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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行为对象若干问题研究/陈清浦

时间:2024-07-24 22:1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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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行为对象若干问题研究

陈清浦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0级研究生,北京,100088,男)


内容摘要:本文从抢劫罪的概念入手,对抢劫罪行为对象的范围进行探析。认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分为两大类,一类与财产权利相对应,即公私财物;一类与人身权利相对应,即人。在公私财物中,对不动产、无体物、违禁品、赃物、欠条等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作了具体阐述。对“其他相关在场人”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本文亦提出了若干界定标准。
关键词:财产犯罪 抢劫罪 行为对象 犯罪对象


抢劫罪是一种性质严重的财产型犯罪,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抢劫罪的认定存有诸多争议,尤其对抢劫罪行为对象的判断很大程度上影响到该罪的界定。本文试对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作如下探析:


什么是抢劫罪?抢劫罪有何基本特征?这是研究抢劫罪行为对象首先要回答的问题。
关于抢劫罪的定义,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述:
第一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①
第二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②
第三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财物的行为。③
第四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①
第一种定义以抢劫罪的罪状为基础,增加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对抢劫罪的客观特征作了简洁明确的概括。第二种、第三种定义使客观方面更加具体,并指明了被侵犯的具体人。第四种则是明确了“其他方法”的行为特征。
笔者认为,定义是对一种事物本质上区别其他事物的特征所作的确切而简要的表述。一种事物的定义或概念,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该事物本质和非本质的特征全面反映出来。在抢劫罪中,“其他方法”是对暴力,胁迫以外的行为方法的一种概括,试图用“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来说明“其他方法”的行为特征有无必要?“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作为抢劫罪某一行为的特征,本身是否有违立法本意?再者,“不能抗拒”的标准也不甚明确,是客观上被害人确实不能抗拒?还是主观上认为不能抗拒?是以行为人主观认识为标准?还是以被害人主观认识为标准?容易让人产生歧义,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其他在场人”具体范围是什么?和被抢劫的财物之间是什么关系?在定义中使用的词句来说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应当做到含义清晰明确,否则便不可能达到区分事物的目的。况且在某些案件中,针对抢劫现场的其他的在场人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取得财物也不一定构成抢劫罪;抢劫罪中,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是否要当场进行?取得财物是否要当场实现?回答是肯定的,从法条描述的罪状中已完全能够体现出这两个“当场”,所以在定义中过多地使用“当场”二字也显得似无必要。
由此,抢劫罪应具备以下基本特征:(一)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非法占有,指行为人没有法律根据和合理依据对他人财物进行占有和控制,从而达到使用或处分的目的。这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类型犯罪的重要特征。(二)行为人当场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或者采用其他方法进行抢劫。这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三)行为人当场取得财物。这里对取得财物有两点要求,一是财物能当场被行为人占有、携带、移离,二是客观上这种可能性能当场实现。(四)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胁迫或以其他方法劫取财物。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是抢劫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前者是后者的前提与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实现与结果。这决定了公私财物所有权是双重客体中的主要客体,人身权利是非主要客体。
抢劫罪犯罪客体的复杂性和实行行为的复合性,决定了行为对象具有二元性,一类与主要客体(财产所有权)相对应,即公私财物;另一类与非主要客体(人身权利)相对应,即人。


财物的概念和范围各国刑法中大多未作界定,由此产生众多分歧,相应地对抢劫罪行为对象的理解也产生诸多论争,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刑法理论中有着不同的见解。否定说认为,“抢劫罪的财物只限于动产,非法抢占不动产的,不属于抢劫罪”。① “强行霸占他人之不动产……虽带有抢劫性质,但同刑法规定的抢劫罪之特征并不吻合,因此,值得研究”。②肯定说认为,“抢劫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如使用暴力手段当场非法占有、控制他人房屋的,使用暴力手段,迫使他人当场写出免除债务的承诺书的,应认定为抢劫罪”。③其理由:刑法规定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并没有因财物是否具有移动性而作分类,更没有把不动产排除在外。用暴力、胁迫方法将他人赶出家门,霸占房产,若不以抢劫罪论处,在行为人的手段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对其只作民事处理。判令退还房屋,未免轻纵罪犯;④同时,不动产作为抢劫罪对象有外国立法例可循①,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刑法中,抢劫不动产就等于劫取了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我国刑法虽无此种规定,但从有利于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出发,有必要把不动产纳入抢劫罪的对象范围。因此不宜将不动产一概排除在行为对象范围之外。②折衷说认为,如果采取抢劫方法将不动产可分离的部分,如房屋的门窗、土地上的树木、庄稼、果实等当场劫走,行为也可以构成抢劫罪。③
不动产能否成为抢劫对象,各国的刑法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一般可作三种分类。第一类,明文规定抢劫对象仅限于动产。德国刑法典第249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占有他人财物,以暴力或危害身体或生命相胁迫抢劫他人动产的,处1年以上自由刑……”④西班牙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第二类,明文规定抢劫对象是动产,同时规定,侵夺他人不动产的,作为独立犯罪加以处罚。如意大利刑法典。第三类,只规定抢劫对象是财物,对其性质不加限定。如俄罗斯刑法典、泰国刑法典等。有人认为《日本刑法典》第255条规定了侵夺不动产罪,肯定了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从而肯定了不动产也可以成为抢劫犯罪的行为对象。⑤⑥但是,盗窃罪与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并非完全重合,能为盗窃罪所侵犯的未必属于抢劫罪的行为对象。1960年日本刑法增加了境界损坏罪、不动产侵夺罪以后,就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的争论随之终止,但不动产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的争论却仍然存在,况且日本刑法通说也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普通抢劫罪的行为对象。
笔者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这是由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和不动产本身的不可移动性所决定的。所谓不动产,是指依一般观念认为在空间上不能移动否则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已作相应规定。⑦抢劫罪的客观方面对取得财物有两点要求:一是财物能被行为人占有、携带、移离,二要求取得财物当场实现的可能性。而当场可以取得的财物只能是动产,因为只有动产才可以携带、移离,并实际控制据为己有。门窗、林木、庄稼在和房屋、土地分离之前属于不动产的一部分,在分离以后,已从形式上转化为动产,对此实施抢劫实质上是抢劫的动产,而非不动产。不动产和动产二者的公示原则存有较大区别。动产的交付和公示方法是占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和取得时效。而不动产的交付和公示原则采用的是登记方法,未经有效登记,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对于行为人强行侵占的不动产,被害人可以较容易地通过政府机关收回,回复自己的财产权利,行为人不能当场对不动产完全控制和随意处置,无法实现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行为人若以暴力、胁迫或以其他方法强令被害人签订不动产买卖、赠与合同等书面文件并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这种情况下,不动产并不能认为已被移离,因为这些合同的签订违背了民法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缺乏合法要件,受胁迫的一方亦可行使撤销权,使上述合同行为归于无效,由此进行的登记手续当然无法实现所有权的移转。
对于使用暴力胁迫、强行入住,霸占他人房屋的,可以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行为人有伤害、杀人行为的,可以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为霸占房屋土地,而毁坏财产的,可以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对于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则应按行政法规处理,或者责令其承担一定民事责任。
2、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无体物。刑法理论中,对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存在着争议,主要存在着有体性说和管理可能性说两种观点。有体性说认为,有体物是以固体、液体、气体的物理状态存在的财物,电力等无体物不是财物。管理可能性说认为,财物不仅包括有体物,有管理可能性的无体物也是财物,无体物同样具有从刑法上给予保护的必要性。在管理可能性中又以“物理的管理可能性”的观点影响较大①。从界定整个财产罪的行为对象的范围角度出发,对财物作有体物和无体物划分确有必要,但对于抢劫罪个罪而言,笼统地称有体物或无体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似为不妥。有论者认为,“有体物可以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没有疑义”①。同样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如不动产虽为有体物,但不能成为该罪的行为对象。
因此,认定抢劫罪行为对象,不作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对于某些财物在立法上可作特殊处理,由法条明文规定,如电力,煤气、天燃气、电信码号等,这类财物不宜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理由是:这类财物的完全占有或控制,是需要持续一定时间才能完成,不符合抢劫罪的当场取得财物的犯罪特征。行为人若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行要求给自己提供电力、天然气或电信通讯等服务的可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没有使用暴力方式,只是强行要求使用电力、天燃气等财物的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3、违禁品、赃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抢劫违禁品、赃物是否构成抢劫罪,主要存在如下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对违禁品、赃物的持有本身即是非法的,持有人对违禁品、赃物并不享有所有权,“作为财产罪保护对象的财物,理应是足以体现一定所有权关系的物,违禁品既然是法律禁止持有的物品,不能体现所有权,合理的结论应该是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②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所有权以及其他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没收违禁品也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故对违禁品的占有也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违禁品能成为刑法上的财物。③
笔者认为,违禁品、赃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不应一概而论,应作具体分析。我国刑法第127条规定,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因此,枪支、弹药、爆炸物虽属违禁品,但不是抢劫罪的行为对象。而对于抢劫其他违禁品或者赃物的,则构成抢劫罪,理由是:首先,抢劫罪属于财产犯罪,这类犯罪的主要特征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将本不属本人所有之物非法占为己有,抢劫违禁品、赃物具备了劫取他人之物的客观特征;其次,事实上的持有本身就是财产罪保护的法益,即便是违禁品、赃物,只要是在他人掌握之下,刑法就应予以有限度地保护;再次,抢劫违禁品,同样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违禁品赃物并不是无主之物,依照法律规定,有的应当由国家没收归公(如毒品,走私物品等),有的则应由国家职能部门依法剥夺,然后归还合法持有人,无合法持有人的,则应上缴国库。这样看来违禁品、赃物并非不能体现所有权关系,它只是暂时处于一种相对不稳定的状态,没有为合法权利人持有。对违禁品和赃物,应没收归公或应上缴国库的,所有权归国家行使。应归还合法持有人的,所有权仍属于该财物的合法所有人。对前者实施抢劫的,是对国家所有权的侵犯,对后者实施抢劫的,是对原所有者所有权的再侵犯,二者从本质上都是对非己所有财物的非法占有;最后,抢劫违禁品如果不构成抢劫罪,仅以其抢劫到手后的非法持有状态定罪处罚①,不足对暴力胁迫抢劫的行为的制裁,会出现罪刑失衡现象,有的甚至不能构成犯罪(如抢劫毒品未遂),未免宽纵犯罪。
4、抢劫欠条能否构成抢劫罪。例如甲从乙处借得5000元现金并向乙出具了欠条,一段时间后甲产生赖帐念头,遂一天在路上对乙大打出手,逼其交出欠条,使其失去请求偿还5000元现金的依据。对甲的行为应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甲构成抢劫罪。因为,第一,行为人欠债应当归还,故意使用上述手段,达到不归还的目的,是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犯;第二,行为人虽未当场将他人财物非法转归己有,但其抢走欠条,使被害人可能因无法提供证据而丧失在法律上讨回债务的机会;第三,虽然行为人未当场取得财物,但实际以另一种方式增加了自己的财产,结果与当场抢到财物无异,故应构成抢劫罪。②
欠条(借据)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货币为标准的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欠条不是财物,抢劫欠条不等于抢劫财物,不应构成抢劫罪。首先,要明确抢劫欠条从财产性质上侵犯了被害人的何种权利?在本案中,甲乙二人达成合意,甲向乙借5000元钱,并立有字据(欠条),乙向甲交付5000元钱后,乙对这5000元即不再拥有所有权。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其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方式,独占性支配其所有物,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永久性权利。①乙之所以能够有权向甲出借5000元,正是其行使收益(预期)、处分权利的表现。交付5000元后,甲取得了5000元钱的所有权,他可以对这5000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不受乙的干涉。借款合同转移的是货币的所有权……否则对借款人就毫无意义。②但在借贷关系中,乙并不是白白丧失了财产所有权,他是以所有权为代价,取得了向甲请求偿还债务的权利,这种权利应类属于债权。在民法理论中,所有权是一种支配的权利,是物权完全、充分的惟一形式,是最典型的物权,③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物的所有权变动的主要原因,是基于物权法律行为,也就是基于债权契约的合法有效存在而发生。债权则是一种相对权、请求权,它基于合同或其他法律事实(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而设定,是一种流动的财产关系。二者有着显著的区别。在甲抢乙欠条时,乙对那5000元钱已不享有所有权,又何谈得上侵犯乙的财产所有权呢?甲把欠条抢走,给乙行使债权制造障碍,侵害的是欠条所记载表现的债权。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产所有权,所以抢欠条并不符合抢劫罪的客体特征。其次,欠条只是记载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凭证,欠条的灭失并不完全意味着债权人必定丧失财产,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证据,甚至可以通过甲的行为所派生的证据向法庭请求实现债权。抢劫罪中,抢劫行为实施时财物处于被害人占有状态之下,通过抢劫行为当场使财物占有发生移转,而抢欠条时,财物(5000元钱)的占有早已发生移转,并不是通过抢欠条的行为实现的,所以,抢欠条与劫取财物存在重大差异,行为人并不能当场取得财物,这与抢劫罪的客观方面特征不符合。再次,如果抢走欠条即是抢走财物,构成抢劫罪,那么行为人没有把欠条抢走,而是当场把欠条损毁,是否要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呢?显然不能。因此,抢劫欠条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赖帐不还的行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民事法律去调整。如果刑法涉及这一领域,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对债权人造成伤害,或者有故意杀人情节的,应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5、 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仅限于有经济价值之物。关于抢劫之物是否以具有经济价值为必要,中外刑法理论存在不同见解。有学者认为,财物只要具有值得保护的使用价值即可。有学者认为,财物只有具有交换价值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另外对于财物的价值是从主观方面还是从客观方面判断,同样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作为侵犯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并不要求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即使它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也不失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如某些纪念品本身并不一定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但所有人、占有人认为它具有价值的,社会观念也认为这种物是值得刑法保护的,就应属于刑法所保护之物。①另一种观点认为,判断某种物品是否有经济价值,其标准应是客观的,不能以主观标准来评判,某种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主要通过市场关系来体现。②并且认为,判断标准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①判断标准的客观性,即通过市场供求关系来体现经济价值,②判断标准的现实性和历史性,③判断标准的发展性,④判断某一物品不能以有无价格为依据,⑤判断财物有无价值应按照立法规定和社会一般认识来理解。③
抢劫罪作为财产犯罪的一种,它的行为对象应具备整个财产罪行为对象的基本特征,即具有经济价值。在对经济价值判断标准上,笔者赞同客观标准说,所有者、占有者主观上认为有价值,而在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的,不能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并且,这种经济价值体要现在财产所有权上,如果体现的不是财产所有权,而是其他社会关系或权益,那么,这种价值就不得认为是经济价值。抢劫这类物品,应从其具体体现的社会关系或法益出发,定罪处理,而不应定为抢劫罪。


行为对象是主体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信息。在抢劫罪中,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对被害人实施人身攻击威胁,使之产生心理恐惧,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犯罪行为人的抢劫行为有两个指向目标,一个是具体的人,他是某种合法权利的主体。另一个是具体的物,它是合法权利的物质表现。抢劫行为也可以根据指向的不同作进一步的划分,一种是为劫取财物,对财物占有人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手段行为),这种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利;一种是劫取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它侵害的客体的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与抢劫罪的双重客体对相应,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因此也是双重的,即除了财物外,还应包括人。笔者认为,在这双重行为对象中,财物是第一重对象,抢劫行为所侵犯的人是第二重对象。因为,抢劫罪类属财产犯罪,行为人的直接目的就是取得财物,财物是行为人行为的第一指向。对人的侵犯,是为劫取财物制造条件,扫除障碍,它是非主要的,辅助的。正如财产所有权是主要客体,公民人身权利是次要客体一样,财物应列为第一重行为对象,侵犯的人应列为第二重对象。有学者认为在抢劫罪双重对象划分中,把侵犯的人作为第一重对象,把财物作为第二重对象①,有值得商榷之处。
“人”作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主要是指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持有者和其他相关在场人,而不是与对象财物无关的其他人。如何理解“其他相关在场人”?笔者认为,如果针对在抢劫犯罪现场的某人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能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和持有者产生精神强制,达到劫取财物的目的,而行为直接指向对象又非所有者、保管者、持有者的,可作为其他相关在场人。因此,“其他相关在场人”具有以下特征:(1)处在抢劫犯罪现场;(2)手段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3)不是财物的持有者、保管者、所有者;(4)行为人主观上认为以此可达到劫取财物的目的。如当着财物持有者的面,对其在场的亲属实施暴力打击迫使其交出财物的,财物持有人的亲属即为其他相关在场人。在这种抢劫中,做为行为对象的人,并不仅限于持有者的亲属,持有者本人也因其亲属遭受暴力打击,精神受到了强制,这种胁迫与针对其本人实施以暴力威胁的胁迫,性质上并无重大差异,因此,持有者本人也是抢劫罪的行为对象。
当然,作为行为对象的“人”,应仅限于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虽然具有法律拟制人格,但其毕竟无法受到精神强制。如果针对某公司职员采取暴力、胁迫迫使他交出公司财物,受到精神强制的仍然是公司职员本人,而不是公司本身,这时公司职员仍然是财物的保管者和持有者。

①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07页。
② 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594页。
③ 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1页。
① 王作富:《认定抢劫罪的若干问题》,载《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第4页。
①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09页。
②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版,第569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已于2001年6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复

长沙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长沙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3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张明泰
                                                       一九九三年六月四日

长沙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水土流失、保护和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本市长沙县、望城县、浏阳市、宁乡县和郊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并应配备专职预防监督人员;乡、镇水利水电管理站可配备兼职预防监督人员。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进行水土保持查勘和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3、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依法查处有关水土保持的违法案件;
  4、调查水土流失情况,提出保护和治理措施;
  5、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人才培训工作。
  第五条 林业、农业、规划、国土、矿管、交通、财政、物价、公安、环保、建工和计委、建委、乡镇委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搞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花。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在崩岗、陡壁和侵蚀沟壑区域、容易产生山崩,滑坡、塌方和泥石流的区域、水库的保护区和渠道、堤坝两侧保护范围特别是国家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开荒、挖沙、取土、采石、伐树。
  禁止在容易引起水土流失的坡地、水库库区坐靠山坡分水岭以内的区域和江河渠道、铁路、公路两侧坐靠的山坡以及坡度在20度以上的坡地全垦整地造林、全垦抚育。
  第七条 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措施负责治理好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八条 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个人开垦应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集体和国营单位开垦应提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九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必须制定采伐区水土保持方案,采伐计划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伐区的水土保持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 开办乡镇集中年采矿企业和个一本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电工程、开办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小型基本建设工程和生产建设项目应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项目的规模、地点等发生较大改变时,开发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实施前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后,应主动会同有关部门现场查勘,及时批复。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按水土保持方案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治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
  治理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水利水电局核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l、毁林开荒、烧山开荒以及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蔸,按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处以0.5--1元的罚款;
  2、在禁止开垦的土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除责令其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以0.5--1元的罚款;
  3、在崩塌滑坡区、泥石流易发区以及其它禁止取土、挖沙、采石的区域进行资源开采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破坏程度,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4、在禁止全垦整地造林、全垦抚育的地区,实行全垦整地和全垦抚育的,按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0.6--1元罚款;
  已在禁垦坡度以下开垦荒地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除责令停止开垦,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外,按每平方米处以0.5—l元的罚款;未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每平方米处以l--2元的罚款;
  6、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每平方米处卜2元罚款。
  7、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或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除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或补交治理费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按治理费的10—30%处以罚款。
  8、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貌或照价赔偿外,并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