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城镇居民医疗保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方针。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 “市级统筹、属地管理、分级经办”的基本原则,实行 “四统一分”的管理模式,即全市实行统一的医疗保险政策、业务经办管理、医保基金管理、网络管理平台,业务分级经办。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管理和业务指导。县区(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县区(管理区)医保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所辖区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落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困难居民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做好基金运行的监管。
教育部门和各大中小学校负责做好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等参保对象的身份认定,协助做好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人等城镇困难居民的参保缴费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协助做好重度残疾人员等参保对象的参保缴费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审计、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负责所辖区域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经办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全市各类学校(包括各中小学校、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各高等院校和技师学院等)的学生,少年儿童;
(二)城镇非从业居民;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从业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暂定为:
(一)在校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30元;
(二)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90元;
(三)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60元;
(四)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110元;
(五)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扶、抚)养义务人的 “三无”人员免缴费。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财政补助的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管理区)应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于当年6月底以前拨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九条 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三无”人员等城镇困难居民个人缴费的差额部分,在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由财政部门及时划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设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支付。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风险储备金暂按基金年收入的3%逐年提取,但总量累计达到统筹基金年收入的15%后不再提取,专项用于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风险储备金及取得的利息,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的收支缺口,应先动用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县区财政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经费按不低于基金筹集总额的2%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四条 每年的8月1日至10月31日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缴费期间,参保人员在每年8月1日至10月31日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待遇。在非集中缴费期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的第四个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至当年12月31日。
第十五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新生儿在三个月内缴纳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当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三个月后参保缴费的,自缴费的第四个月起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分别按以下形式参保:
(一)在校学生以所在学校为单位组织缴费参保。
(二)除本条(一)项外的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在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站(所)缴费参保。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个结算年度内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200元,一级医院100元,转外医院为700元。
一个结算年度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的意外伤害一次性补偿金等)。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其金额在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
(一)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金支付85%;
(二)二级医院基金支付80%;
(三)三级医院基金支付75%;
(四)转外医院基金支付60%;
参保人员连续参保缴费5年以上的,从第6年起,其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每年提高1%,但累计提高比例最多不超过5%。中途断保续保的,连续参保缴费年限从续保之年起重新计算。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一条 学生、儿童发生无第三方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死亡的,统筹基金一次性补偿10000元,但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不能超过8万元。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门诊统筹制度。参保人员在实行即时结算联网管理的二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50%。一个结算年度内的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成年居民每人每年200元,未入学儿童每人每年100元,超出最高支付限额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大中小学生门诊统筹医疗费每人每年10元,由学校统筹管理,用于保障学生门诊医疗,门诊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每人每年100元。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病,应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实行即时结算联网管理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管理药店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管理药店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做好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下列情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自杀、自残、他伤、打架斗殴、酗酒、吸毒、服
刑期间;
(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责任事故;
(三)工伤、职业病的医疗和康复;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费用;
(五)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病、伤、残的;
(六)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转院或在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八)无正当理由超过办理时限的;
(九)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
用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随着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变化的需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有关政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永政发[2008]5号)、《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永政发[2009]19号)、《关于做好学生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永政办函[2009]82号)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11月13日)
深府〔2006〕196号
《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环保总局令第17号),结合我市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是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依法征收并纳入财政预算的排污费以及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绩效评价”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职责:
(一)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二)编制年度专项资金决算;
(三)编制年度资助指南,受理项目申请、组织项目考察、专家评审、招标和公示等,负责专项资金项目库的管理;
(四)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六)负责跟踪、检查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建立资助企业和资助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负责项目验收,组织开展项目绩效评价。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职责:
(一)审核安排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审核年度专项资金支出结构;
(二)审批年度专项资金决算;
(三)会同市环保部门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办理专项资金拨款,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责任:
(一)如实提供相关的审批资料;
(二)制定项目投资预算,落实项目实施的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五)按要求提供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及附属材料。
第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三章 资助对象、资助范围和支出结构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资助对象是在深圳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其中,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还必须是已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且没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
第九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以及生态工业园污染防治项目的建设;
(四)重点生态破坏治理项目,主要用于饮用水源地污染治理项目,以及其它大气、水、土壤等自然生态系统的恢复工程;
(五)重大污染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应急设备的储备;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
1.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2.已列入市、区两级政府统一规划,明确资金来源的污染防治项目。
第十条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使用方式。
专项资金的80%以上用于对重点项目的资助。重点项目的认定标准另行制定。
第四章 资助条件和标准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政策,同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项资金资助范围,且已经纳入我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划和环保项目库管理;
(二)项目实施后应有利于减少流域或区域污染负荷,改善和提高生态环境质量,保护区域生态安全,具有较好的环境效益;
(三)已按有关规定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具备开工条件或正在建设,项目计划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
(四)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60%。
第十二条 在建项目只能申请一次无偿补助或贷款贴息,已完工项目只能申请一次贷款贴息。
对重点项目的无偿补助不超过600万元,贷款贴息不超过300万元;对非重点项目的无偿补助不超过200万元,贷款贴息不超过100万元。确有需要超过以上额度的项目,市环保部门按程序对该项目审查后会同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单项审批。
贷款贴息金额以企业实际已支付的利息为依据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供贷款合同及其缴付利息凭证。
第五章 资助申报和审查程序
第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市财政部门审核制订年度资金支出结构意见,报分管环境保护的市长审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申请由市环保部门受理。
项目单位需将以下材料报送市环保部门:
(一)申请专项资金的正式文件;
(二)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对项目申报条件、材料完整性等进行形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一个月内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由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同时,另外组织有关工作人员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专家评审工作和工作人员实地考察工作应分别独立进行。
经评审符合要求而且专家评审意见和实地考察意见相一致的项目,才能纳入项目库管理。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审查程序如下:
(一)市环保部门应根据专项资金情况,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顺序从项目库中选出拟资助项目;
(二)市环保部门将拟资助项目的安排意见送市财政部门进行复核;
(三)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市环保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四)市环保部门根据社会公示结果,对项目进一步筛选后,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五)除贷款贴息外,市环保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签订专项资金投入及使用合同;
(六)市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和资助对象有关规定拨付专项资金。
申请使用中央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从项目库中筛选出推荐项目。中央和省另有规定的,按照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金和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获得无偿补助的项目单位必须在监管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并正式实施后,市财政部门拨付无偿补助资金到项目单位的专用账户。项目单位应在财政专项资金到位起30个工作日内将等量的资金存入专户,与专项资金一起按项目资金计划使用。
市环保部门对无偿补助资金的使用和项目进度进行跟踪管理,资金使用超出范围的,可授权监管银行拒付,市财政部门负责确定监管银行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对贷款贴息的项目,必须通过市环保部门组织的项目验收并合格后,由市财政部门一次性将贴息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对其实施的污染防治项目进行招投标。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项目预算,确保项目进度和质量。项目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财务规章制度,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资金,符合政府采购条例规定的,应按规定办理政府采购。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按预定时间完成项目,确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完成的,须向市环保部门递交延期完成报告;项目因故取消,或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实施,或继续实施已无必要时,项目单位应向市环保部门申报项目终止,由市环保部门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负责催促项目单位将申请的专项资金归还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项目单位应当向市环保部门申请项目验收,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单位申请验收的正式文件;
(二)项目竣工资金决算表;
(三)市环保监测部门出具的监测报告;
(四)专项资金项目验收表;
(五)市环保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市环保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经审查符合验收要求的,应在1个月内组织专家进行项目验收。
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无偿补助,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并应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市环保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所结余的无偿补助,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收回。
第七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项目治理方案、项目实施进度和污染物削减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日常跟踪管理,对项目实施组织绩效评价。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开展整体绩效评价。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审查申请人再次申请专项资金的参考依据。审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违反合同规定导致项目延期、取消或终止的,或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上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环保部门5年内不受理资助申请,并将受资助单位及责任人列入政府资助诚信黑名单。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专项资金资助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由市环保部门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市财政部门按照《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专家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认真履行职责,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出现失误,经查证属实的,或与项目单位人员串通、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由市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1〕179号)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三十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市环保部门单独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有关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乐平岭”轮货损索赔诉讼时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乐平岭”轮货损索赔诉讼时效的复函
1992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粤高法经复字第24号《关于“乐平岭”轮货损索赔诉讼时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特殊的时效,对此,在我国海商法中作出了特殊的规定。但在该法尚未施行的情况下,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国际惯例。
目前,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和《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都规定为一年的时效,我国海运部门在提单条款中规定的时效与国际上的通常做法一致。故同意你院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意见。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