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证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及市级以上各类开发区、旅游渡假区进行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或个性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工作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负有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城市规划审批实行、“一书二证”管理制度。城市规划区内及市级以上各类开发、旅游渡假区和村镇规划的各项建设必须依法佃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书两证”的核发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市统一规划和管理,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编制与实施城市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市情,城乡建设和发展,要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坚持城市和村镇的性质与发展方向相统一;建设规模与合理布局相统一;合理用地和节约用地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处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局部利益
与整体利益、区域发展与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文物古迹保护的关系,城市规划;城管管理;市政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基础工作必须协调发展,体现现代化沿海开放城市规划和建设风格。
第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本市总体规划和总“体规划纲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由是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南票区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
第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编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镇体系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在编制城镇总体规划中共同编制。
(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要在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下,合理确定城镇的数量、布局和发展重点,选定中心镇,统筹安排城乡居民点,注重基础设施的社会设施建设,严格控制国道、省道两侧的建设,改变村镇建设散乱状况,促进小城镇发展。
(三)小城镇和集镇、村庄的规划要在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下,合理确定规模,统筹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集中规划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小城镇和村庄规划保持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贯彻因地制直、紧凑布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注重实效的原则。
(四)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有昨于保护城市发展历史和传统风貌,划定历史街区和文物古迹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保护措施和控制要求,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五)风景名胜区规划坚持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方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风景名胜区的特点。按照生态保护和环境容量的要求严格控制开发利用活动。风景名胜区内不准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各类培训中心及休、养院所。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其土地,不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渡假区。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所需历史;现状及发展等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应给予大力支持和无偿提供。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和厂、院区规划编制任务。
有资把承担编制城市规划的设计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属于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城市编制任务,费用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属于其它单位委托编制的详细规划或专业规划,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葫芦岛市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兴城市及省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兴城市古城保护区和海滨风景区内重大建设项目和近期建设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县城镇体系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的市级各类开发、旅游渡假区、重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及村庄的规划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我市城市总体规划为城市体系规划;各类开发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寓言市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审议有关市域性的供水、供电、交通、通信、防灾等专业专项规划,寓言市级重要工程和建设项目选址,寓言城市变更总体规划以及占用市级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重点完林绿化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
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二)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葫芦岛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重点地段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地段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的城市详细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厂矿、企事业、机关、院校、驻葫部队及驻葫单位的厂、院区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建设规划,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时,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规划期限变更;
(二)城市性质有重大变化;
(三)城市主要发展用地改变方向或改变使用性质;
(四)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居住区、公园绿地布局的重大变更;
(五)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
(六) 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在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审批机关所属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鉴定,评审后向审批机关报送评审报告。
第十六条 经批准后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编制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公布。一经公布,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要以旧区改建为依托。应具有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火等建设条件,应具备勘察、测量基础资料,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新建独立的了矿区、港口区、开发区等,应当对生活区及市政建设、公用设施、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工程进行统筹安排。
新建铁路编制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城区。
新建、扩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应配建或增建停车场等设施。
港口建设要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统一规划;
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分期实施的原则,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发展能力。
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及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地区。
建设规划确定近期改建的地区,不得批准与改建要求不符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不准再建棚厦或插建其它建筑,凡乱占、乱建的要依法拆除。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应当保护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对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风景区及有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加强维修和保护,划定保护区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逐步实行集中供热。规划集中供热区域内,应严格控制新建锅炉房。旧区内集中供热网建成供热后,原须有的代热设施应当拆除。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要严格按规划统一实施,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不予审批或验收。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利用,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内及市级以上开发区进行建设申请建设用地的,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建设单位应持国家批准的建设计划。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地下管网、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详细资料、1/500或1/1000比例尺地形图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
个人建筑用地应持书面申请和所建位置的土地证件,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国家用地标准及申请项目的性质、规模、环境等要求,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勘察。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应发给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意其选趣定点通知书。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向用地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审查用地单位提供的具有相应设计资料单位设计的规划图,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图,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期,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的,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另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界限和权属。确需改变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另做安排:
(一)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
(二)用地单位因计划变更或单位撤销、外迁等少用或不再使用的土地;
(三)用地单位多征少用而闲置的土地。
第二十七条 征而未用或多征少用而被收回的土地重新安排使用的,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使用搬迁单位的原有土地,应报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原有土地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时,如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现状的应先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对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必须持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园林保护区、风景旅游区、重点文物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区以及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等重点保护设施,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区及风景名胜区等需要控制的区域内挖取砂石、土方,不得随意堆置或排放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占用城市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
(二)压占岸堤、堤岩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的;
(三)在高压供电走廊规定禁建范围、水源保护区域内、铁路控制区域内的;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或污染环境、影响城市特色风貌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五)妨碍消防通道使用,严重影响周围建筑物采光的;
(六)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或收发电信通道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作出的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拖延执行。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一)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工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统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区内及规划区以外的市级以上各类开发区的各类建设工程,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及其它有效证件,按规划审批规定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进行建设。
(二)各县(市)内的建设工程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统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本市行政区内凡市级以上立项的建设工程必须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及市级以上各类开发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各类建设物、构筑物及埋、架管线工程等各项建设活动,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有以下材料:
1、建设项目当年计划批准文件;
2、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部门批准文件;
3、具有相应设计资格单位设计的详细规划图;
4、建设项目扩初设计;
5、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网、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详细资料。
(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报拟建工程的设计方案日或初步设计图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报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有关规定缴纳一定费用。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仕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工程开工前,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及委托具有测绘资格的勘测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定位,开槽后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施工现场应树有标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设单位开竣工日期等内容的标志牌。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管理坚持放线到位、验线到位、首层到位、主体到位、外装修到位、规划验收到位、综合验收到位的管理方法。
第三十八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有关单位不得为其设计、施工、拨款、供水、供电。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核发规划验收合作证。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不得为其办理供水、供电、供气及入户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
第四十条 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建筑物外形及装修材料色调。
第四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房屋改变外墙形态、进行方面装修及接建、扩建,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时应报送下列文件和图纸:
(一)申请报告;
(二)权属证件;
(三)有设计资格部门的技术鉴定和设计图纸;
(四)抗震部门的技术鉴定;
(五)毗邻协议。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中设置室外雕塑或其它建筑小品,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雕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位置和范围,提出建设要求,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或其它用途的,工程竣工后必须拆除,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和施工现场垃圾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或清理干净。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施工过程一遇有地下各类构筑物、测量水文标志、历史文物、古迹。古墓、矿藏等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现场,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巳经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等各项规划技术指标。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不开工建设的,该证自行失效。需延长有效期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规划验收合作证后的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及市级以上各类开发区、旅游渡假区的建设工程的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资料。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区未取得或者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及处理。
第六章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标明建设用地位置、范围、规模、使用性质地形图的申请,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划定临时用地仕置、界限和面积,确定使用性质和期限,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地批准手续。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建设的单位或个人,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井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确定临时建设的工程性质、位置、面积、结构、造型和使用期限,审查设计图,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后,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放线、验线,方可施工。
第五十一条 临时建设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任意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二条 各类开发区临时用地、临时建设工程审批按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执行,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临时建设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最长为两年,使用期满自行失效,应无偿自行拆除。确需延长使用的,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临时用地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收回,不给予任何补偿。
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应自行拆除、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要求自建房的要严格控制。因住房确有困难的在不影响交通、消防、市容、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以及他人生活的前提下,可由本人提出申请,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
第五十五条 下列范围内不得批准临时建设:
(一)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的;
(二)占用道路(含人行道)、规划路段、公共绿地和国家征用建设用地以及影响市容、交通、供电、供水、通讯、消防、教学、环境卫生和居民生活的;
(三)占压地下管线和设施,影响其使用、养护、维修的;
(四)占用城市河堤扩岸、排水沟渠、影响防洪排水的;
(五)供电高压走廊下;
(六)建筑物的屋顶、平台、外走廊通道。
第五十六条 所有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转借、出租和出卖,不得擅自改型和扩建。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设临时集贸市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要求。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十八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管理和审批权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丸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均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原则设计。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必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凭此证委托发证机关指定的测绘单位进行现场施工放
线、验线后,方准施工。涉及路面破土和影响交通的工程,施工前应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十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和规划控制区内及各类开发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包括须经市政府批准立项的铁路、主要公路、桥涵、堤坝、供水、供电干线、输油、输气、热力、通讯干线及资源开发等涉及地域性的公用设施工程,均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各县(市)、南票区所辖建制镇规划区内的下列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由所在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主要道路;
(二)供水、供电干线;
(三)输油、输气、热力管线;
(四)通讯干线;
(五)重要的市政公用设施。
其它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由县(市)、南票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敷设地下管线(厂区自用管线外)覆土前,均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合格后方可回填。
第六十三条 凡穿越明渠、堤坝、河流和绿地修建地下管线,从地下各种公用管线接引支管、支线以及拆除、改装原有地下管线的,均按新建工程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四条 变更审批内容或因故不能按批准部门批准。管线综合改造时,建设单位应按要求无条件将临时管线迁至规划位置。
第六十五条 临时管线工程具体位置、走向、管径、标高、架设或敷设方式,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并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持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施工。
临时管线工程需要临时占用集体所有制土地的,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具备永久性管线工程施工条件时,应办理批准手续,原临时管线工程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六十六条 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同类管线应体现同杆并架或同沟敷设的原则。
新建或翻建城市道路时,需要新设的抽换的管线工程,必须与道路施工同步进行,道路完工后,三年内不能挖掘。确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的,加倍收取挖掘费。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在城市规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六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九条 对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用地的,临时建设用地逾期不退回或批准临时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退回而拒不执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的规定实施建设,应当处罚的行为,按国家和省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阻碍城市规划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城市规划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有关技术规范由规划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港口、仓储基地的居民地,参照本办法执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0月30日印发
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办发〔2004〕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
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日
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主办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设施并提供
服务,有多个商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
并经依法登记的固定场所。具有商品交易市场性质的“商城”、“商场”、“商厦”
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是在德阳市区域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
,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立足长效管理,强化市场主办者责任,建立健全管
理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有
序发展。
第五条 商品市场规范管理的目标是通过规范市场投资行为、市场主办者行为、商
品经营者行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为,使我市商品交易市场布局合理,管理规范,发展
有序。
第二章 市场监督管理行为规范
第六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培育发展的指导和协调,按照有利生
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市场中长期发
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场建设应当避免盲目发展、重复建设。
第七条 县级及以上政府经贸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指导和协调工作,并
负责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的立项审批。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确认市场主办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市场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引导
督促其搞好市场的服务及交易秩序管理。依法查处无照、无证经营行为。
(二)实施市场巡查,按照市场巡查内容加强对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行为、商品质
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章案件,调解消费纠纷;依法收取市场管理费。
(三)实施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重点依照法定程序对关系国计民生、影响人体健康
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实行检测。
(四)实施市场预警,对市场主办者和商品经营者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够行政处罚的违法违章行为,通过教育、告诫、限期整改等警示及时予以纠正。
(五)实施经营信用公示制,建立信用管理体系,定期或不定期在市场内公布违法
违章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履行《条例》赋予的其它职能。
第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是市场消防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市场进行消防监督管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食品卫生及公共卫生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市场卫
生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场秩序的主管机关,依法对
流动摊点、沿街为市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二条 经贸、安监、质监、药监、物价、文化、新闻、农牧、税务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相互配合,依法行政。要依法建立市场案件移送协
查制度,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构成犯罪
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把“文明市场”创建活动纳入“三优一学”文明城市建设工
作,引导鼓励市场主办者开展创建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文
明市场”的标准和认定程序。要建立和完善信用记录制度、市场动态巡查制度、市场
监管预警制度,推行经营户口管理,加强市场规范管理,提高市场的文明规范水平。
第三章 市场投资开办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市场主办者即市场经营者,是指由市场投资者依法组建,利用自有或租
用的固定场所,组织商品经营者集中进行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
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作为市场投资者。
第十六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条例》规定条件。
第十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首先向县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市场名称预先核
准,凭市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相关资料,报经县级及以上经贸部门批准。
市场核准的名称必须有“市场”或“商场”、“商城”、“商厦”二字,是企业法
人的,名称为“xx市场(商场、商城、商厦)有限公司”或“xx市场(商场、商城、
商厦)经营有限公司”。
市场开办者向县级及以上政府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市场名称核准通知书
(二)申请
(三)市场开办可行性报告
(四)市场规划批文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持批准文件,并提交《条例》中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向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
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经营者不足50户的生活消费品市场和经营者不足20户的生产资料市场实行备案管理。
市场建设和投入使用时,应符合消防、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主办者领取市场登记证后,方可进行市场筹建,发布招商广告。擅自
招商并收取租赁、服务、保证金等费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招商、停止
发布招商广告,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市场建设完工后,市场开办者持市场登记证按照《公司法》或企业登记有
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歇业、撤销或变更登记事项,市场主办者应
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批准设立和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获准登记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章 市场主办者经营管理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办者经依法登记后,方可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服务活动,并在
规定时间内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办者是市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商品质量、
计量、秩序、卫生、治安、消防、车辆等管理制度,切实履行服务管理职责,承担相
应的市场物业管理、商品质量、交易纠纷和消费者投诉等第一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维护市场配电、消防、卫生、环境和安保等各项经营
设施,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办者在与商品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时,可以参照进场经营
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推荐使用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
文本的主要内容包括:划行归市的义务责任;保证商品质量的义务责任;保证食品卫
生和产品安全的义务责任;保证合法经营的义务责任;维护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方
面的义务责任;调解消费纠纷,实施先行赔付的义务责任;协助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
政管理的义务责任;其他物业管理义务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查看进入市场经营的商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督促商品经营者履行有关市场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增强诚信
服务、文明经商的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作风和商业道德。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市场登记证、税务登记
证以及各类经营许可证,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投拆机构的地址
和电话。
市场主办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栏)。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市场
主办者在公告牌(栏)上对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以及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获
得表彰奖励的情况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对市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
造册,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商品经营者依法对计量器具进行日
常维护。
市场主办者应当在市场内配备具有裁决作用的复验计量器具。
鼓励市场主办者为商品经营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
具,由市场主办者统一组织检定。
第二十九条 经营农副产品的市场主办者应当提供一定的市场面积设立直销摊区,
用于农民出售自产自销的农副产品。
鼓励经营农副产品的市场主办者为无公害绿色食品的经营者设立专销摊区,并由市
场主办者配合法定的检测机构统一对农药、重金属等有害物质残留进行检测检验。
第三十条 市场主办者对商品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和督促改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报告,配合行政监督管理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市场主办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商品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交易、
计量技术手段等条件。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办者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建立市场交易纠纷调解处
理制度。具备条件的市场可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12315”消费者申
诉举报联络点,受理举报投诉,调解处理一般交易纠纷。
第三十二条 市场主办者可依契约向商品经营者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对在市场
内违规经营的商品经营者,市场主办者可依契约的规定,扣除一定比例保证金。市场
主办者与商品经营者终止租赁关系,应退还保证金;商品经营者所经营商品有“三包
”期限的,应在“三包”期限终止后,退还保证金。
市场主办者应建立对消费者的先行赔偿制度。商品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消
费者无法从商品经营者获得赔偿的,市场主办者有义务根据市场管理制度的规定,向
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或利用保证金向消费者实施先行赔偿。市场主办者承担赔偿责任
后,可向负有赔偿责任的商品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办者应建立商品信誉卡制度,信誉卡应载明商品经营者名称、
地址,商品名称、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时间,“三包”期限和投诉电话等重要事项
,方便消费者监督和投诉。
第三十四条 市场主办者歇业或因其他自身原因终止市场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通
知商品经营者,并与商品经营者结清因终止协议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手续。
第三十五条 鼓励市场主办者依法组建市场行业协会,开展对市场的服务、自律和
协调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办者委托专业的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从事市场管理服务的,不免
除市场主办者应当承担的市场管理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五章 商品经营者行为规范
第三十七条 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和商业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产自销的农民
及其他经济组织,均称商品经营者。
商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按时交纳税费。
第三十八条 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办理(持有)营业执照、税务
登记证及依法应当取得的相关许可证。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农民除外。
商品经营者应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相关经营许可证
,做到亮证亮照经营,并符合市场核定的上市商品经营范围。没有条件悬挂证照的,
应携带备查。
商品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和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商品经营者在市场内的交易行为和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行政机关抽查的不合格商品、国家禁止上市交
易的商品。
第四十条 商品经营者应保证所经营的商品是合格商品,并接受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按照《产品质量法》和国家“三包”规定
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履行“三包”职责。
第四十一条 商品经营者对所经营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
真实明确,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严格按国家
规定的价格标准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商品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四十二条 商品经营者应对经营的重要商品建立购销台帐制度;商品经营者使用
统一印制的购销台帐,并如实、完整填写台帐,接受检查。
第四十三条 商品经营者对购进的关系到人身财产安全、人体健康的生活消费品资
料和重要生产资料的商品,应当查验商品质量,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
、单据等。
“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或专卖品牌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取得权力
人授权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关按照《条例》对市场监督管理,对市场中的违法
违章行为按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德阳市工商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