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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新食品原料申报与受理规定》和《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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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新食品原料申报与受理规定》和《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规程》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新食品原料申报与受理规定》和《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规程》的通知


国卫食品发〔201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委直属有关单位:
  为规范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和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委组织制定了《新食品原料申报与受理规定》和《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规程》(可从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政务信息栏目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我委。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3年10月15日




新食品原料申报与受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食品原料申报与受理工作,根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新食品原料行政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卫生监督中心申报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新食品原料应当具有食品原料的特性,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且无毒、无害,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者其他潜在性危害。
  符合上述要求且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的以下物品属于新食品原料的申报和受理范围:
  (一)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二)从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中分离的成分;
  (三)原有结构发生改变的食品成分;
  (四)其他新研制的食品原料。
  第四条 以下情形不属于新食品原料的申报范围:
  (一)不具有食品原料特性;
  (二)已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的;
  (三)国家卫生计生委已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新食品原料管理要求的。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材料的一般要求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4份。申请材料应当完整、清晰,前后内容表述一致。外文应当译为规范的中文,文献资料可提供中文摘要,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前。
  第七条 新食品原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按照下列顺序排列成册,逐页标明页码,各项间应当有区分标志:
  (一)申请表;
  (二)新食品原料研制报告;
  (三)安全性评估报告;
  (四)生产工艺;
  (五)执行的相关标准(包括安全要求、质量规格、检验方法等);

  (六)标签及说明书;
  (七)国内外研究利用情况和相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八)申报委托书(委托代理申报时提供);
  (九)有助于评审的其他资料。
  另附未启封最小包装的样品1件或者原料30克。
  第八条 申请进口新食品原料的,除了提交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进口新食品原料出口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该产品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材料;
  (二)进口新食品原料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企业审查或者认证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申请材料中除检验报告及官方证明文件外,原件应当逐页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或骑缝章;如为个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逐页加盖申请人名章或签字,并提供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网上申报,填写申请表,同时填写第七条第(二)至(六)项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第三章 材料的编制要求

  第十一条 新食品原料研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新食品原料的研发背景、目的和依据;
  (二)新食品原料名称:包括商品名、通用名、化学名(包括化学物统一编码)、英文名、拉丁名等;
  (三)新食品原料来源:
  1.动物和植物类:产地、食用部位、形态描述、生物学特征、品种鉴定和鉴定方法及依据等。
  2.微生物类:分类学地位、生物学特征、菌种鉴定和鉴定方法及依据等资料。
  3.从动物、植物、微生物中分离的成分以及原有结构发生改变的食品成分: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名称和来源等基本信息,新成分的理化特性和化学结构等资料。原有结构发生改变的食品成分还应提供该成分结构改变前后的理化特性和化学结构等资料。
  4.其他新研制的食品原料:来源、主要成分的理化特性和化学结构,相同或相似的物质用于食品的情况等。
  (四)新食品原料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可能含有的天然有害物质(如天然毒素或抗营养因子等);
  (五)新食品原料食用历史:国内外人群食用的区域范围、食用人群、食用量、食用时间及不良反应资料;
  (六)新食品原料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及相关确定依据;
  (七)新食品原料推荐摄入量和适宜人群及相关确定依据;
  (八)新食品原料与食品或已批准的新食品原料具有实质等同性的,还应当提供上述内容的对比分析资料。
  第十二条 安全性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成分分析报告:包括主要成分和可能的有害成分检测结果及检测方法;
  (二)卫生学检验报告:3批有代表性样品的污染物和微生物的检测结果及方法;
  (三)毒理学评价报告
  1.国内外均无传统食用习惯的(不包括微生物类),原则上应当进行急性经口毒性试验、三项遗传毒性试验、90天经口毒性试验、致畸试验和生殖毒性试验、慢性毒性和致癌试验及代谢试验。
  2.仅在国外个别国家或国内局部地区有食用习惯的(不包括微生物类),原则上进行急性经口毒性试验、三项遗传毒性试验、90天经口毒性试验、致畸试验和生殖毒性试验;若有关文献材料及成分分析未发现有毒性作用且人群长期食用历史而未发现有害作用的新食品原料,可以先评价急性经口毒性试验、三项遗传毒性试验、90天经口毒性试验和致畸试验。

  3.已在多个国家批准广泛使用的(不包括微生物类),在提供安全性评价材料的基础上,原则上进行急性经口毒性试验、三项遗传毒性试验、28天经口毒性试验。
  4.国内外均无食用习惯的微生物,应当进行急性经口毒性试验/致病性试验、三项遗传毒性试验、90天经口毒性试验、致畸试验和生殖毒性试验。仅在国外个别国家或国内局部地区有食用习惯的微生物类,应当进行急性经口毒性试验/致病性试验、三项遗传毒性试验、90天经口毒性试验;已在多个国家批准食用的微生物类,可进行急性经口毒性试验/致病性试验、二项遗传毒性试验。
  大型真菌的毒理学试验按照植物类新食品原料进行。5.根据新食品原料可能的潜在危害,选择必要的其他敏感试验或敏感指标进行毒理学试验,或者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验证或补充毒理学试验。
  (四)微生物耐药性试验报告和产毒能力试验报告;
  (五)安全性评估意见:按照危害因子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危险性特征描述的原则和方法进行。
  其中第(二)、(三)、(四)项报告应当由我国具有食品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CMAF)出具,进口产品第(三)、(四)项报告可由国外符合良好实验室规范(GLP)的实验室出具。第(五)项应当由有资质的风险评估技术机构出具。
  第十三条 生产工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动物、植物类:对于未经加工处理的或经过简单物理加工的,简述物理加工的生产工艺流程及关键步骤和条件,非食用部分去除或可食部位择取方法;野生、种植或养殖规模、生长情况和资源的储备量,可能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集点、采集时间、环境背景及可能的污染来源;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
  (二)微生物类:发酵培养基组成、培养条件和各环节关键技术参数等;菌种的保藏、复壮方法及传代次数;对经过驯化或诱变的菌种,还应提供驯化或诱变的方法及驯化剂、诱变剂等研究性资料;
  (三)从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中分离的和原有结构发生改变的食品成分:详细、规范的原料处理、提取、浓缩、干燥、消毒灭菌等工艺流程图和说明,各环节关键技术参数及加工条件,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及加工助剂的名称、规格和质量要求,生产规模以及生产环境的区域划分。
原有结构发生改变的食品成分还应提供结构改变的方法原理和工艺技术等;
  (四)其他新研制的食品原料:详细的工艺流程图和说明,主要原料和配料及助剂,可能产生的杂质及有害物质等。
  第十四条 执行的相关标准应当包括新食品原料的感观、理化、微生物等的质量和安全指标,检测方法以及编制说明。
  第十五条 标签及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新食品原料名称、主要成分、使用方法、使用范围、推荐食用量、保质期等;必要的警示性标示,包括使用禁忌与安全注意事项等。
  进口新食品原料还应提供境外使用的标签及说明书。
  第十六条 国内外的研究利用情况和相关安全性评估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国内外批准使用和市场销售应用情况;
  (二) 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对该原料的安全性评估资料;
  (三)在科学杂志期刊公开发表的相关安全性研究文献资料。
  第十七条 申报代理的委托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委托申报的新食品原料名称、受委托单位名称、委托事项和委托日期,并加盖委托单位的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名;
  (二)委托书载明申报多个新食品原料的,首次申报时已提供证明文件原件的,在申报其他新食品原料时可提供复印件,并注明本次申报的内容;
  (三)申报委托书应当经真实性公证;
  (四)申报委托书如为外文,应当译成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当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八条 进口新食品原料的证明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出口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该产品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材料,应当由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供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复印件须由出具单位确认或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确认;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企业审查或者认证的证明材料,应当由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供文件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复印件须由出具单位确认或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确认;
  (三)应当载明新食品原料名称、申请人名称、出具文件的单位名称并加盖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及文件出具日期;
  (四)所载明的新食品原料名称和申请单位名称应当与所申请的内容一致;
  (五)一份证明文件载明多个新食品原料的应当同时申请,其中一个新食品原料提供原件,其他可提供复印件,并提供书面说明,指明证明文件所在的申报产品;
  (六)证明文件如为外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当由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七)凡证明文件载明有效期的,申请人应在其有效期内提出申请。

  无法提交证明材料的,可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四章 审核与受理

  第十九条 卫生监督中心接收新食品原料申请材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中心对接收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做出处理:
  (一)不属于新食品原料申报和受理范围的,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并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均应当注明日期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上述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存档。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接到《行政许可技术评审延期通知书》后,应当在1年内一次性提交全部补充材料原件1份。补充材料应当注明提交日期。

  逾期未提交的,视为终止申报。如因特殊原因延误的,应在逾期前提交书面说明。
  第二十三条 终止申报或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可书面申请退回以下材料:
  (一)申报委托书;
  (二)由出口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材料(载明多个产品并同时申请的证明文件原件除外)及公证书;
  (三)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企业审查或者认证的证明材料(载明多个产品并同时申请的证明文件原件除外)及公证书。
  其他申报材料不予退还,由卫生监督中心存档。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往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原卫生部《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规程》和《新资源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与受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附表:新食品原料行政许可申请表.docx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的审查(以下简称安全性审查)工作,根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是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生计生委)组织专家对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评审、必要时结合现场核查作出技术评审结论。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技术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许可决定。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卫生监督中心承担对受理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组织开展专家评审和现场核查,以及技术评审结论的审核、报批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专家评审要求

  第四条 卫生监督中心受理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后,应当于60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会议(以下简称评审会议)进行评审。评审会议原则上每两个月召开1次。
  第五条 卫生监督中心根据受理产品特点和安全性审查工作的需要,从专家库中随机抽选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至少由9名专家组成,一般应当包括食品、营养、医学、药学等专业的专家。同一专家连续参加评审会议不得超过三次。
  有特殊专业需求时,经国家卫生计生委相关主管司局同意,可邀请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
  第六条 每次评审会议召开前,专家评审委员会自行选举产生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2名、秘书1-2名。主任委员负责主持评审会议、审定会议纪要及评审报告,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秘书负责记录和整理评审意见。
  第七条 专家评审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新食品原料申报与受理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提出技术评审意见,并对技术评审意见负责。
  第八条 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评审:
  (一)研发报告应当完整、规范,目的明确,依据充分,过程科学;

  (二)生产工艺应当安全合理,加工过程中所用原料、添加剂及加工助剂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
  (三)执行的相关标准(包括安全要求、质量规格、检验方法等)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
  (四)各成分含量应当在预期摄入水平下对健康不产生影响;
  (五)卫生学检验指标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
  (六)毒理学评价报告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和方法》(GB15193)规定;
  (七)安全性评估意见的内容、格式及结论应当符合《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八)标签及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九条 参与评审的专家与评审的产品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专家对申请材料中涉及的商业机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现场核查要求

  第十条 新食品原料技术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向卫生监督中心提出并指定现场核查的重点内容。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中心根据核查产品的特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选3名以上专家,组成现场核查专家组承担现场核查任务,同时应派相关人员负责现场核查的组织和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中心应当在现场核查前将核查的时间、地点及内容,书面告知申请人及其所在的省级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1-2名专家参与现场核查工作。
  第十四条 现场核查专家组应当查看生产现场、核准研制及生产记录,针对专家评审委员会指定的重点内容进行核查。必要时,可根据现场情况增加核查内容。
  第十五条 现场核查专家组根据现场核查情况,提出核查意见并对核查意见负责。
  第十六条 参加现场核查的专家不参与所核查产品后续的安全性评审工作,但根据需要可向专家评审委员会介绍核查有关情况。

第四章 审查与批准

  第十七条 专家评审委员会通过评审对新食品原料做出技术评审结论。技术评审结论分为4类:延期再审、建议不批准、终止审查和建议批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家评审委员会作出“延期再审”的技术评审结论:
  (一)需修改、补充材料的;
  (二)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
  (三)需要进行验证性试验的;
  (四)需要进一步科学论证的;
  (五)其他延期再审的情况。
  卫生监督中心对技术评审结论为“延期再审”的,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技术评审延期通知书”。
  对需要补充检验或对检验结果需要验证的,应当将检验项目、检验批次、检验方法等要求告知申请人。验证试验应当在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对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方法的,应当首先对检验方法进行验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做出“建议不批准”的技术评审结论:
  (一)不具有食品原料特性的;
  (二)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的;
  (三)安全性不能保证的;
  (四)申报材料或样品不真实的;
  (五)其他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卫生监督中心对技术评审结论为“建议不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技术评审意见告知书”。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专家评审委员会“建议不批准”的技术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可在30日内提出复核申请。卫生监督中心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复核申请进行复核。
  经复核后维持原“建议不批准”的以及逾期未提出复核申请的,卫生监督中心报国家卫生计生委核准后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家评审委员会作出“终止审查”的技术评审结论:
  (一)经审核为普通食品或与普通食品具有实质等同的;
  (二)与已公告的新食品原料具有实质等同的;
  (三)其他终止审查的情况。
  对技术评审结论为“终止审查”的,卫生监督中心报国家卫生计生委核准后做出终止审查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终止审查通知书”,并告知终止审查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做出“建议批准”的技术评审结论。
  对技术评审结论为“建议批准”的,卫生监督中心报国家卫生计生委核准后,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30日。

  卫生监督中心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对征集的意见进行研究,并将研究意见和审查建议报送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二十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对卫生监督中心报送的审查建议进行行政审批,准予许可的向社会公告。卫生监督中心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审查结论通知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卫生监督中心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终止审查”和“准予许可”的新食品原料情况,以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中心应当对新食品原料的申请材料和技术评审资料建立档案,妥善保存。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往有关文件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按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附表:1.行政许可技术评审延期通知书.docx
http://www.nhfpc.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11/20131112144448764.docx
     2.行政许可技术评审意见告知书.docx
http://www.nhfpc.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11/20131112144458777.docx
     3.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docx
http://www.nhfpc.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11/20131112144510829.docx
     4.行政许可终止审查通知书.docx
http://www.nhfpc.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11/20131112144531410.docx
     5.行政许可审查结论通知书.docx
http://www.nhfpc.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11/20131112144542521.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以色列国标准局合作协议

中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以色列国标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以色列国标准局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94年3月15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SACI,为协议一方)和以色列国标准局(以下简称SII,为协议另一方)为促进中以两国经济贸易的发展,鉴于协议双方希望在测试报告和工厂审查报告方面开展相互认可,以避免重复测试和检验;鉴于中、以两国都要求某些进口商品满足本国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鉴于协议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有权认可进口商品符合应用的标准和规范性文件;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A方:出口国一方。
  二、B方:进口国一方。
  三、测试报告:描述测试结果和其他有关测试信息的文件(ISO/IEC指南2)。
  四、证书:按认证制度的规定签发的文件,表明某一产品,过程或服务符合相应标准或其他规范性文件(ISO/IEC指南2)。
  五、合格标志:按认证制度的规定所应用或发放的保护标志,表明有关的产品、过程或服务符合特定的标准或其他规范性文件(ISO/IEC指南2)。
  六、认可:正式承认测试实验室有能力进行特定测试或特定类型的测试(ISO/IEC指南2)。
  七、试验室:SII的测试试验室或由SACI认可的中国测试试验室。

  第二条 基本条件
  一、在本协议所指条件的范围内,B方应承认A方国“试验室”签发的测试报告。
  二、根据测试报告和/或工厂质保体系审查报告,B方将在其权限范围内颁发其证书或授予其自己的合格标志或签发所需的必要文件,以授权A方国的产品进口。
  三、B方有权在其质保体系范围内对进口的产品进行附加的测试。

  第三条 产品
  一、本协议适用于附件1中的产品,该附件经双方书面同意,可随时修订或更改。

  第四条 标准
  一、用于检测附件1产品的标准应同于或尽可能基于国际标准。
  二、如果两国标准有不同之处,A方国试验室应依B方国家标准进行测试或B方可决定在其本国试验室对标准不同部分做补充试验。
  三、双方应相互提供有关本协议涉及的产品的英文版标准。双方应在一个月内将修订的文本或新文本的英文版告知对方。

  第五条 试验室认可
  一、本协议的前提条件是试验室满足ISO/IEC指南25的要求。
  二、为确认是否满足IEC/ISO指南25的要求,双方将允许相互对对方的试验室进行认可,定期或在商定的时间对试验室内部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评审。认可将仅限于某种测试或某种类型的测试。如测试试验室已通过了双方试验室均为成员的国际认证组织如IECEE的认可,则不必再认可。
  三、本协议范围所认可的试验室名录及其活动范围见附件2。

  第六条 费用
  一、与产品测试及工厂监督有关的费用应由A方或A方的测试试验室直接向生产厂或出口商收取。
  二、由于两国的标准差异(见第四条二.)在B方国所进行的补充试验所需的费用由B方或B方试验室向生产厂、出口商或进口商收取。
  三、按B方自己的质量保证体系(见第二条三.)进行的样品检测费由B方自理或B方可选择向进口商收取。
  四、与第五条二.有关的认可和周期性评审费用由申请认可的试验室支付。

  第七条 保密
  一、双方和试验室对本协议范围内获得的所有秘密信息予以保密。
  二、本协议对双方和试验室限定的保密义务不适用于以下信息:
  1.非双方的过失导致的已是或成为公共的信息;
  2.在执行此协议过程中得到这一信息之前,一方已经获得了该信息;
  3.一方从具有有效法律权力的第三方得到的信息;
  4.法律或法院指令所要求的信息。

  第八条 法律责任
  一、A方将不负责B方在应用和/或使用本协议涉及的测试报告或任何其他信息时遭受的损失,除非A方渎职或出现大的疏忽。
  二、如对本协议一方提出索赔并涉及另一方的活动,第一方应立即通知第二方,并将有关资料、文件寄送给第二方。在未经第二方同意,及第二方未指定辩护者和有机会在法庭辩护前,第一方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第九条 协议的有效性
  一、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无限期有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此协议。
  三、在终止通知期间如正在按此协议有关规定开展某项具体工作,则应继续该工作直至完成。

  第十条 修订
  一、本协议的变更、增补或修改仅在双方书面同意后方可生效。

  第十一条 争议
  一、由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将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无法调解,由双方同意的第三国仲裁机构仲裁。仲裁文字为英文。

  第十二条 其他
  一、与本协议有关的证书、测试报告以及来往信函和所有通知均以英文书写。
  二、本协议签订后,有关此协议的所有通讯按以下地址:
  中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以色列国标准局
  质量许可制度办公室主任     质量认证部经理
  裘亦良             Ms.Ziva Patir
  中国北京芳草地西街15号    42 Chaim Levamon大街
                  特拉维夫69977以色列国
  本协议于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发生争议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以色列国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代表        标准局代表
       吕伟英              哈达尔
       (签字)             (签字)

日照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37号

第 37 号

《日照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六年十一月十日  


日照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护水环境,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安全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莒县、五莲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护环境,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城市排水紧急事故的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城市防洪排涝及城市排水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保障城市安全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第二章 设施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排水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防洪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改造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建设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九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体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要求。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施雨污分流。
已经实行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尚未实行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业规划编制改造计划,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改造计划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建设工程审批程序审批。
城市排水设施竣工后,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单位自建排水设施需连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批准。
单位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部位的施工,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按当年市政工程预算定额结算,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四条 排水户申请排水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至少能对水量、PH值、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
(六)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至少能对水量、PH值、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七)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经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经预沉设施处理后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排水许可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排水户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排水许可申请书;
2、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
3、本单位的平面布置图、排水管网图以及与城市排水系统连接的施工图;
建设工程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申请,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立项批文、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二)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户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核查,并现场勘察。
(三)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核查结果,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排水户在取得排水许可后方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第十六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申请办理临时排水许可手续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一)中的1、3所列材料。其办理程序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排水登记手续,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各种排水许可证件的发放、申领、变更、管理等执行《山东省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放总量、排放口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及排放时限排放污水。
排水户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指定的位置设置沉砂池、化粪池、隔油池、水质采样、流量检测、排水控制装置及相关的标志。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服从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的统一监测和管理。排水量大并且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的数据资料。
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自建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经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后,按规定排放到指定区域。

第四章 设施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用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维护单位;城市公用排水设施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城市公用排水设施以外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各类集贸市场、商场的排水设施由主办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三条 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三)及时清理城市河道范围内的垃圾,并定期清淤、改善城市河道水质;
(四)排水设施发生积水、冒溢、管道破裂、检查井盖或者雨水箅子破损、丢失等情况,维护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主管部门,并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二)超过《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继续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
第二十五条 有关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排水设施资料。
第二十六条 因事故抢修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并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排水设施维护需要占(压)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个人应当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批准;因事故抢修需占(压)用场地设施的,可以先抢修,并同时办理批准手续。施工、设施维护任务完成后,应当无偿清理占(压)用场地设施。
经批准占(压)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占(压)用的位置和使用范围,不得变更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周围5米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需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依照《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擅自占用、毁坏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维护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拒绝接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又未予答复,或者有关人员利用职权违章发证的,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同时吊销违章发放的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的产业废水、居民生活污水、大气降水径流和泉涌的接纳、输送、处理、利用及处置设施的总称。包括下列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混合管道、检查井、雨水井、雨水泵站、污水泵站、河道湖泊、坑塘、沟渠、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