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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赔偿的思考/熊晓峰

时间:2024-07-08 00:19: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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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赔偿的思考

熊晓峰


西安宝马彩票案把本就处于尴尬境地的公证处推向风口浪尖,使得公证的形象和发展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公证责任、尤其是公证赔偿责任一时之间成为了公证行业内外的热门话题,随着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深化公证改革的方案》确立的公证过错要赔偿,公证是否要赔偿已不再是一个争论的话题,公证赔偿作为民事赔偿的性质也似乎成为了定论。但公证赔偿并不是无可争议的,公证赔偿仍是一个值得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一、目前的中国公证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1、公证处无法成为被告。198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合同公证失误公证机关能否作为被告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明确规定:“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证明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国家以经济合同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项法律形式,签订经济合同,申请经济合同公证和履行经济合同公证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公证机关对经济合同公证不当或者错误的,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这就直接从审判实践上切断了当事人向公证机关索赔的途径。
2、公证过错与当事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我们目前对公证赔偿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即赔偿事项与当事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因果关系是内在的、直接的、必然存在的,也即错证或者不当公证直接导致了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但我们知道,无论中国公证的定位如何不明,至少有一条是明确无误的,它只是一种证明行为,作为一种证明行为,其结果??公证书在民事诉讼法中是与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具有同等证明效力的证据,虽然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加强了公证书的效力,将其列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之一,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并列,但其地位无论怎样高,它也只是被作为证据来使用,不通过其他人的行为,它自身是无法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因而公证过错是无法直接导致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公证过错与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3、替代责任的抗辩。因为无法证明公证过错与当事人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有专家就认为公证赔偿是一种替代责任性质的民事赔偿。所谓替代责任,就是为不是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实际上这不是什么高深莫测的新理论,杨立新教授主编的《民法》中指出,替代责任就是特殊侵权责任。①但是责任人的抗辩除了传统意义上的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尚有第三人过错,这不但已有了无数的案例,还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所明确。《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所针对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但《解释》中所确立的第三人过错免责原则是《民法通则》及此前司法解释中均没有的原则,且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涵盖了一般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主张公证应承担赔偿的人无论是认为公证赔偿是民事赔偿、还是强调其是替代责任,直接的法律依据只有《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121条正归属于特殊侵权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但侵权的损害赔偿理应同样适用。
二、《民法通则》第121条
比较一下《国家赔偿法》出台前后我国民法方面的论著,会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国家赔偿法》出台前的论著提及《民法通则》第121条的都呼吁要尽早出台《国家赔偿法》②,而《国家赔偿法》出台后虽有王利明教授这样的民法理论权威对第121条的存在提出了意见③,但更多的是涉及到121条就一带而过、语焉不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才更耐人寻味。《解释》第8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款:“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将国家机关的责任转化为单位、法人的责任,对国家机关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归属于国家赔偿予以了纠正,但如此一来,也正授公证赔偿为民事赔偿论者以口实。因为他们认为公证处不属于行政机关,特别是按《深化公证改革的方案》公证处均应改制为事业法人,更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但如果要赔,公证赔偿真的是民事赔偿吗?
三、公证赔偿的性质
1、我国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不是民事行为。作为民事行为最重要的特征是民事行为主体从事民事行为不受他人的干涉,并且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珍宝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但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56条:“公证处的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者错误的,可以作出撤销或者责令变更公证书的决定。”。据此,公证处的公证行为被纳入到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之中,这种管理不是一般的监督执法,而是行政体系中上下级之间的指令。更何况公证处是代表国家履行公证职责,公证权来源于国家的让渡,行使的是一种国家权力,是公权,而非私权,公权是不受民法调整的。
2、大陆法系国家公证人的独特地位。主张公证赔偿属民事赔偿的抛出的杀手锏是国际上通行如此。在动辄与国际接轨的形势下确乎杀伤力极大,让我们先来看看公证业务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况。
德国《公证人法》规定:“公证人由于故意基过失违反了职务上的义务,并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公证人只有过失责任时,被害人只有在以其他方法不能等到赔偿时,才可以向公证人提出赔偿请求…准用民法中有关国家公务员违反职务义务的损害赔偿的规定。国家不代替公证人承担责任。”,在法国,国家不为公证人承担责任,公证人要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承担民事责任。④。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赔偿是由公证人赔偿。
《法国公证机关条例》第2条:“公证人是为从事下述辅助性司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务员。”,《德国公证人法》第1条:“公证人是为了证明法律事实和预防纠纷而设置的独立的公职人员。” ⑤原来法、德等国的公证人就是我国的公证员,而且公证人是“公务员”或执行公务的“公务人员”,。
《德国公证人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公证人经监督机关许可,可以拥有数个事务所。”,⑥这就与我国公证员只能在一个公证处执业不同,其所以如此,是因为其公证事务所只是个固定的办公场所,不是公证机关,公证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公证服务,而不是以公证事务所的名义执业,正因为如此,国外除了阿根廷规定公证事务所归国家所有外,其他国家的公证事务所都是私有的,由此国外是由公证人而非公证处承担责任。
3、大陆法系国家公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缘由。
比较中国公证与国外公证,我们会发现国外公证的范围远远大于中国公证,国外公证、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公证的主要业务范围和主要收入来源均是法定公证。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定公证事项分为3大类:不动产公证、公司存废及重大行为的公证、婚姻家庭及遗嘱公证。如《德国民法典》债权编第3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转让或者受让土地所有权为义务的合同,需经公证人公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条:“公司合同须采取公证形式。”,《意大利民法典》第162条规定:“结婚协议应当以公证的方式缔结,否则无效。”,《德国民法典》第2276条:“订立继承合同必须双方同时在场并由公证人制作纪录。”。⑦由此,在大陆法系国家重大的民事法律行为均以公证作为成立的要件,有些法律文书还是由公证人制成的。法定公证事项当中公证行为必须参与到民事行为当中,并成为民事行为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而我国即便有些地方强制房屋买卖过户登记之前必须公证,此处的公证也只是买卖的要件之一??过户登记的前提条件而不是买卖成立的要件。因而大陆法系国家公证人与我国公证处在这些民事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是不一样的,他们所肩负的责任也是不一样的,导致大陆法系国家公证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在现阶段的我国并不存在,不能由大陆法系国家公证人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推导出我国公证处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既无因,又何来的果!
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叶徒相似,其实味不同。所以然者何?水土异也。⑧
希望我们的法治进程中不再有这样的情况!
注释:
①杨立新主编《民法》 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4月第3版 278页
②杨振山主编《民商法实务研究》侵权行为卷 山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2月第2版209页
③张民安主编《侵权行为报告》 中信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 10页
④胡耀芳 《公证法律责任初探》 《中国司法》2005年第2期
⑤王公义 《国外公证立法问题研究》 《中国司法》2005年第2期
⑥同上
⑦同上 
⑧《晏子春秋•内篇杂下》


关于做好淮河流域灾后重建和治淮工程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3]389号



 
关于做好淮河流域灾后重建和治淮工程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江苏省、河南省、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淮河流域发生特大洪灾后,党中央、国务院审时度势作出了要抓紧搞好淮河流域治理和灾后重建的重大决策,并专门召开了治淮工作会议,国务院领导作了重要讲话,对治淮工作做了全面部署,对当前工作重点提出了明确要求。四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要求,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切实做好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为淮河流域灾后重建和加快治淮工程建设提供及时和优质的服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科学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合理安排移民迁建和治理工程用地


科学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做好灾后重建工作的基础。沿淮各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开展对淮河流域土地资源调查,摸清土地资源现状以及洪水淹没范围、淹没面积等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按照合理用地、保护耕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依法组织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淮河流域治理规划的协调和衔接工作,包括用地方向、规模、结构和布局的衔接。把移民迁建和治理工程用地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在修编规划完成之前,因移民迁建和治理工程确需用地又未纳入规划的,可按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并依法报批,确保移民迁建和治理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二)采取措施,保障移民迁建和治理工程建设的供地


要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治淮工作的部署,根据移民迁建和治理工程建设的实际进展情况,认真做好土地利用计划编制工作,合理安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保证移民迁建和治理工程建设用地。


对于抢险救灾和水毁应急工程建设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属于整个村庄搬迁、恢复生产投资建厂或其他非居住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的,经逐级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用地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报国务院批准。沿淮四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救灾安置用地报批要有专人负责,对遇到的问题要尽快帮助协调解决。对治理工程重大项目,要依法开展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及时做好项目用地前期工作。


(三)做好土地确权登记工作,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认真及时做好土地确权登记工作,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是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持灾区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沿淮四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相关工作。对于抢险救灾用地和治淮工程用地,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主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抓紧办理用地报批手续,并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工作。对于移民建房和生产用地,无论是通过土地调整置换,还是通过给予土地补偿解决的,都要在当地政府的组织协调下,签订土地调整协议,及时做好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以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权益,稳定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四)大力推进土地整理复垦,为解决农民长远生计创造条件


由于移民建镇和防洪工程建设占用、水灾损毁等,沿淮一些地区耕地面积减少幅度较大,影响了当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采取措施,积极推进灾区土地整理复垦。一是要结合正在开展的各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工作,在充分调查了解灾毁土地面积的基础上,认真做好灾区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把灾后土地整理复垦纳入当地规划,认真组织落实。二是要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对灾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投入。治淮工程占用耕地的,要按当地标准交纳耕地开垦费,并专款用于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投资安排,要向灾区倾斜,给予重点支持。


(五)严格执法,防止乱占滥用土地


沿淮四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执法,切实加强对灾后重建和治淮工程建设用地的管理。对确需的用地应给予积极保障。严禁弄虚作假,借机“搭车”多占乱占耕地。在用地报批时,属治淮工程的项目,需出具水利部门的项目确认文件;属生产自救的生产性项目,需出具发展与改革部门的确认文件;属房屋灾毁重建的项目,需出具民政部门的确认文件。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灾后重建和治淮工程用地的监督检查工作,对非法批地、占地等违法的行为要严肃查处,促进淮河流域灾后重建和治淮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25日巴马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与金融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巴马瑶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巴马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管辖内瑶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毛南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巴马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搞好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
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并报上级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光荣的革命传统,发扬各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精神,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政治思想和
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公民中广泛地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一切反对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应当有瑶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瑶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人民政府的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瑶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原则及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决定工作部门的设置和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使用的招收的人员总指标中,可以确定从各民族和从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招收瑶族人员,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安排补充。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从本地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要特别注意培养、选拨瑶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到大、中专院校学习和进修。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要为政清廉,遵守法纪,秉公办事,密切联系群众,关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监督,为各族人民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财政情况,采取各种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人员积极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离退休干部参加自治县建设有贡献者,同样给予奖励。
在自治县内工作满三十年的退休人员,在生活待遇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在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经济建设方针,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原则,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推动自治县的经济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的方针。对石山区、土山区实行分类指导。
自治县加强农业基础建设,鼓励农民造田造地、砌墙保土,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稳定粮食种植面积,加强农业技术改造,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切实搞好粮食生产的同时,根据财力,物力和技术力量,帮助农村建立一批林业、畜牧业、水果等商品生产基地、并根据需要组织产、供、销系列化服务。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与国家扶持相结合的方针,把扶贫工作摆在重要的位置上。根据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扶贫计划,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帮助贫困地区农民解决温饱问题,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对特别贫困的乡、村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重点扶持,因地制宜地帮助他们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采矿业和土特产品加工业。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以林业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业生产的管理,奖励植树造林,积极办好国营林场。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搞好房前屋后造林绿化,实行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的消耗量低于生产量的原则,按计划采伐,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非法贩运木材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本县的木材经营管理办法。自治县生产的木材,除完成上调任务外,其余木材随行就市,由自治县自主经营和加工出售。采取措施减轻农林负担,保护营林者的利益,由自治机关规定木材收购的最低保护价。
自治县对在林区中的残次木、木头木尾和间伐材,应充分利用,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允许在当地加工林产品,自主销售,不列入计划内指标。
自治县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纳入自治县财政。在自治县内征收的育林基金、林业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作为发展林业生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牧业建设,鼓励集体和个人饲养生猪、家禽,积极发展牛、羊、马等草食牲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在稻田、河沟、山塘、水库发展渔业生产。严禁电鱼、毒鱼、炸鱼。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买卖土地,土地的使用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征用集体使用和个人承包的土地时,由征用单位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

农村建房要服从整体规划,统一安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准在耕地里挖土烧砖打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中央以外,留归自治县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积极发展建材业、矿产业、农副产品加工等工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大力开发水能资源,积极发展县办水电事业,引导和鼓励乡镇、村屯和个人办水电,保障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扶持下,通过多种渠道,帮助缺水的地方解决人畜饮水困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对建设水电站的淹没区和搬迁户,在生产生活上要安排落实,经济上给予照顾,帮助他们组织开发
性生产,照顾当地必要的生产生活用电。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协作,促进经济的发展,积极引进国内外技术和资金,联合或独资经营,对联合或独资开发经营的企业,自治县给予优惠。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优先发展县属骨干企业的前提下,积极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鼓励联合体和个人集资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商业、供销、医药,搞好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繁荣民族贸易。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享受国家的运费补贴,利润留成和自有资金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和上调任务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利用。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对出口产品和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优惠照顾;在自治县所创的贸易和非贸易外汇收入,留地方政府部分,由自治县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乡村公路、林区道路和农村邮电通讯点建设。鼓励社会集资修建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谁污染谁治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与金融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遇到重大灾害或重大政策的改变以及由于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造成减收增支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机动资金和高于一般地区的预备费,由上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给。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和决算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议,决定对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拨给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不列入财政包干基数,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部门的指导,大力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搞好储蓄存款和信贷工作,多存多贷,为发展自治县生产建设提供资金。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的特点,确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小学和普通中学,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办好师范教育和幼儿教育,同时开展农民业余文化教育,扫除文盲,提高人民文化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学,对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从实际出发设立教学点,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小学和民族班。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办好职业学校,对未能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生开办职业技术培训班,培养城乡实用技术人才,同时鼓励自学成才。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集资兴办教育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学人员给予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学校财产,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普及网点,积极发展科学技术,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做好科技扶贫。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的特点,积极发展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新闻出版等文学事业,开展民族、民间的健康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收集、整理革命历史资料,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胜古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文化艺术人才。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和职业病的防治工作,搞好妇幼、老年保健工作,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充实医疗卫生设备,挖掘整理和发展民族医药。对经济困难的山区群众,在医疗上给予特殊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办医院,允许经县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民间医生正当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积极开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和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各民族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取长补短,共同建设好民族地方。对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要充分尊重。增强汉族干部和瑶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干部之间的亲密团结。各级领导干部要做民族团结的模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要和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本着民族平等、团结的原则协商解决。
自治县的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受到尊重。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物质上要优先帮助偏辟困难山区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繁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每年9月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经巴马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对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规定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