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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23 06:1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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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10]2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发布实施。现就执行本《办法》补充通知如下:
  一、《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包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级税务机关。
  二、按照《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或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由纳税人提交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包括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以下列方式之一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一)按照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1第27栏或附件2第25栏的要求填写的相关内容;
  (二)单独出具的专用证明。
  三、非居民按《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或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免于提交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限于该非居民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已经提交的资料。非居民需要向不同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或备案报告的,应分别向不同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
  四、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于申报相关纳税义务之前进行享受协定待遇备案的,在填写《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时,第20栏“收入额或应纳税所得额”和第21栏“减免税额”暂按合同约定数或预计数填写;待按国内法规定申报该已备案的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见附件3),报告已备案的税收协定待遇实际执行情况。
  五、《办法》第十三条针对第十一条规定的采用扣缴形式的备案类所得,不包括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实行源泉扣缴,且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审批类的所得。
  扣缴义务人在执行需要备案的税收协定待遇时,无论纳税人是否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均应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纳税人拒绝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资料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
  六、《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作时限”是指《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时限,即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理上报情况的各级税务机关均应自收到上报情况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直接或逐级通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者完成再上报程序。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381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通过相互协商形成的有关执行税收安排的协议做出的规定。根据《办法》第四十四条,该两项规定与《办法》有不同的,应按该两项规定执行。
  八、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1、附件2和附件5的填表说明中涉及的所得类型及代号统一修改为:营业利润—7;股息—10;利息—11;特许权使用费—12;财产收益—13;独立个人劳务所得—14;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15;艺术家或运动员所得—17;退休金—18;支付给学生的教育或培训经费—20;其他所得—21。修改后的表样见附件1、附件2和附件3。
  九、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2第26栏中“主管税务机关或其授权人印章或签字”修改为“接受税务机关或其授权人印章或签字”。“接受税务机关”指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接受非居民审批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见附件2)。
  十、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3第15至21栏中“最近一年”指申请人取得所得前的一年。
  十一、国税发[2009]124号文附件5《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和附件6《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按国别)》,分别由本通知所附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附件3)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汇总表》(附件4)替代。
  十二、按《办法》规定应该填报的报表均应一式两份,一份由填报人留存,一份报送相关税务机关。
  十三、请各地将本地区执行税收协定的情况进行年度汇总,填报有关汇总表,并于次年三月底前报税务总局。

  附件: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62183.files/n9762172.xls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62183.files/n9762180.xls

  3.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62183.files/n9762181.xls

  4.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762183.files/n9762182.xls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机械部机关文件催办制度

机械部


机械部机关文件催办制度
1993年11月8日,机械部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央、国务院以及本部的方针、 政策的贯彻实施,保证部机关工作有效运行,特制订本催办制度。
第二条 催办职责:部机关文件催办工作, 由办公厅秘书处总负责;各承办单位(指部机关各司局和部在京直属单位)的文件催办工作, 由其办公室或综合处负责。
第三条 催办范围:
(一)中央、国务院(含中办、国办)交办文件。
(二)部领导批示文件。
(三)其他重要文件。
以上均称“催办件”。
第四条 催办程序:
(一)办公厅秘书处首先填写《机械工业部文件催办单》(见附件),将催办单连同催办件转交承办单位办公室或综合处。
(二)若催办件的不同事项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 秘书处则分别填写催办单,将催办单连同复印的催办件分别转变有关承办单位。
(三)若催办件中的同一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 秘书处仍填写一张催办单,但要在催办单上注明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由主办单位主动会同协办单位进行商办,最后由主办单位填写催办单。
(四)承办单位办公室或综合处及时将催办单和催办件交有关承办人处理。
(五)承办人办理完毕,及时将办理情况填写在催办单上, 并将催办单退给本单位办公室或综合处。
(六)承办单位办公室主任或综合处处长要认真审阅催办单, 检查办理情况。并签署姓名、时间、重要的催办件由司局领导审阅签署。
(七)催办件办理完毕后, 承办单位办公室综合处要及时将催办单退办公厅秘书处。
第五条 催办时限:
(一)特急件:随到随办,并在办理时限内办理完毕。
(二)急件:承办单位接催办单后.在5日内办完。
(三)普通件:承办单位接催办单后,在1O日内办完。
上述各类催办件,若确定承办单位不当,请立即将催办件、 催办单退办公厅秘书处;若因持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完,需延长办理时间的,必须及时告知办公厅秘书处;若因不负责任、办事拖拉, 互相推诿等原因而延误办理时限的,要追究承办单位领导及经办人的责任。
第六条 催办单填写要求:
(一)根据催办件办理时限, 每件应写清如下一种办理情况:已经办完情况;正在办理情况;等待办理情况。
(二)填写内存要真实、文字要简洁,字迹要清晰。
第七条 催办反馈:办公厅秘书处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用催办件的办理情况汇总列表,经办公厅领导审阅签署,打印报部领导, 并送有关司局领导;中央、国务院交办件的办理情况按要求及时反馈。
第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 机械工业部文件催办单
编号: 密级:
急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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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 │催办│ │
│承办单位┝━━┿━━━━━┥ │ │
│ │协办│ │文号│ │
┝━━━━┿━━┷━━━━━┷━━┷━━━━━━━━━━━━━━┥
│文件名称│ │
┝━━━━┿━━━━━━━━┯━━━┯━━━━━━━━━━━━━┥
│来文机关│ │来文号│ │
┝━━━━┿━━━━━━━┯┷━━━┿━━━┯━━━━┯━━━━┥
│来文日期│ │交办时间│ │限办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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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批示│ │
┝━━━━┿━━━━━━━━━━━━━━━━━━━━━━━━━━┥
│催办要求│ │
┝━━━━┿━━━━━━━━━━━━━━━━━━━━━━━━━━┥
│办理情况│ │
┝━━━━┿━━━━━━━━━━━━━━━━━━━━━━━━━━┥
│ 说明 │一、若确定承办单位不当,务请立即将催办件、催办单退办│
│ │ 公厅秘书处。 │
│ │二、“办理情况”栏由主办单位承办人填写,由单位领导、│
│ │ 办公室主任或综合处处长签署。 │
│ │三、务请在限办时间内办完。办完后将催办单及时退办公厅│
│ │ 秘书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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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哈尔滨市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8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2005年8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在哈尔滨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及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松北区行政区域内(含太阳岛风景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由松北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负责在松北区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公安、房产、建设、文化、人防、畜牧、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四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二章 行政处罚权集中范围

  第五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行为,在居民区开办产生噪声、振动的露天经营性停车场、空车配货点、加工场点,未采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防治措施后仍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行为,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散烧原煤和焚烧杂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人行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原由公安部门行使的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采用高音喇叭的方法招揽顾客产生噪声行为,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或者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行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建筑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除外);

  (十一)文化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人防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畜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四)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五)商品流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街道或者居民生活区内擅自屠宰畜禽的行政处罚权;

  (十六)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松北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经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扩大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第七条 松北区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松北区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八条 行政处罚权未被集中的部门,不得向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派驻行政执法机构。

  第九条 松北区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日常管理工作仍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负责。

  第十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与区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与市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定。

  第十一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工作配合

  第十二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应当缴纳赔偿、补偿等费用或者恢复原状,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接到通知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缴纳赔偿、补偿等费用或者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并抄送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在接到有关部门作出的决定之日起2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鉴定或者认定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认定,并书面告知松北区行政执法局。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执法检查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组织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行政许可,涉及到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应当在行政许可文件下发后2个工作日内抄送松北区行政执法局。

  第十八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应当在每月初将上月行政处罚的事项向各相关部门进行通报。

  第十九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后可以补办许可手续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吊销证照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机动车侵占人行道路行为中严重违法需要加重处罚的,应当移交公安部门。
  第二十一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松北区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发现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立即书面报送松北区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同时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执法中发现有关部门存在违法许可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有关部门,或者报送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三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实施管理需要松北区行政执法局配合的,应当互相通知、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执法检查时发现的超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属于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二十五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事项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二十六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给予行政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的,应当依法实行罚缴分离。

  第三十一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统一制作、加盖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按规定上缴。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依前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下达通知书;

  (二)实施扣押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扣押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四)可以委托保管被依法扣押的物品,保管费用由被扣押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松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本办法第五条(一)至(七)项、(十五)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依法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及时查处。

  第三十八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拒不履行相互配合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松北区行政执法局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辞退直至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上岗执法前或者执法工作期间饮酒的;

  (二)接受当事人宴请及其他消费活动的;

  (三)利用执法便利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殴打当事人的;

  (五)罚款不给或者少给票据的;

  (六)违反执法风纪管理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