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关于股权执行的理论依据及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马洪玲

时间:2024-06-01 08:2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股权执行的理论依据及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马洪玲


  对股权的执行当明来说已经不是新型案件,而且越来越多的股权执行案件将成为执行案件的一部分。最高院没有明确规定。

一、执行股权的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对执行股权作了明确规定,在此之前,有关执行股权的法律是空白的,即没有明确的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执行规定》对执行股权作了明确规定,这样既拓展了执行的方法,又充实了执行工作的内容,同时也体现了执行工作丰富的内涵。

(一)股权的概念和特征
  股权是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单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享有财产权益,具有转让时的权利。执行股权与股权自身特征密切关联,股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项基本内容
  自益权是股东自己可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纯粹的财产权益。共益权是指以公司利益为目的,与其他股东共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重大经营决策表决权、董事等人事任免权、对董事经理的质询权、监督权,还有知情权。

2、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
  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而获利股权,将其出资转化为注册资本,从而取得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并享有公司中的财产利益。因此股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这样也就不难理解股权在执行理论中的可供执行性。

3、股权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
  股权作为股东的财产,因其具有财产属性,从而具有可转让性。这一属性,在公司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同样附加着一定条件。

(二)执行股权的基本原则

1、对股权的保护原则

  执行股权对股权的保护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第二,对股权的执行,按照规定首先应执行已到期的身处或红利,如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还可以执行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或者下一年的股息或红利。
2、优先受让原则
  在执行股权时,应昼满足其他股东的权利,尤其要注意对优先购买权的保障。由此可见,对股权执行是在其他股东同意的基础上进行的,如不同意,其他股东则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视为同意,方可执行股权。
3、维护法人财产原则
  一个企业的法人财产,只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即用其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执行股权时,执行股东依据股权享有的财产利益,因股权本身并不体现为具体财产,公司对这些出资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只有涉及到公司自身债务,和可以执行这些财产,否则就会构成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

二、实践中执行股权存在的问题

  执行股权的实施丰富了执行工作的内涵,提高了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保护程度。但执行工作实践中,由于对执行股权法律的理解和实践操作不同,常常做法不一,又出现了执行工作多样化和复杂化的很多问题。这些情况的出现有立法的原因,也有工作中对执行股权有关规定的理解偏差,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投资权益和股权区分不明问题

  投资权益是指投资于资本市场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等带来的权利和收益。从这一概念可看出股权包含在投资权益之内,是投资权益中一个方面的权益。而在执行实践中通常对投资权益理解为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因出资而取得的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的财产利益,具有转让性的权利。《执行规定》第五十三至第五十五条,并列提到投资权益和股权,这样的并列使用主要是为了避免目前对这类权利的叫法较多且乱而造成个人理解的偏差。
  因此,对被执行人在公司中的投资权益的执行,应称为执行股权。对于被执行人独资开办企业中拥有的投资,也应舍弃“投资权益”这一概念。这样才能真正理解投资权益的概念,同时,也可打破认为执行投资权益就是执行股权这一传统和错误的观念。

(二)对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下属人执行的问题

  在实践中,有的执行人员认为被执行人开办的企业法人,其资产应属被执行人完全所有,应视为被执行人财产,可直接予以执行。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按照公司制度的一般原理,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的财产即独立于投资者财产而存在。不允许对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下属企业法人财产进行直接执行。《执行规定》所提的直接裁定予以转让,注重的是执行实践中,不需任何人同意与否而直接执行的方式,而不是对其财产的直接执行。

(三)执行股权与公司特属股权和转让数量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对《公司法》这一规定应理解为只适用于当事人自主协议转让股权的行为,而法院在强制执行转让股权是为了债权人利益而实施的国家行为,不存在违法投机行为。但受让人应继续遵循公司法对转让人的规定。
《公司法》对公司管理人员转让股份进行了限制,这些人在任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对这类股权的执行,根据执行工作的特有属性,仍不受《公司法》的规定限制,可以执行。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来政发〔2007〕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处,华侨投资区管委会:
现将《来宾市行政机关首问责任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来宾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来宾市行政机关首问责任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首问负责制是指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管理相对人)向行政机关咨询、申请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确认登记等公共服务行政事项,行政机关首位责任人必须热情接待,认真办理,负责到底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适用本制度。
市内其他机关参照本制度执行。
信访事项的办理依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各级机关应当设立服务窗口或者指定一个内设机构为服务窗口。建立了政务服务中心的县(市、区),以政务服务中心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服务窗口;尚未建立政务服务中心的县(市、区)应当设立专门的服务窗口或者指定一个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服务窗口。市、县两级政府部门的服务窗口,除经本级政府批准外应当设在本级政务服务中心,办理事项比较少的政府部门可以联合在本级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综合服务窗口。
第五条 机关服务窗口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待前来咨询、申请办理事项的行政管理相对人;
(二)指导行政管理相对人填写有关申报所需的材料;
(三)受理属于本机关办理的事项,并分送机关各内设机构办理;
(四)协调和督促本机关各内设机构办理事项,对超时办结
的向机关负责人报告;
(五)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的事项,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具体承办部门;
(六)根据行政机关首长的授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咨询或者申请办理事项给予当场答复或者办理;
(七)将本机关办理事项的结果通知或者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六条 行政机关首长对本机关实施首问负责制度负总责。行政机关首长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实际工作需要,授权机关服务窗口办理具体事项。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服务窗口应当选配熟悉本部门业务的工作人员,服务窗口上班时间必须有工作人员值班。
机关服务窗口接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首位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机关或者服务窗口负责人也可以指定相应的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
第七条 首问责任人实行挂牌服务,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必须热情接待、文明礼貌、周到服务。首问责任人对咨询或者申请办理的事项,应当场进行登记,填写《机关办理事项收件回执》,注明所收材料的名称、数量、承诺办结取件时间、首问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由行政管理相对人签字认可,并出具收件回执。
机关其他工作人员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热情礼貌,主动为其指引机关服务窗口或告知联系方式,不得推诿、拒绝。
第八条 根据行政机关首长的授权,首问责任人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场受理;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
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所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给予指导帮助。
第九条 对受理的事项,首问责任人应当在受理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分送给具体承办机构,办理好交接手续,并负责该事项的跟踪督办。事项办结后,应当填写《机关办理事项取件登记表》,将办理结果通知或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当日办结事项,不需填写。
第十条 咨询或者办理的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首问责任人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并告知该事项的具体承办部门,提供承办部门的联系电话,必要时亲自引领前往。
第十一条 对把握不准或者特别重大和紧急的事项,首问责任人应当及时向领导汇报。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负责制度规定的,有权向所在部门监察机构、人事机构或者监察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投诉。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本制度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本制度施行前有关单位的规定,不符合本制度的,依照本制度予以调整。




吉林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六四号


《吉林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法》,已经2005年8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一



2005年8月30日







吉林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改善城市形象,促进城市建设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停缓建工程管理工作的决议》,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停缓建工程处置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停缓建工程项目的认定处置工作。其下设的办公室设在市城市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负责停缓建工程的确认、处置等日常工作。



市规划局、国土资源、房地产、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停缓建工程的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缓建工程是指2005年10月1日前已存在的,经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



(一)工程建设项目停止施工超过三年的;



(二)超过施工许可证规定竣工日前两年以上未竣工的。



停缓建工程项目须经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依法确认,并经市政府停缓建工程处置领导小组认定。



第四条 处置停缓建工程项目,可采取要求原建设单位限期建设,现状竣工或由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代为处置等方式进行。



(一)原建设单位无能力按原规划进行开发建设的,须向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提交现状竣工处置方案,经市政府停缓建工程处置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二)原建设单位无法继续开发建设的,须向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通过拍卖方式,代为处置;



(三)原建设单位拒不采取限期建设、现状竣工等方式处置又不申请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项目,由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发布公告,公告期满后代为处置。



第五条 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须通过拍卖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项目,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原建设单位应在处置公告发布之日起 30 日内,报送该项目的前期手续、债权、债务等情况资料;



(二)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会同财政、债权人及建设单位,对工程重新启动所需资金、债权、债务的金额、种类、偿还欠款的顺序及比例进行认定、审核;



(三)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告;



(四)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委托拍卖机构,以市场评估价为依据进行拍卖,拍卖成交价作为代为处置的最终结果。



第六条 限期建设、现状竣工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前,开发建设单位须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和鉴定;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前,由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和鉴定



限期建设、现状竣工或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项目,工程质量经检测和鉴定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继续建设停缓建工程项目的原建设单位或经拍卖确定的新建设单位须与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签订《停缓建工程项目开发建设承诺书》,载明停缓建工程项目重新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施工进度计划、建设资金情况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八条 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项目,其债权、债务由原建设单位自行承担。新建设单位不承担原建设单位的债权、债务。



第九条 停缓建工程项目代为处置的拍卖收入扣除应缴税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费、评估费用、拍卖费用及代为处置等费用后,依法返还原建设单位。原建设单位下落不明的,扣除上述费用后,其余所得款项上缴财政,并由财政设专户存储。有经济纠纷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条 经市政府停缓建工程处置领导小组依法确认的停缓建工程项目,享受下列一次性优惠:



(一)通过拍卖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项目,在办理转让手续时,国土资源部门应以协议方式为建设单位重新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房地产、规划等相关部门也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免收项目转让费用;



(二)停缓建工程项目在办理复工及相关变更手续时,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根据停缓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提出优惠政策,报市政府停缓建工程处置领导小组讨论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重新启动的停缓建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工期竣工。未经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同意,擅自改变竣工日期的或逾期未竣工的停缓建工程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取消已给予的优惠政策,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办公室须定期向社会公开代为处置工作的程序、结果等情况,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接受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三条 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人员须严格遵守本办法,对滥用职权、渎职、失职的工作人员,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2005年10月1日前已存在的、符合认定条件的停缓建工程项目,为一次性处置措施。不适用潜在的和新发生的停缓建工程项目。



第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监管,杜绝新的停缓建工程项目出现。如出现新的停缓建工程项目,严肃追究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