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第二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第二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2001年12月7日)
市计委
(一)审批2项
1、限额内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改监管)
2、农转非
(二)审核3项
1、限额外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改监管)
2、技改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改监管)
3、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招标登记
(三)备案2项
1、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组建评标委员会
2、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
市经贸委
(一)审批1项
锅炉增容
(二)核准1项
室内装饰企业资质(转室内装饰行业协会)
(三)备案1项
企业自营进出口经营权
市建委
(一)审批1项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改监管)
(二)备案1项
外地勘察设计单位进昌承接业务(改监管)
市农委
审批1项
农转非
市外经贸委
(一)审批1项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种检查
(二)审核3项
1、外贸系统人员因公临时出国
2、国有、集体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
3、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确认(改监管)
(三)备案1项
外地来昌驻设机构
市教委
(一)审批1项
组织全市性中小学竞赛活动
(二)核准2项
1、全市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办学水平(评估)及示范性学校的核定(改监管)
2、校办企业设立
(三)审核2项
1、利用外资项目
2、全市义务教育中小学生收费项目标准(改监管)
市科委
(一)审批1项
南昌市民营型科技型企业设立(改监管)
(二)审核1项
科技保密审查(改监管)
(三)备案2项
1、省外单位到我市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评任务进行资格和任务登记(改监管)
2、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
市计生委
审批1项
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转中介组织)
市体委
审批1项
健身气功辅导员技术等级(转中介组织)
市人事局
备案2项
1、机关、事业单位科级以下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结果
2、科级以下(含科级)公务员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和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职数
市劳动局
(一)审批2项
1、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改监管)
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装、修理、改造
(二)核准2项
1、企业职工进档工资和调动、挂编工资评定(改监管)
2、集体企业职工改变身份后连续计算工龄和补办临时工工龄(转中介组织)
(三)审核1项
企业工资基金管理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改监管)
(四)备案1项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改监管)
市公安局
(一)审批7项
1、刻字业许可(下放县区)
2、印刷业许可(下放县区)
3、旧货业许可(下放县区)
4、典当业许可(下放县区)
5、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下放县区)
6、机动车延缓报废
7、桑拿按摩业许可(下放县区)
(二)审核2项
1、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资格
2、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验收
市司法局
核准1项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年检下放县区,城区由市里代管
市交通局
(一)核准2项
1、在公路用地范围、建筑控制区内及跨越公路修、架、埋设设施(下放县区)
2、公路用地范围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公路增设或挖掘公路(下放县区)
(二)审核2项
1、三资企业申请境内经营道路运输初审
2、出入境汽车运输经营许可
市乡镇企业局
审核3项
1、非国有企业专业技术职称审核(改监管)
2、乡镇企业人员“农转非”
3、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烟花爆竹的乡镇企业
市建管局
(一)核准1项
施工现场施工机具核发准用证(改监管)
(二)审核1项
建筑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关键岗位管理人员上岗资格
(三)备案5项
1、市外单位进昌从事建筑活动登记(改监管)
2、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改监管)
3、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改监管)
4、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监督登记(改监管)
5、工程项目招标登记(改监管)
市房管局
(一)审批2项
1、城市房屋住宅装修许可(下放县区)
2、住房公积金贷款(下放资金管理中心)
(二)核准3项
1、城市房屋白蚁防治机构资质
2、城市房屋拆迁人自行拆迁
3、三级及准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改监管)
(三)审核2项
1、单位售房款使用(下放资金管理中心)
2、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缓缴(下放资金管理中心)
(四)备案1项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公司使用维修基金(改监管)
市土地局
(一)备案3项
1、辖区内土地估价人员资格
2、宗地价评估结果(转中介组织)
3、商品房预售合同
市工商局
(一)审批1项
发布烈性优质酒广告(改监管)
(二)核准2项
1、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下放县区)
2、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机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下放县区)
(三)备案5项
1、商品交易市场登记(改监管)
2、商品展销会登记(改监管)
3、企业集团开业、变更、注销及章程修正案
4、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5、商标许可合同副本存查(下放县区)
市财政局
审批1项
代理记帐机构设立(转中介组织)
市粮食局
(一)审批1项
农转非
(二)审核1项
企业自用粮收购许可证(下放县区,城区由市里代管)
市国资局
审批1项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市农业局
(一)审批1项
动物诊疗许可(下放县区)
(二)审核1项
农药经营资格(下放县区,城区由市里代管)
(三)备案1项
复合肥登记管理(改监管)
市水产局
核准2项
1、核发草洲使用证
2、渔业船员资格(下放县区,市区内由市里代管)
市水利局
核准2项
1、江河古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拆毁占用
2、困难企业免交水资源费
市旅游局
(一)核准2项
1、三星级以下(含三星,预备三星)饭店评定(转中介组织)
2、涉外旅游定点经营许可
(二)审核2项
1、涉外旅游汽车定点经营许可
2、四星以上(含四星,预备四星)饭店评定(转中介组织)
市卫生局
(一)核准2项
1、医疗机构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资格
2、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改监管)
(二)审核1项
医疗广告内容
市广电局
(一)审核1项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已公开发行的录像制品
(二)备案1项
外地有线电视设计安装单位来昌施工
市宗教局
审核1项
涉及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报道、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
市地税局
审批1项
企业所得税税前政策性单项费用扣除和弥补亏损(并入纳税减免)
注:加★的,待有关法律、法规修改后正式实施。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办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办理规定的通知
潍政办发〔2010〕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潍坊市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办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Ο一Ο年七月九日
潍坊市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办理规定
第一条 为积极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复议职权和政府行政裁决职权工作,规范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办理行为,依法妥善化解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案件,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政府处理的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赔偿等案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裁决委员会是行政复议裁决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裁决办公室是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具体履行办理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的相关职责。
第四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拟定行政复议裁决工作规划与计划;
(二)负责办理政府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负责办理信访涉法事项移交行政复议管辖案件;
(四)负责审查或转送案件办理中涉及的规范性文件;
(五)负责办理政府行政裁决案件;
(六)负责办理政府行政调解事项;
(七)负责办理政府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
(八)负责政府行政赔偿案件的受理、调查、调解、赔付和追偿;
(九)负责论证、审查政府交办的涉法事项;
(十)负责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赔偿决定的履行;
(十一)负责督导检查下级政府及本级政府工作部门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赔偿、行政应诉等工作;
(十二)负责行政复议裁决法律法规的宣传与人员培训、考核;
(十三)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办理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应当采取集中受理、分类审理、集体议决的方式,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及其机构办理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应当使用上级政府统一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分别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政府受理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申请行政裁决:
(一)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有争议的;
(三)对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
(四)因地区之间水土流失防治发生纠纷的;
(五)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发生纠纷的;
(六)对集体资产所有权有争议的;
(七)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水事发生纠纷的;
(八)地区之间因防汛抗洪发生水事纠纷的;
(九)矿山企业之间对矿区范围有争议的;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有争议的;
(十)对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
(十一)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为被拆迁人时,对房屋拆迁补偿有争议的;
(十二)因地区之间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发生纠纷的;
(十三)市以下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发生抵触的;
(十四)下级人民政府与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产生争议的;
(十五)对监察建议异议回复后仍有异议的;
(十六)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由政府裁决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一)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
(二)涉及三方法律关系,由行政机关居中裁决的;
(三)对行政机关缔结、变更、解除和不履行行政合同行为不服的;
(四)对指导、劝告、建议、提示、鼓励等具体行政指导行为不服的;
(五)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特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拖延履行、不予答复的;
(六)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瑕疵,但不宜决定变更或撤销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调解事项。
第十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申请行政赔偿:
(一)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及以其他方式违法侵犯人身权益的行为。
(二)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及以其他方式违法侵犯财产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调解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为条件,不受法定时效限制。
行政赔偿申请人请求行政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赔偿,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或网上申请。口头申请的,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及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确认。网上申请的,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应当核实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自己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申请行政裁决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符合裁决条件的有关材料;申请行政调解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与行政调解有关的事实材料;申请行政赔偿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明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证据。
第十四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收到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案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可以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申请人不补正或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裁决申请,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一)下级复议裁决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经上级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责令受理后,仍拒不受理的;
(二)下级复议裁决机关办理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上级复议裁决机关可直接受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政府复议裁决机构应本着案件受理与审理分离的原则,设置专人受理复议裁决事项,并建立复议裁决案件登记制度。
第十九条 对收到的复议裁决案件,原则上由政府复议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也可根据政府授权由政府复议裁决机构负责人签批。
第二十条 行政裁决案件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不得擅自改变争议事项的现状。
第二十一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涉及争议的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复制其他当事人提出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审理案件应当从主体资格、权限、目的、性质、程序、证据、法律适用、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对裁决事项应根据客观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依法公正裁决。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的办理按照书面审查与调查相结合的原则进行。调查可采用现场勘验、调查,委托鉴定、评估,组织听证等方式进行。组织听证的,复议裁决机构应当在听证七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方式和有关权利义务等事项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组织听证或庭审的,应当制作听证笔录或庭审笔录,作为定案的重要依据。听证、庭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得公开进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裁决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裁决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裁决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裁决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裁决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复议裁决案件中需要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评估的;
(九)其他需中止行政复议裁决情形的。
行政复议裁决中止事由消除后,经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负责人批准,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的审理。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重新评估及其他证明行为的,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当协商并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重新评估及其他证明行为的,鉴定、重评及证明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裁决、调解及赔偿期限。
第二十八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对一般案件,应根据审查情况,及时作出决定,或组织签订行政调解协议;对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由复议裁决机构提出初审意见,报政府行政复议裁决委员会案审小组会审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裁决案件,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组织调解的,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应当组织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后仍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且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裁决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裁决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的案件,满六十日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裁决终止。
第三十一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应当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复议裁决期限,并告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作出行政复议裁决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或行政调解协议书,并加盖政府印章或政府行政复议裁决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不服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复核。
第三十三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复核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并主要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办案程序、适当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在十日内出具行政复议复核意见书。经复核认为原复议决定正确,申请人仍不服的,应就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诉讼。经复核认为行政复议决定错误的,应当责令原复议裁决机关重新审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决定的,除政府行政裁决为最终裁决外,可以自收到行政裁决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复议前置的,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办理行政裁决案件时,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全面提供相关原始材料和技术资料,派员参加调查,并就案件提出初步裁决意见,作为定案的重要依据。申请人对行政裁决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相关部门和复议裁决人员共同参加复议或诉讼。
第三十六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及其复议裁决机构应当依法监督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的执行。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行政复议裁决决定,否则,应当依法申请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裁决案件报备通报制度,案件报备应当客观、及时、真实、规范。
第三十八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备案原则上一案一备,备案材料主要包括申请书、相关证据依据、案件决定书等。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应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九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案卷应当依法归档,长期保存。
第四十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行政复议裁决职责。对在行政复议裁决活动中有渎职失职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相关业务部门配合不力,提供资料不全面、不准确,造成行政裁决决定错误的,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追究该部门和有关当事人责任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