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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解与适用/郭瑞

时间:2024-06-17 03:0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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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郭 瑞 曹 柯


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场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二审判决不仅没有减轻其责任,反而还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对此,拿到二审判决书的上诉人不仅感到失望,而且还很疑惑,抱怨在对方没有上诉的情况下,为什么要判其承担比一审更重的责任?为什么不能像刑事诉讼中“上诉不加刑”原则那样建立一个保护上诉人上诉利益的原则,以减轻民事诉讼中上诉人承担的风险?为解决这个问题,学者提出了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上诉不加重”原则(又称为“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或“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的办法,其内容是在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中,要求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判原则上不能将上诉人置于更加不利的境地,既不能加重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也不能减损上诉人既得的民事利益,使上诉人的负担不得因上诉而超过一审判决[①]。

“上诉不加重”原则提出的目的和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就是要打消上诉的顾虑,便于当事人行使上诉权。但对于“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目前学术上的探讨还比较有限,对具体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更是涉及较少,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对该原则的掌握比较混乱。基于此,本文拟从理论上、制度上以及操作上等几个方面来分析和理解“上诉不加重”原则:

一、“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审判权的地位变迁

由于我国司法审判权依附于行政权力的历史,使得不论对社会而言,还是从法院自身来看,法院审判行政化的色彩特别浓厚。要求法院发挥主动性,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的愿望在社会中也广泛存在,并且已经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然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大市场、小政府”的市场要求强调的是国家机关行为的被动性,这一点对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来说尤为重要。“不告不理”的法制传统注定了司法审判权天生的被动性,而法制现代化也必然使民事诉讼的改革不单局限在当事人主义构架的建立方面,更是要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使当事人摆脱作为审判客体的尴尬地位,建立以诉权行使为主线并贯穿整个审判始末的司法审判新体制。在这种背景下,审判权由主动转为被动的地位变化为“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确立提供了司法观念上的准备。

(二)对“有错必究”的重新认识

“有错必究”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制原则,也是法院树立公正形象的重要手段,在社会上已经成为了司法权威的象征。随着社会的变革,以前那种竭力去找回逝去已久的客观事实,去实现事过境迁的司法公正的模式已经与现代社会对法制的要求不相符合。现代法制所推崇的价值观念要求法院在维护公正的同时,还要考虑到自由、秩序、效率等价值观,并找准这几种价值的平衡点。在这种环境下,“有错必究”就不能脱离法所具有的多重价值属性而单从司法公正这一个角度去理解。对“有错必究”中的“错”的认定,除了考虑是否分配不公或机会不等外,还要看是否有违自由处分的原则,是否影响秩序的稳定,以及是否导致了诉讼资源的浪费等等。在纠正这些“错”时,也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必须从各个方面综合评价,作出妥善处理。正由于纠错标准的多样化与复杂化,使“上诉不加重”原则能够很好的融入到我国长期所遵循的法制原则之中。

(三)二审程序的性质探讨

从多审级设置的目的来看是要保证公平的结果,但是诉讼也不能遥遥无期的进行下去,因而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之间始终存在一个取舍的问题,这样的取舍就决定了诉讼程序的性质。对于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性质,目前理论上分为复审主义、事后审主义和续审主义三种。我国由于长期受前苏联诉讼制度的影响,一直采用的是复审主义的观点,目的是为了尽最大程度追求客观公正。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民事纠纷越来越多的起诉到了法院,一味追求公正的诉讼价值观念受到了挑战,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呼声促使民事诉讼的价值观开始向司法效益倾斜。再加上我国加入WTO后对司法体制又提出了如何与国际接轨的新要求,二审程序的性质已经逐步由复审主义转向了国际普遍采用的续审主义观点。第二审不再对第一审全部的内容重新进行审理,而是以一审为前提对当事人不满意一审的部分继续进行审理。这种转变就使得“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确立成为了必然。

由于以上三个方面的变化,法院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的上诉不再是对一审内容的重新审理,二审程序也不再以实现单纯的纠错功能为目的。按照现代法制的要求,新的诉讼模式应当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实现司法效益;应当权衡公平、自由、秩序与效率之间的关系,从制度上扫除诉权行使的障碍,吸收当事人的不满情绪,使当事人更能够理解和接受二审裁判的结果,发挥法院终局裁判的效力。这样看来,通过不加重上诉人责任的方法来打消上诉的顾虑已经成为了现代法制条件下民事诉讼二审制度改革的方向之一。

二、“上诉不加重”原则的法律依据

“上诉不加重”原则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中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其实,作为一项原则,其在国外的民事诉讼制度中也没有以具体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是贯穿于处分权、上诉权以及二审审查范围等法律规定之中。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实际上已经为“上诉不加重”原则的适用奠定了法律基础。

(一)明确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在《民事诉讼法》第13条中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规定确立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为诉权理论乃至于诉讼模式的构建提供了制度上的基石。当然,以诉权为主线而提出的“上诉不加重”原则也以此规定作为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二)规定了二审的审查范围

《民事诉讼法》151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该条规定对二审的审查范围予以了明确,确定了二审续审主义的性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中规定了“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但该解释因为与现代诉讼体制的要求不符,后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中被改为了“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解释中重申了二审的审查范围应限于上诉请求的原则,也为“上诉不加重”原则的提出做好了准备。对于该《规定》之所以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行为排除在原则的适用范围之外,原因是要在承认辩论主义和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对于不属于私权纠纷的行为进行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最近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13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这样的除外条款使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的当事人不能享受辩论主义和自由处分原则的垂青,也为“上诉不加重”原则的适用划定了界限。

(三)指出了法院审判的被动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条规定从建立释明制度的角度明确了法院审判的被动性,强调了法院的审理不能脱离当事人的意志。法院审判权的被动性毫无疑问就是“上诉不加重”原则建立的核心。

(四)更正了对错案的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6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而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纠正了一些人认为只要原审裁判与案件的真实事实不一致就是裁判错误的观点,打消了追求客观真实那种不切实际的愿望。从认识论的理论层面和法律约束的制度层面两方面来看,由于诉讼中对证据的认知受特定时间、空间和探知手段的限制,可能出现法院查明的情况与案件事实不一致的情形;并且在有些案件中即使查清了客观事实,如果存在权利失效或失权等情况时,判决结果也可能与客观公正不符,但在法律上就不能认为在这些案件中法院所作出了错误的裁判。减少了这方面的压力后,按照“上诉不加重”原则裁判的案件就能够得到社会的认同。

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已经在当事人的处分权,二审审查范围、审判的被动性和对审判错误界定等方面建立了相关的制度,为“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确立做好了法律上的准备。虽然没有具体的规定提及“上诉不加重”原则,但作为一项操作中实际运用的原则所必须的法律支持已经完全具备了。

三、“上诉不加重”原则的要件

简而言之,“上诉不加重”就是不得在二审程序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但作为一项诉讼原则,其内涵所包括的要件则远不止于此,具体可以分为以下4个部分:

关于退役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退役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有关事宜的通知
  
体人字〔2000〕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体育总局、体育局):
  退役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体现了党和国家对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关心。自1986年由原国家教委、国家体委联合颁发《关于著名优秀运动员上大学有关事宜的通知》以来,一些退役优秀运动员通过免试的渠道进入高等学校学习,这对于促进运动员文化水平的提高,激励优秀运动员不断攀登竞技体育高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了进一步做好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全国高等院校学习的工作,1999年又颁发了《关于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体育院校免试招收退役优秀运动员学习有关问题的通知》(体人字〔1999〕420号),进一步扩大了退役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的范围。目前退役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院校学习主要按照这两个文件执行,为了明确办理退役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的有关程序和要求,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体育管理部门的领导要高度重视运动员的文化教育,做好优秀运动员免试上大学的工作,积极推荐优秀运动员进入高等学校学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体育总局、体育局,以下统称体委)人事部门要把退役优秀运动员进入高等学校学习,作为提高优秀运动员文化素质、解决运动员后顾之忧的一项重要工作来做,按照有关优秀运动员免试上大学的文件要求,做好推荐材料的报批工作。
  二、继续按照原国家教委和国家体委联合颁发的《关于著名优秀运动员上大学有关事宜的通知》(〔1986〕体人字1241号)要求,对取得世界三大赛(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三名的退役优秀运动员可免试进入各类高等学校学习,具体办理免试上大学的程序和要求如下:
  (一)退役优秀运动员可通过单位推荐、自荐等多种形式联系高等学校,高等学校根据需要可为该运动员出具拟接收函;
  (二)各省(区、市)体委人事部门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报送有关材料,这些材料包括:省(区、市)体委向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报送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院校学习的函,内容包括运动员姓名、性别、年龄、从事体育项目、获得该项目最好名次及拟接收院校(附高等学校拟接收函)。
  (三)填写《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审批表》,并附高中毕业证、获奖证书复印件等有关材料一式三份,由省(区、市)体委报送国家体育总局审核,最后由国家教育部审批。
  三、继续按照《关于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体育院校免试招收退役优秀运动员学习有关问题的通知》(体人字〔1999〕420号)文件要求,免试招收退役优秀运动员。
  四、报送材料要求:符合上述两个文件规定免试条件的退役优秀运动员,于每年7月15日前分别按照两个文件要求报送材料。7月15日以后报送材料(或材料不全)不予受理。
  五、优秀运动员免试进入成人高等学校学习,按照《全国成人高等学校招收优秀运动员的办法》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二○○○年二月十六日

厦门市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国家科委、体改委《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厦门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是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密集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为主要业务,实行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科技型企业。包括国有民营经济、集体经济、合作经济和股份制经济,以及个体、合伙、私营和外资经
济成份。
第三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含民有民营和国有民营两类。民有民营是指由非在职科技人员遵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创办的科技型企业;国有民营包括如下类型:
(一)国有科技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用国有资产创办,由科技人员按民营运行机制管理的科技型企业;
(二)改革中通过订立长期承包、租赁、委托经营协议等形式,由科技人员经营的企业。
第四条 设立民营科技型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除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之外,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二)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三)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一个月内,按技术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科委办理民营科技型企业认定手续,经认定后,发给《技术贸易资格证》,方可享受民营科技型企业和特区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变更、歇业、宣告破产等,在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相应的手续后,报科委备案。
第六条 从事科技开发与生产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经营期限定为十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减免税暂比照全民所有制科技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中试产品,按规定给予减免所得税。
第八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可参照高新技术企业和科研院所外贸经营权的有关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可赋予自营进出口权和境外投资权,允许到国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和销售网点,组建跨国公司。
第九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可向科委申请科技计划、成果鉴定、成果评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享受国家和特区有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鼓励归国留学人员到厦门市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或在民营科技型企业工作的归国留学人员,可以根据特区引进人才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鼓励企事业科技人员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或到民营科技型企业工作。这些人员可申请办理停薪留职,并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银行对有还贷能力、管理制度健全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应给予支持,优先安排贷款。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的负责人和科技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境或出国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出境或出国手续。由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审核,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有关外语和科研成果的考核条件可适当放宽。按系列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由民营科技型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特区的有关规定,民营科技型企业可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有条件的大中型民营科技型企业可按规定申请成立股份制公司。有条件的可申请成立企业集团。
第十六条 市科委对民营科技型企业履行认定、监督、协调和服务的职责。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有合格的财会人员。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可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通过市人才流动管理机构,自主招聘专业技术人员。招聘人员的人事关系由市人才流动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聘用工作人员及其有关的事项,可参照“三资”企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在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行年检后应向市科委提交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材料,经认定后,方能继续享受民营科技型企业及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科委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