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永定城区临街建筑“穿衣戴帽、拆围透绿”改造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永定城区临街建筑“穿衣戴帽、拆围透绿”改造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04]30号
永定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永定城区临街建筑“穿衣戴帽、拆围透绿”改造工程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张家界市永定城区临街建筑“穿衣戴帽、拆围透绿”改造工程实施办法
为加快国内外知名的旅游胜地建设步伐,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永定城区临街建(构)筑物“穿衣戴帽、拆围透绿”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城市“穿衣”工程),制定本办法。
一、城市“穿衣”工程的实施范围及时间安排
城市“穿衣”工程实施的范围是永定城区现已建成的城市主干道和交通性、商业性、景观性次干道。主要是以下10条路(街):子午路(三角坪至凤湾大桥)、迎宾路(凤湾大桥至大庸路)、永定西路(鹭鸶湾大桥至东门桥)、教场路、解放路、大桥路、南庄东路(市政府机关大门至大桥路)、北正街、南正街、人民路。
实施城市“穿衣”工程的时间为3年,分期进行。具体安排是:
2005年,完成子午路、大桥路、教场路、解放路、北正街5条路(街)的街景规划设计,制订各有关单位实施城市“穿衣”工程工作计划。重点实施子午路的城市“穿衣”工程,并将其作为示范性工程抓出成效。
2006年,完成迎宾路、永定西路、南庄东路、南正街、人民路5条路(街)的街景规划设计,制订各有关单位实施城市“穿衣”工程工作计划。实施并全面完成大桥路、教场路、解放路、北正街4条路(街)的城市“穿衣”工程。
2007年,实施并全面完成迎宾路、永定西路、南庄东路、南正街、人民路5条路(街)的城市“穿衣”工程。
二、城市“穿衣”工程的主要内容
紧紧围绕“把张家界建设成为国内外知名的旅游胜地”的目标,严格按照《张家界市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张家界市城区民用建筑设计技术暂行规定》的要求,对永定城区上述10条路(街)两侧建(构)筑物的立面、侧面、顶面、地面等各个层面进行美化、亮化、绿化、净化装饰,使其呈现出最佳的审美效果以及张家界独有的民族文化和地方特色。具体内容是:
(一)“穿衣”:是指对临街建(构)筑物的正立面及视觉范围内的侧立面、背立面的景观进行改造。对需要保留的永久性建(构)筑物按照统一的街景规划设计图纸,全面装饰修缮一新,包括临街路牌、门牌、店面招牌、商业橱窗、夜景灯光等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对影响市容观瞻、阻碍交通安全的建(构)筑物一律拆除,美化、亮化建(构)筑物立面景观。
(二)“戴帽”:是指对临街建(构)筑物的第五立面(顶面)的景观进行改造。每条街道的天际轮廓线要按照统一的街景规划设计图纸,实施“平顶改坡顶、空顶改绿顶、黑顶改亮顶”等方式的改造。
(三)“拆围”:是指对临街围墙、店面等建(构)筑物的景观进行改造。拆除临街实板封闭围墙和有碍观瞻的低矮店面及其他违章建(构)筑物,敞开庭院空间,共享城市景观。
(四)“透绿”:是指通过大量的植树、种草、养花,加强庭院绿化、门前绿化和屋顶、阳台绿化建设,最大限度地以生态绿色美化城市环境。
三、城市“穿衣”工程的责任划分
城市“穿衣”工程由市、区政府组织实施,分级负责管理。具体责任划分如下:
(一)市政府成立由市建设局牵头,市规划、城管、工商、电力、电信等部门参加的市实施城市“穿衣”工程办公室,办公室设市建设局,和市创建园林城市办公室合署办公。其职责是:负责城市“穿衣”工程的总体指挥,负责审批每条路(街)的城市“穿衣”工程规划设计和各临街产权单位实施城市“穿衣”工程工作方案,负责督促检查市直及驻张单位实施城市“穿衣”工程。
(二)永定区政府负责督促区属单位组织实施相应地段的城市“穿衣”工程。
(三)规划部门负责10条路(街)城市“穿衣”工程的总体规划编制工作,负责审查各临街产权单位实施城市“穿衣”工程的设计方案并为其提供相应的规划技术指导和改造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等工作。
(四)建设部门负责审查庭院绿化、门前绿化和屋顶、阳台绿化的设计方案,负责临街产权单位实施城市“穿衣”工程的建设技术指导、施工质量监管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五)临街产权单位负责制订本单位的“穿衣”工作计划,并按批准实施的街景规划设计方案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本单位的城市“穿衣”工程。
(六)涉及实施城市“穿衣”工程的市、区直其他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职责,按照市、区政府的统一安排,积极投身到实施城市“穿衣”工程的工作中来。
四、实施城市“穿衣”工程的工作要求
(一)各临街产权单位要高度重视,强化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本单位实施城市“穿衣”工程的工作方案,并按时完成实施城市“穿衣”工程的工作任务。
(二)城市“穿衣”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要体现时代气息、地方民族特色和历史文化内涵,充分显示具有个性的城市文化形象和街道性质特点。设计方案要采取委托多家有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经过专家评审论证后,再选择最佳方案按审批程序审定。
(三)实施城市“穿衣”工程要在尽力不引发新的社会矛盾、不影响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的前提下,采取先易后难、由点到面、典型示范、逐步推开的办法稳步推进。
(四)多渠道筹集资金。一是财政补助一部分;二是产权单位自筹一部分。临街产权单位负责本单位改造工程的建设费用。
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政府令〔2007〕148号)
《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道路运输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作业全过程。
本规定所指专用车辆包括符合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相关技术标准的罐式车辆(以下简称槽罐车)和其他车辆。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运输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道路运输活动。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部门组成的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应当完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维护、管理和应用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的装卸和道路运输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条 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信息,会同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调整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停车场专业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道路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信息,合理编制公路、道路新建、扩建、改建规划。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安全知识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协助做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充装或装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充装或装载作业人员持有效资格证上岗作业;
(三)为槽罐车充装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为其他专用车辆装载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四)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超装。
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的充装单位还应当将车辆及其驾驶员、押运员的有关信息和充装情况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充装或装载单位应当在充装或装载前按规定查验下列事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给予充装或装载:
(一)专用车辆资质证件、驾驶员和押运员从业资格证件齐全有效;
(二)专用车辆与行驶证照片一致;
(三)专用车辆标志灯、标志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齐全完好;
(四)专用车辆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并合格有效;
(五)外省籍专用车辆在本市驻点经营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业务的应当持有《外省(市)货运车辆驻浙经营登记证》,非本市驻点经营的外省籍专用车辆在本市起运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有《外省(市)专用车辆在浙承运危险货物备案证》;
(六)专用车辆卫星定位仪配备情况。没有配备卫星定位仪的,应当告知其到就近的登记服务点接受卫星定位仪免费借用服务。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不得超装超载;
(三)按有关规定投保危险化学品承运人责任险;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对专用车辆配备的卫星定位仪进行有效管理,落实管理制度,加强车辆运行监控;
(六)符合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事项。
危险化学品槽罐车运输单位还应当保持罐体完好,不得擅自更换、改装和维修,并按规定做好槽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员、押运员应当遵守运输安全管理规定,途中按规定停、行车,保持卫星定位仪的正常运行,不得非法买卖、提供危险化学品。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承运危险化学品。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第十四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应当到登记服务点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充装、装载和道路运输单位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的行驶、装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超载、超速和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超装超载的车辆押运到指定地点由具备安全卸载条件的单位进行安全卸载;负责对信息系统中有关驾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禁运区域和通行路线等信息的维护。
第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标志灯、标志牌和卫星定位仪、车辆运输资质证、驾驶员、押运员从业资格证、外省(市)货运车辆驻浙经营登记证、外省(市)专用车辆在浙承运危险货物备案证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信息系统中有关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员和押运员的从业资格证、槽罐车罐体检验合格证、外省(市)货运车辆驻浙经营登记证、外省(市)专用车辆在浙承运危险货物备案证等信息的维护。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充装和装载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信息系统中有关危险化学品充装和装载单位基本信息的维护。
第十九条 质监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状况和罐体检验机构的检验活动以及信息系统中有关检验信息的维护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罐体检验机构应当将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信息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由市安监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设立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道路运输登记服务点。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登记服务点的管理。
登记服务点主要提供以下服务:
(一)为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外地籍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除在本市驻点经营的外省籍车辆外)提供卫星定位仪免费借用服务;
(二)告知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允许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
(三)将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的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各项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装卸和运输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三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后,驾驶员、押运员应当立即报警并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和警示措施。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充装和装载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槽罐车充装单位未将车辆及其驾驶员、押运员的有关信息和充装情况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提供所充装或装载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充装和装载单位超装超载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发生道路运输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在充装和装载前发现专用车辆及其驾驶员、押运员不符合条件仍给予充装和装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发生道路运输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发现专用车辆没有借用卫星定位仪仍给予充装和装载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卫星定位仪进行有效管理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驶员、押运员、装卸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发生道路运输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罐体检验机构不将槽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信息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的驾驶员、押运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运输途中不按规定停、行车的;
(二)未在登记服务点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保持卫星定位仪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驾驶员、押运员等在运输途中非法买卖、提供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给予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有关用语的解释:
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各危险化学物品,包括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罐式车辆,包括一体式罐体车、拖挂式罐体车、罐式集装箱车,简称槽罐车。一体式罐体车是指罐体永久性固定在车辆底盘上,与车辆不可分离的罐体运输车;拖挂式罐体车是指罐体永久性固定在挂车底盘上,与挂车不可分离,牵引车与挂车可分离的罐体运输车;罐式集装箱车是指由罐体与箱体框架两部分组成的集装箱运输车,其罐式集装箱与车辆可分离。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是指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在运输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