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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问题的思考/汪洪

时间:2024-05-21 00:4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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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问题的思考


[内容提要]
家庭暴力不仅侵害了家庭成员中受害人的利益,而且为社会发展带来诸多不利因素。建立平等人权,防治家庭暴力,构建和睦的家庭及社会关系已成为全世界的共同目标,警察责无旁贷地承担起干预家庭暴力的重要职责。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虽然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社会基础业已形成,但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力度仍不尽人意。社区民警通过社区警务工作,将家庭暴力的干预工作与入社区警务的日常工作相融合,不仅能够促使警察反思对家庭暴力干预的种种不利并努力克服,而且有利于广泛发掘社区防治家庭暴力的资源,建立群防群治的反家庭暴力社会系统工程,提升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效能。
[关键词] 社区民警 干预家庭暴力 群防群治 社会系统工程

警察干预家庭暴力不仅包括人民警察对于家庭暴力行为有法定的调解、制止、处罚、刑事侦查等权力,而且还意味着公安机关应与社会其他机构的协调配合,共同构筑家庭暴力社会救助网络,积极防止家庭暴力的发生。目前,我国已形成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社会基础,但在司法实践中,警察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存在着不尽人意之处,如何提高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效能、真正做到服务社会、群众满意,笔者以为,社区民警将家庭暴力干预与日常的社区警务工作紧密结合是一种良好途径。
一、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社会基础业已形成
(一)家庭暴力已成为全世界公害,必须予以干预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现象,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这种现象都程度不同地存在。据路透社2001年7月22日电,联合国于2001年7月21日发表的一份报告表明,世界上25%~50%的女性曾受到男性同伴的人身伤害;1在智利的圣地亚哥,80 %的妇女承认自己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法国,95 %的暴力受害者是妇女,其中 51%的暴力出自丈夫之手。在巴基斯坦,99%的家庭主妇和 77%的职业妇女遭到过丈夫的毒打。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25%是由家庭暴力引起的。
家庭暴力的普遍存在不仅为家庭带来恶果,而且也为社会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家庭暴力在使受害人的情感、肉体、心理遭受巨大折磨、人格受到羞辱和贬低的同时,还须承担因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的医药费、误工费、咨询费、审判费等一系列费用的支出,而由政府、相关组织或机构向受害人员提供的扶助、帮助费用也是对社会资源的消极耗损,那些由自救无果的受害者所实施的“以暴抗暴”行为,手段残忍、性质恶劣,已成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导致违法犯罪的因素之一;家庭暴力对未成年人的伤害往往由家庭折射至社会,受害的未成年人除自身的生活、学习质量下降外,有些人还较早地出现暴力倾向,不可否认的是,未成年人素质的降低是社会可持续发展最大的隐患。凡此种种表明,家庭暴力超越了家庭这一私领域的范畴,成为危害人类平等、安全生活乃至社会和谐发展的公害,它已为全世界普遍关注。
由于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多数为妇女,因此,国际社会对妇女权利的保护已达成共识,特别是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的《行动刚领》将对妇女的暴力列入12个重大的关切领域,吁请各国政府、国际社会和其他组织采取行动预防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1999年11月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正式指定11月25日为“国际消除对妇女的暴力日”;澳大利亚以及拉丁美洲和加勒比海等13个国家都通过了单项的反对家庭暴力的立法;美国早在1994年通过了联邦《对妇女暴力法》;英国亦于同年成立了跨机构家庭暴力工作组。上述国家的立法或机构的成立,针对的目标是共同的即社会公害——家庭暴力,目的是一致的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人权,进而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二)公众对警察干预家庭暴力寄予很高期望
家庭暴力虽然是一种发生在私领域内的行为,但从法理上看,处于私法调整之下的各家庭成员间并未因其所具有的特定血缘关系而使之独立人格地位丧失,每个家庭成员仍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该领域内实施的暴力行为同其他暴力行为一样,均具有违法性,故而,制止家庭暴力已成为全世界通例,各国无一例外地把警察机构视为制止家庭暴力的有生力量;在我国甚至有观点认为:公安机关是制止家庭暴力的第一道防线2。据“城市社区反对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干预与研究”项目2001年度的调查显示,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在需要求助外力时,58%的人选择了派出所。3中国健康网对2900名女性所作的一项电话调查显示,在过去5年里,受家庭暴力虐待中的39%报告了警察4。公众对警察干预家庭暴力寄予高期望值的原因主要为:
1.警察作为国家的公权力机构区别于其他公权力机构最大特点在于服务的全天候性。因而,寻求警察的帮助可以不受时间、时段的限制。
2.警察工作范围的广泛性使得民众在求助于警察后可以免去或减轻其他求助方式所需付出的努力。在我国“危难时刻找民警”的观念已深入人心,向警察求助除可以得到相应的司法救助外,还可以得到类似社会服务性质的帮助。
3.公权力救助中请求警察救助的方式最直接、最经济。实践中,无论请求警察制止家庭暴力,还是请求警察对受害人与施暴人进行调解,与求助妇联、求助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等组织相比,警察干预直接、快速,对家庭暴力的制止具有国家强制力;与诉讼方式对比,具有便捷、节约成本的特点。
(三)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法律依据
目前,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通过自我与公力的方式获得救助,自我救助方式包括:受暴力侵害时的正当防卫行为以及受害后的请求离婚以及随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或与施暴人分而居之,无论自我救助的哪种方式,都需要受害人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和一定的体能、物质基础;在受害当事人无法实现自我救助时,社会为其提供了法律救助和社会帮助等途径。就法律救助途径而言,受害人可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提出请求。婚姻法修正案第一次将家庭暴力作为法律概念提出,并明确指出公安机关在干预家庭暴力中的职责,结合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主要体现为: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使制止权;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权;对实施家庭暴力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行使调解权;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应当行使侦查权。
二、现阶段警察干预家庭暴力不利的原因分析
(一)警察对干预家庭暴力的认识尚有待加深
尽管警察已经看到家庭暴力作为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应当进行干预,但他们仍对家庭暴力的普遍性认识得还不够充分,且公安机关对干预家庭暴力的方式、干预的程度、干预的最终目的等问题尚未做过长时期的、深入的及系统的研究,进而导致在警察使用公权力对于家庭内部暴力行为干涉是否有害于公民私权利的保护问题上仍有模糊认识。少部分警察甚至存在着“可怜之人必有可恨之处”的观念,在他们看来,受害人特别是女性或老年受害人一定是因自身存在一定问题(如爱唠叨、妒忌猜疑心强以及没有照顾好家等)才导致施暴人的暴力行为;民警中也有一部分人认为,现代经济体制模式下的法治观念更加强调对公民私权利的保护,国家应当保护个人的隐私;加之受家庭暴力乃“家庭内部纠纷”、是“两口子自己的事”、“清官难断家务事”等传统意识的支配,尽管现有法律已明确规定具有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但他们在干预家庭暴力时,往往仅选择适用现有法律中有明确规定的条款,而不愿过多地依据授权性条款进行救助,从而导致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力度大打折扣。
(二)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不尽完善,警察执法具有相当的难度
虽然婚姻家庭关系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畴,公权力不会主动介入,但是,基于对受害人身权利的关注和对公民处分自身权利的尊重,法律赋予家庭暴力受害人多种救助的途径。婚姻法修正案中对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权力作出了明确限制,将受害人是否请求救助的权利自主化①。但在该法的规定中,一方面没有明确警察对家庭暴力干预的操作细则,另一方面,这种自主化权利的行使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其一,对于殴打他人(他人应理解为包括家庭成员)造成轻微伤害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并未规定公安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经受害人的申请,该条例中只是规定处罚虐待家庭成员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时需要受虐待人提出请求,② 而执法实践中,在紧急情况下区分家庭暴力与虐待具有相当难度;其二,刑法中对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构成犯罪但尚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规定为自诉案件,而刑法对“告诉”的界定是被害人和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即为人民检察院或被害人近亲属,自诉案件虽然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3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近亲属告诉的案件不仅应当受理,而且在紧急情形下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③这种规定有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被(受)害人的救助请求权强化为公安机关司法救助的倾向,有悖于设定多种救济措施的立法初衷;其三,在家庭暴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中,根据刑法对告诉人的规定,居(村)委会、妇联等机构人员或邻居的“告诉”则不属于刑法对“告诉”主体的界定,而不构成刑事犯罪仅属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案件,除受害人及受害人近亲属以外人员的告诉的情形,而公安机关若根据警察法第21条④规定则应当及时查处。上述立法中的不规范之处,使得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实践中往往处于尴尬境地。
(三)现有文化、执法背景下,警察处理家庭暴力时审慎行事
家庭暴力是家庭生活中的顽疾,老人、妇女、儿童是主要受害者,他们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甚至生存权利受到与他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威胁,这是人权保护和人类社会进步所不允许的,救助措施的实施正是这种保护和进步的体现。但是,家庭成员之间侵害的特殊性,如暴力发生的隐蔽性、连续性,反复性以及家庭成员之间因亲情而产生的宽容性,决定了绝大多数受害人寻求救助的真实目的和最迫切的需要不是追究加害人的责任,而是尽快地摆脱伤害,进而实现解决矛盾、达成和解的意图。法律设置救助措施这种非诉讼性和人性化方式,使受害人意志充分体现。婚姻法修正案在规定救助措施时充分认识到这一特点,采用了非诉讼性的救助方式,以避免司法机关随时主动介入家庭矛盾,突出强调只有在受害人要求时才能及时介入,从而以更有效地平息和处理问题⑤。因此,家庭暴力中当事人间的血缘关系以及法律赋予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救助时方式的多样性,使得公安机关即便是应受害人的请求对家庭暴力采取公力救助时也采取审慎态度,社会公众头脑中存在的“家丑不外扬”、“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各扫门前雪”等观念也使得公安机关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取证难。
据中华女子学院执行的“城市社区反对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干预与研究”项目调查结果显示:虽然有90.84%的被调查对象认为家庭暴力不是家庭中的私事,社区的工作人员中占83.38%认为家庭暴力是对妇女权利的侵犯,但这些人在选择反对、干预家庭暴力行为时,超过57.51%的被调查对象认为家庭暴力的处置主要应由家庭、亲朋好友负责,她们不到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不愿将家庭暴力问题诉诸法律。5可见,公民自身受传统意识影响较重,他们心目中家庭暴力的外部救助方式应具有私人化、家庭化的倾向。
(四)考评体系尚存在不科学,导致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缺乏积极性
考核评价体系是绩效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考核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一种机制,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奖勤罚懒,不断强化人们的岗位责任意识和敬业精神。警察同样渴望通过自身智力与技能的投入获得公众的认同。因此,考核体系的科学性是调动社区民警工作积极性的手段之一。
影响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积极性在考评体系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公安机关工作考评的主要集中于办理刑事案件、办理治安案件和行政案件中以及日常行政管理工作情况,不同社区内人口构成情况、资源配置情况、社会治安的历史、现状和发展态势等各有特点,而原有的考评体系中的各项量化指标并未完全排除影响公正结果的各种因素,尽管如此,考评结果也与工资、奖金、立功受奖、晋级、提升等各项内容相关;第二,除个别地区外,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的工作目前尚未被列入对社区警务工作考核的内容;第三,对于家庭暴力的防治需要警察下大力气作的工作往往是基础性的工作,如对家庭暴力的施暴人和受害人的调解、劝说,应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请求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进行制止但因受害人的宽容而无对施暴人的处罚,这些工作费时费力却又与考评业绩无关,因此,警察对于家庭暴力的干预处于管与不管、管多管少、管好管坏无标准、无奖惩的状态,不利于调动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的责任意识,使之干预的主动性受挫。
三、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是家庭暴力防治的社会系统工程的重要环节
(一)将家庭暴力的干预工作融入社区民警的日常工作之中有助于警察反思对家庭暴力的干预
“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之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的共同体。目前城市社区的范围,一般是指经过社区体制改革后作了规模调整的居委会辖区。”6伴随着我国政治的不断开明、经济的日益发达,不同的社会成员按照一定社会规则的择地而居,社会成员固定地从属于一定"单位"的管理模式已经打破,长期的共同居住逐步形成了共同的需要,为了这种共同需要,他们选择遵守特定的社会规范,以期改善社区的生活质量。社区民警工作在社区,通过对社会资源的挖掘、开发和利用,更加有效地发挥社区居民自治的功能,使其有效地实行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以此提高社区居民的道德水准、改善居民行为方式,从而创建杜绝违法犯罪滋生的良好社会环境,建设一个基于中国优秀文化传统之上的守望相助、尊老护幼、知礼立德的文明社区。
社区警务战略在分担警察的责任方面否定了长期潜伏在人们头脑中的一种意识——预防控制家庭暴力责任只在警方,它向人们昭示出:彻底控制和解决家庭暴力问题有赖于全社会力量的动员。而社区民警深入社区后,警察对干预家庭暴力的认识也在悄然变化:无论在私领域还是在公领域,每个人都有权要求法律保证其享有安全的权利,警察在追求公共福利和社会秩序的过程中当然不能侵害公民固有的、不可侵犯的私权利,相反,却应当通过自身工作,尽量维护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密关系和生活隐私,保障社区成员法定权利的最大化满足。但是,国家所保护的隐私权是以符合法律要求为基础的,当某个人在家庭中实施暴力这种不良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他人的合法权利、并由此导致社会秩序混乱时,其家庭生活的隐秘性就会被缩小到最低点甚至会全部丧失,受害人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必然得到同一区域具有共同价值观群体的否定性评价,社区居民由于对共同理想目标的追求而形成的内部成员之间互救行为(即对家庭暴力干预行为)的出现已经将家庭生活的私密性打破,社区公众这种减少纷争、预防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行为已融入社区居民的自我管理当中,提升了警察对家庭暴力干预的张力,警察无需主动介入。当然,受害人直接请求警察干预时,警察责无旁贷。因此,对家庭暴力的干预首先是对人权的维护,若没有人权,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良好的社区氛围、昌明的社会环境也就无从谈起。在社区民警联合社区居民、组织干预家庭暴力,是从社会实际出发,自觉研究、解决顽症问题的体现。
(二)社区民警工作内容包含了对家庭暴力的干预
家庭暴力所具有的侵害人权、有悖社区公众价值观念和社会公德、破坏社会治安秩序、潜在诱发犯罪因素、不利于社会可持续发展等危害,使之成为全世界着力消除的顽疾。但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暴力行为具有隐蔽性强的特征,受害人因受传统意识以及血浓于水亲情观念的支配,不愿张扬或更愿求助妇联、居(村)委会等群众性组织7。由于政府职能的转变和“小政府、大社会”格局逐步形成,过去由政府承担的许多社会职能和服务职能,也将通过推动社区建设去完成,人们从社区中得到支持的力度将日益增加。而建立社区家庭暴力救助网络体系,强化了警察与社区组织、妇联组织和居民之间相互支持。在社区建设中,在坚持社区依法自治的前提下,社区民警在拥有了工作的相对自主权后,将家庭纠纷的调解、家庭暴力的防范工作任务落实到社区,依托社会开展调查研究、化解民间纠纷、实施安全检查等基础性工作内容包含了对家庭暴力的防控。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创建的“零家庭暴力社区”七大维权网的目的为:贯彻家庭暴力预防为主、调解为先、综合治理的方针,尽可能地将家庭暴力化解在萌芽状态,对每一起发生的家庭暴力及时介入以防止家庭暴力的持续和升级,从而对家庭暴力实现介入率100%。七大维权网中列为第一位就是以公安机关的社区警务室和伤情鉴定中心为核心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网。8此外,为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在公力救济实施后的安全,实行家庭暴力干预的回访制度,不仅坚定了受害人反抗施暴人再次施暴的信心,而且能够有效地控制家庭暴力的再度发生、提高干预的切实效果,同时还可使社区民警自己以及社区群众检查警察干预家庭暴力工作的实效,这同样是做好社区的治安防范工作的重要内容。
(三)社区警务战略有助于反家庭暴力网络的合作
家庭暴力发生原因的复杂性、危害的社会性、社会对家庭暴力认识的宽泛性以及法律赋予家庭暴力受害人救济方式的多样性使得对家庭暴力的防治不再是公安机关或妇联等各机关、组织或团体独立作战可以解决的问题,它需要全社会力量的共同参与。如何结合社区居民的生活,开展社区道德建设,帮助社区居民提高素质,培养共同的社区意识、担负共同的责任,又能使人们按照自己习惯的方式,保持自己的活动空间,保持每个个体和家庭自己的个性,让每个家庭远离暴力、让社区充满安宁,创建文明、和谐的社会发展环境是社区建设的重大课题,同时也是社区警务建设的面临的任务。
社区警务是“公安机关主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城市化进程,加强公安基层基础工作,全面提高公安机关控制社会治安能力的重大战略。”9社区警务战略就是要以人为核心,通过公安机关与社区组织的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各种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把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防范工作转变为基层组织行为。当然,社区警务理念并非将群众力量的专门化, 它所强调的是警力的社会化,即通过社区民警的警务活动,使警察原有的管理、控制、支配模式淡化,通过发动、组织和依靠社区群众,利用社区资源以扩大社区居民自主、自助管理工作的影响,搞好综合治理,构建以社区为平台的治安防控网络,从而使公安基层基础工作在社区警务战略的方式下得到巩固和加强,使基层政权的功能达到延伸和扩展,促进政府管理社会的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
根据婚姻法、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往往是在暴力行为发生时或该行为已造成严重损害结果之后,受害人才得以行使请求公安机关救助的权利,这种方式无形中限制了警察干预家庭暴力效能的发挥。干预家庭暴力社区警务理念,改变了民警干预家庭暴力的单一做法,通过社区民警沉入社区开展工作,加强与社区居民、社区组织、妇联等机构的合作,让社区民众了解警察、认同警察,警察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一方面指导社区居民研究社区中的家庭问题,提高当地社区的道德水准、改善居民行为方式;另一方面,鼓励和动员社区居民协助警方做好家庭暴力的干预工作。邻里守望职能实现所达到的效果即为警力的整合,它依托社区基层组织,关注和培养社区居民的自助和互助, 强调的是互动与共同参与,从而不仅使家庭暴力发生的隐秘性降低,使家庭暴力发生的信息动态化,而且使警察干预家庭的途径由被动的事后制止拓宽为主动的预防与制止相结合,缓解因警察单兵干预家庭暴力而导致的诸多不利,多机构、多层面干预行为的实现,使法律赋予受害人的社会救济与司法救济在最大限度内发挥各自的作用,较好地缓解了警力不足与家庭暴力多发性、反复性、当事人宽容性之间的矛盾,既可有效地化解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纠纷,将家庭暴力防控于萌芽状态,同时又可使受害人短期与长期安全得以保障。建立这种多元化群防群治方式,构成了家庭暴力防控的常效机制,真正使家庭暴力防治成为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它有效地拓展了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空间。
(四)社区民警考评体系的创新有助于提高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积极性
警察非道德人,而是社会人。每一位社会人都不是神圣的,他需要得到社会成员对其的认同、需要受到奖励与称赞。因此,公安机关在设定社区警务考评标准时,应当结合警察工作的性质,了解每位警察个体的渴望受到尊重、及时得到对其努力工作的成绩作出积极肯定性评价的需求,从调动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开展管理工作的能动性的理念出发,科学地制定考评体系,促使每一位恪尽职守的警察产生通过参与考评而产生荣誉感和责任心。
社区警务工作的性质和特点使得对社区民警考评体系应当突出对基础性、经常性工作的考评份量,突出绩效,向结果项目指标倾斜。将对家庭暴力的干预纳入考评项目,明确对家庭暴力干预的职责权限、对家庭暴力干预的工作标准,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对社区民警的考核要素、考核项目、考核标准、考核方法、考核程序、考核复议程序。2002年3月,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公安分局制定了《荷塘公安分局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考核奖励办法》,该办法将社区民警对家庭纠纷处理率、家庭暴力预防、制止率以及家庭暴力打击处理率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且在此基础上建了反家庭暴力定期交流、汇报制度,真正将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的工作内容纳入考评体系,从而提高了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的能力。除此而外,应当社区民警对家庭纠纷的调解率、对已制止的家庭暴力的回访率也需列入考评项目,促使社区民警从维护人权、社区安宁、社会稳定的高度认识家庭暴力的重要性,使其对家庭暴力的干预从基础做起,提升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敏感性和效能。



作者:汪洪
联系方式:北京师范大学丽泽六楼6-401 100088
E-mail:hongjiang6688@sohu.com

关于印发通辽市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6]3号






关于印发通辽市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通辽市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通辽市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04]1号)精神,为建立和实施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制度,保障贫困农牧民和农村牧区五保户健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牧区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制度是由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农村牧区五保户和贫困农牧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三条 市和旗县(市、区)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苏木乡镇给予适当扶持。
第四条 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科学合理地制定医疗救助标准,确保这项制度平稳运行。
第五条 医疗救助从贫困农牧民中最困难的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中开始实施,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完善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享受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待遇的人员包括:
(一)持有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的五保户和持有农村牧区特困救助证的特困户中因病需要救助的家庭成员;
(二)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
第七条 救助对象的具体条件:
(一)尚未纳入当地合作医疗或本人无能力参加合作医疗的,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
(二)已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但因患大病在剔除合作医疗和各种减负以及互助帮困后,个人自付医疗费年度累计金额超过1000元的,可申请享受大病医疗救助。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八条 对农村牧区五保户按照“及时治疗疾病”的原则,由政府出钱资助其参加当地的合作医疗,对其医疗费用在剔除合作医疗应承担的部分费用外,按基本医疗费用的80%给予救助,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支付额不超过3000元。
第九条 对因患大病住院需救助的特困户家庭成员在剔除合作医疗和各种减负以及互助帮困后,个人自付医疗费年度累计金额超过1000元的,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医疗救助的数额按照自付医疗费用20%比例支付,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支付额不超过3000元。
第十条 对患有慢性病的特困户家庭成员在剔除合作医疗应承担的部分外,个人自负医疗累计超过1000元的,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医疗救助的数额按照自负医疗费用20%的比例支付,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支付额不超过1000元。
以上是根据全市实际情况制定的原则要求,具体执行标准各旗县(市、区)可根据各地的实际和承受能力予以适当的调整。

第五章 救助办法

第十一条 开展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地区,资助五保户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资金,资助特困户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资金,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尚未开展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地区,对因患大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医疗救助。各地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中界定大病病种和慢性病种,视情况分别施救,对于因患大病导致家庭特殊困难或影响子女就学的通过采取临时救助的办法给予适当的救助。同时,要积极探索和实施医前救助的办法,采取定期定额救助的办法解决特困群众看病难的问题。对于患大病的对象最高可救助1000元,对于患慢性病对象可视病情救助200-300元,年救助一次。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施救。

第六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申请人(户主)向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嘎查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旗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苏木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对于苏木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可由敬老院工作人员为其办理申请手续。

第七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农牧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基金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独立的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利息收入等。
(一)地方各级财政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在年初财政预算中,按当地农牧业人口每人每年1元的标准列入预算,今后可随着经济的发展适时调整预算标准,安排农村牧区医疗救助资金;
(二)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每年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农村牧区医疗救助;
(三)鼓励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用于农村牧区医疗救助;
(四)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农村牧区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市级财政部门对实行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制度困难地区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具体补助金额根据各地医疗救助人数和财政状况以及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补助下级的预算资金全部通过国库划拨,预算外资金的划拨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或补助救助对象的大病医疗费用,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它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各级民政部门与财政部门协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旗县(市、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基金专帐(以下简称“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旗县(市、区)民政部门设立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二十二条 旗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每半年划拨一次,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基金专帐”。经批准用于农村牧区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至“基金专帐”。旗县(市、区)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后及时拨至“基金专帐”。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它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基金专帐”。
第二十三条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合作医疗的资金,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供名单,财政部门从“基金专帐”核拨至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手续,未开展新型合作医疗的地区不下拨资助资金。经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旗县(市、区)财政部门支付给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或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通过银行、邮局等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
第二十四条 农村牧区医疗救助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的对象、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和新闻媒体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农村牧区医疗救助金必须全部用于农村牧区五保户和特困家庭的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流、挤占、挪用。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八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已开展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地区,由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未开展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地区,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苏木乡镇卫生院和旗县(市、区)医院等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二十七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需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二十九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九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条 旗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的医疗救助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农村牧区医疗救助规划和相关政策,负责本地区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制定医疗救助具体规定,医疗救助工作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 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旗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五条 财政、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

第十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定期对医疗救助工作进行考核,对医疗救助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内容的,由旗县以上民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通辽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践行群众路线是司法人民性的体现,当司法切实贴近群众,为群众所观察;切实依靠群众,为群众所理解;切实维护群众,为群众所认同,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也就“自发性生成”。然而,在复杂的司法实践面前,司法理想主义永远面临不可思议的问题。涉诉矛盾纠纷、涉诉信访不断增加,网络舆论的集体性指责,几乎是每个基层法院都不得不应对的压力。我们相信,落实好群众路线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根本路径,这是宏观的结论,但肯定在中微观的操作层面上还有我们没有注意到的东西,否则,就不会出现当审判人员劳心劳力,甚至事无巨细地审理每一起案件时,而当事人不领情,“出力不讨好”的情形。笔者认为,群众路线要求司法具有包容性、开放性,只要群众的需要就是司法的需要;而就司法本质而言,司法需要必要的理性的限度,有所为有所不为,当司法不加节制地把所有矛盾纠纷都纳入自己的处理范围时,就会出现有心无力的疲软状态,大大降低司法效率和司法质量,进而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一、对司法的再认识:为什么司法需要限度?


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法治”成为当下社会管理体制创新中的核心概念之一。我们在接受法治科教育时,对法治的基本理解是:法律至上,任何人或组织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任何违法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法学者们也把“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作为法治的最高圭臬而引进来,鼓励法律实务者负起“铁肩担道义”的社会责任。但是,司法应该无所不在吗,司法应该是万能的吗?即使是当今最完备的法治国家里,恐怕也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正所谓“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对凯撒”,司法只是社会管理方式之一,而非惟一,只是比较规范,而非全能规则。



当我们对司法有了如上比较客观的认识,才能更全面地认识法院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位置和作用:法院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机关之一,但不是惟一机关;法院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实践者之一,但不是万能裁决者;法院能够依法受理各种矛盾纠纷,但并不是所有矛盾纠纷在法院都能依法得出清晰的结论。



所以,司法是有限度的。这种限度首先来自对司法规律的科学认识。司法的前提在于有法可依,法院面对每一件纠纷时,必须对其进行法律事实的归纳,然后对照法律规定得出结论。即使是所谓的自由裁量、内心确认等情形,也是建立在对事实的全面把握、对法律精神的深刻理解这样基础之上的。[1]问题是,①是否所有的行为规范都必须上升到法律层面?人类社会行为是极其复杂的,立法机关对各种行为的归类和规范,永远只能是一部分。这就是法律的不全面性。实际上,法律的不全面性并非立法机关立法技术差、立法水平低所造成,这种不全面的立法恰恰是对法治本质的尊重,即法律不是万能的。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看,真正的法治也不过一两百年而已。那么,在没有“法治”的社会制度里,人类文明不是也得到长足的发展吗?由此,我们肯定,除了法律,还有过多的非法律层面的规则在约束着人们的行为。②法律规定是否是最正确的?法律条文的规定一般包括事实假设和法律结论两个部分,即对特定的法律事实表明司法态度。我们知道,这里的法律事实是一种要件事实,并非真实存在的事实。审判人员的工作之一就是从真实存在的事实中抽取要件事实,然后才能得出法律结论。要件事实的抽取或归纳,是完全客观的吗?实际上,不论审判人员意识到如否,其在抽取要件事实时,总会有一种主观价值判断在里面,造成要件事实和客观事实可能存在一定差距。对于当事人来讲,总喜欢在细枝末节上讨价还价,埋怨审判人员没有考虑一些他们自认为很重要的事实因素。所以,当我们依据归纳出的要件事实而逻辑地作出司法裁判时,得出的也只是对某类纠纷的一般看法而已,是否是与该具体纠纷最切合的结论,还不能轻易判断。当我们强调在司法过程中考虑群众的看法和感受时,初衷也在于此。



司法资源紧张、司法成本高也是应该坚持司法限度的重要原因。案多人少是近年来一直困扰基层法院的难题,这实际反映:①社会矛盾纠纷增加迅速,但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机制没有得到相应的完善。前面提到,法院是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实践者之一,这是法院的职责和社会责任,我们义不容辞。但是,法院不是“全能冠军”,不是任何矛盾纠纷在法院都能得到圆满解决。建设法治社会,也不是建设“法院治理下的社会”。而令人沮丧的是,许多应能够在其他组织下解决的纠纷,特别是貌似民事案件的纠纷,都被以“法治”的名义推到法院,让法院给个说法。比如劳动争议案件,笔者两年来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只有一件经过劳动仲裁部门的实体裁决,其余均已超过受理期限等理由不予受理,使所谓的劳动仲裁仅仅成为法院受理的程序性前提。②司法原有的程序性规定不能完全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加的化解矛盾、维护权益的需求。法院受理、审理案件必须遵循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立案条件、答辩日期、送达方式、庭审程序等等,这些程序的遵循是需要时间的,因此,法院审理案件首先需要保证的是正义,而非效率。[2]不过,尽管法律以维护社会正义为旗帜,法律正义和社会正义还是有一定区别的。简而言之,社会正义是社会成员对正义实现与否的看法;而法律正义则是法律规定的正义。从立法过程看,现代法律的形成主要是民意的集聚,法律正义与社会正义在基本价值取向上应是一致的。不过,正义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是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鉴于前面提及的要件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差异,两种正义有所不同也就不奇怪了。当事人到法院起诉和应诉时,在其内心还有“个别正义”的概念,即认为自己是有理的,法律应该支持自己的“个别正义”。而这一个别正义往往与法律正义、社会正义还有一定差别。正因为对正义本身有不同理解,而司法活动最后只能有一个非此即彼的结论,那种“胜败皆服”的结果是基本不存在的。③小标的纠纷与高成本司法的冲突,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诉讼法在立案审查方面没有规定权益标的额的限制,只要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损害,有明确的被告,都可以起诉到法院,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法院应当受理。我们知道,司法是高度规范的纠纷处理方式,诉讼的启动,不会因为涉案标的小而在程序上有所减损。换言之,对小标的纠纷的予以诉讼处理的成本并不低于大额标的案件。现实生活中,小标的纠纷在数量上又占有绝对优势,牵涉更多数量群众的利益(而非利益数额大小)。这种情况下,按部就班地走诉讼程序,一方面在化解纠纷方面不经济,效率不高,另一方面可能会影响其他更重大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解决,阻碍了更多社会正义的较快实现。



二、有限度的司法是对群众路线的科学落实



首先要明确的是,坚持司法的限度不是推脱司法职责,而是在尊重司法规律的基础上更好地实现司法目标。人民司法为人民,指出了:①司法权力的属性;②司法服务的对象;③司法的根本立场。而对这三个方面予以落实的根本方法就是走群众路线,把是否维护好、实现好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衡量工作质量的根本标准。但是,就人民法院而言,这仅仅是一种政治宣示,没有多少实际操作意义,因为任何一个公权力机关,都应该以此为政治指引。一般而言,走群众路线就是要更加贴近群众的生活、更加聆听群众的声音,坚持群众利益无小事的工作姿态。人民法院作为群众利益的判断者,贴近群众、聆听群众,对于公正司法,提高司法的社会认同度是十分必要的。比如,马锡五审判方式、陈燕萍工作法,都是群众路线在司法实践中的生动落实,得到了人们群众的认可。但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走群众路线(根本指向),并不意味着对群众的各种纠纷都不加甄别、事无巨细地全部纳入法院受理范围,惟有有所为有所不为(方式方法),才能实现维护群众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根本目标)。


这里的有所为有所不为,就是要坚持好司法的限度:①没有必要把所有矛盾纠纷都纳入到诉讼中,即使法律规定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把那些标的额度小、法律关系清晰的纠纷,协调其他组织,如劳动、工会、工商、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处理。这与法院自身设立的诉前调解机制还有所不同,诉前调解实际还是法院司法资源的一部分,没有改变法院面对社会矛盾纠纷“一家独撑”的局面。②尊重司法规律,正确区分司法创新与标新立异。面对不断增加的社会矛盾纠纷和多元化的法律需求,人民法院工作需要创新,但是这种创新必须尊重司法的基本规律,不能危害到司法公正,不能动摇司法的公信力,否则只能是标新立异、哗众取宠。人民法院走群众路线,需要法院以更加开放的姿态走向社会,这种开放,在于司法过程的开放以及虚心接受社会各界对司法的监督,此为群众路线的根本。但是,我们不难发现有的法院有舍本取末的现象。③树立司法自信,敢于为群众利益站稳立场。司法的限度不仅仅是不要做什么,更重要的是把限度内的事情做好。当前涉诉矛盾纠纷很多,需要我们认真反思:为什么本来属于其他机关不作为或乱作为的纠纷,最后成了法院“审判不公”的纠纷;为什么法院依法审判的案件,最后成了法院“亏理”的案件;为什么我们以和谐司法为目标处理纠纷,最后却让公众解读为枉法裁判的“河蟹”司法?回到群众路线这一主题上,就需要从维护好群众的根本利益立场出发,敢于依法判案,心底无私天地宽,才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社会的评判。



前面对群众路线与司法限度关系的分析,实际也涉及了司法公信力的问题。所谓司法公信力,就是人民群众对司法权威的认可程度,对司法公正的信任程度。走群众路线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根本方法,但是要以坚持理性的司法限度为前提,防止迷失司法的“自我”而适得其反。这里要提出的是:司法公信力是法律方法问题还是法律文化问题?换言之,司法公信力的缺失主要是由于司法产品的质量不高而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怀疑,还是当下社会情境下还没有完全确立法律的信仰地位,以致于法律工具主义的盛行?我们看到,随着普法活动的深入,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正不断得到认同。如何理解当前公众的法律意识?


笔者认为,这种意识仅仅是一种对法律的初步了解和认识,而且是选择性认识,即往往从有利于己的角度来表达对法律的理解;一旦自己的理解或主张,得不到法院的认可、支持,就表现出对法律或法院的极大蔑视,甚至通过过激手段发泄自己的不满。笔者对网络上一些有关司法的负面帖子进行了初步梳理:①喊冤型,对自己的案情进行陈述,请求社会公众的舆论支持。这种帖子,如果陈述事实比较全面的话,应该对促进法院提高司法水平有一定督促作用。②斥责型,不讲事实,直接用夸张的语言指责某法院或某法官司法不公。值得注意的是,许多跟贴也不分青红皂白地“灌水”,人为扭曲舆论导向(信任危机成为当下社会心理的主要问题之一),唯恐天下不乱。③攻击型,没有任何理由,直接对法院、法官进行人身攻击或威胁。笔者曾看到一三轮摩托车贴着“某某法院是×××,某某院长是×××”的标语招摇过市,这难道就是中国法治的真实写照吗?当司法职业没有基本的尊严时,何谈建立公信力?这实际反映了这样的问题:①司法信任机制没有得到有效建立,这种机制主要是沟通机制、反馈机制和保护机制。司法活动启动以后,如何与当事人进行有效沟通成为当前司法活动的重要内容,有时候往往由于审判人员不经意的举动或不耐烦的表情,都会刺激当事人敏感的心理;对当事人的疑问或不满如何进行疏导,这里主要指信访问题,不能给少数当事人形成“信访不信法”的习惯;审判人员是公务人员,但也是普通公民,当审判人员受到人格攻击或人身威胁时,应该得到有力的保护。②对司法的依赖与对司法的信仰不成正比。许多行政执法机关或其他组织,在面对人民群众的矛盾纠纷时,不是想如何尽力化解纠纷,而是告诉他们到法院诉讼。有的行政部门领导是如此做群众工作,并认为自己是有法治思想的表现。实际上,这些做法都是以所谓“法治”的名头,把社会矛盾纠纷不加区别地推向法院,使法院从最后一道防线成为第一道防线。一旦法院不能完全解决这些矛盾纠纷时,这些矛盾纠纷就演变成涉诉矛盾纠纷,法院成为矛盾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在基层法院审判一线,法官的巨大职业压力并没有得到有效缓解,许多案件的审理都面临“出力不讨好”的尴尬境地,当审判人员尽心竭力地审结案件后,也许就被当事人一次无中生有的投诉而抹杀了所有辛苦。


总的来说,坚持司法的限度,并不会降低司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活力,相反地,当明确了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职责界限后,法院将会把有限的司法资源有效地运用到解决关涉群众根本利益、能够发挥司法专业优势的矛盾纠纷,真正急群众所急,这才是落实群众路线的要义所在。如果法院能够保持必要的司法节制,协调好外部社会管理机制与审判工作的关系,把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解决关系大局、关系民生的矛盾纠纷上时,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质量,实际就是为提高司法公信力奠定了基础。


实现有限度的司法,当前最要紧的是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创新和完善。除了社会基本制度的长远安排外,矛盾纠纷的化解机制应是多元化的、循环型的,以诉调对接机制为基础,着重扩展参与部门和组织的范围,法院不再唱独角戏,通过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力求满足不同领域、不同性质矛盾纠纷化解的需要,使“所有的”矛盾纠纷在机制中都能够得到申诉或解决,司法公信力才会不断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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