头李段为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大纬路桥至冶南铁路桥段为两岸距河道中心线三百米;冶南铁路桥至葛新桥段为两岸距河道中心线一百九十米。
4、新秦淮河: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无堤防段为堆土区迎水坡坡顶向外三十米。
5、老秦淮河:三汊河至东山桥段,以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河道管理线(蓝线)为界,东山桥至前村韩段干流、句容河和溧水河为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6、水阳江、固城湖和石臼湖: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划定的管理范围线,通过顺堤河或鱼池的,以顺堤河或鱼池梗为界(均含水面)。
以上河道通过城镇段的堤防的管理范围,在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背水坡堤脚外不得少于五米。如在背水坡堤脚外五十米范围内兴建地下建筑物,必须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部门的同意。
现有堤防未达设计标准的(含平台),均应按设计(或城市防洪规划)标准断面背水坡堤脚位置为划定管理范围的依据。
(三)涵闸、抽水站、水库、灌区的管理范围
1.一百立方米/秒流量以上的涵闸:以主体建筑物中心线为准,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一百米,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
2.装机容量五百千瓦以上的抽水站:以站房和进出水池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一百米。
3.中型、小(一)型水库:校核洪水位以下的库区;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大坝两端至山头岗地的顶端,没有山头岗地的,大坝坝端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如溢洪道不在上述范围内的,溢洪道顶端两侧各十五米。
4.万亩以上灌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五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二米。
过去已划定过管理范围的各类水利工程,如超过上述规定的,按原定范围不变;不足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划定。
城区的河道堤防(内秦淮河、金川河、惠民河、护城河、南北十里长沟、玉带河、紫金山沟、张王庙沟、唐家山沟等)及抽水泵站等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
其它河道、堤防、闸、站和水库的管理范围,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应定权发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范围应标图立界,任何单位和个不得干扰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以上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利
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各类水利工程应建立管理组织,配备管理人员,制定规章制度。长江、新、老秦淮河(含句容河、溧水河),以市水利部门管理为主,所在区、县配合。滁河、水阳江、石臼湖、固城湖委托所在区、县水利部门管理。三汊湾闸、红山窑闸、划子口闸委托六合县水利部门管理。

天生桥闸委托溧水县水利部门管理。茅东闸、杨家湾闸委托高淳县水利部门管理。其它受益和影响范围跨县(区)的涵闸、水库、抽水站等委托工程所在区、县水利部门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跨乡的工程由区、县水利部门负责管理。
第九条 确因需要,必须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按下列程序报批:在马汊河、朱家山河、新秦淮河、老秦淮河的三汊河至东山大桥段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由区、县水利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水利部门审批;在长江南京段范围内的,报市水利部门审核后转
报上级水利部门审批;在其它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由区、县水利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分级管理权限,经水利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设计任务书。如涉及交通、环保、城建等部门的,由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凡经批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其开工放样和竣工验收均须向审批单位和水利部门报验,并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使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均须按附表一收取土地占用补偿费。
第十二条 凡经批准兴建工程,如因水质污染等原因,使原有水利工程受到损坏,建设单位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对挖掘堤防、防洪墙、块石护坡的建设单位,不论面积大小,均按附表二收取工程修复费。
第十三条 凡原无交通要求的涵闸等水利工程,现因交通确需改建的,由交通部门负责。已建和新建港口、码头,必须以服从行洪需要为前提,港口、码头范围内的防汛、排涝、绿化等由港务部门负责。
凡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含路面两侧各五十厘米的路肩)由交通部门管理、维修和养护;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交通部门和水利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四条 长江南京段的护岸护坡工程,由市水利部门负责牵头,受益单位集资维护或兴建;滁河、水阳江、新、老秦淮河的护坡工程,由市水利、交通部门共同负责;固城湖、石臼湖的护坡工程,由市水利部门负责;其它河道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四章 防洪与清障
第十五条 长江南京段、新、老秦淮河(含句容河、溧水河)、滁河(含马汊河、朱家山河)、石臼湖、固城湖、水阳江的防洪警戒水位和防洪调度方案,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提出意见,报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阻挠执行。其它河流由区、县防汛防旱
指挥部审定。
第十六条 中型水库(库容一千万至一亿方)汛期控制蓄水位,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提出意见,报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
小(一)型水库(库容一百万至一千万方)汛期控制蓄水位,由区、县防汛防旱指挥部提出意见,报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
小(二)型水库(库容十万至一百万方)汛期控制蓄水位,由区、县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阻挠执行。
第十七条 长江南京段、新、老秦淮河、滁河、水阳江、固城河、石臼湖的骨干防洪工程的标准制订和建设由市水利部门负责,市城建部门配合。其它由所在区、县确定。
第十八条 所有河道一律不准设置任何行洪障碍。确因建设和生产需要,非汛期必须在河道中设置临时设施的,应向当地水利部门申请,如系通航河道,还应征得交通部门同意,并经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同时预交清障保证金(标准按修复费的二至三倍收取)。建设单位在汛前按期
拆除并报经水利部门验收合格后,由水利部门退还全部保证金。否则,水利部门有权用保证金安排清障工作。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县、乡(镇)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所辖范围内,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或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现有的条件,积极开展多种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综合经营的盈利,主要应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养护、更新改造,部分用于改善
职工的生活福利。水利综合经营的成果,任何部门不得平调和挪用。
第二十条 在水利工程防洪排涝范围内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和其它单位,应按条例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部门交纳工程管理维护费或负担义务工。工程管理维护费或义务工,按实际受益大小分摊,每年筹集一至二次。其中:农户义务工,按劳力计算,平均每年每个劳力不超过二
十个工日,事业单位按占地面积计算,每年每亩不超过十个工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每年不超过销售总额的千分之二。筹集的经费,只能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 、管理和抗洪抢险。经费的使用应接受上级财政部门监督,并报上级水利部门备案。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凡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符合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的单位个体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主管部门给予奖励。成绩突出者报省人民政府或省水利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占用、出租和转让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责令退还,限期拆除土地上的生产、生活设施,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建设临时占用土地收费标准的五至十倍罚款,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当事人,应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条例第八条的第一、二、三、八、九款的,应责令恢复原状,追回财物,赔偿损失,没收所用工具,处以修复费五至十倍的罚款,当事人须作出书面检查,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条例第八条第四、五、六、七款,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内设置行水障碍者,应责讼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侵占河道过水断面面积处以罚款。倾倒垃圾、排放毒水、毒液和其它杂物的,按倾倒和排放物的数量处以罚款。对单位领导人,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
行政处分。
(四)凡在堤防上盖房的单位和个人,应责讼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按所占面积处以非建设临时占用土地收费标准的五至十倍罚款,同时须作书面检查,重犯者加倍处罚。
赔偿损失和所收罚款,属于经济补偿性质的,由水利部门专户存储,用于工程的修复、维护,属于经济处罚的,百分之七十上交当地财政部门,百分之三十奖励执行本办法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三条 损坏、毁坏水利工程、擅自设置行洪障碍、改变工程控制运用方案、抗拒执行洪水调度命令、殴打执行公务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利纠纷等造成人员伤亡、破圩、倒库,或因违章活动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情节恶劣的,对肇事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又拒不接受处理的,按条例第三十一条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条例和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条例和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表一:经批准占用被偿费收费标准(略)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石油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优惠政策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石油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优惠政策的通知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东政发〔20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中国石油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国石油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优惠政策

  为更好地发挥中国石油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以下简称“大学科技园”)在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建设中的技术支撑和引领作用,加快构筑和完善区域科技创新、创业服务体系,争创一流国家大学科技园,特制定以下优惠政策。
  第一条 大学科技园各园区管理运行机构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大学科技园各园区的管理运行机构享受国家给予国家大学科技园的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
  2.实行“开放式建园,封闭式管园”。园区内行政管理事务由大学科技园各园区管理运行机构统一管理。
  3.大学科技园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水、电、气、暖、路、讯等相关市政配套基础设施由所在县区(开发区)及市直有关部门负责优先安排。
  4.市政府优先安排大学科技园规划用地指标,保障用地需要。
  5.大学科技园基建项目(房地产项目除外)应缴的非税收入,可参照《东营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第十八条关于“政府鼓励发展的项目”有关规定执行。
  6.大学科技园内科研和工业用地,其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部分,按规定提取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等资金后,由市、县区(开发区)财政列入土地出让金支出预算,优先用于大学科技园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条 入驻大学科技园的各类机构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优先推荐申报承建国家和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重点实验室,优先推荐申报承担国家和省各类科技计划,市级科技计划项目给予优先立项和经费扶持。对列入国家、省级计划项目的,市财政按规定给予配套支持。
  2.对创建国家级、省级技术中心(或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企业分别一次性奖励100万元、50万元。
  3.优先推荐入驻机构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减按15%征收。
  4.入驻机构技术转让所得,年收入500万元以内免征所得税,500万元以上部分减半征收所得税。
  5.积极推荐入驻机构研制的高新技术产品和技术服务项目进入政府采购目录。6.入驻机构通过申请,可免费或优惠使用园区设立的公共技术平台设施,享受相关技术服务。中国石油大学(华东)的图书馆、实验室、网络中心、测试中心等资源对入园机构开放,其收费标准按校内单位对待。
  7.各商业银行从每年新增贷款规模中,划出一定额度作为专项贷款,支持入园机构发展。
  第三条 在大学科技园设立东营市青年创业基地。到大学科技园创业就业的高校毕业生享受《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东政发〔2009〕4号)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博士后出站后到大学科技园创业的,享受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东发〔2004〕13号)中规定的有关补贴及优惠政策。
  第四条 鼓励中国石油大学及国内重点高校和科研院所专家来大学科技园创业、置业,优先为其办理相关注册手续,并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中国石油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入驻机构的技术创新活动、园区创新创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以及配套环境建设。
  第六条 从2010年起五年内,市科技三项经费主要用于支持入园机构的科研开发项目。
  第七条 对国外知名科研机构、国家级科研机构入园建设的分支机构,或带原创性技术成果入园孵化并具有重大社会经济效益预期的机构,市政府将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给予特殊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本政策由中国石油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政策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