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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认识刑诉法、刑诉规则等法律法规修改后给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带来的机遇与挑战/潘胜

时间:2024-07-25 15:3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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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均便开始深入分析各自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作为检察院“可以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司法警察也积极地开展学习、研讨,发现了一些与自身工作密切相关的变化,也提出了大量的意见和建议,但笔者觉得其中大多要么与实际工作脱节,要么有违立法初衷,所形成的观点过于草率。如何理性认识这些变化给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带来的机遇与挑战?笔者在此作一简要的分析,不足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新规实施后司法警察工作变化到底有多大?
《人民检察》2012年4月(总第602期)上刊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前后对照表,全文未出现“司法警察”或“法警”字样,笔者最关心的强制措施执行权问题也未作任何修改,故此后笔者仅就条文进行了学习理解,等待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规则》的修改。2012年10月16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次修订;2012年12月26日,《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经两院、三部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布;2013年2月6日,《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版)》印发;2013年5月8日,《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印发……随着这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在2013年后到底有了哪些变化便逐步清晰起来。
1、观念。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被普遍认为是司法机关转变执法理念的重要标志,具体体现在司法警察工作中即是《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第一章总则内容的修改:将“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改为“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将“严格执法”改为“严格、公正、文明、规范执法”。当然,这实际还体现在其他多个方面,如《看管工作细则》中超时限提醒、制止及报告刑讯逼供行为等。据此,笔者认为,司法警察虽然是检察机关的组成部分,但必须将过去以“案件成败”为标准的观念转变为“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办案安全”为立足点和出发点。
2、地位。检察机关司法警察不被重视的历史由来已久,尴尬的地位让广大司法警察工作缺乏热情,待遇偏低和不规范用警的现象大量存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至今未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必须设立司法警察部门,更不要说曾经期盼的制定《司法警察法》了。纵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司法警察”一词共出现5次,其中在“回避”和“搜查”中各出现2次,“押解”中出现1次,与原《规则》一致未作改变,由此是否可以理解为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除了回避就只是“可以”参与搜查和“应当”执行押解?笔者既不能否定也不敢肯定,因为相关法律条款虽然没有赋予司法警察更多的职权但实际工作中司法警察却默默无闻地从事着大量危险、繁琐的工作!
笔者发现,在《规则》中还出现了除司法警察外的另三种称谓: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办案人员,司法警察是否也包含在内呢?笔者也不敢妄加猜测!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警察的地位仍然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和尊重,履职行为与法无据,各级检察院检警混用、广大司法警察职责不明或在编不在岗等现象一直未有根本改观自然不难理解。
3、职责。笔者注意到,在2012年新刑诉法尚未正式实施前,关于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职责变化的讨论非常多,其中包括证人保护、协助执行指定监视居住、传唤、拘传时间延长等等,但直到《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审议通过,笔者发现关于司法警察职责内容的变化仅仅是增加了“保护出席法庭检察人员的安全”和“协助执行监视居住”两项!如果从实际情况看,由于保护公诉人出庭已经成为常态,而“其他强制措施”当然也包括“监视居住”,如此甚至可以说关于职责的规定基本就没有变化!但因为“监视居住”在《规则》中未像拘留、逮捕一样注明“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笔者认为这勉强可以算作新增的一项职责吧。对于《条例》中与广大司法警察日常工作密切相关的职责规定,笔者谈谈个人的看法。
(1)《条例》规定了司法警察的八项具体职责和一项补充内容,绝大部分未作改动,包括曾多次提出的强制措施执行权由决定机关行使都未予变更,这说明就职责而言变化很小;
(2)传唤、拘传时间可以因“案情特别重大、复杂”延长的规定对司法警察履职的影响,笔者认为不会太明显。理由如下:第一,《规则》在修订时,高检院曾综合各地调研意见和各方面建议,也未对“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标准加以界定,如何操作尚未可知;第二,在实际工作中,传唤、拘传的运用是很少的,因为自侦案件立案后往往立即将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嫌疑人其案情应该不会“特别重大、复杂”;
(3)对于强制措施的执行问题,不知道是因为历来如此还是对法律法规不了解,许多地方的司法警察仍冒着极大的风险在未通知公安机关的情况下自己执行拘留、逮捕!刑诉法中没有关于决定机关要协助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到了《规则》就增加了,但也未明确一定要由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同样,人民法院也有强制措施的决定权,而且还有比检察机关多得多的司法警察,但其《关于适用的解释》中无论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还是逮捕均未提出要有法院司法警察去协助!对此笔者不得不再次呼吁:依法办案,保护自己!
(4)关于证人保护的问题已经明确不属司法警察职责范围,在此不作论述,但今后如何协助执行“监视居住”就很值得思考了。首先,自侦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满足“监视居住”的条件,一般说来其应该有自己的住所,那按照规定就应该在其住所执行,但这费时费力费人的“监视”还不如直接取保候审,故司法警察协助执行此强制措施的可能性小之又小;其次,如果嫌疑人满足“指定监视居住”的条件,情况又会如何呢?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刑事诉讼法研究会会长)指出:监视居住如果执行不好,亮点可能全打白条;高检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善于使用、慎重使用;樊崇义:关于重大贿赂犯罪的规定,是为反腐败的斗争需要。但是指定居所,也存在风险大、成本高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问题,必须慎重为之!全盘考虑、成熟设计;2013年6月28日,针对内蒙古富豪郑小平被佛山南海警方监视居住一案,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特举办《佛山指定监视居住模式与人权保障研讨会》……近来,笔者多方查找,希望能找到一些有关的案例,但至今未发现一起自侦案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例(相反倒发现了不少质疑和非议),不知是对新规尚未适应还是其不但费时费力费人还费钱?据高检院的数据,满足相关条件的自侦案件仅占所有贿赂案件的10%,即使一半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不到5%,仍然是个低概率事件,如果据此就认定今后司法警察的工作量将大大增加应该没有依据;最后,如果真的要协助执行怎么办?法律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为执行机关,但实际情况往往只能是检察机关独自完成,而在当前利用纪检部门 “两规”、“两指”的办案模式似乎是“双赢”,想在短时间内根本改变这种状况恐怕很难!当然未雨绸缪还是应该的,只是对于司法警察而言无非是看管的大量复制,参加过纪委“专案”的同志更是驾轻就熟,但对于检察院来讲就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从长计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陆续出台的法律法规对司法警察工作的影响并不大,如果一切都依法执行甚至会让广大司法警察更加从容应对挑战,迎来健康、科学、有序发展的新机遇!
二、如何认识面临的挑战与机遇?
众多修改后的法律法规已经开始实施,当前司法警察工作确实面临一些挑战,他们在地位不明、职责不清的情况下仍然忠实地履行着自己的职责,并在转变执法理念、适应强制措施时限延长等方面认真学习领会法律精神,积极与办案部门沟通,服从服务于检察办案,保障了安全。但这些挑战笔者认为并不是最大的,相反,如何贯彻依法履职精神、根本改变过去检警混用、职责不清的情况才是最大的挑战!当然,如果挑战成功,这也许就是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迎来崭新开端的最好机遇!
不知广大司法警察是否注意到了《条例》的新变化?除对“职责”部分作微调外,《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明确规定:“对检察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在一定场所的讯问、询问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提醒,必要时可以向分管检察长报告”,“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职责范围的命令和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对办案检察官指令的执行,依照前款规定”。——这些规定才让笔者真正感受到了依法履职的内涵,也真正看到了将挑战转化为机遇的契机!
司法警察综合素质的提高需要时间和经费,提押(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需要配备警用装备和囚车,看管、协助执行强制措施需要4——6小时轮班,应配齐警力、添置睡具……笔者认为,司法警察面临的挑战仍然是人员、装备和经费的严重不足!我们并不是没有完善的制度,也不缺履职的法律依据,更有广大热爱检察事业的干警,但不被重视、不明职责的现象依然存在。提押时没有囚车,长时间看管没地方休息,津补贴难以落实等等现实问题成了制约司法警察发展的障碍,广大司法警察只有坚持不懈,才能在法律法规的“保护”下克服挑战,尽快完成华丽的转身,迎来发展的新机遇!
三、对今后司法警察工作的几点建议
1、切实贯彻《条例》精神,自上而下严格要求。《条例》是司法警察履行职务的基本法规,它不但进一步明确了法警职责,还指明了队伍今后专业化发展的方向,各级检察机关和警务部门所应做的就是依法行令,令行禁止。
2、依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要求改进培训方式,切实提高个人及整体履职能力。司法警察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同时还留不住优秀人才值得我们总结和反思。
3、进一步完善并统一各项规章制度,做到流程科学,执法规范。各级各地司法警察相关规定要么五花八门,要么照搬照抄,至今没有形成统一、科学的制度体系,加强队伍和人员管理,制度建设不能滞后。
4、多汇报,多宣讲,让领导和检察官也熟悉法警业务,真正做到科学用警,检警协作。要求司法警察熟悉检察业务,却没有多少检察官知道法警业务,这样怎么能杜绝检警混用?又怎么能避免检警矛盾?广大司法警察既要出色地完成各项履职任务,也要依据《条例》规定大胆地对违法违规用警行为说“不”!只有这样,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作用才能被体现,地位才能被尊重,发展才会是良性的。
为“撞了白撞”申辩

闫海


1999年9月《沈阳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行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五种违章行为之一,发生交通事故,而司机没有违章者,由行人承担全部责任,此次条例一经颁布,便在舆论界掀起轩然大波,时一年有余,但质疑之声不绝于耳,从“强者对弱势群体的侵害”,乃至“侵犯行人通行权”、“漠视生命”等等,相关评论令笔者热血沸腾,然而“热切的心情,冷静的思考”,借助经济学工具对此条例进行剖析,却发现表面上不尽合理的规定背后蕴涵理性的因子。
“撞了白撞”之争的法理阐释的实质是在交通事故中对司机的归责原则采取严格责任主义抑或相对责任主义,即存在行人违章,发生交通事故时,司机无过错,则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例外。上述两种归责原则的经济模型化,是“撞了白撞” 问题经济分析的前提。
一、“撞了白撞”的成本分析。侵权责任的法律经济分析中有著名的利尔德· 汉德法官过失公式(the Negligence Formula of Judge Learned Hand),即假设事故发生率为P,损失额为L,预防成本为B,则B<PL时,施害人构成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其经济内涵可归纳为,侵权事件中,预防成本最小的一方应承担法律责任,借此思路可以对交通事故中的司机行为进行成本分析。如果将事故中行人的损害视为经济学上的外部性问题,则社会成本是预防成本和外部成本之和,且x是司机注意程度,则单位预防成本w时,预防成本为wx,当A为事故发生的损失额,则外部成本为P(x)A,交通事故中社会成本函数为SW=wx+P(x)A,并显然有x?时,全部成本最小。法律规范的变化不会对社会成本形成影响,仅为司机的程度不同的预防行为设计一系列价格,但是法律科以司机大于x?的注意义务时,理智的决策者仍选择 x?,因为此时自身成本最小。但是,交通事故是典型的双边预防的侵权事件,即司机和行人的预防行为都会使事故发生的概率下降,此时的法律规则削弱了行人的预防激励,尽管从边际成本角度看,行人的预防具有较高的效率。
二、“撞了白撞”的博弈分析。司机与行人的决策构成一组博弈模型,即任何一方的行为决策依赖于另一方并对其产生影响。假设事故发生造成损失额100的,而双方参与人保持谨慎的成本均为10,并且双方都不谨慎,则事故必然发生,一方持谨慎另一方持不谨慎心态,则事故发生概率50%,但双方都谨慎,则事故发生概率下降到10%,依据严格法律责任,可得下表1的博弈战略组合,此时行人有占优战略(Dominant
司机 司机
不谨慎 谨慎 不谨慎 谨慎
行人 不谨慎 0,-100 0,-60 行人 不谨慎 0,-100 -50,-10
谨慎 -10,-50 -10,-20 谨慎 -10,-50 -10,-20
(表1) (表2)
Strategy),即无论司机选取何种战略,行人的不谨慎行为都是最优选择,相应地,司机有重复占优战略(Iterated Dominant Strategy),即司机认为行人必然选择不谨慎,并且依据最优原则采取谨慎行为,但本博弈的社会成本最小化的最优解是右下的战略组合,而不是右上的博弈解。当改变法律归责原则,规定交通事故中行人违章,司机无违章行为,便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时,各战略组合的成本之和不变,但成本在双方间的分配发生变化,可得上表2的博弈战略组合,此时司机有占优战略,选择谨慎,相应地,行人的重复占优战略是谨慎,则本博弈的纳什解是社会成本最小的最优解。这证明交通事故处理中,相对责任原则的法律规范是一种经济理性的制度设计。
综上分析,“撞了应该白撞”,有人或许指责其为“理性的冷血”,但笔者认为,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等项改革措施带来的公民权利意识的复苏固然可喜,可是我们绝不应忽视权利背后的制度建设,制度的运转良好需要成本,因此制度的设计应遵循经济理性的要求,例如适用“撞了白撞”,如果极大的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不也是保障行人的生命权吗?恰有一份数据可资佐证:《沈阳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实施后,在该市交通要道青年大街,行人或骑自行车者按线通行分别达98%与97%,行人过马路,走人行横道线比率达99% ,与同期相比,车辆速度提高一倍,而事故发生件数下降 22.2%,直接经济损失下降36.6%。






湖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的公共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和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宗教合法财产和依法开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干预和支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宗教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和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备案。
第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和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宗教团体的章程应当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
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按照教规指导教务,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可以编辑、发行宗教出版物。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教师、长老、传道等。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爱国爱教,品行端正,有相应的宗教学识。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省宗教团体或者其授权的宗教团体认定,由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登记,并报省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教规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依法认可的临时场所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不得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教务活动区域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须经派出地和接受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出省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以及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须事先由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提出,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庵、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申请登记,并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查。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开放原有房屋尚存的寺观教堂,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改建、扩建寺观教堂和新设立寺观教堂外的宗教固定处所,报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重建和新建寺观教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恢复开放已经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原有寺观教堂,改建、扩建、重建和新建寺观教堂,除按照前款规定报经批准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立露天佛(神)像。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建立健全教务、财务、安全、防火等制度。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销售或者赠送合法的宗教出版物、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的户口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征得宗教活动场所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旅游区、点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自然环境,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或者习惯,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依法认可的临时场所内进行的活动,以及按宗教习惯在家中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依法认可的临时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的争论。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依法认可的临时场所外传教和进行宗教宣传。
第二十五条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举办者应当在举办的三十日前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同意,并在举办十日前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

第六章 宗教教育
第二十七条 省宗教团体申请开办宗教院校,应当征得全国性宗教团体同意,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省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宗教院校的学制、师资配备、招生简章、教学大纲等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宗教院校招生,由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经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徒培训班。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各类设施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公民和其他团体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和以自养为目的的其他事业,但不得摊派、勒捐和以其他方式向社会索要财物。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设置宗教设施,接受和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献。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规定领取有关权属证书;权属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的,应当征求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和有关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的意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利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和房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其收入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使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注销登记:
(一)宗教活动场所不依法进行登记、年度检查的;
(二)未经批准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摊派、勒捐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索要财物的;
(三)非宗教活动场所和非宗教团体设立宗教设施,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的;
(四)未经同意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五)未经批准开办宗教院校或者进行宗教培训活动的;
(六)擅自开放原房屋尚存的寺观教堂或者新设立寺观教堂外的宗教固定处所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建、扩建、重建、新建寺观教堂或者擅自设立露天佛(神)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未经批准的场所或者依法认可的临时场所主持宗教活动;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依法认可的临时场所外传教或者进行宗教宣传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涉外宗教事务以及涉及台湾、香港、澳门的宗教事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