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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邮政条例(修订草案)

时间:2024-06-16 04:19: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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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邮政条例(修订草案)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邮政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提高普遍服务质量,加强邮政市场监管,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我省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管理、建设、服务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并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鼓励、支持快递行业发展,规范快递服务行为,推进快递物流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条 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民航、铁路、海关、工商、物价、技术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市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本地区城乡规划。编制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的相关规范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明确邮件处理场所、邮政营业场所的位置和规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地区提供邮政服务的设施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

  第七条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划拨。

  第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城乡规划要求设置邮政营业场所、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等服务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企业在乡镇设立邮政服务场所。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采取措施支持农村地区各建制村逐步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级组织负责设立村邮站,承担本辖区内邮件接收和投递。倡导和鼓励村集体经济适当投入村邮站建设。引导邮政企业加大投入村邮站建设,并对村邮站提供扶持和业务指导。

  第十条 新建城镇住宅小区、居民楼房应当在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间、群)。

  邮政信报箱是居民楼房的配套设施。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所需费用纳入项目总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信报箱设置实施分户验收。

  已投入使用的城镇住宅小区、居民楼房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间、群)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补建或者更新,也可以委托其他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置,相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邮政信报箱的日常维修和更换,由住宅小区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对于无法落实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单位的楼房,邮政企业和报刊投递单位可以根据居民实际需要设置和维修,或者在旧城区改造时集中安排更新或者维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损毁邮政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邮政设施产权单位及邮政企业协商,在对邮政设施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拆迁。

  邮政设施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营业时间、收寄方式和要求、邮件全程时限、投递方式、频次和深度,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或者以其他方式公示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保障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每周的营业时间以及投递邮件的频次。

  第十五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办公楼或者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登记地点和电话号码。

  具备下列条件,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通邮手续之日起7日内实现通邮:

  (一)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二)有确定的单位名称和固定地址;

  (三)已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间、群)或者接收邮件的场所;

  (四)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服务人员的通行条件;

  (五)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已办妥手续。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二)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

  (三)限定用户支付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

  (四)限定或者指定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者搭售其他商品;

  (五)从事邮政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号码,采取设置监督信箱、电子邮箱、受理用户来信来访等方式,接受社会和用户对其服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和投诉。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投诉的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用户对邮政企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邮政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未作答复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并定期将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省邮政管理部门。邮政企业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的检查或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九条 在本省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快递服务》标准,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真实地向邮政管理部门上报统计资料。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普通邮政或者快递渠道寄递国家秘密载体,不得邮寄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不得擅自扣留用户邮件、快件。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工作人员投递或者派送除信件外的邮件、快件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应当先验视、后签收。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发现外包装破损,有权提出当面开拆验视,发现内件短少、损毁或者与运单不符时,可以拒绝签收,或者提出赔偿要求,并在运单上注明原因、时间,签署姓名。

  第二十三条 开办集邮交易市场,应当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四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六条 采用加盟方式建立经营网络的快递企业,加盟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法的加盟协议。协议文本及其变更、终止等情况,协议双方应当事先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加盟企业在运营安全、服务标准、服务流程、企业形象、用户投诉等方面,对加盟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应当对加盟企业给用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依法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集邮市场以及生产和销售纳入邮政业生产监制范围的用品用具的企业及场所进行检查。

  邮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包装箱等封装用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销售或者免费为用户提供的信封、包装箱等封装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对不能确认安全的可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详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一年。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协助邮政工作人员完成邮件投递任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未能给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条件的住宅小区,由其管理单位负责邮件的接收和传递。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院落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设施或者场所。

  用邮单位接收邮件的人员,应当及时、准确传递邮件,并对邮件负有保管和保密的责任。对发现错投、误投或者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指明原因,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车辆取得道路运输证件后,可以申请办理快递服务车辆统一的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邮政管理部门和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服务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临时停车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机制,制定邮路安全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确保邮件、快件安全,及时告知用户,并将重大服务阻断信息在一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和保存,保存期限至少一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邮政企业未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营业时间、收寄方式和要求、邮件全程时限、投递方式、频次和深度,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由邮政企业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限定用户支付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的,限定或者指定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者搭售其他商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快递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快递企业经营快递业务不符合《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开办集邮交易市场的;或者未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备案手续,擅自经营集邮票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的、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之日起施行。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辽宁省邮政条例》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的决定

法〔2010〕474号


近年来,全国法院广大法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紧紧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公正高效地审判执行各类案件,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涌现出了一大批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办案数量多、审判质量高、社会形象好的办案标兵。

为表彰先进,推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再上新台阶,根据《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授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王茂刚等199名同志“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称号。希望受到表彰的同志发挥模范表率作用,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开拓新局面、创造新业绩。

最高人民法院号召,全国法院广大干警要广泛开展向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学习的活动。学习他们牢记宗旨,一心为民的崇高理想,学习他们爱岗敬业的优秀品质,学习他们化解矛盾纠纷的司法能力,学习他们清正廉洁的职业道德。要以全国法院办案标兵为榜样,进一步提高创先争优的积极性,进一步增强做好“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责任感,积极参加“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教育活动和“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紧紧围绕执法办案第一要务,努力提高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和本领,切实改进司法作风,不断激发工作热情,更加重视提升办案质量,更加重视提高办案效率,更加重视办案的社会效果,为切实履行好建设和捍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神圣职责,为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

附: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名单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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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王茂刚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王保新 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李红星 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陈 红(女) 朝阳区人民法院双桥人民法庭副庭长

曹松清 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魏志斌 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天津市

包津燕(女)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大港审判区滨海人民法庭副庭长

石玉波 蓟县人民法院上仓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张德明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郑 岩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审判区中心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河北省

马砚生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付冬辉 任丘市人民法院新华人民法庭审判员

齐建彬 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

张春红(女) 高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赵长山 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助理审判员

徐 兵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袁景春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

郭俊杰 藁城市人民法院增村人民法庭庭长

翟连辉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山西省

刘泳江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朱 义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张勇奇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曹红印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河西人民法庭副庭长

梁建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桥东人民法庭副庭长

内蒙古自治区

王红霞(女)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苏布达(女,蒙古族)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庭长

哈 斯(蒙古族)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赵亚波(女)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事速裁庭庭长

董 强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

辽宁省

王 岩(女)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刘少方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赵廷山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大连湾人民法庭副庭长

夏凯军(满族) 绥中县人民法院明水人民法庭庭长

高明兹 东港市人民法院前阳人民法庭副庭长

彭建华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蒋润显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田师付人民法庭副庭长

吉林省

刘 晶(女) 敦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孙海鑫 梨树县人民法院孤家子人民法庭副庭长

朱瑛华(女)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张大勋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山城人民法庭庭长

陈 红(女)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黑龙江省

丁天威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许 永(女)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迟福志 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

荆长新 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助理审判员

梁智博(女)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韩 雪(女)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富强人民法庭庭长

蓝晓娜(女)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上海市

毛金林 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王孝伟 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周 峰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徐敏芳(女) 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彭文忠 金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

彭雄辉 闵行区人民法院颛桥人民法庭审判员

江苏省

王小川(女)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庭副庭长

王翔飞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刘晓琴(女)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李守斌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周洪生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姜霜菊(女) 赣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夏正芳(女)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徐玉祥 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董 毕(女)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

董 坚(女)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开发区法庭副庭长

浙江省

王华华 奉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朱 刚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

朱学军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预备审判庭副庭长

吴超英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苏江平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陈善华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周寒冰 义乌市人民法院上溪人民法庭副庭长

孟黎明 安吉县人民法院调解中心主任

傅海鑫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霍文明 乐清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

安徽省

刘 翔(女)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

朱宏才 当涂县人民法院石桥人民法庭副庭长

何允芝(女) 涡阳县人民法院花沟人民法庭副庭长

宋建国 濉溪县人民法院百善人民法庭审判员

汪 琼(女)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程 进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马衙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福建省

刘洁君(女)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何 忠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林晞吟(女)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林德生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洪 涌 晋江市人民法院安海人民法庭审判员

涂劲蛟 大田县人民法院交通审判庭庭长

黄志丽(女)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江西省

孔庆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朱军宜(女)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严志浩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吴永发 永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陈同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山东省

丁青霞(女)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速裁庭副庭长

于 刚 蒙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马 森 高密市人民法院双羊人民法庭庭长

刘 江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庭副庭长

张 奇(女) 肥城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李海英(女)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副庭长

杨树新 阳谷县人民法院郭屯人民法庭副庭长

范学青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安岚人民法庭副庭长

姜 明 邹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郭 萍(女)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河南省

王军华(女)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王晓萍(女)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刘文涛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柳林人民法庭审判员

齐金萍(女)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鹿楼人民法庭庭长

吴生民 鄢陵县人民法院马栏人民法庭庭长

张楷永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李小敏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茹 昕(女) 济源市人民法院第三中心人民法庭副庭长

寇文启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程昆松(女)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湖北省

文利红(女)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左树青(女)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李 莉(女)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城区人民法庭副庭长

李清华(土家族) 利川市人民法院团堡人民法庭副庭长

杨思孝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郑小红(女)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程 军 大冶市人民法院还地桥人民法庭庭长

湖南省

文晓桃(女)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方 刚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王卫阳(白族) 桑植县人民法院瑞塔铺人民法庭副庭长

刘 凯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李完武 平江县人民法院安定人民法庭审判员

杨 荣(女,侗族)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黄德雄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广东省

王 文(女)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邓瑞雄 罗定市人民法院罗镜人民法庭庭长

余洛丰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莲下人民法庭审判员

吴惠水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陈春丽(女)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周子昌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北滘人民法庭副庭长

郑丽容(女)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助理审判员

梁振彪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城人民法庭副庭长

曾伟光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谭凯航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

文 东 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副庭长

韦雄文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刘丽蓉(女)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刑事审判庭庭长

陈梅娟(女)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欧继仲(壮族)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金城江人民法庭副庭长

梁 娴(女)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海南省

纪明杰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新村人民法庭庭长

李玉民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符嘉华 临高县人民法院新盈人民法庭庭长

重庆市

兰光华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李 红(女) 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蒋小清(土家族) 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樊仕琼(女)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四川省

田 山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伍素萍(女)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朱熊云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万胜人民法庭庭长

李世荣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城郊人民法庭审判员

杨登琼(女) 营山县人民法院小桥人民法庭庭长

庞 涛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郑 宁 德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徐永红(女) 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晏 冰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银江人民法庭副庭长

曾凡铮 古蔺县人民法院双沙人民法庭庭长

贵州省

赵仲智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赵泽芬(女,白族)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喻虹钧(苗族)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普觉人民法庭庭长

雷 菲(女,壮族)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第一人民法庭审判员

云南省

王 燕(女) 景洪市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

王正云(女,彝族)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邓新萍(女,白族)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联盟人民法庭庭长

李承平 腾冲县人民法院猴桥人民法庭庭长

邱德英(女) 楚雄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潘寿勤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西藏自治区

宋亮亮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徐靖程 比如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索朗全旦(藏族) 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陕西省

王建安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三桥人民法庭庭长

朱艳芳(女) 神木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闫 鹏 合阳县人民法院王村人民法庭审判员

郭玉荣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济阳人民法庭庭长

龚太林 岚皋县人民法院民主人民法庭审判员

甘肃省

王存芳(女)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天水郡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朱 伟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崆峒人民法庭庭长

许文贤 嘉峪关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张世栋 永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青海省

牛晓林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商惜华(女)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判员

鄂秀英(女,土家族)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峡门人民法庭庭长

宁夏回族自治区

牛锦民 盐池县人民法院惠安堡人民法庭庭长

严琼瑛(女) 中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倪新秀(女)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吴兴华 乌苏市人民法院哈图布呼人民法庭庭长

沙尔合提·乌拉孜别克(女,哈萨克族)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

阿娜古丽·阿不都热合曼(女,维吾尔族)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拜什艾日克人民法庭庭长

胡尼且木·阿布力米提(女,乌兹别克族) 喀什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荆 霞(女) 伊宁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解放军

王 浩(蒙古族) 北京军区直属军事法院院长

郝卫东 济南军区直属军事法院院长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陈 娜(女) 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尚海燕(女) 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助理审判员

最高人民法院

冯 强 立案二庭审判员

郃中林 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韩晋萍 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稽核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稽核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1994年是我国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性一年,也是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极为重要的一年,我们面临的任务繁重而艰巨。中国人民银行职能转换后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将是我们的主要任务之一,其中强化稽核监督工作是加强金融监管工作的重要方
面。总行要对各类全国性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严格的稽核监督,分支行要进一步强化对辖区内金融机构的稽核监督。
1994年稽核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落实“继续整顿金融秩序,稳步推进金融改革,严格控制信用总量,切实加强金融监管”的金融工作方针,通过强化稽核监督,保证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和金融工作方针的有效实施,督促金融企业稳健经营,维护金融体系安
全有序运行,保障存款人利益,促进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
今年稽核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围绕金融中心工作,开展控制固定资产贷款专项稽核;继续抓好常规稽核;对部分金融机构开展后续稽核;以督促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为重点,进一步开展人民银行系统内部稽核;切实强化以风险监督为重点的非现场稽核,做好稽核监督的各项基础工作

1994年稽核监督工作要在以下四个方面有所加强:一是加强现场稽核的深度、力度,在提高稽核质量上下功夫;二是加强非现场稽核,突出以风险监督为重点,研究建立非现场稽核监督指标体系;三是加强规章制度建设,使稽核监督工作进一步制度化、法制化;四是加强调查研究
,做好对基层行稽核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
现将今年的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稽核监督工作要点

一、开展控制固定资产贷款专项稽核
今年金融宏观调控的重要任务是要按国家信贷计划严格控制固定资产贷款规模,固定资产贷款规模能否控制得住,事关今年信用总量控制和货币稳定的大局。为此,各级稽核监督部门要在今年下半年组织力量开展控制固定资产贷款专项稽核。各分行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完
成。此项稽核核查的内容和实施方案另行下发。

二、继续开展常规稽核
对常规稽核,各行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区别对待,确定相应的稽核监督内容。
(一)对国有商业银行核查内容:固定资产贷款限额控制、贷款限额下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存贷款比例、备付金率及资产流动性、资产质量、承销国债情况等。
(二)对其他商业银行核查内容:固定资产贷款限额控制、有监督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资本充足率、存贷款比例、贷款质量等。
(三)对城市信用社核查内容: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出资金是否超出规定的期限;资本充足率、中长期贷款比例、单笔贷款比例、股东贷款比例、贷款质量等。
(四)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核查内容是:是否按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资本金真实足额情况、资金运用、支付能力及资产质量等。
(五)对保险企业的核查重点是:资本金的合法性、充足性、完整性,是否超范围经营;是否按规定办理再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及其资金来源是否合规;是否按规定提足各项准备金及保持最低偿付能力。
(六)对外资金融机构稽核的内容:经营范围是否合规,资本金是否充足,资产质量状况等。
(七)针对政策性银行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拟订稽核办法,做好稽核准备工作。
常规稽核全国计划核查1000个金融机构(其中总行稽核12个),各行可按2%左右掌握。

三、开展对金融机构执行金融宏观调控政策情况后续稽核
此项稽核的重点内容是:1993年所作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落实纠正情况;1993年3月31日后继续违规情况;1993年7月7日后发生的违反“约法三章”的行为。后续稽核全国计划稽查100个金融企业(实施方案另发)。

四、继续抓好内部稽核
此项稽核的重点是核查各级人民银行内部控制机制和保障措施是否健全完善;人民银行系统贯彻“约法三章”情况和“金融市场”资金拆借清理情况;所辖行及其下属单位年终决算的合规性、真实性;开展行长离任责任稽核试点。安排一些行开展对1993年被稽核单位的后续稽核,
继续抓好对人民银行系统新开工基建项目的事前稽核。内部稽核全国拟稽查300个单位,各省级分行要根据所辖二级分行数量安排稽核,稽核面不低于14%。

五、加强非现场稽核
1994年要拟订中央银行非现场稽核监督指标体系;完成管理信息系统总体设计方案和程序模块设计。各分行应立足现有工作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监督工作“八五”规划》的要求,会同科技部门抓紧添置微机和外围设备,培训人员,积极开展非现场稽核。已经开展这项稽
核的要扩大覆盖面,没有开展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开展起来。同时各行要为将来与全国信息系统的接口作准备。加强非现场稽核监督,对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为现场稽核提供预警信号,为领导决策服务,把稽核监督工作引向深入。

六、积极组织委托稽核
1994年继续委托农业银行县支行,按1%的比例对所辖农村信用社实施稽核,核查的重点内容是资产质量及呆帐核销情况。计划稽核600个信用社。各省级分行要组织力量对被委托稽核的信用社抽查20%。有条件的行可以试行直接稽核。此项工作结束后各分行应向总行专题报
告。

七、继续抓好在交通银行实施风险监督试点工作
今年上半年计划对交通银行总管理处及12家管辖分行进行风险监督试点,在试点的基础上,力争完成《中国金融机构风险监督试行办法》。

八、做好中央银行稽核监督的基础工作
(一)按照《关于人民银行分支行转换职能的意见》,真正把分支行的工作重心转到加强稽核监督上来。进一步落实《关于人民银行分支行总稽核、纪检组长配备的通知》精神,配齐配好分支行总稽核队伍。继续完善行长领导下的总稽核负责制,分支行总稽核要对所辖地区金融系统的
稽核监督工作负总责,加强督促检查。继续抓好总行《关于充实人民银行分支行稽核人员的通知》精神的落实,充实稽核监督队伍,培养造就一支训练有素的中央银行稽核监督干部队伍。
(二)做好稽核监督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拟订工作。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稽核监督条例》的草拟工作;拟订《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监督政策性银行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稽核人民币业务规程》、《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外汇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稽核保险公司暂行规定
》和《中国人民银行外资金融机构风险稽核监督暂行办法》;修改《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制度》等。各分行要根据情况制定、修改、完善本地区稽核监督工作制度、方法。
(三)抓好在职干部培训,提高稽核人员素质。今年拟举办第三期分行稽核处长岗位培训班。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培养一批高级稽核监督专家。各分行应按照在职干部岗位培训制度,分级负责抓好稽核监督干部的培训,学习现代金融理论和知识,学习外国中央银行先进的稽核监督
技术和业务,学习电子计算机应用技术等。
(四)重视稽核监督理论研究,加强稽核监督的信息反馈工作。研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金融稽核监督组织体系的发展模式;对金融业实施风险监督的必要性、可能性及应具备的条件;“巴塞尔协议”对我国金融业的影响及我们的对策;金融资产风险权数的分类、确定等,力争提
出有份量、有价值的研究成果,供领导决策参考。
及时准确地反映稽核监督工作中核查出的带有苗头性、倾向性、深层次的问题分析原因提出有份量的建议,为总行制订、完善金融法规、业务制度服务。各级行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监督报告制度》,及时全面准确地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做好稽核监督信息的反馈工作。要切实
建立、健全和完善稽核档案。努力办好《金融稽核通报》和《稽核工作简报》。
(五)坚持“两手抓”的方针,切实加强稽核监督干部队伍的思想建设。各级行要积极组织广大稽核干部认真学习《邓小平文选》第三卷,学习中共中央关于反腐倡廉的决定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文件等,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稽核干部培养锻炼成为一支政治上、业务上、作风上都过
得硬的有战斗力的队伍,更好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1994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