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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办法

时间:2024-05-20 22:4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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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办法


  (2013年6月18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立法后评估工作,适时掌握地方性法规的制定质量和实施效果,提高立法质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在本市地方性法规实施后,根据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评价,为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提供参考,提出改进立法、执法等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三条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注重实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是立法后评估的主体。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委员会的建议,决定对地方性法规开展立法后评估。

  第五条市人大法制(工)委为组织实施立法后评估的综合工作部门,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拟定评估对象、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评估,提出评估报告等。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对立法后评估工作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六条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并按照对应的评估标准提交法规自查报告。

  法规自查报告包括自查过程、法规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修改完善法规的建议等内容。

  第七条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评估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等进行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的评估工作。

  受委托机构应当依据委托合同成立评估工作小组、制定工作方案、开展调查研究、提交第三方评估报告等,并不得将评估事务转委托。

  受委托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熟悉立法、执法知识的人员;

  (三)具有开展评估工作所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常委会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立法后评估。

  常委会应当在其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介上公布被评估法规全文和评估事项等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地方性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立法后评估对象:

  (一)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

  (二)相关单位、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社会公众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以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与地方性法规所调整事项相关的经济社会情况已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国家、省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者重要政策,可能对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内容产生影响的;

  (五)其他有必要进行评估的。

  第十条已评估的地方性法规是否需要再次评估可视实际情况确定。地方性法规已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准备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废止的,不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常委会应当结合评估条件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合理确定评估内容,可以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或者对部分制度、条款进行评估。

  常委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内容作重点评估。

  第十二条地方性法规立法质量评估,包括各项制度的设计和程序规定是否合法、适当,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等。

  第十三条地方性法规实施效果评估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实施的总体情况,以及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建设等产生的影响;

  (二)主要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社会公众的反映;

  (三)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四)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五)其他实施效果分析。

  第十四条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

  (一)合法性标准,即地方性法规的各项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及其他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地方性法规的各项规定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必要、适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地方性法规的各项制度之间是否协调一致,同位阶法规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相关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技术性标准,即地方性法规是否符合立法工作一般技术规范,概念界定是否明确,逻辑是否严谨,各项规定是否具有解释空间;

  (五)可操作性标准,即地方性法规中规定的执法体制、机制、措施是否具体可行,是否具有针对性;

  (六)实效性标准,即地方性法规是否得到普遍遵守与执行,是否已达到预期目的,是否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结合地方性法规实际情况,可以对照评估标准制定评估指标体系。

  第十五条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遵循以下程序:

  (一)拟定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内容、评估方式、评估步骤、职责分工、时间安排、组织和经费保障等。

  (二)开展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网络征询等方法,了解和掌握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等相关信息。

  (三)提出评估报告。对调研中收集到的材料进行分析研究,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市人大法制(工)委应当制作立法后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基本情况介绍,包括评估过程、评估方式方法、评估时间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情况;

  (二)对照评估标准,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情况的分析和评价;

  (三)提出评估结论;

  (四)提出立法和执法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评估报告应当提交主任会议审定,并印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评估报告提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建议主任会议将其列入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由有提案权的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向常委会提出修改、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评估报告提出的立法和执法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委会。对评估报告提出的重点问题,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八条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为适应建立国库集中支付工作制度需要,减少拨付环节,加大监管力度,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二、省级基本建设项目集中支付的财政性资金(以下简称集中支付资金)是指纳入省级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并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二)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三)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省政府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财政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五)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国债专项资金、世界银行和国外组织、政府贷款资金按照财政部规定、贷款协议管理。
三、集中支付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以及项目资本金投资,由省财政厅依照“按年度投资计划、按预算、按合同、按进度”原则办理资金拨付。
凡使用集中支付资金的新建项目,除依照国家、省有关法规经省政府批准不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外,均必须依照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招标(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否则省财政厅不得拨付资金。项目的招标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并须进入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
中心进行。
四、集中支付资金必须经过审核,以合格的审核结论为依据。
(一)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审核的内容和审核标准,出具审核委托书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审核;
(二)省财政厅委托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审核集中支付资金的申请。对专业性较强的项目申请,可委托符合财政部规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核;
(三)省财政厅按合格的审核结论,在已确定项目的财政性资金投资总额内办理集中支付。
五、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由省财政厅分别直接支付给项目承建单位或设备供应商、代理商;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按照法定义务与责任原则,由省财政厅拨给建设单位,再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其中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由省财政厅按规定直接支付给相应的财
政部门。
六、以“政府”投入资本金形式的建设项目,由省财政厅将资本金直接支付给代表国家持股的法人单位,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持股法人单位记帐后再按照参股所需投入有关项目。
七、集中支付资金申请程序:
凡需使用集中支付资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先向省财政厅填报“省级基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然后再按下列情况分别申请集中支付资金。
(一)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由承建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支付请求,建设单位核定后填制“省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连同承建合同书、工程进度情况书面报告、项目监理公司代表签署意见等资料,对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
意见,经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送省财政厅;
(二)设备投资由建设单位凭合同书提出申请,监理公司代表签署意见,对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报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加具意见后连同购货合同书(副本)送省财政厅;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由建设单位核实后提出申请,监理公司代表签署意见,对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报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加具意见后,连同应交税费等有关文件依据的复印件送省财政厅;
(四)以国家资本金形式投入的,由持股法人单位填制“省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连同参与项目的有关法律文书,报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送省财政厅。
八、受省财政厅委托的投资审核机构在收到“省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和收齐所需资料后,一般情况下,预付款和应交税费款在5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工程进度款和申请项目资本金投入的在1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工程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甲乙双方办理工程初步结算后由
建设单位报省财政厅委托的投资审核机构核定(审核时间按项目投资数额、难易程度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九、省财政厅收到投资审核机构核查意见后,符合规定的预付款、应交税费款和持股法人单位的资本金应在5个工作日内拨出,其他工程款应在7个工作日内拨出。
按规定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在项目保修期满及省财政厅委托的投资审核机构核定了工程结算造价后支付。
十、建设单位根据省财政厅提供的资金支付联和有关收款票据,应按国有建设单位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规定,健全财务帐册,做好建设项目的财务成本核算,编制基建财务会计报表,及时向省财政厅报送基建资金使用信息及有关投资效益分析资料(主管部门的会计记帐核算办法由省财
政厅报请财政部后另行制定)。
十一、项目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和建设单位(含实行资本金投入的持股法人单位)在申报支付资金过程中,要认真核实各项用款内容,严格按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申报。如发现有申报不实等情况,省财政厅应责令其重新申报,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由申报单位负责。
十二、承建单位、设备供应商、代理商和项目监理单位要严守国家、省的法规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在向建设单位申请支付工程款时要认真核算,如实申报。如发现其弄虚作假,省财政厅应及时向招投标管理单位通报,招投标管理单位可根据其违规程度、性质,暂停其参与政
府工程的投标资格。
十三、审核机构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核工作的,由省财政厅按照财政部《财政部门委托审价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管理办法》(财基字〔1999〕1号)的规定处罚。省财政厅不能按照本办法第九点规定时限及时拨付资金而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省政府责成其限期整
改。
十四、省财政厅应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申请、使用的监督检查,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如发现违反基建程序,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资本金和不缴应缴税费,擅自提高建设规模、标准,造成投资出现缺口、资金损失或存在重大
质量问题的,省财政厅应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并及时报请省政府责令其改正,直至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十五、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十六、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省级基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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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名称 | |项目性质|新建 扩建 改建 | 建设地址 | |
|------|-------------|----|--------------|------|---------|
| 建设单位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
| 主管部门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
| | | | | 资金筹集渠道 | |批准机关| |
| | |总投资| 次序 |-------------------| 建设规模 | |批准日期|
| 批 | | | |财政拨款|单位自筹|银行贷款|其他资金| |及文号 | |
| 准 |----|---|----|----|----|----|----|------|----|----|
| 及 | 批准 | | 0 | | | | | | | |
| 变 |----|---|----|----|----|----|----|------|----|----|
| 动 | | | 1 | | | | | | | |
| 情 | 变 |---|----|----|----|----|----|------|----|----|
| 况 | | | 2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动 |---|----|----|----|----|----|------|----|----|
| | | | 4 | | | | | | | |
|------|--------|----|----|----|---------|------|---------|
|承建单位名称| | 合同价| |开工日期| |计划竣工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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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省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

申请单位: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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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部门 | |项目名称| |单项工程名称| |
|------|-----------|----|--------|------|---------------|
| 建设单位 | |开户银行| | 银行帐号 | |
|------|-----------|----|--------|------|---------------|
|承建单位名称| |开户银行| | 银行帐号 | |
|------------------|-------------|----------------------|
| 申请拨款用途 | 本次申请金额 | 财政累计拨付资金金额 |
|------------------|-------------|----------------------|
| | | |
|------------------|-------------|----------------------|
| | | |
|------------------|-------------|----------------------|
| | | |
|-------------------------------------------------------|
|监理公司意见 |财务总监意见 |主管部门意见 |财务部门意见 |
| | | | |
| | | | |
|负责人(签名) |负责人(签名) |负责人(签名) |负责人(签名) |
| (公章)| (公章)| (公章)| (公章)|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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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7月3日

定西市民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定西市民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尔锋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定西市民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民政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确保各项民政专项资金的规范管理和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甘肃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和民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本办法监督管理的民政专项资金主要包括:救灾救济资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优抚资金及其他明确规定用于民政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民政专项资金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高效便捷、公开公平,社会化发放和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监督对象:

  (一)各县区政府;

  (二)市县区财政、发改、民政等部门以及涉及民政政策、民政资金管理使用的相关金融部门和工作人员;

  (三)各乡镇政府(街道)、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各县区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

  (四)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及工作人员。

  第五条 监督内容:

  (一)中央和省上有关民政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市、县区制定的关于民生保障的各项规定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中央和省、市级财政安排的用于民政事业的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六条 监督方式:

  (一)审计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加强对民政资金的审计,每年按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民政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运行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二)财政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对民政资金预算、核拨、发放等资金流程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规范拨付支出行为;开展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民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三)执法监督。各级监察部门每年定期或不定期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对民政资金管理使用的执法监察,强化对民政资金拨付、使用、收支和受益情况的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四)部门监督。民政及各有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从项目、资金来源入手,自上而下加强监督检查,既要管好、用好民政资金,又要积极配合纪检监察机关、财政和审计部门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畅通举报渠道,加强社会监督和新闻监督,认真受理和查处在民政政策落实、民政资金管理使用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

  第七条 监督检查制度:

  (一)公示制度。各县区、乡镇(街道)和民政部门在落实民政政策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公示制度,采取张榜公布、电视公布等形式,定期公布民政资金落实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二)年度检查制度。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民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集中检查,查纠问题,督促加强管理。

  (三)情况通报制度。民政、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加强协作,互通情况,按照职责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在按规定实行行政处罚的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纪检监察机关。

  (四)跟踪监督制度。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数额较大或社会关注的民政政策落实和民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根据需要单独或组织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对民政政策落实及民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随时开展专项检查。

  第八条 救灾救济资金的分配和审批发放:

  根据各县区灾情、灾区群众自救能力、县区财力状况等因素,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共同提出资金分配意见,经汇报市政府同意后下拨各县区。

  救灾应急资金,市上在5个工作日内下拨到县区,其他救灾资金在10个工作日内下拨县区;县区在接到市上拨款文件后,救灾应急资金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到灾民手中,冬春救灾资金、新灾救济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发放到灾民手中,不得用救灾资金抵扣其他费用。

  救灾资金物资原则上由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发放,并由乡镇驻村干部及时通知救济对象,村级组织不得代领代发;对于无能力领取救灾资金物资的老弱病残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直接将救灾资金物资送到救济对象家中,并妥善办理相关手续。

  坚持和完善以面粉救济为主的实物救济制度,救灾面粉、棉衣被、建房主要材料等救灾物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政府采购机构面向市场,公开招标,集中采购,乡镇不得用上级下拨的救灾资金采购救灾物资。

  第九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分配和审批发放:

  根据资金数量和县区核准上报的保障人数,在10个工作日内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共同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并汇报市政府同意后下拨各县区。

  县区在接到市上拨款文件后,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到乡镇(街道)代发银行设立的“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专户”。

  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财政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低保对象的《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保障证》的填写、审核,并会同代发银行将当期低保补助资金打入低保对象个人“一折统”存折。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金的分配和审批发放:

  按照资金数量、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县区核准上报的农村五保人数,在10个工作日内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共同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并汇报市政府同意后下拨各县区。

  县区在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各乡镇,实行集中供养的,将资金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

  乡镇民政工作站、财政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五保供养金的《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五保供养证》的填写、审核,并会同代发银行将当期五保补助资金打入五保对象“一折统”存折。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的分配和审批发放:

  根据医疗救助资金数量和区县人口及救助人数等,在10个工作日内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共同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并汇报市政府同意后下拨各县区。

  县区民政局按照申请人直接报销与医疗服务机构挂账结算相结合的办法,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核销或发放手续,需乡镇(街道)负责发放的资金,拨付到相关乡镇(街道)。

  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财政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医疗救助资金的《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救助证》的填写、审核,并会同代发银行将医疗救助资金打入救助对象“一折统”存折。

  第十二条 优抚资金的的分配和审批发放:

  根据各县区的优抚对象人数及标准,在10个工作日内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共同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并汇报市政府同意后下拨各县区。

  县区在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各乡镇(街道)。

  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财政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领取证》的填写、审核,并会同代发银行将资金打入优抚对象“一折统”存折。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

  (一)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民政资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负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

  (二)对在审计、检查中发现的严重违反财经纪律、且未按审计、检查决定纠正、整改的县区和部门,除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外,还要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对因监管不力,工作不实,底子不清,截留、滞留、转移、挪用、挤占、套骗、贪污、瞒报、冒领民政资金的,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及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对有关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四)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在民政政策落实、民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依法提出监察建议,责成有关部门或人员限期纠正,同时按照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一票否决等处理。

  (五)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民政政策落实、民政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中徇私舞弊、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