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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时间:2024-07-23 00:0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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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职工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养老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维护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对执行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超出上述比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不超过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八。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本人全部缴纳,其缴费比例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百分之六十为缴费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百分之三百为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三百的范围内由其自主选择,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未发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用人单位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四)个体工商户经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划入部分;
  (三)上列两项的利息。
  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
  第十四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跨统筹地区流动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其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在同一统筹地区内流动,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五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可随时查询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个人账户查询制度,每年向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发送个人账户对账单。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个体工商户达到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
  退休审批手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十八条 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九条 1998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1998年1月1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人员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一次性发给养老金,计发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1998年1月1日前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得到改善,自治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金正常调整机制,具体调整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体工商户在缴费期间或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草案,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和个体工商户缴纳,为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利息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收支情况实行审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实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有权了解查询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
用人单位每年应当向职工公布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支付情况。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违反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发给退休人员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妨碍、阻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试论法释(2004)14号“解释”对承包商
付款担保制度的影响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文颖律师

承包商付款担保,是指为保障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的工程款和材料款的清偿,承包商向开发商提供法律认可的担保,受益人则为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在承包商没有按规定向分包商、材料供应商支付款项时,分包商、材料供应商可以通过承包商在开发商处提供的担保获取相应的款项。
承包商付款担保的方式,常见的有两种:一为保函担保,即由承包商向开发商提供履约保函,在承包商没有按规定向分包商、材料供应商支付款项时,分包商、材料供应商可以凭保函复印件和开发商出具的证明文件直接要求提供保函的银行支付相关款项;一为履约保证金担保,即由承包商向开发商交付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当承包商没有按规定向分包商、材料供应商支付款项时,分包商、材料供应商可以直接要求开发商从履约保证金中支付相关款项。
实践中,在我国推行承包商的保函担保制度必须以建设单位风险得到有效控制为前提。作为保证人的银行是因为申请人承包商的要求出具保函的,保证人必须对承包商的信用状况充分了解方能控制自身风险。由于我国工程款拖欠问题严重,银行为承包商出具保函存在较大风险,且受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中国人民银行121号文件的影响,银行在涉及房地产项目授信时非常谨慎,银行为承包商出具履约保函难以成为我国当前承包商付款担保的主要方式。故履约保证金担保成为我国当前承包商付款担保的主要方式。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法律定性却给广大的司法工作者带来了一个未解的难题。一部分司法工作者认为,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这说明了履约保证金制度受到了法律的肯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一部分司法工作者认为,在工程未支付首笔工程款之前就要求承包商向开发商交付工程预算总价的10-20%作为履约保证金是一种“名为履约担保、实为垫资施工”的民事行为,依据国家建设部、原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1996年6月4日作出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且我国《担保法》明确只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形式,履约保证金不属于五者方式中的任何一种,不应受到法律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第14号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上述两条规定赋予了承包商付款担保制度新的涵义。
一、“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给开发商履行施工总承包合同带来了一系列不确定因素的风险,对开发商监督和管理承包商的债务履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商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开发商主张权利,但新的司法解释从法律上赋予了实际施工人这项权利。作为开发商而言,因施工总承包合同形成的潜在的债务人主体增多,自身风险扩大。
该规定给开发商将会带来一系列不确定因素的风险,根本原因源于:施工总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结算原是发生在开发商与承包商之间的,新规定的颁布使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介入到该合同的各个阶段,使开发商潜在的债务人主体增多;开发商在不可预测、不可知悉、不可控制分包、转包合同的订立和实际履行的情况下,需要承担代承包商向实际施工人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虽然“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还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因为合同主体的多元化以及开发商、实际施工人互不知悉、互不认可对方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将成为争议焦点。
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例举开发商的风险如下:
1、工程竣工后,开发商与承包商达成结算协议。但实际施工人以结算协议所确定的工程价款损害了自身利益,不能满足分包、转包合同的约定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
2、开发商与承包商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但实际施工人以延期付款协议损害了自身利益,不能满足分包、转包合同的约定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
3、承包商无法完成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工程部分履行。开发商因为承包商违约而要求承包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实际施工人以自身无违约行为为由直接向开发商主张权利;
4、开发商无法知悉和判断承包商与实际施工人订立的分包或转包合同的真实性,开发商无法知悉和判断承包商对实际施工人的实际付款进度;
5、如分包或转包合同中未对工程造价予以明确,后又未完成工程结算,实际施工人要求按照开发商与承包商订立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给付工程款;甚至,实际施工人要求按照定额的计算标准给付工程款。
综上可见,“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加强了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但却给开发商上了一个紧箍咒,不仅要求开发商严格依照合同支付工程款,还要求开发商严格监督和管理承包商的债务履行。在此前提下,开发商在订立施工总承包合同时实施承包商付款担保条款,对于保障开发商权益、避免开发商风险显得尤为重要。
二、“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确认了垫资施工行为的合法有效性,给开发商实施承包商履约保证金担保扫清了法律障碍。
1、垫资施工的定义:
垫资施工,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确约定,建设单位不按照《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预付工程款,而由施工单位自带资金先行施工,工程实施到一定阶段或程度时,再由建设单位分期分批地给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工程施工合同。
根据《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建安合同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经签订,建设单位即应依约先向施工单位预付一定数量的工程备料款,该款一般为总造价的30%;施工单位以此来启动工程。以后建设单位再分次按施工的形象进度拨款,直至工程完工,建设单位应支付工程结算款总额的90%-95%,剩余5%-10%做为建设单位留置的质量保证金。
2、“解释”颁布前垫资施工问题的法律渊源与司法实践
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均对垫资施工问题无明确规定,“解释”生效前仅有的法律渊源是建设部、原国家计委、财政部于1996年颁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对垫资施工问题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该通知规定,任何建设单位都不得以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招标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单位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
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垫资施工条款往往也是按照无效协议处理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公布(2000)第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建筑公司垫资违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而无效。各地法院也参照该判决认定垫资施工条款的法律效力。
3、“解释”认定垫资施工条款合法有效性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接受《人民法院报》记者的采访时,阐述了“解释”认定垫资施工条款合法有效性的理由,其理由有三:一是建筑市场垫资比较普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垫资,如果承包人不带资、垫资也难以承揽到工程,如果不承认垫资有效,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我国已经加入WTO,建筑市场是开放的,建筑市场的主体可能是本国的企业,也可能是外国的企业,而国际建筑市场是允许垫资的,如果我国法院认定垫资一律无效,违反国际惯例,与国际建筑市场的发展潮流相悖。三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但是从法律规定的层次看,《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成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
4、“解释”认定垫资施工条款合法有效性对于开发商实施承包商付款担保条款的意义。
基于“解释”认定垫资施工条款具备合法有效性,在新的法律、法规未对履约保证金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开发商收受承包商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名为履约担保、实为垫资施工”将难以成为认定履约保证金无效的理由。可以说,“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给开发商实施承包商履约保证金担保扫清了法律上的障碍。
三、承包商付款担保制度的立法前瞻
虽然“解释”的颁布使开发商收受承包商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但从规范的角度讲,笔者认为现行的由开发商直接收受承包商履约保证金的方式并不应得到立法提倡。其理由如下:
1、履约保证金作为合同担保的一种方式,开发商在收受该款项之后应当将其存入保证金专用帐户,不得挪作它用。但开发商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往往资金短缺,外出化缘不如就地取材,将履约保证金挪作工程款使用。从而给承包商造成了风险,不能充分保证缔约双方的平等和公正。
2、履约保证金由开发商收受不能充分保障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的工程款和材料款的清偿。如遇开发商挪用履约保证金、开发商向承包商索赔等情形,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很难从处于资金控制权的开发商手中获取因履约保证金所产生的代付款。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对于履约保证金的规定还很不足。为规范建筑市场,保障开发商和承包商的合法权益,使双方的风险最小化,应尽快立法。新的规范应当解决以下问题:第一,履约保证金的收受权不能由开发商直接行使,而应当是由开发商委托的银行或其他社会资信力强的单位代为行使。第 二,履约保证金不得挪作它用。如开发商与承包商有垫资施工的合意双方必须另签垫资施工协议,亦不得将履约保证金与垫资施工混同。第三、履约保证金的最高额限制。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9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所辖区域界限如需变动,须由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协商拟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和平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在本县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实施婚姻法,坚持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婚姻自由的社会主义家庭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提倡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老爱幼的美德,依法保护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虐待和遗弃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族人民进行国防意识的教育,做好征兵、民兵、拥军优属工作和复员退伍军人的安置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支持驻县人民武装警察搞好部队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禁任何人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和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速本县经济建设和文化事业的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
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县各民族选民依法选举产生。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及比例,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土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要尽量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内,自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工作人员时,要优先招收当地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和批准的招收工作人员指标内,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定点定向从边远乡村的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适当数量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从本县各民族特别是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优惠政策,采取特殊措施,引进资金、技术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为本县的各项建设事业作出重大贡献者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力允许的条件下,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给予民族地区的生活补贴;按政策规定对离退休人员的生活、福利给予适当照顾。企业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有土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其他工作人员中,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土家族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要有土家族公民担任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土家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本县通用的语言文字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本县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办事,努力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在重点抓好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抓好畜牧业和林业,大力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加速发展能源、交通、运输业,搞活商品流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领导经济建设工作中,切实加强各方面的协调和配合,努力提高经济效益,注重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以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根据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积极发展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加强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引导、监督和管理,允许他们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继续存在和发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征用土地和个人用地,须报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严禁乱占、滥用土地。农民经营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地、饲料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生产的领导,继续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健全和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积极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筹集农业发展资金,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努力改善生产条件,加强对非耕地的开发利用,在保证粮食稳定增长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发展烤烟、油菜、花生等经济作物;努力办好农副产品加工业,进一步扩大商品生产。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认真搞好封山育林,严禁毁林开荒,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逐步退耕还林,保持生态平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鼓励集体、联户或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河滩植树造林,并给予技术上的帮助。集体、联户或个人承包后发展的林木,允许依法转让、继承和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油桐、乌桕、柑桔、蚕桑、五倍子等经济林木,有计划地逐步建立经济林木基地,并建立健全相应配套的加工生产体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政建设,严禁乱砍滥伐,严防山林火灾,加强林木病虫害防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水源林、风景林、行道树及县内现有原始林、珍贵稀有动物、植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山、草场和其他饲料基地的建设,严禁毁草开荒,大力发展畜牧业,引导和帮助农民因地制宜地发展以白山羊为主的畜离生产和家庭副业;建立健全疫病防治、品种改良、饲料加工和产品运销等畜牧业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离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民办公助的原则,领导和帮助农民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搞好现有水利设施的维修、配套和管理,不断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县境内乌江流域及中、小型水库的管理,大力发展渔业,鼓励和扶持集体或个人,在不影响农田灌溉的前提下,利用山塘、水库、稻田和其他水域发展渔业生产,严禁破坏水产资源和水利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水力资源和煤炭资源,优先发展以电力和采煤为主的能源工业,实行多种办电形式,积极兴修中、小型电站,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办电。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企业法,对企业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保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和职工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权利;帮助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和技术改造,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积极发展乡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信贷和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适当的照顾,在技术、信息、管理、销售等方面提供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平调乡镇企业的资金和财产,不得任意改变其所有制关系和隶属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以农副土特产品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业和具有民族传统的轻工业和手工业,逐步提高工业在工农业总产值中的比重。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提供方便条件,大力发展经济技术联合,鼓励县外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县独资、合资兴办企业、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本县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煤炭、铅锌矿、莹石等矿产资源进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开采和转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水陆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乡村公路和邮电通讯网的建设和管理,严禁损毁公路、乌江航道和邮电通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县境内的航运管理,充分利用乌江优势,大力发展水上运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国营、集体、个人兴办航运企业,提高运输能力,促进商品流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旅游事业,抓好对乌江山峡、溶洞及民族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逐步完善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不断完善多成分、少环节、有秩序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在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展商品经济、为人民的生产、生活服务等方面的主导作用。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在利润留成、贷款利率、商品分配、自有流动资金、价格补贴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的各项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增加投入等特殊措施、加强对贫困乡村的扶贫工作;根据国家规定,在信贷方面给予照顾,在资金、物资、技术和人才方面给予支持,帮助他们因地制宜发展生产,逐步脱贫致富。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人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地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乡建设的规划管理,逐步建设布局合理、功能齐全、具有民族特点的城乡小集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实行防治污染与生产建设同步进行和谁污染、谁负责治理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物价管理,根据国家规定的物价政策,可以自行调整某些农副产品的收购价和销售价;严禁哄抬物价和压级压价。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大力扶持出口商品生产,提高出口创汇能力,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外汇留成和使用等方面的优待。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及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在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财政收支基数的基础上,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若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政策性变化及其他原因出现财政收支不平衡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的比例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民族机动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用资金,坚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项目,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逐步健全乡、镇一级财政实体,制定财政收支的管理办法,对自治县所属乡、镇的财政实行分级包干制,其收入和支出的基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核定或调整。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金融机构积极筹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资金,巩固完善农村信用合作社,为本县的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经管理,严格财经纪律,支持审计部门依法行使审计监督的职权。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初等义务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中等教育;加强成人教育、特殊教育;继续扫除文盲;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多种办学形式,鼓励和指导国营企业、集体和个人集资、投劳兴办各种教育事业;提倡勤工俭学,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经费逐步增长;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全部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截留教育经费。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小学校和职业学校;逐步为特别贫困的乡和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边远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学校。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建立和完善各种职业技术培训中心,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和短期职业技术培训班,为本县培养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办好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培训教师,提高教师素质,建设稳定、合格的教师队伍,提高教育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条件和工作条件;对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在边远山区任教,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各级各类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依法保护其场地和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科学技术事业,逐年增加对科学技术事业的投入;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充实科研人员,增加科研设施,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积极措施,做好科技扶贫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科技人员的培养、培训工作,努力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鼓励他们为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提供有偿和无偿服务。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继承和发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民间文艺活动;建立健全各级各类文化机构,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收集、整理、研究、出版民族书籍;建立民族档案
,做好民族史志的编纂出版工作;加速广播、电影放映、图书发行等公共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中国革命黔东特区革命委员会遗址、红军渡遗址、金角洛夫陵墓等革命历史文物和民族历史文化遗产。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逐步完善各级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培养、充实医务人员,增加医疗设备,努力改善边远地区的医疗条件;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做好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和
妇女、儿童、老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民族中医药的研究、应用工作的领导,依法加强对医药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和管理,严禁生产和销售假药、劣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办医,允许经卫生部门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按照国家规定开业行医。取缔非法行医。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依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采取行之有效措施,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增加体育设施,开展群众性传统体育和现代体育活动,提高体育运动竞技水平,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的体质。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与毗邻地区的团结协作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共同繁荣的基本方针,加强民族法制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积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同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支持各民族人民开展有利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每年11月23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党群团体、企事业单位、武装力量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91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