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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能否以出卖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主张合同无效?/曾建莉

时间:2024-07-04 04:4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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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能否以出卖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主张合同无效?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曾建莉

[ 案情]:曾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3年5月28日签订了预售商品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房产公司将其正在开发的某小区住宅楼一套商品房出售给曾某,房价为8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房产公司保证房屋于2003年9月竣工,且在2004年3月底前办妥房产证。合同签订后,曾某按约交付了一部分房款。2003年9月份,该栋房屋竣工后,曾某搬入居住。2004年3月底放后,当曾某多次催促房产公司办房产证时,房产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曾某后经查询得知,该房产公司隐瞒了其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而预售商品房,以致现在因缺乏相关材料而根本不能办理房产证。曾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判决该房产开发公司返还曾某所交购房款625000元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后据法院查明 :到原告曾某起诉时,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仍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曾某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合议庭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曾某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因为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了书面的预售商品房协议书,且原告曾某已搬入居住。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只是程序上存在瑕疵,可以进一步完善,曾某不可以要求房产开发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但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以赔偿曾某部分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曾某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房产开发公司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且在起诉前,仍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曾某可以依法要求房产开发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要求赔偿损失。


[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依据我国房地产相关法律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还明确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1)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综上,本案中被告房产开发公司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且在起诉前,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仍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曾某依法要求房产开发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组织制定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关于组织制定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的通知

国科办基〔2011〕20号


北京市、天津市、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福建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陕西省、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厅(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水利部、农业部、卫生部、国家林业局、中国科学院办公厅(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部署,按照国家重点实验室工作安排,根据《关于组织申报国家重点实验室的通知》(国科发基〔2010〕571号)的要求,我部于2010年底开展了依托高校和科研院所新建国家重点实验室的遴选工作。
目前,评审工作已经结束。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经认真研究,原则同意“杂交水稻”等49个国家重点实验室立项(名单见附件1)。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为保证国家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建设水平和质量,我部将组织对这些实验室进行建设计划可行性论证。请各实验室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实验室建设计划,请各实验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做好支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制定实验室建设计划的主要任务是明确建设目标、制定建设方案、落实建设经费。通过该计划的实施,实验室应凝炼科学发展目标、明确主要研究方向和重点、组织科研队伍、引进和培养优秀人才、完善和提升实验研究平台、建立“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加强学术交流与合作,组织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针对学科发展前沿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家安全的重要科技领域和方向,开展创新性研究。
2.制定实验室建设计划应按照《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的要求,针对实验室存在的薄弱环节和主要问题,注意吸收评审专家组的意见。建设计划目标要明确具体,落实措施要得力,并具可操作性。
3.实验室直接依托一级法人单位,是人财物相对独立的科研实体,仪器设备专管共用,科研用房集中。实验室名称和研究方向应突出自身优势和特色,避免过于宽泛。
4.请按照《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的要求,立即组织有关单位以国家重点实验室(筹)的名义进行实验室主任招聘工作。招聘信息须公开发布,并对应聘人进行严格评审。招聘工作结束后,将审核后的实验室主任推荐人选报我部备案。
5.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实验室主任推荐人选会同依托单位负责人制定实验室建设计划,并填报《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格式见附件2)。
6.《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经严格审查、加盖公章后,一式15份(勿用塑料封面),于2011年5月10日前报送我部。我部将择期组织专家组对各实验室名称、研究方向、队伍建设、平台建设和运行机制等进行可行性论证。
7.通过可行性论证的实验室进入建设实施期,我部将正式批准立项建设。
联系人:科技部基础研究司基地建设处 卞松保、周文能
电 话:010-58881590、58881507
任务书报送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乙15号
科技部基础研究管理中心 邮政编码:100862
联系电话:010-58881050、58881053

附件:1. 2011年制定建设计划实验室名单
http://www.most.gov.cn/fggw/zfwj/zfwj2011/201104/W020110402332253593664.pdf
2. 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格式)
http://www.most.gov.cn/fggw/zfwj/zfwj2011/201104/W020110402332254068941.doc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生产中标货物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生产中标货物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方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外国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恢复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8〕65号)规定了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生产中标的机电产品,实行出口退税的管理办法,但对于199
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中标的机电产品,符合规定条件的,如何处理未予明确。经研究,现规定如下:
对上述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中标机电产品,可按出口产品进行管理,即在1998年12月31日以前实行“不征不退”的免税办法;1999年开始实行“免、抵、退”或“先征后退”的管理办法。具体办法退(免)税申报所需凭证,以及审核审批程序等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199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