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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时间:2024-07-09 14:4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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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1996年8月10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法制工作,提高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嘉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按照本规定程序依法制定,在本市范围内施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以市政府令发布的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制定的行政措施,其内容涉及非确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及涉及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职权划分的,应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发。
第四条 市政府及所属部门按照本规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或根据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制定配套性文件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政府法制的综合工作,编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计划,组织规范性文件计划的实施,承担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核、已发布文件的备案和汇编清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六条 市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凡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提出制定建议的,应在当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制定项目建议报送市政府法制局。市政府法制局综合协调并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特殊情况需在计划外增设制定项目时,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市政府法制局意见,并报市政府领导批准后组织起草。
第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按照年度制定计划按时完成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或者要求取消计划项目的,应提前1个月向市政府法制局作出书面说明并报市政府领导批准。
内容为综合性或涉及较多部门的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性文件,需要时由市政府法制局起草或由市政府法制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组成起草班子或指定专人负责起草工作。起草单位或部门的主管领导应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必须从本市的实际出发,使规定内容切实可行;
(三)制定目的和依据、主管部门、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主要内容必须具体、明确;
(四)文字简明、用词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符合规范要求。
第九条 新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对同一事项不应作出与仍然有效的其它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如此种变更确为实际所必需时,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作出说明。
新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取代原有同类文件时,对原文件应明示废止。
第十条 起草单位拟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并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力求取得一致意见。对难以协调的问题,可在上报草案时加以说明。未经协商或对存在的不同意见不加说明的草案,不得上报。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定后,起草单位应撰写起草说明。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宗旨、必要性和有关依据;
(二)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对草案的原则性分歧意见及协商处理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送审、发布与备案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或部门的领导集体讨论审定,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方可上报,上报时须随同报送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报告、起草依据、起草说明、有关单位或部门的书面意见及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凡报送市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均须由市政府法制局从以下几个方面先行审查:
(一)内容是否合法,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不相抵触;
(二)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和义务的,是否经过协商会签达成共识;
(三)总体结构和条文是否合乎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核一般应自收文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经过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根据具体情况或报送审批,或发给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进一步征求意见;
(二)部分内容需作较大改动的,商请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或重新拟制;
(三)对部分存在争议的条款经市政府法制局协调,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报请市政府有关领导组织协调。对存在的原则性分歧,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协调后仍未取得一致的,由常务副市长、市长裁定,或者由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裁定。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通知参加规范性文件协调会的单位或部门,应认真准备意见,由本单位或本部门领导参加协调会议。
第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方能发布。起草单位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核说明。
第十八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对其中某些内容提出修改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起草单位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要求进行修改,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核,由市长或受其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视具体情况由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令公开发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市政府法制局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保送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局按年度汇编成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枣政办发〔2006〕81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为规范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根据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和《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枣政发[2006]44号),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申请条件及申请登记程序
  (一)申请条件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连续6个月以上;
  2.无房户或者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
  3.家庭成员具有城区非农业户口且实际居住5年以上;
  4.家庭成员为2人或2人以上的,相互之间应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二)条件确认
  1.户的认定:
  (1)按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一户一证;
  (2)对于领有结婚证书的夫妻,婚后无房,父母有房,并且在同一个户口簿内,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按分户处理;
  (3)对于无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单身家庭,达到晚婚年龄的,按一人一户计算。
  2.人口认定:
  按居住地有城区非农业常住户口的人数计算。下列情况计算人口:
  (1)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工作或学习(农业户口除外),常居住在家的;
  (2)因入托、求学等原因,父母将未成年子女户口报至亲友处,其人口在父母处计算;
  (3)对于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家庭,只按非农业户口人数计算人均建筑面积和租金补贴。
  下列情况不计算人口:
  (1)人户分离人员:即在此地有户口,但并未在此地居住;在此地居住,但并未在此地落户的人员;
  (2)亲友的子女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暂时挂靠的;
  (3)将户口从他处迁来,他处有住房的;
  (4)已入住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
  3.无房户的认定:
  申请家庭没有私有住房、未承租公有住房,而暂住非住宅房、临时简易房、亲友住房或从市场上承租私有住房的应当认定为无房户。
  4.面积认定:
  (1)住房建筑面积按现行规范实际测量。住房为阁楼、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其高度超过2.2米以上的部分核定为住房建筑面积。
  (2)计算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时,对居住在同一处房屋内的家庭中有两本以上户口簿的,均应统算人均建筑面积。
  (3)申请家庭有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当将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下列情形认定为住房面积:
  (1)私有房屋;
  (2)自申请之日前3年内出售、转让的住房按原住房面积认定;
  (3)出租的住房按住房面积认定;
  (4)凡过去在动迁、单位分房或住房解困过程中已作过安置,由于自己的原因未落实住房的,其住房面积的认定,以拆迁安置协议或有关手续上的面积为准;
  (5)改变住房用途的,仍按原住房建筑面积计算。
  下列情形不认定为住房面积:
  (1)租住的私有住房(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可作为租赁补贴对象);
  (2)借住的住房。
  (三)办理程序
  1.申请: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未设立居委会的地方,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其他指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区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2)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明,无房户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3)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
  (4)孤老、烈属、病残等证明;
  (5)其他相关证明。
  居委会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发给《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于10日内调查、核实并盖章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居委会所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汇总并签署意见盖章后报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住房办)。
  2.审查
  (1)区住房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会同区民政局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人口、住房、收入情况的初审,初审通过的,签署意见盖章后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办)。
  (2)市住房办会同市民政局对区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3.公示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区住房办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分别在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4.登记
  经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批准登记;有异议的,区住房办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廉租住房保障的建筑面积标准为:单身家庭20平方米,两人家庭人均17平方米,三人家庭人均15平方米,四人以上(含四人)家庭人均13平方米。
  (一)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1.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租赁住房补贴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2元。租赁住房补贴按照申请家庭的租赁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与已核定住房面积之间的不足部分计发,实际租赁房屋的租金超出核定标准部分由申请家庭自行承担,低于核定标准的,则按照实际租金额办理租赁住房补贴。
  2.办理程序
  (1)准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家庭,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与市住房办签订《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以下简称补贴协议),补贴协议由区住房办代签。
  (2)申请家庭根据居住需要自行到市场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持相关材料报区住房办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一式四份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和区住房办、区房管局各一份),并办理租赁登记手续,领取房屋租赁证明。协议签订后,超过6个月未落实租房的,作自行放弃处理。市、区住房办采取登报、设置公示栏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发放补贴的情况。  
  (3)申请家庭和房屋出租人共同持下列材料到区住房办办理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手续。
  ①补贴协议;
  ②在市财政局指定银行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
  ③出租人身份证明;
  ④区房管局核发的房屋租赁证明和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协议。
  区住房办对材料进行审核后,给符合条件的租赁住房补贴申请人出具《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书》,并于每月10日前(节假日顺延)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书的办理情况报市住房办。市住房办将材料汇总审核签署意见后根据申请人原隶属关系,分送市、区财政局,市、区财政局在当月20日前(节假日顺延)将租赁住房补贴划入出租人帐户。
  (4)租赁住房补贴每3个月核发一次。申请家庭调整租赁住房的,须及时通知区住房办,并按以上程序重新办理手续。
  (二)实物配租
  对孤老、烈属、病残等经济改善无望的特殊申请家庭视情况进行实物配租,即向其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房源主要通过收购二手房和腾空的旧公房解决。根据我市实际,暂不实行实物配租,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实行。
  (三)租金核减
  1.核减标准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80元执行。
  2.办理程序
  (1)准予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到区住房办领取《枣庄市廉租住房租金核减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
  (2)申请人持认定书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认定书自下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期满后重新办理认定书。
  市、区住房办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1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三条 廉租住房管理
  (一)各区住房办会同区民政、公安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每年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情况进行一次复核,复核内容: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廉租住房的使用情况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住房办提请市住房办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2.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廉租住房收入标准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标准的;
  4.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5.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6.将廉租住房上市交易或廉租住房户名变更的;
  7.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8.家庭因人数增加而变更住房面积的,须重新按既定程序申请登记;
  9.家庭人数减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未超出廉租住房标准的,应重新核定并相应调整原补贴方案;
  10.违反廉租住房有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二)各区住房办要加强对廉租住房的监督管理,建立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联系制度。租住廉租住房的家庭经济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1个月内向市住房办报告。
  (三)市住房办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受理群众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举报。
  (四)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所需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由市、区住房办分别提报年度资金使用计划,从市、区财政预算分别列支。
  第四条 组织领导
  市住房办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各区住房办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审核和复核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工作;物价部门是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施管理;地税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廉租住房税收优惠政策;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是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基层初审和报送单位,对廉租住房工作,要明确专人分管,指定专人负责。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各负其责,加强沟通和配合,保证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办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滕州市可参照执行。



国务院关于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3]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保总局:
  环保总局、发展改革委报来的《关于请求批准<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请示》(环发[2003]18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由环保总局、发展改革委联合印发各地区执行。
  二、到2005年,全国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基本实现安全贮存和处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和放射性废物库建设的实施工作,积极落实项目业主单位、建设用地和配套资金等建设条件,加强项目建设管理。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切实履行职责,确保《规划》的实施。《规划》中提出的需要国家支持的项目和资金,由发展改革委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并予以安排;有关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和放射性废物库的建设由环保总局指导和监督;《规划》中提出的有关经济政策由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具体落实。
  四、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统筹考虑项目建设和运营管理,注意吸收消化国外先进技术,努力做到主要设备国产化,充分发挥所建设施的作用,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健康发展。

                         国务院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