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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潘志恒

时间:2024-07-24 10:4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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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潘志恒,1953年出生,1969年参加工作。1980年大学英语专业毕业,1986年国际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获法学硕士学位。2001年赴美国进修四个月(访问学者)。1993年获评高级经济师职称(1999年转评为高级律师)。现为广东省律师协会电子商务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国际商务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企业协会首席法律顾问;广东省国际贸易货主协会首席法律顾问;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任大型进出口公司总经济师,大型中外合资公司董事,大型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经理,物业发展公司总经理等职。著有专著《破产法概论》(与另一作者合著,1988年出版)。曾发表“飘荡在虚无中的自由-萨特《存在与虚无》一书中的自由理论评析”、“康德自由理论评析”、“论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及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债权转让的风险防范”、“律师的社会地位与律师的使命”等论文十几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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飘荡在虚无中的自由
——萨特《存在与虚无》一书中的自由理论评析

潘志恒


《存在与虚无》是萨特的最重要的传世之作之一。该书不仅全面地阐述了萨特的存在主义思想,而且也系统地论述了萨特的自由理论。后人对该书的研究,往往只重视对其存在主义的探讨,而忽视了对其自由理论的研判。其实,该书中的自由理论,即使不是萨特存在主义的精髓,也是萨特存在主义的一个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因为,萨特存在主义的主要命题之一就是“存在即自由”。而要破解这一命题,就必须研究和理解萨特的自由理论。本文仅就概括和评析萨特在《存在与虚无》一书中所阐发的自由理论作一初步的尝试。
萨特在《存在与虚无》中所阐发的自由理论可以用八个字来概括, 即:虚无、否定、选择、超越。虚无是自由的基础;否定是自由的条件;选择是自由的表现;超越是自由的结果。在《存在与虚无》中,自在、自我和他人是萨特阐发其存在主义理论的三个角度,或三维,也是萨特阐发其自由理论的三维。因此,对《存在与虚无》中的自由理论的概括,也应从这三维,即从自由与自在的关系、自由与自我的关系以及自由与他人的关系这三个角度来加以阐释。兹详述之:
第一章 虚无——自由的基础
“存在即自由”是萨特的名言之一,也是萨特在《存在与虚无》一书中所阐述的自由理论的精髓。萨特说:“自由和自为的存在是一回事:人的实在严格地就他应该是其固有的虚无而言是自由的。”( )
这句话有两层含义:其一,自为的存在就是自由;其二,自为的存在之所以就是自由,是因为自为的存在是其固有的虚无。这就使萨特的自由与萨特的虚无划上了等号。于是,要理解萨特的自由理论,首先就必须弄清萨特的虚无概念。
一、什么是虚无?
“虚无”是萨特存在主义的最重要的概念之一。在萨特那里,
虚无并不是与“有”相对的,在有之外的“无”;也不是与“存在”相对的,在存在之外的“非存在”。而是以存在为基质,对存在的虚无化。萨特说“虚无只有在存在的基质中才可能虚无化;如果一些虚无能被给出,它就既不在存在之前,也不在它之后,按一般说法,也不在存在之外,而是象蛔虫一样在存在的内部,在它的核心中。”(第52页)这种在存在的内部,在存在的核心中,以存在为基质,对存在虚无化的虚无,其实指的就人的“意识”。说意识是虚无,首先是因为“意识没有实体性,它只就自己显现而言才存在,在这种意义下,它是纯粹的‘显像’。但是恰恰因为它是纯粹的显像,是完全的空洞(既然整个世界都在它之 外),它才能由于自身中显像和存在的那种同一性而被看成绝对。”(第15页)没有实体性的纯粹的显像和完全的空洞,不可能是实存,而只能是虚无。因此,意识是虚无。
说意识是虚无,还因为意识是对存在的虚无化。一方面,意识由存在所支撑。“意识是对某物的意识,这意味着超越性是意识的构成结构;也就是说,意识生来就被一个不是自身的存在支撑着。”(第21页)这就是说,意识由存在所支撑,被存在所充实,没有存在就没有意识。另一方面,意识把存在虚无化。“虚无只有在被明确地虚无化为世界的虚无时,才能成为虚无;即,只有当它在虚无化中明确地指向这个世界以把自己确立为对这个世界的否认时,才能成为虚无。虚无把存在带到它的内心中。”(第48页)由于意识由存在所支撑,同时又将存在虚无化,萨特才会断言虚无在存在的内部,在存在的核心中,在存在的基质中。
说虚无是意识,不仅仅因为对自在的意识是对自在的虚无化(表现为反映-反映者的关系),还因为对自我的意识,是对虚无的虚无化(表现为反思-反思者的关系)。因为“我思”已经是虚无,对“我思”的反思,即是对虚无的虚无化。对虚无的虚无化无疑只能是更深层次的虚无。
说虚无是意识,最后还因为对他人的意识也是对虚无的虚无化。因为,对他人意识,包含着三个内容:其一、意识到他人意识的存在;其二、意识到我成为他人意识的对象;其三、通过他人的意识,意识到我所是的东西。不论是他人的意识,还是对他人的意识的意识,抑或是通过他人的意识而意识到的东西,都是对虚无的虚无化,都是更深层次的虚无。
综上所述,意识不论是对世界的意识,还是对自我的意识,抑或是对他人的意识,都是对存在的虚无化,或是在更深层次上,对虚无的虚无化,都是虚无。
二、虚无是自由的基础
说虚无是自由的基础,首先是因为萨特的自由是意识的自由,是飘荡在虚无中的自由,是完全并永远囿于意识领域的自由。无论是否定,还是选择,抑或是超越,都囿于意识领域中,都是意识的自由。
说虚无是自由的基础,其次是因为意识发现了世界,赋予世界以意义,使世界存在,并使客观世界成为自由的处境。
说虚无是自由的基础,第三是因为意识使自我涌现,使自我成为自由的灯塔,照亮了我的过去、现在和将来。
说虚无是自由的基础,最后是因为意识使他人面对我在场,只有在意识中,才能意识到他人的超越性,才有可能超越他人的超越性。
1、 自由只在虚无中飘荡
常识告诉我们,人的存在是有限的存在,这种有限性,不仅表现在时间上(人不可能无始无终)和空间上(人不可能无处不在),而且表现在人的能力上(人不可能无所不能)。有限即不自由,有限的存在,即不自由的存在。对不自由的存在如何能宣称“存在即自由”呢?为了解决这个难题,萨特采取了与康德几乎相同的方法:回避人的实践领域,将人的实践领域排斥在自由之外。像康德将自由囿于意志领域一样,[21萨特将自由囿于意识领域。萨特说:“此外,应该和常识相反,明确地说明‘是自由的’这种表述不意味着‘获得人们所要求的东西’,而是‘由自己决定(按选择的广义)去要求’。换言之,对自由来讲,成功与否是无关紧要的。在这里,用常识来反对哲学家的那种争论产生于一个误会:‘自由’的经验的和通俗的概念是历史情况、政治情况和道德情况的产物,相当于‘达到被选择的目的的能力’。我们在这里考察的关于自由的技术的和哲学的概念则不是这样一个概念,它意味着选择的自主。”(第620页)自由只有在不涉及“获得”,而只涉及“要求”,不涉及“达到”,而只涉及“选择”时,人才可能是自由的,才有理由宣称“存在即自由”。一旦涉及能力,涉及结果,人就绝无自由可言。而选择也好,要求也好,都仅存于意识领域,也即,都仅存于虚无中。因此,萨特的自由,是在虚无中飘荡的自由,而萨特的虚无也就必然成为自由的基础。
2、 自在被虚无所揭示
从自由与自在的关系的角度来看,萨特的自由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其一,揭示世界;其二,评价世界;其三,谋划将世界化归己有。萨特试图证明的是:通过揭示世界、评价世界以及谋划将世界化归己有,人就可以成为自在的基础,自在的主人。然而,不论是揭示还是评价,抑或是谋划化归己有,都是意识的活动,都依靠意识来完成。既然自由只是揭示、评价自在和谋划将自在化归己有,既然对自在的揭示和评价,以及对自在的化归己有的谋划,都是在意识中进行,并通过意识完成的,那么,说虚无是自由的基础就是顺理成章的了。
3、 自我被虚无所谋划
从自由与自我的关系的角度来看,萨特的自由是指对自我的谋划。说虚无是自由的基础,不仅仅是因为自我只在虚无(意识)中涌现,更重要的是因为向着自我的谋划只在虚无(意识)中进行。“作为面对超乎存在之外的存在的在场,自为所要成为的就是它自己的可能性。将来就是理想之点,在其中,散朴性(过去)、自为(现在)及其可能(未来)急剧的,无穷的紧缩,使得作为自为的自在存在的自我最后涌现出来。而自为向着它所是的将来的谋划就是趋向自在的计划。在这个意义上说,自为是要成为其将来的,因为只有在自我之前而且在存在之外,自为才能成为它所是的东西的基础:自为的性质就是应该成为‘一个永是将来的空洞’。”(第182页)这里,“超乎存在之外的存在”,“它所是的将来”指的都是自我。自为只有在意识领域内,向着自我谋划,它“才能成为它所是的东西的基础”。反过来说,它要成为它所是的东西的基础,只能通过它向着它所是的将来谋划。于是,使自我涌现并向着自我谋划的意识,便成为自由的基础。
4、 他人在虚无中被超越
从自由与他人的关系的角度来看,萨特的自由是指超越他人的超越性。超越他人的超越性,包含三个方面:第一,意识到他人的超越性。他人和我一样能使世界和自我在意识中显现和涌现,因而是一种超越性。然而,“他人是作为不是我的超越性的一种超越性而没有任何中介地面对我在场的。”(第355页)因而,他人的超越性,不是我的超越性,是异于我的超越性并面对我的超越性在场的超越性。第二,意识到他人的超越性是我的超越性的限制。“对我的自由的这种限制是被他人的单纯存在提出的。也就是说,被我的超越性为一个超越性而存在这个事实提出的。”(第672页)他人的超越性存在本身,就是对我的超越性的限制。第三,谋划超越他人的超越性。“人的实在无法摆脱这两难处境:或超越别人或被别人所超越。”(第552页)而萨特的超越别人,并不是在实践意义上的超越,而是仅限于意识领域,在意识领域内的超越。这种超越只是在我的谋划中,并通过我的谋划而达到。“一旦我存在着,事实上我就给他人的自由设置了一个界限,我是这个界限,并且我的每一谋划都围绕着别人勾画出这种界限:仁慈、听任、宽容——或所有弃权的态度——是我本身的自我约束并以他人的誓言约束他的谋划。对他人实行普遍宽容,就是用强力把他人抛进一个宽容的世界。这就是从原则上夺去了他的勇敢反抗,不屈不挠,独断独行之类的自由的可能性,过去,在一个不宽容的世界中,他们是有机会发挥这些可能性的。”(第527页)这样,仅仅是由于我的谋划,他人的自由就被剥夺了,他人的超越性也就被超越了。而无论是对他人超越性的意识,还是对他人限制的意识,抑或是对超越他人的超越性的谋划,无疑都是在意识领域内进行的。因此,虚无是自由的基础。
综上所述,萨特的自由是意识的自由,是以意识为基础,在意识领域内意识活动的自由。而意识即虚无。因此,自由只在虚无中飘荡,虚无是自由的基础。
第二章 否定——自由的条件
一、 否定自在以确立主体
自由是主体的自由。自由的存在以主体的存在为前提。要使自由成为自由,首先必须确立主体。而在有自在存在的世界中,主体只能而且必须通过否定来确立。
1、 否定使主体脱离自在
主体是相对于对象而存在的。要使主体成为主体,首先要否定的是,他不是对象。假如主体与对象溶于一体,那就无所谓主体,也无所谓对象了。因此,使主体成为主体的第一个否定就是:我不是自在。“这是对否定性的绝对规定:因为无论是自为由于原始的否定不是存在,还是它不是这个存在都还不够,为了使作为存在的虚无的它的这一规定充实,他还必须把自己实现为不是这个存在的某种不可取代的方式;”(第257页)这个“某种不可取代的方式”就是意识。正是由于意识否定了它是自在,它才能从自在中脱离出来,它才能面对世界的在场,它才有可能成为认识世界的主体。
2、 否定使自在成为对象
第一个否定“我不是自在”,使得意识面对世界在场。然而,仅仅面对世界在场,并不当然地就成为主体。要使意识成为主体,还必须使其所面对的世界只是意识的对象,不是意识的基础,更不是与意识相对的主体。如果其所面对的世界不是对象,而是像决定论者们所宣称的那样:存在决定意识,存在是意识的基础,意识的条件,那意识就不可能成为主体,因为,被决定的意识不可能是真正的主体。萨特不是决定论者,他认为,“任何的事实状态都不能规定意识,把它当作否定性或欠缺。更确切地说,任何事实状态都不能规定意识来给它下定义和给它划定范围。”(第560页)意识面对世界的在场,是作为主体而面对世界在场,是把世界仅作为对象而面对世界在场,是不被任何东西决定地面对世界在场,是完全自由地面对世界在场。于是,使主体成为主体的第二个否定就是:存在不是意识的基础,也不是意识的决定者。

教育部关于做好1999年全国研究生录取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1999年全国研究生录取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1999年研究生的录取工作继续坚持按需招生、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保证质量、宁缺毋滥的原则。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硕士生复试的基本要求
(一)参加全国统一入学考试的考生复试的基本要求:
各招生单位均应对拟录取的硕士生进行复试,凡思想政治品德方面符合要求,初试成绩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由招生单位决定是否准予复试。
1、报考经济学、法学、管理学门类各专业的考生:
应届本科毕业生(不含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本科毕业生,下同)总分不低于330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总分不低于325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均不低于57分。
2、报考文学(不含艺术学)、工学门类各专业的考生:
应届本科毕业生总分不低于325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总分不低于320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均不低于52分。
3、报考哲学、教育学(不含体育学)、历史学、理学、医学(不含中医学)、军事学门类各专业的考生:
应届本科毕业生总分不低于320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总分不低于315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均不低于50分。
4、报考农学门类各专业的考生,报考中医学、体育学、艺术学等三个一级学科各专业的考生:
应届本科毕业生总分不低于320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总分不低于315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均不低于45分。
5、报考地处内蒙古、广西、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九省区招生单位的考生:
应届本科毕业生总分不低于320分,非应届本科毕业生总分不低于315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均不低于45分。
6、报考地处上述九省区招生单位,且毕业后原则上在招生单位所在省区就业的少数民族应届本科毕业生考生;现在国务院公布的民族自治地方,即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工作,并报考为原单位定向或为原单位委托培养的少数民族考生,总分不低于290
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均不低于35分。
(二)参加“99MBA联考”的考生成绩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可参加复试:
1、初试总分不低于325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50分,且四门联考总分不低于260分。
2、报考重庆大学、西南财经大学、西南交通大学、电子科技大学、四川大学、西安交通大学、陕西财经学院、西北工业大学、西安理工大学、西北大学、兰州大学等地处西北、西南地区11所学校的考生,总分不低于320分,应试科目中的最低成绩不低于45分,且四门联考总分
不低于255分。
上述学校该专业校外教学点按第1条规定的分数线要求复试。
3、因“MBA联考”的考试科目和要求与其它学科专业区别较大,所以未被该专业录取的上线联考生不得转至其它学科专业录取,其它学科专业的单考生、统考上线生也不得转至该专业录取。对上线生调剂和线下生录取的问题规定如下:
①各校可录取不超过5名的线下生。
②录取人数由各校在本单位招生总规模内自行确定;第一志愿考生上线人数超过本专业原定计划的,可在此基础上增加5名,学校招生总规模相应增加5名。
(三)参加单独考试的考生:
为在职人员组织单独考试的招生单位,必须对拟录取的所有考生进行严格面试,并查验其本科毕业证书原件。参加面试或复试的基本要求由招生学校自行确定。
(四)关于同等学历考生的复试
各招生单位应对符合参加复试基本要求的同等学历考生(含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本科毕业生)认真进行复试,复试时须加试与报考专业相关的本科主干课程。其中笔试科目不少于两门。
(五)关于统考线下生的复试
复试统考线下生,主要解决初试成绩略低于上述基本要求,但在本专业考生中相对成绩名列前茅的部分优秀考生的复试问题,必须以保证质量为前提。复试统考线下生应优先考虑国家急需但又难以完成国家招生计划的学科专业。复试统考线下生的人数各单位要从严掌握。
(六)关于调剂录取
未达到统考和“MBA联考”复试基本要求的考生和参加单考考生的报考材料不得转寄到其他招生单位。
一般不跨学科门类调剂考生,若跨学科门类调剂的,必须是相近专业且考生必须符合拟调剂录取专业的复试基本要求。
个别专业确因特殊需要跨学科门类调剂录取的考生,须由拟录取招生单位提出申请,所在省(区、市)招办审批,并报教育部备案。
(七)国务院各部门分流人员的复试要求另行通知。
二、执行硕士生招生计划的具体办法
(一)录取人数的确定
各招生单位的录取人数一般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硕士生招生规模。其中:
1.录取统考线下生的人数一般不得超过本单位招生规模数的5%,若按此比例录取统考线下生后仍达不到本单位国家计划招生数的单位,可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再适当录取一些统考线下生,但录取总数不得高于国家计划数;其他拟超过该比例的,须报所在省(区、市)招办审批。
审批办法由省级招办确定。
2.录取参加“MBA联考”线下生的人数,一律不得超过5名。
3.录取单考生的人数一律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给本校的单考生限额。
(二)关于硕士生招生计划调整问题
省级招办根据地处本省(区、市)招生单位完成招生规模的情况和招生单位要求调整招生计划或规模的申请,在地处本省(区、市)所有招生单位的招生规模内提出调整意见,于5月20日前报教育部统一审批。根据今年招生计划的安排和考生考试的实际情况,教育部将不对招生规模
做省(区、市)际调整。
三、关于硕士生招生工作检查
5月底,我部将召开省级招办联合办公会。会议主要内容是检查各招生单位的硕士生招生工作,采用计算机检查与人工检查相结合的办法,着重检查执行招生计划和各项招生规定的情况。
四、关于博士生的录取工作
博士生录取仍按原国家教委下发的《关于做好1998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教学〔1998〕2号)有关规定进行。
五、关于招收台港澳研究生的录取工作
各有权招收台港澳研究生的单位要严格按照我部制定的有关规定和时间要求进行工作,录取时应坚持“保证质量,一视同仁,适当照顾”的原则,特别是设有研究生院的高等学校,更要注意保证质量,维护内地(祖国大陆)研究生教育的声誉。各单位应将录取结果按规定的格式于5月
25日前寄送我部高校学生司。
六、加强领导,严肃纪律
各级招生管理部门及研究生招生单位应加强对招生录取工作的领导,认真执行教育部有关研究生招生录取工作的各项规定,坚决抵制乱招生、徇私舞弊等不正之风。对违反招生录取规定、弄虚作假的招生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和性质,进行通报批评,扣减招生计划;对违反招生纪律的个
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以维护招生纪律的严肃性和确保研究生的录取质量。
附件:可跨学科授学位的学科、专业(略)



1999年5月11日
论乡镇有限自治

郑超峰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 2001级 )


内容提要: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现行乡镇政权的运行机制已陷入困境,各种针对乡镇体制改革的方案在理论界被纷纷提出,其中以“强化乡镇体制”、“县政乡派”、“乡镇自治”三种为主要代表观点。本文通过对乡镇现存弊端评析、三种主要改革观点的比较分析,试图论证“乡镇有限自治”是最好的改革路径,并从法律分权制、乡镇长直选和民主合作制等方面对乡镇有限自治模式予以制度设计。通过新的制度构建,期望能为乡镇摆脱当前困境,推动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建立和谐合理的基层政权体制发挥作用。
关键词:弊端 改革方案 有限自治 法律分权 直选 民主合作制

自建国以来,我国的农村基层政权的设置历经多次变化,在1954年9月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宪法中,规定了中国农村的基层政权为乡、民族乡、镇。从此,乡镇政权作为农村基层政权的建制正式确立。但不久后由于实行人民公社制度,再加之文革十年动乱,因此在1958年以后的20多年间乡镇政权体制一度被取消,由“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体制所代替。历史轮回,1982年所修订的宪法又重新确立乡镇作为中国农村基层政权的地位。自上世纪80年代至今,随着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以及农村民主法制的发展,乡镇政权组织弊端不断暴露出来,时至今日,已严重阻碍了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我国基层民主法制的进程,亟需改进。

一,当前乡镇政权的弊端及评析:
当前乡镇政权的弊端归结起来,可以说有内外两大方面:
(一)内部结构存在弊端:
首先,党政不分,权力结构不合理。当前多数乡镇政权的权力结构是一种党一元化领导、乡镇长负责制有名无实、乡镇人大职能严重虚化的以党代政、不合理的基层政权体制。
其次,乡镇机构臃肿,人浮于事,财政赤字严重。目前全国大部份乡镇基本属于“吃饭型财政”甚至“要饭型财政”,负债现象普遍①。相应的乱摊派、乱收费现象时有发生。
再者,乡镇领导唯上不唯民。在现行干部体制下,乡镇领导干部的任免实际上均为上级所决定,怎样迎合上级、做出政绩就当然是乡镇领导的优先考虑的问题,因此也就不难理解在大多数地方出现“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甚至“欺上瞒下”“虚报数字”,“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等现象了。由此造成干群关系紧张、国家的威信受损、乡镇政权存在潜在危机。
(二)外部关系不协调:
这首先表现在乡(镇)村关系紧张。自我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制度后,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不再是领导与被领导、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而是指导与被指导、协助与被协助的关系。但是乡镇政府为了确保国家治理任务的落实,普遍仍然通过干预村委会职权范围的事务,实现对村庄的行政主控来予以实现。因此,两者关系普遍比较紧张,村委会主任被乡政府罢免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严重阻碍了村民自治制度的发展,制约了村民自治权的成长。
其次,县乡关系不畅、“条块分割”严重。由于县乡两级政权的设立是按照“县政权建设取实,乡政权建设取虚”,因而使乡镇往往无法履行一级政权的职能,而县政府为了履行其区域范围内的综合管理职能,则建立起自己的垂直控制系统,在乡镇设置了不少派出机构,肢解了乡镇政府的职能,造成了县乡之间的矛盾和摩擦。
乡镇政权上述问题的产生主要有两大原因,一是当前的乡镇政治组织制度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和高度集权的体制下形成的,在当时强调的是行政干预至上,因此形成了机构庞大、无所不能的政府。而在市场经济已基本建立、民主法制建设迅速发展的今天,原有体制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在现阶段,要确保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社会的良性发展,适应民主法制化潮流,要求的是服务性的弱政府结构,亦即强调政府职能和角色的转变,应该变微观管理为宏观管理,变管理者转为服务者。二是压力型体制①的作用。乡镇政权是我国农村的基层政权,在国家政权体系中居于基础和末梢地位。国家在农村的各项方针、计划和任务,都要由乡镇政府加以贯彻落实。但乡镇政府本身拥有的公共权力很小,掌握的公共资源也很少,在压力型体制下,乡镇为了完成上级指派的超出其本身能力范围的任务,就只好通过各种手段向上要权,向下要钱(资/源),甚至瞒上欺下,这可以说是国家行政权力对乡村社会事务介入过深的必然结果②。

二,乡镇体制改革的主要方案及评析
(一)针对上述乡镇政权的现存问题,理论界提出了以下三种主要的改革方案:
(1)强化乡镇体制。观点是要在维持目前乡镇政府作为国家基层政权单位的前提下,整合乡镇现有的“七站八所”,包括将现有的县派驻机构等变成乡镇政府的职能部门,使乡镇政府真正成为一级实体政府。
其依据主要是:在目前情况下,乡镇政府是国家实现对广大农村控制与统治的重要基层政权,承担大量的任务,在国家治理结构中其作用十分重要。另外,乡镇政府拥有了独立的财权,就可以避免乱收费现象,并且有更多的精力去组织发展当地经济。
(2)改乡政府为县级政府的派出机构,即改乡政府为乡公所。乡公所不是一级政权,也没有独立的财政权,而是县级政府为解决行政事务而在乡镇一级设置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能一是完成政府任务,二是指导村民自治活动。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产生乡镇政权面临困境的主要原因是乡镇政府的权、责、能不一致。与其他层级的政府相比,乡级政府在治理结构上突出表现为权小、责大、能弱③。
(3)乡镇自治。乡镇自治就是使乡镇和村两级都成为名副其实的地方自治体,它们两者成为平等的主体。与之相关,实行乡村民众对乡官和村官的直接选举。
主张乡镇自治的学者认为,目前的乡镇政权基层政权实际上成为了国家吸取农村资源的工具。实行乡村自治,减少了国家权力与农民利益的冲突,让农民从根本上摆脱压力型体制的困境,这样可以理顺乡镇与国家,以及与村委会及村民之间的关系。同时乡镇自治也是未来民主政治发展的方向。
(二)对上述方案的评析
强化乡镇体制的观点,将乡镇作为一级完备的实体政权,它将带来更加严重的机构和人员的膨胀,施政成本将更高。有学者从历史的角度认为,在国家主义极度扩张和政治无所不能的前改革时期,乡镇尚且没有建成一级完备的政权组织,在现今更不可能,而且会打破国家与乡村社会在乡镇层次上已有的均衡格局④。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乡派”的改革方式将使得乡镇基层的行政化程度以及对乡村社会的控制亦将更甚于今,这将加剧国家与农村社会的冲突。同时,此种观点片面强调“治民”而忽视“民治”和“民富”,治标不治本,忽视城乡社会的严重分化①。
乡镇自治的观点,虽然吻合了民主政治的发展方向,但笔者认为此种改革方式改革程度大、涉及面广,带来的波动过大,无异于一次农村社会革命,不利“稳定压倒一切”的现行政治要求。而且目前农民文化程度及自治意识不高,尚且缺乏完全自治的土壤。因此此种观点操之过急,不太现实。

三、笔者对乡镇改革的路径选择
通过对上述三种观点评析可知,三者多少均存在不尽人意之处。在参考黄宗智提出的国家与社会间的“第三领域”的分析范式②,借鉴西方地方自治制度以及结合当前中国具体国情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当前乡镇改革应该采取“乡镇有限自治”的模式进行。
何谓“乡镇有限自治”,就是在不改变乡镇政权作为农村基层政权组织的现有的宪政体制下,推进基层政治民主进程,采用法律分权制厘清国家与地方的各自的权职范围,使得乡镇政权对本辖区享有相对独立的决策权、人事权和财权;同时通过乡镇人大权威的确立、乡镇长直选、党委领导规范化三者结合重置乡镇权力结构;另外,采用民主合作制理顺乡镇与上级政府、村级组织及民众的关系。
乡镇有限自治的关键词在于“自治”,从字义上理解,自治就是自己处理自己的事务,而毋庸他人过问与管理。在学理上,有学者这样定义地方自治:国家特定区域的人民,由于国家授权或依据国家法令,在国家监督下自行组织法人团体,用地方的人力财力物力自行处理自己的事务的政治制度③。可以说地方自治的核心即在于地方对于人事权、事权和财权的掌握。乡镇有限自治就是在合乎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由乡镇 有限度地掌握 当地的人、财、事权。
在这里有必要对乡镇“有限自治”与“完全自治”进行区分,这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前者是在不改变现有宪政模式和政权组织制度的前提下,增强乡镇的自主性,改变它完全依附于上一级政权的状况,使之真正成为乡镇有效治理的主体;后者则是取消乡镇的国家政权的属性,将它变成完全的社会自治组织。

四、制度设计
(一)法律分权制
要推行乡镇的有限自治制度,首先就必须从法律上确立乡镇政权的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否则则又难免又陷入控制依赖关系,因此必须在法律上赋予乡镇的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接着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必须解决乡镇政府与上级政府之间的权力划分问题,只有明确了国家与乡镇各自的事权、财权,才能在实质上推行有限自治制度。然而,权力划分的标准是什么?如何确保双方均能自觉遵守,特别是上级政府不违规?还有如何实现权利救济?
笔者认为有学者所主张的法律分权制④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最佳途径,法律分权制在乡镇一级的应用即是通过制定法律把乡镇的公共事务分成三类,一类是国家专有事务,如税收、征兵、计划生育等,由国家执行;第二类是乡镇地方专有事务,涉及地方自身发展的问题交由乡镇自己处理;第三类是国家与乡镇地方共有事务。如果乡镇政府与上级政府因权力行使发生争议,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由法院裁决。当然,在分权制实施之初,对国家的权力范围的规定应比较宽泛,如第三类事务可规定由国家所有,同时压缩乡镇专有事务的范围。
(二)乡镇人大的改革
乡镇人大作为乡镇国家权力机关也是民意机构,确立乡镇人大作为当地决策的实体议决中心,是推行乡镇有限自治的关键环节。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虽然我国《地方组织法》第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但实际上乡镇人大的职能严重虚化,几成摆设。因此必须规范党与人大的关系,切实提高人大权威,使得乡镇人大成为乡镇的政治中心舞台。
(三)乡镇长直选
人事权是实现自治的核心之一,因此乡镇长直接选举是实行乡镇有限自治制度的重要环节。同时它对于调动广大群众的民主参与热情,推动我国的民主政治进程将起重要作用。目前实行的政务公开、村委会的“海选”、干部制度改革以及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都为乡镇长直选创造了较为充足的条件。同时近年来在四川、广东等省的部分乡镇,在不同程度上进行了乡镇长选举方式的改革,为乡镇长直选积累了不少经验,提供了借鉴的意义。
笔者认为,乡镇有限自治制度下的乡镇长选举可以揉合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即正式候选人由本辖区所有选民直接选举产生,而正式选举则在乡镇人大举行,由人大代表投票产生。这样既可保证乡镇长受人民的监督,增强选举的民主性与透明性;而且乡镇长最终由乡镇人大选举产生又遵循了我国《地方组织法》第九条第七款的规定,同时也确保了乡镇长及政府对人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