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政发〔2005〕19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届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五年十一月四日
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及时清运市区冰雪,确保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清运冰雪工作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市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承担清运冰雪的义务。
第三条市清运冰雪指挥部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市区清运冰雪工作。市清运冰雪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区清运冰雪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清运冰雪实行责任制。
(一)市属街路由临街单位负责。车行道由市环卫部门组织清雪公司进行机械化清运,提供有偿服务,实行市场化运作,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二)区属街路和背街巷道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运。
(三)市区收费桥梁和人行过街天桥、铁路专用线等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广场、停车场、公交车始发站、公园、绿地、绿化行道内及其他公共场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占道市场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筑、拆迁工地相邻街路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八)供热、供水、排水等跑、冒、滴、漏形成的冰面由管理单位负责。
无责任单位的街路由市清运冰雪指挥部安排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牡中省直单位义务清运。
第五条市清运冰雪指挥部应当与清运冰雪责任单位签订责任状,明确清运冰雪的区域、标准及时限,督促责任单位按要求及时完成清运冰雪工作。
临街单位的责任区域以临街左右单位毗邻中心线为界,前方以机动车道中心线为界,路口交叉处以两侧车行道中心线为界。
第六条清运冰雪坚持以雪为令,主要街路实行随下随清、随清随运;其他街路实行雪停即清,小雪在2日内、中雪在3日内、大雪在5日内清运完毕,运出前必须在道路两侧人行道靠近路边石不影响交通的地点临时堆放。
第七条清除冰雪应当做到无雪道、无冰包、露路面、见道线。
第八条清运冰雪严禁损坏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禁止向冰雪路面抛撒残土、灰渣;禁止在汽车站点、交通设施、绿地、垃圾容器、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周围堆放积雪;禁止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水、污物;禁止向路面泼水撒雪。
第九条清运冰雪的责任单位应当将冰雪运送到市清运冰雪指挥部指定的残雪倾倒场地,不得随意倾倒。
第十条严格控制使用融雪剂,使用融雪剂应当向市清运冰雪指挥部报告。融雪剂使用后,应当在冰雪假融状态下及时清理,并全部运到指定地点倾倒。
第十一条公安交警部门对正在清运冰雪的道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临时交通管制,确保清运冰雪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清运冰雪指挥部通报雪情天气预报。
第十三条市区在籍机动车辆应当缴纳清运冰雪费,由公安交警部门协助收缴,具体收费标准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取的清运冰雪费用列入年度预算,专项用于清运冰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各新闻单位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及时跟踪报道清运冰雪工作情况,形成全民积极参与清雪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六条对在清运冰雪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两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对拒不履行清运冰雪义务的责任单位,由清运冰雪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对妨碍清运冰雪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清运冰雪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1年11月27日发布的《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暂行办法》(牡政发〔2001〕35号)同时废止。
保定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保定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保市政办〔2000〕3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镇规划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管理,包括对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房屋互换以及房地产中介等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保定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交易等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六条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规划、工商、财政、物价、国资、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当事人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合法证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已批准实施拆迁的;
(六)应经国资部门批准而未经国资部门批准的国有房地产;
(七)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有关手续,应自当事人提交申请并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当事人提交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强制使用其制作的格式合同。
第十三条 实际交易的房屋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
第十四条 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拍卖房地产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投资,注册为企业资本,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与他人联合开发房地产,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五)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被拆迁人房屋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 七)按房改规定或优惠政策售房及准予再转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
(四)房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产管理部门核发转让过户凭证。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凭转让过户凭证等证件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符合转让条件,手续齐全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在转让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结转让手续。
第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在建房屋工程的,完成房屋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一)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后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按照国家、省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房的。
(三)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其建设的商品房,经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领取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
(四)已确定工程进度和竣工日期;
(五)已与本市注册登记的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
(六)已制定房屋使用公约,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销售已竣工商品房的,还应当持有商品房竣工合格证。向境外销售商品房的,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持有准予外销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出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并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合同备案登记。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有偿提供生产经营服务场所的;
(二)以联营等形式将房屋及相关场地的使用权提供他人使用的;
(三)办公、生产及其他服务性用房有偿提供他人使用的;
(四)以借用名义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并直接或者变相收取财物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必须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三十条 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时,租赁房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提交《房屋租赁许可证》,无许可证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不予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使用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许可证》文本,并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十二条 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在租赁期内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转租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必须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如有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人身、经济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利用房地产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三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的;
(二)干扰、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三)对承租人提出合同约定以外的无理要求的。
第三十六条 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责任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房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变更或注销《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收缴财政。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按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四十二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或权属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地产的;
(三)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期内,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出租或者改建、扩建及改变用途。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即告结束,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可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义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者依法撤销的。
第四十七条 在设定抵押时,应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抵押房地产的价格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书。
第四十八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税费;
(二)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归还抵押人。
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六章 房屋互换
第四十九条 房屋互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连同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对方的行为。房屋互换,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互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互换审核手续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互换: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有租赁纠纷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房屋互换双方可根据各自房屋面积、结构、用途、环境等因素,在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差价换房。
第七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有资质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房地产评估等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50%以上; 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一名以上估价师或三名以上估价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三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合理收费和依法缴纳税费。
(五)按季度向房产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六)接受房管、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到批准机关办理年审、年检手续。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妨碍房产管理部门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200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