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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下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建立良性互动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1:1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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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下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建立良性互动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下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建立良性互动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闽司(2007)2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省律师协会:

现将《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建立良性互动机制的若干规定》下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情况,认真抓好贯彻落实,进一步推动我省律师事业更好更快地发展。



二OO七年一月四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

建立良性互动机制的若干规定


(2007年元月4日厅党委会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强化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职能,进一步推进“两结合”的律师管理体制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增进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的联系与协作,促进我省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的良性互动机制是指:在律师管理中,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在各司其职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二者的综合优势,建立起决策会商、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程序互相衔接的良性互动机制。

第三条 在律师管理中,司法行政部门的职能是:(一)制定律师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管理律师执业的准入;(三)律师事务所的登记管理;(四)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注册、年检;(五)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等。律师协会的职能是:(一)制定行业规范;(二)抓好律师的教育培训工作;(三)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日常管理;(四)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和处分;(五)负责律师维权工作;(六)开展交流与合作;(七)开展律师宣传、律师队伍评优评先等。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应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配合,互相协作,共同做好律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之间应建立决策会商机制。在研究部署律师工作计划、任务时,应互相征求对方意见,积极采纳对方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召开有关律师工作的会议,应通知律师协会的负责人参加。律师协会应邀请司法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和律师管理部门负责人列席有关会议,包括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律师协会召开上述会议时,应将会议通知抄送司法行政部门。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之间应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之间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每三个月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或者紧急情况可临时召开。联席会议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或者其授权的人员主持,会议参加人员为律师管理部门的正副职领导,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根据会议需要,可以邀请相关人员参加。

联席会议的内容包括双方互相通报重点工作及其完成情况,以及其他需要通报或者协商研究的事项。

联席会议应有会议记录,重大事项的议定应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留存。会议议定的事项,按照责权分别由律师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秘书处督办落实。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之间应建立资源共享机制。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之间应互相抄送各自有关律师工作的文件,互相寄送处罚或者处分决定书,互相交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档案资料。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应共同做好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查处工作。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由律师协会统一受理。司法行政部门接到投诉或者收到投诉信,应登记后及时转交律师协会查处。领导批办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督办的重大案件可由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查处。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投诉案件的协调,律师协会负责投诉案件的立案、调查、听证、惩戒、复查,并向投诉人反馈。发现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要在处分决定生效后7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将投诉和调查材料及时转交律师管理部门。

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在处罚决定生效后7日内通报律师协会。

司法行政部门建议律师协会给予行业处分的,律师协会必须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等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应共同做好对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监督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的规划,并协助律师协会做好这项工作。

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与省律师协会适用本规定,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与当地律师协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职工患血吸虫病待遇问题的意见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职工患血吸虫病待遇问题的意见
国家劳动总局


意见
最近,有些地区的劳动部门询问,关于职工在血吸虫病危害的地区工作或因工作需要临时被派往上述地区执行任务以及下放劳动锻炼,因工作、生产需要接触血吸虫而患了血吸虫病,是否可以比照因工待遇处理的问题。我们意见,确实属于上述情况的,可以比照因工待遇处理。否则,
按一般疾病待遇处理。过去未比照因工待遇处理的,可以改过来,但提高待遇的差额部分,一律不补发。



1977年12月7日

批转市公安局《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公安局《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拟订的《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试行。

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
为了及时处理非正常死亡尸体,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对各类非正常死亡的尸体,都应对死者家属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尽快火化处理。死者家属要求保留尸体的,在不影响社会治安和公众利益的前提下,自死亡之日起,保留日期最多不得超过十天。
二、因尸体检验、鉴定需要,必须延长尸体保留期限的,须由有关部门决定:因单位发生火灾、工伤事故造成死亡的,由发生事故单位的主管局和市劳动局决定,报公安机关备案;因医疗事故死亡的,由市卫生局和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决定,报公安机关备案;因自杀、他杀、伤害和
交通事故及其他原因死亡的,由市公安局决定。对各种尸体,一经检验、鉴定完毕,要立即进行火化处理。
三、对逾期没有火化的尸体,或虽未逾期,但保留尸体有碍社会治安、危害公众利益的,要动员死者家属及时火化。如家属拒绝火化,可强制火化,按上述第二条分工规定,由主管局写出强制火化报告,送市公安局审查批准。
四、决定强制火化的尸体,由市公安局下达“强制火化通知书”,殡葬部门执行火化。
五、对阻挠强制火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198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