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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规制诱惑侦查的法理评介/吴丹红

时间:2024-06-28 14:4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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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规制诱惑侦查的法理评介

吴 丹 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3)

摘 要 诱惑侦查,是刑事诉讼中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其不当适用可能导致侦查陷阱。在美国判例法上,从对侦查陷阱的宽容态度到“陷阱之法理”再到“正当程序抗辩”,围绕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演绎了规制侦查权的艰难历程,折射出侦查程序中关注人权保障的深层底蕴。由此得到启示,我国目前实践中诱惑侦查的无序状态也亟待法律规范。
关键词 诱惑侦查;侦查陷阱;陷阱抗辩;正当程序抗辩;法律规制


为了侦缉某些隐蔽性强的特殊案件,侦查人员往往设计某种诱导犯罪的条件或机会,待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当场将其拘捕。这种运用诱导性手段进行刑事侦查的例子在实践中屡见不鲜,侦查机关也将这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当作出奇制胜之法宝。问题是,如果被诱惑者原本乃清白之人,并无犯罪意图,他仅仅因为侦查人员实施的强烈诱惑而犯罪,侦查机关是否有罗织圈套、陷人入罪的嫌疑?如果这种侦查手段是违法的,那么作为公民有没有权利对之提出抗辩呢?
让我们看看最早对其进行理论研究的美国,或许能给我们一些有益的启示。

美国于1910年FBI成立后,就开始将这种诱惑性手段运用于刑事侦查中,在间谍活动频繁的二战期间尤甚。学界称之为Encouragement[1],可译为“刺激侦查”或“诱惑侦查”。它又因被诱惑者先前有无犯罪倾向而在理论上区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后者就是本文要讨论的侦查陷阱(police entrapment)。对侦查陷阱的经典定义表述为,“侦查机关在本来并无犯罪倾向的无罪者心里植入(implant )犯罪意图,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然后使之受到追诉”。[2]这种侦查方法曾被侦查机关不加区分地广泛采用,并为法律所容许,但后来有人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警察设置的圈套实际上是在“引诱”原本清白的人进行犯罪活动,因此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四条,构成非法搜查。[3]然而,对于侦查陷阱进法律规制的过程,在美国判例法上却演绎了一段漫长之路。
最早对侦查陷阱进行规制的案例乃要溯及到1932年的索勒斯(Sorrells)案 [4]。该案发生在美国禁酒法(the National Prohibition Act)时期,装扮成旅行者的侦查员在与索勒斯交谈中,得知二人在一战时曾在同一部队,于是便借战友情再而三地纠缠索勒斯,要求其提供威士忌。索勒斯虽极不情愿,但难违战友之情,最终提供了威士忌,随即遭到逮捕和起诉。一审和二审都对索勒斯作出了有罪判决,但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认为,决定本案的关键在于“国家是否应处罚由于侦查人员的行为而制造的原本清白的公民所实施的犯罪”,“如果被告人以‘陷阱’为由主张无罪,那么理应接受相关的个人行为与品格调查,如果调查结果仍使被告人处于不利地位,那也只是抗辩的性质自身招致的结果而已。”据此,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撤消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决,从而首次以判例确认了“陷阱抗辩”(entrapment defense)。然而,对于判断构成陷阱的依据,几位法官内部稍有分歧。主审法官Hughes 为首的多数派认为陷阱抗辩旨在禁止执法人员通过“引诱无辜者(innocent person)犯罪进而对其惩罚”的方法来进行刑事侦查,因此陷阱抗辩应考察被告人有无犯罪的意图(intent)或倾向(predisposition);而Roberts等少数法官则认为“对于因政府自身的侦查行为鼓励(instigate)的犯罪,法院应该关闭对该罪进行审理的大门(即驳回起诉)”,从而将考察的焦点集中于政府的行为是否在诱导犯罪。[5]这种分歧就为以后关于陷阱抗辩的主观说(Subjective approach)和客观说(Objective approach)的争论埋下了伏笔。
1958年的谢尔曼(Sherman)提供毒品案[6],是形成陷阱之法理(Law of Entrapment)的标志性案例。该案是因侦查机关的耳目在一家诊所治疗毒瘾时,遇到了也在那里治疗的谢尔曼,遂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多次要求对方提供毒品,谢尔曼再三推辞,但最终还是为他弄到了几包毒品,因此被逮捕。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援引了索勒斯一案中Warren法官的话,“决定陷阱抗辩是否成立,必须在坠入陷阱的‘轻率的清白者’(unwary innocent)和‘轻率的犯罪者’(unwary criminal)之间划一条界线”,再次肯定了索勒斯案中多数派的意见,撤消了地方法院对谢尔曼的有罪判决。同样地,参与该案审理的法官也有类似前案的内部之争,但仍然是主观说占了上风,从而使该案与索勒斯案一脉相承,确定了以考察被告人有无犯罪倾向作为侦查陷阱成立与否标准的“索勒斯——谢尔曼准则”(Sollors-Sherman Test),“陷阱之法理”基本形成。

尽管以“索勒斯——谢尔曼准则”为代表的主观标准说占据了美国司法界“陷阱之法理”的主导地位,但在学术界却引发了主观标准说与客观标准说的争鸣。前者以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倾向为依据,后者以诱导行为本身性质为判断标准,孰是孰非,几十年来在美国可以说是争得不可开交。
反对主观说的人认为,“不关注政府行为的正当性就不可能区别有犯意(predisposed)和无犯意(nondisposed)——这正是主观说忽略的因素”[7],因而具有很大的片面性;并且由于主观犯意很难判断,企图设定一个界限无异于制造了更大的不确定性,[8]因而不易把握。虽然联邦司法系统和多数州采纳了主观说,但与之相对应的客观说仍然取得一席地位,获得了加利福尼亚等13州法院和多数学者的支持,并且被《模范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所认可。[9]客观说早期以源于大陆法系的“诱惑者之法理”(Law of agent provocateur)为理论基础,后继联邦最高法院部分法官和一些学者的发展完善,得以对抗主观说。它强调陷阱之构成应考察诱惑侦查本身是否具有诱发他人产生犯意的性质,而衡量的标准往往集中于侦查人员有无实行诱惑侦查的合理怀疑(reasonable suspicion)。他们提了两个原则[10]:(1)如果警察的行为引发了正常守法者的犯罪动机(motive)而不是普通罪犯意图,则侦查陷阱成立,例如,行为引起了某人处出于友情或同情犯罪而非因谋求个人利益或其他犯罪目的;(2)积极的(affirmative)警察行为如果通常能吸引一个正常的守法者参与犯罪,则同样构成侦查陷阱,例如警察行为包括:保证被告人所为不犯法或该犯罪不会被侦查,提供过高的报酬或类似的诱惑。
批评客观说的人指出,同样适当的诱惑行为,如果针对那些自制力弱的人,则很可能是违法的;同样的过分的诱惑行为,如果针对意志力强的狡猾的犯罪,则可能毫无作用。[11]那么,完全抛开被告人的主观因素来判断侦查行为是否构成陷阱,无疑也不能避免片面性。
主观说和客观都不能自圆其说,于是有人提出两者沟通说。[12]他们认为这种分类过分扩大了两者的差别,其实两者是相通的,理由有:第一,客观说所依据的可能性(likelihood)在很的程度上依赖于诱导所针对的目标(target)只要警察将其注意力直接指向那些有犯意的人,构成侦查陷阱的风险客观来说就很小,诱惑行为就是允许的。在大多数情况中,只要被告人存在犯意,主观说和客观说都是允许进行诱惑侦查的。第二,大多数法院采纳客观说时都辅之以起因要件(causation requirement),此要件意味着被告人不仅须说明诱导行为的非正当性,而且须说明诱惑行为致使他犯罪。如果此要件被严格采用,实质上主客观说之间的差别也就完全消失了。
在德劳瑞恩(Delorean)案中,主客观沟通说得到了较好的体现。德劳瑞恩当时急需一千万美元来拯救其汽车公司,FBI的情报人员霍夫曼系德氏以前的邻居,向他透露了从事的毒品交易,怂恿德氏卷入大宗的毒品交易并利用其名下公司洗钱。德劳瑞恩因此遭到了逮捕,但结果被判无罪。尽管从陪审员事后发表的评论来看,他们似乎采纳了客观标准说,但有人指出,该判决不但是以否定FBI采取的侦查行为方法为基础,而且还基于政府不能证实德劳瑞恩的犯罪之结论[13]。这实际上结合了主客观说之证明责任,给予主客观因素相同程度的关注,于是差别就无形中被模糊(smudged)了。

1973年的拉塞尔(Russell)案中[14],陷阱抗辩开始被上升到宪法的高度。
在该案中,侦查机关为了破获制造毒品的犯罪组织,向拉塞尔等被告人提供了一些制造毒品必需的原料和器材(并非违禁品但入手困难),侦查人员以此为便利得以查看制毒现场并获得了毒品样品。当被告人利用这些原料和器材制造出毒品后,即以制造、贩卖毒品为由遭到逮捕和起诉。一审判决有罪,被告人不服,在二审时他援引了违法收集证据的排除法则,主张侦查机关参与犯罪并在犯罪中发挥了极大作用,从而认为对自己的起诉违反了法律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否定了被告人的理由,Stewart、Brennan和Marshall法官认为,正当程序原则的确不允许执法机关为了使被告人被判有罪而采取违反刑事诉讼原则的过分行为,但是本案中的侦查机关仅仅向被告人提供了并非违禁的原料,并未违背违法收集证据法则,故被告人主张的正当程序抗辩不成立。在本案中,法官讨论的焦点已不再局限于主观说和客观说的原有范围,而上升到政府的行为“是否违背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principles of due process)”、“是否违背基本的公正(fairness)和普遍意义上的正义(justice)”的高度,[15]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尽管该案及随后的汉普顿案(Hampton v.U.S.,1976)中,联邦最高法院都否定了被告人的宪法性(constitutional)抗辩,但并不意味着符合条件的正当程序抗辩不会被采纳,因为正当程序乃是支撑美国法律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
果然,在1978年的托戈(Twigg)制造毒品案[16]中,第三巡回法院首次采纳了正当程序抗辩。这起案件是由侦查人员与友人托戈交往时,共谋制造毒品,之后又由侦查机关提供制造器材、原料和场所,当托戈与该侦查人员共同提炼出6磅毒品后,受到了逮捕和起诉。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侦查机关的行为完全是以起诉虽有犯罪前科但过着平静生活的被告人为目的,“我们不能容忍执法机关所实施的行为和对由此诱发的犯罪所作的起诉。”他们认可了被告人提出的正当程序抗辩,从宪法角度批评了国家执法机关诱使清白的公民犯罪的极端行为。但是由于该判决是由第三巡回法院而非联邦最高法院所作,自然也遭致了一些非议,有的法院就遭讽正当程序抗辩是侦查陷阱的“私生子”(illegitimate offspring),对此有学者马上回应说,保护个人的宪法权利并不必然要求“大法官之足”(chancellor’s foot)先行。[17]
由于正当程序抗辩超越了传统的主客观之争,将政府行为纳入到合宪法性角度进行考虑,更严格地限制侦查陷阱的实施,因此,在诱惑侦查频繁发生的七八十年代之美国,其对于防止诱惑侦查的滥用,抑制侦查权力的恶性扩张,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后发生的震惊美国ABSCAM事件,使得对侦查陷阱进行法律规制遂成司法界与理论界的共识。以此为契机,美国司法部制定了《关于秘密侦查的基准》(Attorney General’s Guidelines on FBI Undercover Operations),该基准在注意不与正当程序原则和“陷阱之法理”相抵触的前提下,明确规定了诱惑侦查的许可基准、申请程序的实施期间,从而实现了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对诱惑侦查的规制。


丹宁勋爵曾言,“人身自由必定与社会安全相辅相成的。……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利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有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18]作为侦查机关,维护社会安定,有效地打击犯罪是其职责所在,特别是随着社会发展,犯罪案件日益复杂化,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许多新型的犯罪(诸如贩毒、行贿、伪造货币、组织卖淫、网络犯罪等等)以其高度的隐蔽性和高超的反侦查手段,对传统的侦查提出了巨大的挑战,社会治安形势不容乐观。诱惑侦查的产生正是顺应了更有效打击犯罪的需要,并被实践证明为是一种非常有效的侦查手段。因此,包括美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然而,正如本文所引案例时指出的,这种侦查带来的一个最大危害是可能导致诱人犯罪,侵犯公民的权益。那么,在允许进行诱惑侦查的同时就应当防范“侦查陷阱”的形成。美国从对诱惑侦查的过于宽容到以“陷阱抗辩”限制,最后将之纳入宪法的“正当程序抗辩”,充分表明了刑事诉讼中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围绕着诱惑侦查权的行使和抑制,生动展现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微妙的互动关系。透过美国规制诱惑侦查的演进轨迹,我们可以体会到刑事程序应具有的对于个人权利的深切关怀。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学界对于诱惑侦查理论还相当陌生,但不可否认在当前的犯罪侦查中却是存在诱惑侦查手段的。但是,这种实践中通行的做法在法律上却找不到相关的依据。虽然公安部在1984年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中曾对特情设制和证据采纳方面作过一些简单规定,但法律上对诱惑侦查的明确规制则依然是一个空白。如何面对侦查陷阱——这是关系到实现侦查法治化的一个重大问题。“既然法律本身包含着产生专横权力的巨大危险,那么,法治的使命就是把法律中专横之恶和危险降低到最低的限度。”[19]基于此,笔者由美国关于规制诱惑侦查理论得到启示,简要提出如下几点规制我国诱惑侦查的建议:首先,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应当是具有相当隐蔽性的无被害人案件,而且限于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的刑事案件,对政治犯罪则鉴于ABSCAM事件教训,不宜采用;其次,诱惑侦查对象应当针对那些“有合理根据或足够理由表明正在实施犯罪或有重大犯罪倾向的人”;再次,诱惑侦查的行为方式必须符合适度性原则,不得以侦查人员为主采取过分诱惑行为;最后,从程序控制上说,应当设定一个严格的审批监督程序,防止诱惑侦查的滥用。
面对侦查陷阱,我们也应当享有说“不”的权利。“程序的法治化,首先应当是侦查权力的法治化。”权力必须得以行使,但必须是合法地行使,侦查的合法界限在于侦查必要性与保障人权之间的衡平,诱惑侦查的底线在于不能设置陷阱,不能诱人犯罪。在弘扬程序正义,实现法治的今天,我们是否应当检讨司空见惯的权力运作之隐患,是否给予弱小的个人权利以更多的关注?这种思考对于正在如火如荼进行的“严打”或许是一贴清凉剂。

作者地址: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湖校区研9901班,邮编:430073
电话:027-87435310 电子信箱:danhon@163.com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宁夏回族自治区制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制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9月7日宁政发(1994)102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价格秩序。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价格欺诈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获取超过合理利润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消费者,是指在经营活动中,购买商品或者接受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对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经营者进行管理及监督检查;各级工商、税务等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六条 对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经营者,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并向各级物价检查机关检举揭发。
物价检查机关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七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系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以下简称商品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一)滥用行政权力或凭借垄断地位实行垄断价格的;
(二)经营者之间互相串通,订立价格协议或达成价格默契的;
(三)利用市场供求矛盾,囤积居奇,高价炒卖的;
(四)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渗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的;
(五)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推销商品的;
(六)捏造、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诱骗交易对方的;
(七)强卖、索买,强行服务的;
(人)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标价内容不实的;
(九)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采取下列不正当价格手段,使其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认定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的,属暴利行为:
(一)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价格合理幅度;
(二)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经营某一商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类商品的一般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十条 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包括相应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由自治区、行署、市、县(区)物价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价格协调组织,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产品的市场供求和生产、经营情况,通过测算后予以认定公布。重要商品的差价率、利润率由自治区物
价局统一测定并予公布。
第十一条 不同商品和收费项目(行业)的价格水平及认定牟取暴利的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制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行署、市、县(区)物价检查机关对以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依据国家《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进行查处,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规定程序对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必须向物价检查部门如实提供价格水平和差利率,否则,按第九条第(一)项认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以不正当价格行为或以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市场调节价是指放开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制定,在市场交易中形成。
合理幅度是指物价部门根据商品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与否、商品单价高低、反映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等综合因素在商品市场价格水平或者在商品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基础上,确定的一定时期内这种商品允许上浮的倍数或百分数。
同一地区是指同在本市或本县范围内。
同一时间是指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
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
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制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规定
(宁政发〔1994〕102号 1994年9月7日发布)
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以不正当价格行为或以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1994年9月7日

关于印发《2004至2005年度供热期热费补贴对象认定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热办


哈热办发[2004]22号

关于印发《2004至2005年度供热期热费补贴对象认定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各供热单位:
  为了做好全市2004至2005年度供热期热费补贴审核发放工作,解决好社会困难群体供热问题,现将《2004至2005年度供热期热费补贴对象认定和审批程序》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2004至2005年度供热期热费补贴对象
认定和审批程序





  根据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04至2005年度城市供热工作的通知》(哈办发[2004]45号)要求,为保障本供热期热费补贴工作的顺利完成,现将2004至2005年度供热期热费补贴对象的认定和审批程序规定如下。

  一、统计方法

  供热单位按照哈尔滨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发的《2004至2005年度供热期热费补贴人员审批表》,分类统计、填报、认定。

  二、热费补贴对象的认定

  热费补贴对象必须为所住房屋产权人(承租人),由相应发证(管理)部门负责认定。热费补贴面积不超过我市户均住房使用面积45平方米;低于45平方米的,按实际住房使用面积计算。经批准的市属、区属国有关停、破产企业离休人员和企业退休建国前老军人热费补贴面积按哈房改组字[1994]2号文件规定的职级面积控制标准执行,超控制标准面积的热费全部由个人承担。

  (一)家庭成员中均无职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1、此类人员指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且同一户口家庭成员均无职业;热费补贴比例为100%。

  2、此类人员由户口所在区民政局或市农垦总局民政局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认定。

  3、认定所需证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存折、房屋产权证(承租证、进户通知单、购房发票)、户口。

  4、同一户口家庭成员虽有工作单位,但其单位关停、破产、解体的,或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被单位除名的,需持市经委批准的企业关停批复件;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裁定书;已解体企业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状况证明;失业保险待遇领取证;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被单位除名的正式文件可比照无工作单位执行。

  (二)家庭成员中均无职业的民政定补优抚对象

  1、此类人员指持有在乡复员军人定补领取证、革命伤残军人证、“三属”(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且同一户口家庭成员均无职业;热费补贴比例为100%。

  2、此类人员由所在区民政局负责认定。

  3、认定所需证件:在乡复员军人定补领取证、革命伤残军人证、“三属”定期抚恤金领取证、房屋产权证(承租证、进户通知单、购房发票)、户口。

  4、同一户口家庭成员虽有工作单位,但其单位关停、破产、解体的,或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被单位除名的,需持市经委批准的企业关停批复件;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裁定书;已解体企业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状况证明;失业保险待遇领取证;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被单位除名的正式文件可比照无工作单位执行。

  (三)家庭成员中均无职业的失业救济对象

  1、此类人员指持有《失业保险待遇领取证》(失业保险期含本年度10—12月有效),且同一户口家庭成员均无职业;热费补贴比例为100%。

  2、此类人员由户口所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失业保险经办部门负责认定。

  3、认定所需证件:失业保险待遇领取证、房屋产权证(承租证、进户通知单、购房发票)、户口。

  4、同一户口家庭成员虽有工作单位,但其单位关停、破产、解体的,或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被单位除名的,需持市经委批准的企业关停批复件;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裁定书;已解体企业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状况证明;失业保险待遇领取证;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被单位除名的正式文件可比照无工作单位执行。

  (四)市属国有福利企业盲人、重度残疾人

  1、此类人员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属于残疾人评定标准中重度残疾等级的市属国有福利企业职工;热费补贴比例为100%。

  2、此类人员由市民政局(福利企业办公室)负责认定。

  3、认定所需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房屋产权证(承租证、进户通知单、购房发票)、户口。

  (五)经批准的市属、区属国有关停、破产企业离休人员

  1、此类人员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干部离休荣誉证,且所在企业是经市经委批准的市属、区属国有关停企业或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市属、区属国有破产企业;热费补贴比例为90%,10%由个人承担。

  2、此类人员所在企业是市属国有关停、破产企业的,由市委老干部局负责认定;是区属国有关停、破产企业的,由区委老干部局负责认定。

  3、认定所需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干部离休荣誉证、市经委批准的企业关停批复件或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裁定书、房屋产权证(承租证、进户通知单、购房发票)、户口。

  (六)进入社保领取养老金的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1、此类人员指持有职工退休证,在社保部门领取养老金,且退休企业是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国有企业;热费补贴比例为90%,个人承担10%。

  2、此类人员所在企业在省、市和建筑企业社保部门参加养老统筹的,分别由省、市和建筑企业社保部门负责认定。

  3、认定所需证件:职工退休证、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裁定书、房屋产权证(承租证、进户通知单、购房发票)、户口。

  (七)市属国有福利企业残疾职工

  1、此类人员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所在单位是市属国有福利企业;热费补贴比例为45%,另45%由所在单位承担,个人承担10%。

  2、此类人员由市民政局(福利企业办公室)负责认定。

  3、认定所需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房屋产权证(承租证、进户通知单、购房发票)、户口。

  (八)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退休人员

  1、此类人员指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职工退休证;热费补贴比例为10%,90%由所在单位承担。

  2、此类人员由户口所在区民政局或市农垦总局民政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认定。

  3、认定所需证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存折、退休证、房屋产权证(承租证、进户通知单、购房发票)、户口。

  (九)无工作单位和虽有工作单位,但单位关、停、破产等企业的退休建国前老军人

  1、此类人员指持有企业退休建国前老军人荣誉证,现无工作单位或虽有工作单位,但其退休时所在单位是经市经委批准的关、停企业或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等企业的退休建国前老军人;热费补贴比例为100%。

  2、此类人员由市民政局(优抚部门)负责认定。

  3、认定所需证件:企业退休建国前老军人荣誉证、市经委批准的企业关停批复件、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裁定书、房屋产权证(承租证、进户通知单、购房发票)、户口。

  三、审批程序和补贴资金归集、拨付

  (一)供热单位负责收集认定所需证件(原件),进行初审并填写《2004至2005年度供热期热费补贴人员审批表》,持此表和认定所需证件(原件)到相应部门报审、认定。

  (二)对已认定合格的补贴对象,供热单位要分类统计,录入微机,并将录入微机软盘和审批所需证件(《2004至2005年度供热期热费补贴人员审批表》原件一份,各类证件复印件一份。)一并上报市供热办政策法规处;未予认定的热费补贴材料,供热单位要及时返还热用户,并将情况向热用户解释清楚。

  (三)市供热办政策法规处负责复核、汇总。

  (四)省、市、区级财政承担的热费补贴资金由市财政负责统一归集,统一拨付。

  (五)热费补贴资金到位后,市供热办将补贴资金拨付给供热单位。

  (六)财政、审计部门加强对热费补贴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审批须报的相关证件

  经认定的《2004至2005年度供热期热费补贴人员审批表》原件一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存折、在乡复员军人定补领取证、革命伤残军人证 、“三属”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失业保险待遇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企业退休建国前老军人荣誉证、市经委批准的企业关停批复件、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干部离休荣誉证、职工退休证及相应户口、房屋产权证(承租证、进户通知单、购房发票)等材料复印件一份,供热单位留存一份明细备查。

  五、公示

  (一)供热单位须将热费补贴对象种类、认定需提报的证件和供热单位办理初审起止时间等有关要求,在辖区内公布,让居民了解热费补贴政策和相关事宜。

  (二)供热单位须将初审合格的热费补贴人员名单,向辖区居民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期内供热单位要设置公示监督电话,接受居民群众的监督。居民对公示的补贴人员名单有异议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将情况调查清楚,做出决定;无异议的,供热单位按规定程序持认定所需证件(原件)到相应部门报审、认定。

  (三)供热单位要认真负责、细致做好辖区内热费补贴对象调查、统计、报审工作,做到应补尽补。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漏报的,由供热单位承担被漏报对象本供热期应补贴的热费;补贴对象要积极配合供热单位做好热费补贴工作, 因补贴对象个人原因造成漏报的,本供热期补贴热费由个人承担。

  六、认定、审批期限及地址

  (一)认定、审批受理期限:自本审批程序下发之日起至2004年12月末。

  (二)市供热办审批地址:道里区工厂街92号512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