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济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17 04:06: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管理规定

《济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作规范性文件是指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或者授权范围内,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所制定的具有下列特征的决定、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和通告等文件的总体。
  (一)在相应范围内普遍适用的;
  (二)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
  (三)具有规范性、稳定性和强制性的;
  (四)按一定程序制定发布的。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行政处理决定和通知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监督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机关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三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十五份;
  (三)制定依据和有关资料。
  备案报告应写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主要问题和条款解释以及实施的计划、措施等内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职责权限;
  (二)内容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一致;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相协调;
  (四)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规范化的要求。
  第七条 在备案审查过程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进一步作出说明,也可以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在限期内作出说明或者答复。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或者不适当,有权向制定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或者修改建议。
  第九条 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由市人民政府明令撤销,或者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制定机关撤消或者改正。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和技术上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制定机关处理。
  第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必须在接到本规定第九条所列的处理决定或者意见后三十日内,将执行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对不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或者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或者意见执行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对下一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及其他行业的,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长期共同发展的方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鼓励、引导和支持个体经济发展。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行业或者项目除外。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自产自销,代购代销、零售、批发、批零兼营、来料加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经营方式,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与其他经济性质的经济实体联合经营。
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边境贸易活动和到国外经商办企业;可以承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定制和补偿贸易业务。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书面申请和身份证明,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需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
负责审批个体工商户开业特定条件、特定事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法律、法规对审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注册,从事经营活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不得帮助个体工商户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送原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送原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经营需要起字号,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依法雇请帮手、招收学徒,辞退帮手、学徒;
(四)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五)依法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六)依法申请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广告宣传;
(八)凭营业执照雕刻营业用章、合同用章;
(九)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属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除外;
(十)依法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十一)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有权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定个体工商户专业技术职称,应当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外,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收费、罚款、摊派,并可以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二)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
(三)依法纳税;
(四)按时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五)履行合同;
(六)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七)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雇请帮手、招收学徒,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事项。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请的帮手、招收的学徒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倒把,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生产、销售假冒、劣质商品;
(六)印刷、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
(八)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帮手、学徒,引诱或者胁迫帮手、学徒从事非法活动;
(九)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市场秩序;
(三)依照法定程序扣缴、吊销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四)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公安、税务、技术监督、劳动、卫生、文化、物价、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解决个体工商户贷款、经营场地、产品鉴定、产品出口、技术培训、技术职称评定以及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对个体工商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和公开办事制度,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行政执法人员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个体工商户收取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应当用于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不得挪用。
在贫困乡(镇)、村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免收管理费。
对收入较低、生活确有困难的个体工商户,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收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吊销。
第二十八条 任何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推销或者搭售商品。

第五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二十九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协助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工作,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反映其意见和建议,为其提供信息、法律咨询、业务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经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中拨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视情节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其利用虚假证明领取的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收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将收缴的营业执照归还个体工商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条 从事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从事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个人合伙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利用虚假证明领取的营业执照”修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个
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其利用虚假证明领取的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4年7月29日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1年第3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1年第3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1年4月24日
一、免去冀朝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马毓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马叙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大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田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周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1年5月13日
一、免去梁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黄国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王钢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瓜多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徐贻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瓜多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任命杜钟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瓦努阿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和驻基里巴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1年6月7日
一、免去程瑞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梁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王本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华黎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张瑞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程绍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任命李钦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密克罗尼西亚联邦特命全权大使和马绍尔群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1年6月17日
免去陈德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委内瑞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黄志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委内瑞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