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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时间:2024-07-12 06:3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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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8号


  《蚌埠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春雨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蚌埠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建设单位应在相关合同文本中载明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二)以第(一)项以外的形式投资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府、上级审计机关指定审计的其他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所投资金占投资比例超过50%,或虽未超过50%但其拥有建设或经营控制权的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必审制度。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主体。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保留的待结价款可以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统筹安排,并在审计后结清。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过审计的,不得结清工程价款,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经核实后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审计机关审核后不采纳社会审计结果的,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为准。

  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以及项目进展情况,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市发改、财政等部门。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市发改、财政等部门意见。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的部门、单位、机构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市各项目审批部门应将本机关审批的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和有关项目批复抄送审计机关。

  市财政部门应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拨付情况通报审计机关。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定期报送反映工程各阶段实施情况的资料,具体要求由审计机关提出。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投资审计工作,所需经费由市政府投资审计专户列支。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

  第二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提交竣工决算审计所需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审计机关对具备审计条件的审计事项按规定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制发审计通知书;通过实施对各种相关资料的审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审计实施结束后,在提出正式审计报告前,应当按照规定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依法需要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处理书。

  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同时抄送市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单位、机构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和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多计、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

  建设单位已多付的工程价款,由审计机关依法予以全额追缴。

  建设单位应按审计核减工程价款的10%上缴审计专项经费至市政府投资审计专户。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对审计机关移交、移送的涉嫌违法违纪的案件线索和需要由有关部门查处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概算调整情况;

  (四)项目建设资金到位和管理、使用情况,以及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和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七)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八)项目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情况;

  (九)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十)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情况;

  (十一)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承包合同的执行情况;

  (二)工程价款结算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三)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情况;

  (四)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设计单位资质情况;

  (二)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是否具有经济性、合理性;

  (三)设计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监理单位资质情况;

  (二)监理单位执行合同情况;

  (三)监理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设备、材料采购供应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二)设备、材料采购供应的价格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收取费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由审计机关建议市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或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调整建设标准、变更建设规模或擅自扣减计划内工程内容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四)虚列工程成本、虚列投资完成额、隐匿结余资金的;

  (五)材料设备采购、保管不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六)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七)因勘察、设计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

  (八)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或者参与虚假签证,并造成损失的;

  (九)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或者工程造价文件编制误差严重的;

  (十)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事实上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三)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

  (四)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五)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六)不正确履行职责,因玩忽职守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泄漏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审计机关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改正,并按照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预算建设管理费中安排审计费用,具体标准执行《关于重新制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07〕86号,如遇文件调整,则自动执行新文件)的规定,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划转至市政府投资审计专户。

  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审核。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县、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舟曲救灾工作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舟曲救灾工作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10]10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2010年8月8日凌晨,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因强降雨发生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为全力配合做好此次抢险救援及灾后重建工作,加大外汇管理政策支持力度,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抢险救援工作的总体要求,按照所在地人民银行党委的统一部署,全力组织做好救灾工作。
各分局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救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对辖内和本单位的抢险救援工作负总责,层层落实抢险救援工作责任制。
二、各分局应建立支持抢险救援和灾后重建工作的“绿色通道”,切实做好各项外汇服务工作。
(一)便利外汇赈灾捐款及时到位。甘肃省县级以上(含)各政府部门、国内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接受境外捐款,如交易附言中注明资金用途为舟曲救灾,或接收单位提供书面说明的,救灾外汇资金(含外币现钞)可在银行直接办理入账和结汇手续,但不得转存捐赠外汇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境内机构及个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资金,可以直接划转到救灾捐赠外汇账户,如要求先结汇再汇往捐款外汇账户的,应执行现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个人外汇管理政策。注册地为甘南藏族自治州的境内企业接受用于本企业救灾和灾后重建的境外外汇捐款,可凭申请书在银行直接办理入账和结汇手续。对于境外资金拟通过境内企业向国内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进行捐赠,用于舟曲救灾和灾后重建的,境内企业凭列明资金用途的捐赠协议办理境外外汇捐款的入账和结汇手续,并将相应的人民币资金或物资交付相关的公益性组织。
捐赠外汇资金须用于抢险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并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各收款单位应保存捐赠外汇资金支出的证明材料,供后续核查时使用。
(二)对于收款人为境内政府职能部门或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且捐赠资金用于救灾和灾后重建的,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具备相关业务资格的海外分支机构可办理相关预结汇汇款手续。
(三)救灾期间,允许银行为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青少年基金会、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等政府部门、公益性组织收到的境外汇入的救灾款项代为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以下简称代申报)。代申报银行应将相关申报信息及时传输至所在地外汇局。银行为上述特殊主体办理代申报前,应与其签订代申报协议并妥善留存。
(四)将甘肃省列入中资企业境外担保项下境内贷款和中资企业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政策的试点地区范围。
(五)经商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决定全额免除甘肃省法人金融机构2010年度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各项交易终端费、交易费和清算费费用。
上述救灾期间采取的临时性措施,有效期均为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年。
三、各分局应密切关注辖内网络和各外汇业务系统的运行情况,加强监测,确保网络和各外汇业务系统稳定运行以及各项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各分局应进一步加强应急值守和信息报送工作,切实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政令畅通。救灾信息统一报送总局综合司(值班室)及相关部门。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

粮食部、公安部关于解决检察、法院、公安部门法医、毒物化验人员食油补助的联合通知

粮食部、公安部


粮食部、公安部关于解决检察、法院、公安部门法医、毒物化验人员食油补助的联合通知
粮食部、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劳动部、财政部、商业部、公安部“关于解决公安、检察、法院部门法医、毒物化验人员的保健津贴、营养补助的联合通知”下达后,有的地区反映因该联合通知没有粮食部会签,食油补助至今未获解决。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公安、检察、法院部门的法医、毒物化验人员,工作中经常接触各种腐败尸体和毒物、毒气,很容易受菌、毒侵袭感染,影响身体健康。为了保护法医、毒物化验人员的身体健康,应给予食油补助。
(二)补助标准,应根据省、市、区人民委员会具体规定并参照当地传染病院医疗人员保健营养标准,售予食油。供应手续,由检察、法院、公安部门开具证明,经粮食部门审核发证或发票供应。
(三)对法医、毒物化验人员尚未补助食油的地区,自一九六三年九月份执行。



1963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