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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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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发〔2009〕6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黔东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增强政府及其部门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行政管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州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各县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县市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进行重大决策举行听证,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中,对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在作出决策前,通过一定程序,公开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或者建议的政务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透明、规范、高效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组织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交决策听证前应当交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听证。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提交决策听证前,决策事项起草单位或者建议单位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六条 对应当听证而没有组织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行政机关不得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或者作出行政决策。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七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组织听证:
(一)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道路交通规划等专项规划方案经公示有较大争议的;
(二)调整水、液化气、公共交通(含出租汽车)、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共事业收费标准;
(三)改造城乡主干道路;
(四)可能对生态环境、自然及人文景观、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
(五)对居民生活环境质量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六)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行政措施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
(七)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第三章 听证组织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决策或者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重大行政事项的听证机关,由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听证。
各级政府作出行政决策的听证可以由拟提出行政决策起草或者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
听证事项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九条 申请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综合素质,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或具备较高专业技术水平,持有本州常住户籍的成年市民;
(二)在本州依法成立,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外来人口切身利益的,在本州生活、工作的外来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旁听人。
听证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主持听证,确保听证程序合法完成的工作人员,一般为3至5名。
记录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负责听证会录音、制作听证笔录及其他事务性工作的人员, 一般不少于2名。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包括公众陈述人和邀请陈述人,一般不得少于10人,其中公众陈述人应超过半数。
公众陈述人是对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或者提出听证事项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众陈述人由听证机关从递交报名申请参加听证的人员中产生。
邀请陈述人由听证机关邀请行政决策起草单位代表或决策建议单位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组成。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旁听人在听证会上不得发言。
第十一条 听证员中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派人担任。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制定听证工作方案,包括听证公告的内容和发布方式,听证会时间、地点,听证代表的构成和人数等;
(二)签发听证公告;
(三)主持听证会,维持听证会秩序;
(四)决定是否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五)组织听证评议,主持起草听证纪要;
(六)主持起草向听证代表反馈听证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七)听证机关授权的其他有关职责。
其他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陈述人,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密切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情形,应当回避。
听证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员回避的申请。听证员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20日前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以及其他合法载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参加人的报名条件、方法和期限;
(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也可以推荐代表参加听证。自愿报名、被推荐参加听证的,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个人简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报名申请可以采取网上报名或者提交书面申请方式进行。听证机关应当积极提供方便,在各行政机关网站和报纸上公布报名申请书格式。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会同听证申请人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进行身份核查。
听证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以及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持有不同意见的情况等因素,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听证陈述人。
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各方或者不同意见各方的听证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第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确定后,听证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以及其他合法载体向社会公布听证陈述人名单。
听证会举行10日前,听证机关应当向听证陈述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材料。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确定或者接受邀请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3日前告知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公众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公众陈述人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旁听人可以向听证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十八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听证会纪律,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名单,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告知听证陈述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行政决策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就拟作出的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予以说明陈述;
(三)公众陈述人和邀请陈述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决策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有原则性分歧意见的陈述人可优先发言;
(四)行政决策的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对陈述人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适当说明和解释,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不同意见的陈述人可以就争议焦点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
(六)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第十九条 陈述人在听证会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陈述人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延长听证会时间;经听证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当场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其他听证员也可以询问陈述人。陈述人应当客观真实地回答听证员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作回答。
第二十二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才能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二十三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因听证秩序混乱或其它原因,使听证会无法继续举行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机关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公众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或者出席人数少于应出席人数一半的;
(二)陈述人临时提出听证员回避申请被接受,听证机关不能及时更换听证员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根据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延期超过两次的,听证机关可以决定取消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听证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如实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和内容;
(二)听证会参加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职务、住址等;
(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会基本程序的进行情况;
(五)听证会各方的主要观点;
(六)听证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听证纪要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员应当进行听证评议。听证评议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听证员、记录员签名。
第二十七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和评议意见制作听证纪要提交听证机关。听证纪要应当如实反映听证会的情况,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事项;
(二)听证会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等基本情况;
(三)对拟作出的行政决策的赞同意见;
(四)对拟作出的行政决策的分歧意见;
(五)对拟作出的行政决策的其他意见;
(六)对听证会中提出的意见的采纳情况;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听证纪要应当客观、全面地反映听证会的内容,并附听证笔录。
第二十八条 听证纪要应当作为行政机关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决策机关进行重大行政决策时,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吸收采纳。听证机关应当在决策机关作出决策之日起30日内,将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书面告知听证陈述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一)听证机关未按规定公告听证会事项、遴选公众陈述人、公告公众陈述人名单,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听证事项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陈述的;
(三)听证事项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在听证会陈述不实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听证员违反听证程序,致使听证会严重混乱或被迫中止听证会的;
(五)听证纪要严重背离听证会实际情况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营口市协助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6〕5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协助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协助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一日
 


营口市协助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协助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规定或执法活动的需要,依法履行职责,协助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公务,确保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包括中、省直驻营行政执法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协助执法的,应当在执法活动3日前,将《请求协助执法函》提交协助执法机关。协助执法机关自收到《请求协助执法函》之日起1至3日内,要做出是否协助执法的决定,并书面告知请求协助行政执法的机关。
  如遇紧急情况,经协助行政执法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即可实行,可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 《请求协助执法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
  (二)要求协助执法的方式、理由和依据。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协助执法机关不予协助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裁决。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不予协助执法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查,并以书面的形式做出决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遇有妨碍执行公务的情况,可以拨打“110”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应当迅速派出相应警力到现场制止违法行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对拒绝、阻碍执行公务或暴力抗法的,应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应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不得以自身的名义做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如需要联合行政执法时,由非常设机构组织协调,参与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要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分别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不得在处理决定上加盖非常设机构或其他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九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需要联合执法的,由牵头部门组织相关执法机关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建议监察部门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协助执法机关对应协助的执法事项不予协助,故意刁难的;
  (二)协助执法机关及人员向请求协助执法机关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或报酬的;
  (三)协助执法人员泄漏协助执法内容,影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协助执法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代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权限的。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协助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纳入年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范围。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佛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1]040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城区、石湾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一年五月十日


佛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加强城市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佛山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佛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佛山市城市绿化工作。
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街和村镇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规划、国土、计划、公安、交通、环保、工商、电力、电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绿化建设和维护绿化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制镇的绿化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协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八条 市辖区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到2006年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40%,绿地率新区不低于35%,旧城区不低于3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40%。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团体单位不得低于35%。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酒店、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5%,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30%。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30%,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25%,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2.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1.5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1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一般性仓库不得低于20%。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25%。
(八)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要求下,必须建造天台花园。
(九)各类平顶建筑物应当进行天面绿化。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和江河两岸等绿化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干道规划红线外两侧建筑的退缩地带和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的不准建筑区,除按城市规划设置人流集散场地外,均应设置景观绿化带。其宽度分别为:城市干道规划红线宽度26米以下的,两侧各2米至5米;26米至50米的,两侧各5米至10米;50米以上的,两侧各不少于10米。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不准建筑区的隔离绿化带宽度,国道各20米,省道各15米,县(市)道各10米,乡(镇)道各5米。
(二)通过城市规划区的高速公路、城市交通快速干道两侧应当配置绿化,并应满足防护和景观要求。
(三)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30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少于100米。
(四)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的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同时要展示植物的多样性,适度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
各类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7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5%。
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
第十二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和工程方案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绿化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由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属于文物保护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按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经规划部门审核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的配套绿化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级公园、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江河两岸绿化、道路绿化等由市政府投资的绿化项目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级、各街道(村镇)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内街宽度12米以下的绿化,分别由区、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二)旧城改建区、新开发区、居住区或住宅组团的配套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出资建设。
(三)厂区、庭院和宅旁绿化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建设。
(四)铁路、公路、管线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实施建设和管养。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通过招投标获得承建权,绿化工程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要求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异地绿化用地费和工程费(简称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绿化补偿费主要用于异地绿化建设,其中包括市用于新建大中型绿化地、兴建公园或进行城市环境整治等项目。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商住(工业)区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配套绿地面积每平方米绿化建设费100元的标准,到市有关银行办理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的专户存储,并凭此单据到建设管理部门领取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持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绿化配套工程开工证明,市开户银行应准予提取90%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余额及利息,须在配套绿化工程验收合格签证后方可提取。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划分管理责任:
(一)市级公园、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风景林地、交通绿岛、宽12米以上道路的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其他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内街路树由各区、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组织管理。村庄绿化由村委会组织管理。
(二)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仍由开发企业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组织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庭院绿化由产权人或土地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管理。
(五)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维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六)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河涌两岸,山塘水库周围等的城市绿化,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或产权(经营)单位管理。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蚕食城市园林绿地和改变城市园林绿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原有绿地的功能和形态。
因建设确需占用少量绿地或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须经规划部门审核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化用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7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15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100平方米以上15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城市绿地1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对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必须限期归还,恢复城市绿地使用功能。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在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或进行工商经营活动,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应遵守城市绿地和工商管理的规定。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其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
单位或个人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规划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委托园林部门施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20株以下(含单株胸径80厘米及以上),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0株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的树木,应当按时价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补偿。
第二十九条 电力、市政、交通和电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具有城市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砍伐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或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其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市辖区百年以上树木和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或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重点管理。位于公共绿地和道路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部门负责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古树名木自然或意外死亡,分别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要加强对园林绿化的养护管理和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城市各类绿地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路灯、房屋和个人安全的树木应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或砍伐的,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绿地内和在路树下,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五)在绿化地内停车;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按照本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缴入财政专户,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依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恢复。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四)、(六)项规定的,对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2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由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佛山市城市规划区为佛山市辖区。各市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