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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传统/蔡鸿铭

时间:2024-07-09 13:5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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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传统

蔡鸿铭


学了刑法和民法之后,许多人都不免有这样的感慨:中国的刑法体系如此的发达完善,而民法却让人抓不住脉搏,完全不象刑法那样体系完整,这是为什么呢?我们都知道中国是一个发达的成文法国家,中国古代的法典沿革清晰、一脉相承,无论是《吕刑》还是《法经》或《唐律疏议》、《宋刑统》等,都可以说是刑法典。在汗牛充栋的法典中,却找不到一部民法典或具有民事性质的法典。那么中国古代有没有民法典,如果有,它是怎么起作用的;如果没有,那调整民事领域内各种社会关系的规范是什么,其性质如何认定?带着这些问题,我翻阅了几部中国古代法典及近现代中国学者关于这方面的论著。
在中国,虽然拥有从古代就相当发达的文明的漫长历史,却始终没有从自己的传统中生长出私法的体系来。中国所谓的法,一方面就是刑法,另一方面则是官僚机制统治机构的组织法,由行政的执行规则以及针对违反规则行为的罚则所构成的。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可以说是公法文化。虽然其中确有关于民事、经济、婚姻、家庭、诉讼等方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是刑法化的,他们在性质上可归属于刑法之列。公法是指行为涉及国家强制机构,亦即它服务于国家机构本身的存在、扩展以及直接贯彻那些依照章程或者默契所适用的目的。它调整的主要是国家及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公法领域内法律主体的双方(国家及国家与个人)在地位上是不平等的。私法则是行为与国家的强制机构无涉,而是仅仅可以被国家强制机构视为通过准则调节的行为。它主要是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说,它完全是民事性的,因此法律主体的双方(公民与公民或公民与法人、法人与法人)处于平等的地位。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所谓公法文化本质上是一种刑事性(刑法化或国家化)的法律体系及其意识;私法文化则是一种民事性(民法化或私人化)的法律体系及其意识。

(一)公法文化
中国的法律文化——公法文化——是如何形成的?是什么力量促使它走上与欧洲的法律文化相对极的一面?让我们一起来寻找它的历史渊源吧。中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的文明古国。中国文明是在一种特殊的自然条件和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又长期按着自己的文化逻辑和历史规律独立地发展着,形成了一种独特的文明模式。自先秦以迄晚清,其间虽有异民族入侵,或异文化进入“中国”的情形,但中国始终是一个以儒家思想为主导价值所构成悠久而持续不断的文明。所有中国历史上的变动,伤害不到民族和国家的大传统。因此,中国历史只有层层团结和步步扩展的一种绵延,很少彻底推翻与重新建立的像近代西方人所谓的革命。在法律方面,中国古代社会创造了源远流长、一脉相承、独具特色的法律文化。
自夏代步入阶级社会以后,中国的法律文化就在以往的氏族、部落的原始习俗文化的基础上开始生长发育。经历夏、商而至西周,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基本格局和特点初步奠定。到了春秋战国时代,中国社会进入了一个大变革、大动乱的时期,中国文化开始了一场大裂变、多元化的运动。至两汉时期,中国古代法律传统已经基本形成。而汉武帝推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文化政策,正式确立了儒家的官方意识形态地位。中国古代法律传统经历魏晋南北朝而至隋唐,遂进入成熟与发达状态。唐代的永徽律代表着中国古代法律的最高成就。唐代以后的宋、元、明、清基本上是在唐代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发展,有所损益。
我认为,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传统有以下几个比较稳定而又相互联系的基本特征:
1. 家族主义传统
父系制家族之为社会的基本单位,是古代社会所普遍具有的基本特征。古代的家族为一尊卑贵贱分明的社会单位,其中年长的男性尊亲为一家之长,具有决定和宰制家族内部一切事务的权利。中国家族的结构模式与伦理道德具有超越自身的普遍的文化和社会意义。在古代中国人的头脑中,家与国并不能十分明确地区分开来。相反,他们经常家国并提,从家政推出国政,从治家推之治国。同时,家族的伦理也被转化为政治的伦理。人们从家族伦理中的孝推出政治伦理中的忠,从家庭中的父母的慈爱推出君主的仁政。
从国家政权的归属来看,中国历代王朝都是一家一姓之王朝,王朝的兴衰与皇室家族的命运息息相连。在秦代以前,国家政权完全是按照血缘亲属关系而非行政区划原则建立起的,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宗法制国家。在这里,血缘关系与政治权力关系,家族结构与国家政权结构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皇帝及其家族是这样,一般人及其家族也是一样。家族的兴衰必然影响其成员,而家庭成员地位的升降反过来又影响家族。正所谓“一人得道,鸡犬升天”、“一人犯罪,株连九族”。
2. 伦理本位传统
对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不同的文化可能有不同的理解。而在中国古代社会的人们看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主要是一种伦理关系。随意个人年龄和生活之开展。而渐有其四面八方若近若远数不尽的关系。是关系,皆是伦理;伦理始于家庭,而不止于家庭。
这种伦理本位精神表现于经济生活,即为伦理主导型的经济生活,人们之间的经济关系服从亲情伦理的调整,表现为一种伦理关系。正是由于人们从伦理角度看待财产关系,而不是从个人权利的角度看待财产关系,使得中国古代的法律关于财产权的制度很不发达。无怪乎梁漱溟说:“中国法律早发达到极其精详地步。……但各国法典所致详之物权债权问题,中国几千年却一直是忽略的。盖正为社会组织从伦理情谊出发,人情为重,财物斯轻,此其一。伦理因情而有义,中国法律一切基于义务观念而立,不基于权利观念,此其二。明乎此,则对于物权债权之轻忽从略,自是当然。”
在政治上,中国古代的政治为“伦理的政治”,统治者把宗教、法律、风俗、礼仪都混在一起。所有这些东西都是道德。所有这些东西都是品德。这四者的箴规,就是所谓礼教。中国的统治者就是因为严格遵守这种礼教而获得了成功。“但只有君臣官民彼此间之伦理的义务,而不认识国民与国家制团体关系。因而在中国,就没有公法私法的分别,刑法民法亦不分了。”——梁漱溟。
在法律方面,中国的法律属于伦理型法律。这种伦理刑法律的基本特点是以礼统法,礼法合一,或者说道德的法律化、法律的道德化。
3. 礼治和德治主义传统
在古人看来,从为人、行事到治国方方面面都离不开礼。古代的礼与古代的身份等级秩序是相适应的,其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就是定尊卑贵贱之序,维护纲纪伦常之道。礼不但确认、维护社会差异与等级,而且本身也是富于差异性,因人而异。
礼与德,一个为外在规范,一个为内在的义理,互为表里,相辅相成。德治包含三层意思:一是统治者本身要有德行;二是统治者要对臣民进行道德教化:三是统治者要推恩于民,即施行“仁政”。统治者要巩固自己的政权,就得以民为本,制民之产,爱惜民力。
4. 大一统的传统
中国古代的大一统观念经常这样表述:“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从其实际作用来看,大一统观念往往成为尊王攘夷的旗帜,成为皇权至上与权力集中的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的观念基础。中国古代并无真正意义上的分权。各种职位之间虽然也存在相互制约和监督的机制,但这种制约和监督的目的是便于君主驾驭文武百官。
5. 规范合一传统
这种传统的主要表现之一是“礼法合一”。这不仅表现在礼与法在基本内容、价值取向和精神上的一致,而且也表现在礼与法在外在形式上无明显的界限。这种规范混沌不分的格局在国家制定法上也表现得非常明显,即所谓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格局。由于公私生活不分,各种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高度一体化,于是便形成了立法上诸法合体的局面。
古代人所向往的社会秩序是一种以伦理为主导、各种社会规范综合为治而形成的天下“太平”或“大同”的社会局面。这便最终导致一个以道德仁义为首,而至定名分、职守的礼,在至定是非、赏罚的法度,最后归于等级分明、各得其所的大治局面的出现。

(二)法典的刑事化
分析完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传统之后,我们再来看一下开篇所提的问题就不难找到答案了。先看看刑法吧。在古代中国人的观念里,刑即法,法即律。中国传统思维里的刑法与我们今天所理解的刑法是有所不同的。现代法学认为,刑法是有关犯罪和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的功能主要在教育(预防犯罪),其次才是惩罚(制裁犯罪);而中国传统思维里的刑法重在惩罚(报复),轻在教育(警戒)。这是因为,法即刑,刑即杀。杀戮的目的不是为了别的,而是为了报复。中国传统法律的性质被刑罚化了。
中国传统法律成为独具特设的刑事性法律,表现为发达的公法文化,这一点并不难理解。从历史传统来看,中国的法律最初主要形成于部族之间的征战,主要表现为刑,也主要是用来对付和制裁野蛮的异族人的。这种独特的历史起源对后人的思维定势有着既定的深刻影响,人们总是习惯地视法为刑,也总是习惯的将刑与野蛮以及和野蛮有关的下等人、未受教育者、不顺礼教者、心术不正者等凡均可统称为品性不良(性恶)的小人联系在一起。但思想家们由于受到时代、身份和知识的限制,对此不可能有科学的分析和认识,只是依据事物的现象和主观印象得出相应的法律观和犯罪观。而这种非科学的理论在很大程度上左右了二千余年中国法律的发展方向。

(三)民法的刑法性
再看看民法吧。众所周知,民法是调整平等的权利主体(公民和公民、公民与法人、法人与法人)之间一定的财产关系以及和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有几个要素:(1)只有公民或法人才能成为权利主体;(2)权利主体双方在法律上是平等的;(3)调整的内容是财产关系以及和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4)处罚的方法和手段不同于刑法,一般采取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等,不使用徒、流、仗、杀之类的刑事手段。以此来对照检讨传统中国的法律,传统中国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民法。中国历代封建王朝都有专门调整财产以及和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的法律,如果它们不是民法又是什么呢?从内容上看,他们都是民事性的,但从性质上说,它们又都不是民法。
我国早在西周时期就已有了民事活动方面的法律规定,当时的契约主要是借贷和买卖。违反契约规定,不按时交付利息者,要受到刑罚的制裁,即所谓:“凡民同货财者,令以国法行之,犯令者,刑罚之。”此外,因买卖或租赁而发生的契约纠纷,最终也是以刑罚手段来处理。这种民事内容刑事处罚的特点,自西周而成为一种传统,一直到清末仍未有根本的变化。在传统中国,民事一方面被刑法化了,另一方面它们本身在国家法律体系中所占的地位和数目也是极其有限的。一般的民事纠纷就由民间自行处理,处理的方式主要是调解,调解的依据是风俗习惯和宗族法规。不仅封建国法中没有民法(典),民间专门处理民事纠纷的风俗习惯和宗族法规也不能算是民法。因此,传统中国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民法(典)。
刑法是关于犯罪和处罚的法律体系,犯罪是它的核心,因此,刑法也可谓之犯罪法。民法和刑法不同,民法是有关不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它们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而民法所保护的则是私人权益(个人或法人的财产和权力)。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说,刑法是一种犯罪法、国家法、公法;民法则是一种不法行为法、侵权行为法、私法。
中国传统法律刑事性关键的社会原因应是传统中国国家权力和观念的发达。传统中国是一个国家权力和观念高度发达的社会,早在青铜时代这种情况就有了相当的发展,秦、汉以后更形增大,专制主义集权日趋加强,家国一体,融家于国的情形可谓举世罕见。这种社会情形势必形成一切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最高价值,也必然造成这种价值观的无限扩散,一直渗透到包括纯私人事务的一切领域。这样一来,私人事务与社会秩序和国家的政治控制联在了一起,以维护最高价值为目的的国法也只能是废私的公法。废私立公意味着国家使用强力来干涉私人事务(这恰恰是民事法律调整的主要范围),确保国家利益和政治控制,并视一切行为都和国家有关,一切不法、侵权行为都是犯罪,这就奠定了一切法律刑法化、国家化的可能性。要使这种可能性得以实现,必得国家权力的强大。相对于西方民间对政府的制约来说,中国的国家权力向来强大,而且自有深厚的基础。这种古代世界范围内高度系统和集权化的国家权力,使法律刑法化、国家化从理念到制度都获得了普遍的实现。当然,影响中国法律刑法化、国家化的因素肯定不仅仅如此,由于篇幅所限,像法律的集团本位性(义务本位即是刑事法的内在特性之一)、法道德责任等只能暂时跳过。
中国传统法律的刑事性并不表明中国文化是落后的,它只是从一个侧面透现出这种文化的公法性和国家政治性;这一特性既是中国社会的体现,又是这个社会保持有序和发展的必要条件。相对于西方法律文化中的私法传统,这种差异和对极,只能说是“不同”很难说是“不好”。

(四)结束语
以上详细地分析了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传统、法典的刑事化、民法的刑法性,对中国“重刑法轻民法”也原因也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当然,这个题目涉及的范围非常广,决非这几张纸所能说清楚的,我只是就感触较深的部分提出自己的观点,难免失之偏颇。

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县(区)民政局:

  根据《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和工作经验,制定了《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新问题请及时上报市民政局。原《〈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说明》(攀民政〔2002〕100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抄送:市级有关部门

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推进城市低保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程序化进程,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施保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和工作经验,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2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1号)、《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施保暂行办法》(攀民政【2005】128号)和本工作规程(攀民政【2006】100号)。

  第3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分类施保”是指在已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对所有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低保对象进行补差的生活补助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对因重大疾病、慢性疾病、重度残疾、年老等原因在生活自理方面有困难的低保对象提高其保障水平的行政措施。

  第4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遵循以下原则:

  一、 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 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的原则;

  三、 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 对城市困难群体实行重点照顾、分类施保的原则;

  五、 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六、 公开、公平、公正、真实的原则;

  七、 属地管理的原则;

  八、 有效、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5条 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各级相关政府部门、社会服务行业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在就业、就医、义务教育、住房、日常生活必需基本消费、丧葬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和措施。

第二章 保障职责

  第6条 城市低保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工作。城市低保工作纳入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管理。

  第7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工作;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低保资金。市、县(区)劳动保障、卫生、教育、规划和建设、工商、税务、物价、统计、审计、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委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协助民政部门,承担城市低保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市、县(区)城市低保工作机构须按要求配备专职城市低保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辖区城市低保人数的一定比例配备或聘用城市低保工作人员。

  第8条 全市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工作职责:

  一、 市民政局城市低保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 在市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民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对城市低保工作的调查研究,起草本辖区城市低保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或调整城市低保的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制定城市低保工作制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工作的法规和政策解释;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上级报告和向下级通报城市低保工作情况;协调、指导、检查、督促、考核县(区)城市低保工作;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三) 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东区、西区和仁和区城市低保标准的调整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四) 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城市低保资金的预算、决算和对全市城市低保资金的日常管理、检查、监督和情况上报;

  (五) 负责与本级相关部门协调有关城市低保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配套政策,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 受理有关城市低保的政策法规咨询、信访、举报、投诉等工作;负责城市低保工作的行政复议;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在城市低保工作中的违法违纪人员、出具伪证的单位和弄虚作假的保障对象以及群众反应强烈的问题;

  (七) 负责城市低保工作的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数据库管理、财务台账、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

  (八) 负责制定各县(区)城市低保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

  (九) 开展城市低保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

  二、 县(区)民政局是城市低保的审批机关,其城市低保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 在县(区)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民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城市低保的各级政策、法规以及上级工作要求,起草本辖区城市低保工作的实施意见,制定本辖区城市低保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 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上级报告和向下级通报城市低保工作情况;协调、指导、检查、督促、考核辖区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工作;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三) 米易县、盐边县民政局会同本县有关部门提出辖区内城市低保标准的调整意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和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四) 会同县(区)财政局编制本辖区城市低保资金预算、决算和对本辖区城市低保资金的日常管理、检查、监督和情况上报;

  (五) 负责与本级相关部门协调有关城市低保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配套政策,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 负责辖区内保障对象的调查、审核、审批工作,核对发放和回收废止的城市低保金领取证;

  (七) 受理本辖区有关城市低保的政策法规咨询、信访、举报、投诉等工作;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辖区内在城市低保工作中的违法违纪人员、出具伪证的单位和弄虚作假的保障对象以及群众反应强烈的问题;

  (八) 协调、指导、督促、检查辖区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的城市低保工作;经常性地开展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和向上级反映辖区内城市低保工作存在的问题;

  (九) 负责本辖区城市低保工作的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数据库管理、财务台账、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

  (十) 负责制定辖区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城市低保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

  (十一) 开展本辖区城市低保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

  (十二) 调查处理辖区内骗取、冒领城市低保金以及违规操作的人和事。

  三、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是城市低保的管理机关,其城市低保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 在县(区)政府的领导和各级民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城市低保的各级政策、法规以及上级工作要求,组织、落实城市低保工作;

  (二) 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上级报告城市低保工作情况;协调、指导、检查、督促、考核社区居委会城市低保工作;

  (三) 直接受理城市低保申请,并对申请人及家庭其他成员的收入等情况进行调查、审核和上报;对城市低保对象进行定期审核;

  (四) 组织发放城市低保金和实物;

  (五) 受理本辖区有关城市低保的政策法规咨询、信访、举报、投诉等工作;调查骗取、冒领城市低保金以及违规操作的人和事并上报调查情况;

  (六) 负责本辖区城市低保工作的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数据库管理、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

  (七) 组织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社会公益性劳动,并配合就业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就业信息或技能培训。

  四、 社区居委会受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协助完成城市低保工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其工作职责:

  (一) 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入户调查或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受理城市低保申请和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二) 组织成立“城市低保民主评议小组”(由社区居委会主任任组长,分管主任、居民小组长为组员,并选聘社区居民代表参加。社区居民代表由社区居民推举产生,随居委会换届而调整,代表在任期内有变化时,可随时补选),对申请保障或续保的家庭进行民主集中评审,并记录评审结果。

  (三) 按照城市低保工作制度的规定,对申请对象的审查、审核和审批的结果进行张榜公布和收集群众意见,并及时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四) 组织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或实物;

  (五) 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开展社会公益性劳动或政策法规学习,并做好记录工作;

  (六) 为城市居民提供城市低保政策咨询服务,宣传并帮助保障对象落实各种优惠扶持政策。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9条 城市低保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县(区)民政局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制定城市低保标准(包括“分类施保”的保障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保障对象

  第10条 凡持有攀枝花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供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可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享受当地城市低保待遇。

  第11条 本章第10条所述的“共同生活”属以下三种情况之一:

  一、 所有家庭成员吃、住等日常生活在一起;

  二、 部分家庭成员在非城市低保申请地单独工作、生活,但经济未独立,仍视为“共同生活”;

  三、 部分家庭成员为在外地读书(户口迁至学校)的技校生、中专生、大学生或研究生等,仍视为“攀枝花市非农业户口”和“共同生活”。

  第12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其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的法定供养关系,依法履行相互间的赡养、扶养、抚养义务。

  第13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具有法定供养关系的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具体指:

  一、 夫妻;

  二、 父母与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 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

  五、 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六、 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第14条 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批予以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以下称为“城市低保家庭”(简称“低保家庭”)。“城市低保家庭”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员,称为“城市低保对象”(简称“低保对象”)。

  第15条 户籍在一起,但能够独立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家庭的(指家庭之间无法定供养关系的情况),可以分别按各自的家庭进行申请。

  第16条 关于“分户”的处理规定:

  一、 “分户”是指父母与已婚子女家庭或成年未婚残疾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且生活比较困难,已婚子女家庭或成年未婚残疾子女可单独提出城市低保申请;

  二、 “分户”申请城市低保,不一定要另立户口,也不一定要分开生活;

  三、 “分户”处理所称的家庭生活困难是指,父母平均收入低于4倍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第17条 城镇退役士兵(士官)在待安置期间的前二年内,可视为无收入的“一人户”家庭进行申请。

  第18条 部分因特殊原因(如患艾滋病等)需纳入城市低保给予特殊照顾的非农业户口生活贫困人员,可视为“一人户”家庭进行申请。

  第19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男性18-60岁,女性18-55岁)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须事先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的“劳动保障所(工作站)”登记求职,并积极接受政府组织的劳动就业培训。

  第20条 享受“分类施保”保障的对象是指在生活上有特殊困难的低保对象,具体规定详见《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施保暂行办法》。

第五章 保障家庭收入计算

  第21条 低保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部分家庭收入按本章第24条规定不计入低保家庭收入。该计算中应包含低保家庭中的非本市低保对象(如低保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农业户籍、非攀枝花市户籍家庭成员)的收入。

  第22条 低保家庭人均收入是指按本章第23条规定计算的低保家庭收入平均分摊到所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平均收入。该计算中应包含低保家庭中的非本市低保对象的收入。

  第23条 低保家庭收入指所有家庭成员下列各项收入的总和:

  一、 工资类收入:指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补助、福利金等货币收入或相应实物收入;

  二、 退休金类收入:指退休金、养老金、退职金、辞职金等货币收入或相应实物收入;

  三、 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等货币收入或相应实物收入;

  四、 失业保险金,失业救济金;

  五、 由政府、企事业单位由于征地拆迁、解除劳务关系、买断工龄、改制、破产等原因,给付的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等一次性大额货币收入或相应实物收入;

  六、 城镇退役士兵(士官)的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退役军人安置费;

  七、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等货币收入或相应实物收入(计算规定见本章第25条);

  八、 经营类收入:指资产出租、转租和交易所得、红利、产业经营、投资、中介服务、特许权使用等货币收入或相应实物收入;

  九、 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市值、商业保险给付金等货币收入或相应实物收入;

  十、 奖金类收入:指博彩、悬赏奖金等货币收入或相应实物收入;

  十一、 财产继承、接受馈赠等货币收入或相应实物收入;

  十二、 县(区)以上城市低保工作机构确定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24条 在计算低保家庭收入时不计入的部分:

  一、 优抚对象及家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优待金;

  二、 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对身体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特岗补贴;

  三、 人身伤害赔偿金、抚恤金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一次性丧葬抚恤金、丧葬费;

  四、 见义勇为者、对国家社会有突出贡献者、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等所得政府奖励金。

  五、 低保家庭中全日制在校学生低保对象的勤工俭学劳动收入,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捐赠及助学贷款等收入;

  六、 本章第23条第五、六款规定的“一次性大额收入”中,其用于购买生活必需的经济型、福利型、平价或廉价住房,交纳国家养老保险、国家医疗保险、国家失业保险,直系供养亲属住院治疗费等实际发生的支出部分;

  七、 工资中用于按国家规定交纳的国家养老保险、国家医疗保险、国家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实际发生的部分;

  八、 计划生育奖励金;

  九、 来源于政府、社会福利组织、工会组织、慈善组织、社会公益行业等针对困难家庭及成员的优惠政策措施而所获得的利益和临时性救助、慰问款物;

  十、 县(区)以上城市低保工作机构确定的计算困难家庭收入时应扣除的其他部分。

  第25条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下简称“供养费”)的计算规定:

  一、 与低保对象(即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被抚养人,以下简称“被供养人”)具有法定供养关系但非共同生活的亲属(即赡养义务人、扶养义务人或抚养义务人,以下简称“供养义务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的法定供养关系,依法承担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以下简称“供养义务”)。

  二、 被供养人与供养义务人之间若有供养协议、裁决或判决,且供养义务人有执行能力的,按相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确定的供养费计算被供养人的供养费收入。若经法院证实无执行能力的,按本条第三、四、五、六款规定计算被供养人的供养费收入。

  三、 供养义务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2倍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其对应的被供养人的供养费收入。

  四、 供养义务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2倍且低于3倍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视为有部分能力承担供养义务,其对应的被供养人的供养费收入不得低于超出2倍当地城市低保标准部分的数额。

  五、 供养义务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3倍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视为有完全能力承担供养义务,其对应的被供养人的供养费收入不得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六、 若供养义务人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含两个)的相应义务,则按本条第三、四、五款计算供养费后,其对应的多个被供养人的供养费收入不得低于其平均分摊的数额。

  第26条 根据本章第23条第五、六款和第24条第六款规定,一次性大额收入经计算后的剩余部分,再按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家庭成员每人每月的基本消费,直至消费完为止。

  第27条 凡与单位签有劳务合同(协议)或有人事关系的家庭成员,在没有解除劳务合同或人事关系期间,其通过审核的收入按合同(协议)或劳资相关规定计算。若合同(协议)或劳资相关规定中的工资收入低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则须由县(区)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

  第28条 根据国办发【2003】2号文相关规定,对于劳动、经贸部门认定的国有、集体改制或待改制困难企业,连续6个月以上没有发工资的,在审核其收入时按实际所得计算收入。

  第29条 各县(区)通过建立“行业收入评估制度”,对本辖区就业市场进行调查,制定本辖区个体业者及灵活就业人员从事各行业收入指导标准并适时调整更新,规范和统一评估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如个体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如打零工者)的工资收入。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所从事劳动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但不得低于“行业收入评估制度”中规定的标准。

  第30条 外出务工的家庭成员若不能提供真实合理的收入证明,其收入按申请地城镇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低保对象每月有三分之一以上时间不在其申请地居住,且无正当外出理由的视为外出务工。

  第31条 低保家庭中的“半边户”成员(农业户口),若实际收入难以核定,则按当地(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月纯收入计算。

第六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发放的规定和程序

  第32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规定和程序:

  一、 凡自认为符合我市城市低保条件的城市居民,都有权利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二、 申请人一般应为申请家庭的户主,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受委托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三、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受委托的社区居委会应根据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基本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调查审批表》(以下简称《调查审批表》),要求申请人如实填写其中的“家庭基本信息表”、“家庭成员基本信息表”和“低保对象分类施保基本情况表”,以及签署“申请承诺书”;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应在其书面申请上签署不符合的原因,作好政策解释,并退还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将基本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填写的《调查审批表》及书面申请、证明材料等分别送交家庭所属社区居委会。

  五、 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须在受理城市低保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

  六、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须证明其已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的“劳动保障所(工作站)”登记求职。

  七、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都在攀枝花市,但不在同一街道或乡(镇)的,其家庭应向共同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申请,并提供非共同居住地户籍的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户籍和未享受城市低保的证明。

  八、 每次审批城市低保待遇期满后,若仍需继续享受的家庭,应按规定重新申请。

  九、 不予享受或暂缓受理申请的规定参见第七章第47条;

  十、 申请家庭须按以下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社区居委会负责审核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并填写证明材料清单):

  (一) 《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

  (二) 城市低保申请家庭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 结婚证、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及相关协议、裁决或判决文书复印件;

  (四) 下岗证、失业证、离退休证、学生证(入学通知书)复印件;

  (五) 求职登记和就业状况证明(按本条第六款规定);

  (六) 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七) 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证明复印件;

  (八) 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由工作单位出具,单位相关负责人签署姓名、加盖公章);

  (九) 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家庭收入证明原件(由工作单位出具,单位相关负责人签署姓名、加盖公章);

  (十) 按本条第七款规定,所需开据的证明;

  (十一) 按“分类施保”政策规定,须提供的有效医疗诊断证明复印件;

  (十二) 按“分类施保”政策规定,须提供的有效伤残证明复印件;

  (十三) 待安置期城镇退役士兵(士官)作为“一人户”申请城市低保的,须提供县(区)民政局的相关证明;

  (十四) 艾滋病患者作为“一人户”申请城市低保的,须提供市疾控中心相关证明复印件;

  (十五) 县(区)以上城市低保工作机构确定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33条 社区居委会对城市低保待遇申请的评审规定和程序:

  一、 社区居委会在收到《调查审批表》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及时根据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调查审批表》中填写的内容,可采取下列办法核实申请家庭的收入等情况:

  (一)入户调查法:直接深入到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单位、邻里走访法: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部门协同法: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的变化情况;

  (五)跟踪消费法:由社区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进行跟踪,以掌握其实际消费水平;

  (七)居民代表评议法:对有隐性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办法,确定是否予以保障的意见。

  二、 社区居委会应建立“城市低保民主评议制度”,组织成立“城市低保民主评议小组”,依据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调查核实材料或记录、《调查审批表》中的内容,以公平、公开、公正、民主的方式集中评审(听证),并对评审(听证)结果进行第一次张榜公示(“一榜”),征求群众意见。同时,将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调查核实材料或记录、评审(听证)会议记录、公示记录和群众意见等文字材料,纳入城市低保档案管理。

  三、 对于社区居委会民主评审通过和未通过的申请家庭,社区居委会都须在其《调查审批表》中的“审批表”的相应栏目中填写调查情况、第一次公示情况、听证情况,签署评审意见(审查人签字,社区居委会盖章),连同本条第二款所述档案材料,一并报送所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34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城市低保待遇的规定和程序:

  一、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须根据经社区居委会评审后报送的档案材料,进行正式审查核实(包括对群众有意见的申请家庭进行调查取证)。

  二、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须在收到《调查审批表》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正式审核工作,并对审核结果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公示区和社区居委会公示区同时进行第二次张榜公示(“二榜”),征求群众意见。同时,将调查核实材料或记录、审核记录、公示记录和群众意见等文字材料,纳入城市低保档案管理。

  三、 对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和未通过的申请家庭,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都须在其《调查审批表》中的“审批表”的相应栏目中填写调查情况、第二次公示情况,签署审核意见(审核人签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盖章),连同本条第二款所述档案材料,一并报送所属县(区)民政局。

  第35条 县(区)民政局审批城市低保待遇的规定和程序:

  一、 县(区)民政局须根据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送的档案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核实(包括对群众有意见的申请家庭进行调查取证)。

  二、 县(区)民政局须在收到《调查审批表》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对审批结果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公示区和社区居委会公示区同时进行第三次张榜公示(“三榜”)。同时,将调查核实材料或记录、审批记录、公示记录和群众意见等文字材料,纳入城市低保档案管理。

  三、 对于县(区)民政局审批通过和未通过的申请家庭,县(区)民政局都须在其《调查审批表》中的“审批表”的相应栏目中填写调查情况,签署审批意见(审批人签字,县(区)民政局盖章),第三次公示情况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填写。

  四、 对于县(区)民政局审批通过的申请家庭,制发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低保家庭低保金银行卡(实现城市低保金社会化发放的地区),从审批之月起开始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于县(区)民政局审批未通过的申请家庭,县(区)民政局须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 城市低保金数额(包括“分类施保”保障金数额)由县(区)民政局进行审批,保障金补差发放规定详见本章第38、39条,保障分类和标准详见《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施保暂行办法》。

  第36条 城市低保金发放的规定和程序:

  一、 有条件实现城市低保金社会化发放的县(区)、街道或乡(镇),必须实现城市低保金社会化发放;尚无条件实现城市低保金社会化发放的县(区)、街道或乡(镇),暂时由人工发放方式代替。

  二、 县(区)民政局会同县(区)财政局须在每月10日前,下发城市低保金拨款通知,且将城市低保资金从县(区)财政城市低保资金专户划拨至城市低保金直发银行或采用人工发放方式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保证低保家庭能在当月内按时足额领取到城市低保金。

  三、 “分类施保”保障金本质属于城市低保金,与按人均收入进行补差审批的城市低保金一并进行发放。

  四、 已实现社会化发放的保障金直接划拨至低保家庭户主名下的个人帐户,仍采用人工发放方式的保障金由低保家庭户主本人亲自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或经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授权代理发放的社区居委会)领取现金,并在《城市低保金发放表》上签字。

  五、 低保对象应按时领取保障金。无正当理由超过40个工作日未领取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此后要求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须重新申请。对行动不便和年老多病的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委派专人负责将保障金于当月足额送达。

  第37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复查审批的规定和程序:

  一、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委会应及时了解掌握低保家庭在保障待遇期内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家庭人口增减变化和“分类施保”保障条件具备的变化(以下称为“家庭情况变化”);低保对象有义务及时报告家庭情况变化。

  二、 低保家庭在保障待遇期内发生家庭情况变化,须参照本章第33条至第36条的规定和程序进行城市低保待遇复查评审、复查审核、复查审批,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家庭的城市低保金,保障金补差发放规定详见本章第38、39条,保障分类和标准详见《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施保暂行办法》。

  三、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县(区)民政局须将评审、审核、审批意见在《调查审批表》中的“复查表”的相应栏目中填写低保家庭的家庭情况变化,签署评审、审核、审批意见(签字,盖章)。

  第38条 城市低保金的补差规定:

  一、 A类城市低保家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低保对象(“三无人员”),作为“一人户”,按我市城市低保标准全额发放城市低保金,批准一次享受一年;

  二、 B类城市低保家庭:重点困难的低保家庭(有重病、重残、在读大中专学生的低保家庭),按低保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发放城市低保金,批准一次享受6个月;

  三、 C类城市低保家庭:一般困难的低保家庭,按低保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发放城市低保金,批准一次享受3个月;

  四、 D类城市低保家庭:临时救助家庭(暂时性的生活困难),按低保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发放城市低保金,批准一次最长享受3个月。

  五、 符合第四章第17、18条规定的,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全额发放城市低保金。

  第39条 城市低保金的补差计算公式:

  实行差额发放的,按以下补差额公式进行计算(收入的计算单位为“元/月”):

  城市低保补差额=(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家庭共同生活人口人均收入)×批准享受保障人数,其中:

  l 家庭共同生活人口人均收入=(家庭共同生活人口总收入÷家庭共同生活总人数),

  l 批准享受保障人数=(家庭共同生活总人数―家庭中农业人口数-非攀枝花市户籍人口数)

  l 家庭共同生活人口总收入=共同生活非农业人口总收入+共同生活农业人口总收入+非攀枝花市户籍人口总收入

第七章 保障对象管理

  第40条 低保家庭人均收入情况、人口增减变化情况或享受“分类施保”保障应具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社区居委会向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报告。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通过复查,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的手续。

  第41条 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人口增减变化情况和享受“分类施保”保障应具备的条件定期进行复查,同时可委托社区居委会协助进行城市低保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42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或再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的,不能拒绝参加或请他人代替参加其所在的社区居委会组织的社会公益性劳动或政策法规学习。

  第43条 组织社会公益性劳动或政策法规学习,一天不宜超过3小时,每周累计不超过10小时。严禁超量安排低保对象从事社会公益性劳动,严禁将城市低保金作为或变相作为低保对象从事非义务劳动的劳务工资发放。

  第44条 低保对象中属于下列类别的人员不安排社会公益性劳动和政策法规学习:

  离退休人员、未成年人、大中专和职业技术院校的在校学生、患有不宜参加公益劳动的疾病(参照“分类施保”中的重病和慢性病病种规定)或因残疾不能劳动的人员、审批时计算有劳动工资收入的人员。其他无特殊原因的都应参加社会公益性劳动和政策法规学习。

  第45条 低保对象若有正当理由(如外出治病等原因)需暂时脱离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日常管理的,须提前通过社区居委会向管理审批机关“请假”,经同意后方可离攀外出,“请假”最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社区居委会批准“请假”权限为最长7天;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请假”权限为最长2个月;县(区)民政局批准2 个月以上的“请假”。

  第46条 促进低保对象就业、再就业措施:

  一、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低保对象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二、 加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力度,对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低保对象应优先推荐就业。

  三、 申请城市低保或享受城市低保的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须主动在“社区劳动保障所(工作站)”登记求职,且主动积极参加各级政府或社会各界举办的劳动技能培训。

  四、 对于实现就业或再就业的“零就业”家庭中的低保对象,在其开始就业或再就业的最初3个月内,按原保障金额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就业3个月后保障金适度调减,调减幅度不大于原享受保障金额的50%;就业6个月后根据实际情况重新申请和审批。

  第47条 关于不予享受、暂缓受理申请或暂停享受城市低保的规定:

  有以下行为的申请保障对象或在保对象,由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根据职责不予享受、暂缓受理保障申请或取消保障,暂缓或暂停期满后可重新按规定申请:

  一、 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情况或编造情况的,或拒绝接受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家庭收入和财产调查的,暂缓受理申请或暂停享受城市低保3个月;

  二、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不按要求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的,或经就业服务机构介绍2次(当年内累计)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就业培训或就业推荐的,暂缓受理申请或暂停享受城市低保3个月;

  三、 在1个月内,无正当理由的累计2次以上(含2次)拒绝参加其所在的社区居委会组织的社会公益性劳动或政策法规学习的低保对象,暂停享受城市低保3个月;

  四、 违反“请假”规定,无正当理由擅自离攀外出或超“请假”期限外出的低保对象的,暂停享受城市低保3个月;

  五、 无正当理由超过40个工作日未领取保障金的,暂停享受城市低保3个月;

  六、 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移动电话、空调、计算机、观赏性宠物等高档消费品的,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七、 拥有两套及两套以上住房的,申请前三年内或在享受保障时出资购买或新建商品住房,或对住房进行高档装修的,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八、 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或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九、 有购买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投资行为的,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十、 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十一、 为享受城市低保故意放弃或转移个人或家庭资产的,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十二、 对于在核查过程中遇到的如存款数量无法明确,隐性收入无法核定,尽管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城市低保标准,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十三、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三年内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十四、 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十五、 在劳教、服刑期间的劳教、服刑人员,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十六、 县(区)以上城市低保工作机构认定不应纳入保障的其他情况。

第八章 保障工作的信息化管理和档案管理

  第48条 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应按规定认真使用《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系统,及时、正确地录入并维护好城市低保工作的信息数据,实现城市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

  第49条 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应充分利用《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完成日常统计分析工作(月报表、季度报表和年报表)和相关财务工作(民政事业统计城市低保台账)。

  第50条 市级与县(区)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必须实现网络化管理和网络化信息数据传输和通讯,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的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应实现网络化管理和网络化信息数据传输和通讯。

  第51条 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应做好各自城市低保信息数据库的数据信息安全工作,经常对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并做好异地存储、光盘刻录和进行电子档案管理。

  第52条 城市低保档案材料包括以下两类:

  一、 城市低保户档案,按户一式(套)一份,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存档,包括:

  1、 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调查核实材料或记录;

  2、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调查审批表》(套表)(其中包括“城市低保申请书”、“低保申请家庭基本信息表”、“低保申请家庭成员基本信息表”、“低保对象分类施保基本情况表”、“城市低保申请承诺书”、“城市低保审批表”、“城市低保复查表”等)。

  二、 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工作档案,由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负责存档,包括:

  1、 入户(单位)调查、取证工作记录;

  2、 社区居委会评审(听证)会议记录,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记录,县(区)民政局审批记录,市、县(区)民政局工作督查、信访调查处理工作记录;

  3、 城市低保金拨款文件,城市低保金发放记录(名册);

  4、 公示记录和群众意见记录;

  5、 城市低保工作报告、总结;

  6、 城市低保月报表及其他相关统计报表,城市低保信息管理系统数据。

第九章 保障资金管理

  第53条 城市低保所需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保障资金,确保城市低保资金按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54条 各级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到当地城市低保资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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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1992年10月3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2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秩序,充分发挥房屋租赁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管理王作。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者设施、设备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二)以联营、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三)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四)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五)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三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产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和房产所有单位自管的公房出租给居民和本单位职工做住宅用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房屋修缮责任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证件、房屋租赁合同和当事人的合法证明等有关材料,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者未获得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或者产权不清的;
(三)损坏严重使用不安全的;
(四)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五)违章建筑和无临时建筑许可证的临时建筑的房屋;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租赁的其他房屋。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章租赁:
(一)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的;
(二)匿报房租、收取变相租金或者其他额外费用的;
(三)以房屋作为主要条件与他人或者单位建立联合体关系、签订合同时不载明租金的;
(四)利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出租房屋的。
第八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方的责任。出租方对出租的房屋及设备,应当及时检查维修,确保使用安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承租方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出租方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法律责任。
出租方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经与承租方协商可以双方合修或者由承租方垫修,承租方付出的修缮费可以折抵房屋租金或者由出租方以其他方式偿还。
第九条 合同有效期内,出租方不得随意收回房屋。因自用确需收回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方,并向承租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房屋租金的违约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出租方出卖、抵押、典当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方有优先取得权。
第十一条 合同期内,承租方提前退房的,退房时除交足当月租金外,另向出租方交付相当于一个月房屋租金的违约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合谋逃避租赁管理、对违章租赁和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房产、物价、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双方发生租赁纠纷应当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笫十四条 房屋租赁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以对住宅租赁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出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洛市政[1989]334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