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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初探/李晓庆

时间:2024-07-09 08:5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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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理论上,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定义一般都是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来表述的,该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立法的明确规定。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刑法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以下笔者浅谈自己的一些见解。
一、交通肇事罪的客体。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客体理论上有多种表述,如“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交通安全,即与交通有关的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此等等,由于现行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客体规定的抽象性,因而在理论上关于交通肇事罪客体的不同观点亦属正常。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客体交通运输安全包括航空交通运输安全、铁路交通运输安全、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和水路交通运输安全。但由于我国《刑法》第131条、132条作出了关于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特别规定,当航空人员和铁路职工违反相关规定造成重大飞行事故或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时,就以现行《刑法》第131条、1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当非航空人员和非铁路职工实施上述行为时则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果交通肇事罪的客体不包括航空交通安全和铁路交通安全,非航空人员和非铁路职工实施的上述行为将无罪可定,形成法律漏洞。所以他们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客体包括航空交通运输安全和铁路运输俺去。上述观点无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从防止我国刑法出现漏洞出发,这是值得我们肯定的,但笔者认为如果把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扩大到铁路运输安全和航空运输安全,这又是笔者所不可接受的。笔者认为把交通肇事罪的客体界定为“公路,城市及水上交通运输安全”是完全可以的。
   从1997年修订刑法的指导思想来看,立法者意图是使刑法分则关于不同犯罪的条文具体化和明确化,增加可操作性,因此把原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一个条文扩展为今天的交通肇事罪、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立法者本意是根据航空人员和铁路职工实施同类犯罪行为的自身特点加强对他们管理。否则,航空人员、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飞行事故或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分别对他们按照《刑法》第131条、132条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最高刑只有7年,而非航空人员或非铁路职工实施同样行为却对他们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最高刑为15年(因逃逸致人死亡),这很明显有违刑法公正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明确把交通肇事罪的客体界定为“公路、水上和城市交通运输安全”,以彰显本罪和《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和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区别,是正确的。
   二、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公路、水上和城市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各种管理法规。
2、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人死亡、重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根据刑法过失犯罪理论,本罪必须以重大交通事故为必要条件。虽有违章事实,但未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的,只能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不能以本罪论。根据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达到以下标准,即构成本罪: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私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另外本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这是我国现有司法解释不多的关于认定罪名如此明确具体的规定,其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就是为了统一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
3、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过程中以及与交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在公共交通管理管理的范围内以及与公共交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是本罪的空间要求,即在非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或者与公共交通无直接关系的活动中发生的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分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顶罪处罚,而不能以本罪论处。问题是如何理解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空间要求,即在何种情况下应认定为是在交通管理范围内,而何种情况下不是在交通管理范围内,目前学者关于这一问题的认定还有争论。笔者认为,虽然在类似车站、码头、广场、建筑工地、机关大院区域内,进入这些具体范围的车辆有限,其与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有着不同的性质和特点,一般不会发生公共危险,但是一概的把发生在这些区域内的重大交通事故排除在交通肇事罪的调整范围既不符合逻辑又与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定不相一致。在这些特定区域范围内,如果驾驶人员违反有关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只要其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重大损害就完全可以以交通肇事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当然,在上述特定区域内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无关或者没有直接的关系,则不能对他们的类似行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汽车在装卸货物时,司机要倒车未注意向后观望,将车后的工人轧死,或者汽车出现故障,司机在动手修理后,在试车时不慎将在旁边玩耍的小孩碰伤,则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三、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属于身份犯,即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都可以作为本罪的实施主体。根据司法实践,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车辆的,也成立交通肇事罪。同时根据上述援引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所谓交通运输人员,一般是指专门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专业人员,以及与保障交通运输活动安全运行具有直接关系的的专业人员,具体包括: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如汽车司机、轮船舵手等;交通运输安全的保障人员,交通设备的操作、指挥人员等;交通运输生产的直接指挥人员,如车队的领导、指挥人员等。对此,在理论上一般没有重大分歧,关键是关于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认定。笔者认为,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一切人。一方面,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是相对应的,把非交通运输人员解释为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一切人更符合逻辑;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并没有对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身份或者主体资格附加任何限制条件。认定某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关键问题是看其所从事的活动是否属于交通运输活动或者与交通运输活动有否直接关系,以及是否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了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而不是以其有无特殊的身份或者资格。在司法实践中,把行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的案例也不少,亦即把行人认定为非交通运输人员,他们实施的重大交通事故行为也构成交通肇事罪。例如,某甲不遵守交通规则,横过马路,机动车驾驶人在看到某甲横过马路时虽然已采取合理措施,但是也未能避免机动车撞伤行为人,并致使车辆受损,在本案中行人某甲就要承担该交通肇事行为的责任。
四、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具体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在这里也有可能故意的有意识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可以说是“故意”,例如,现在年轻人热衷的“飙车”游戏,但这不是刑法上的责任形式,不能成立刑法上的故意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完全可以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处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明知其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故意的,但行为人往往是轻信能够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内心心理态度仍然是过失。当然,如果行为人不仅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故意态度,同时还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持故意的心里态度,则不能对其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应该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河南省新蔡县法院 李晓庆
15893980223

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试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试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1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港澳和台湾同胞、华侨举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事业单位,以及我市在其他地区,港澳地区和国外举

办的企事业单位,都必须依照统计法规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企业在分立、合并、终止时,其主管部门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并按照统计制度规定做好移交衔接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置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乡(镇)、街道应吸收管辖范围内部分直属的单位统计人员组成统计组(站),负责组织和协调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行政村设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村的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组(站)的领导。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配备统计检查员。
县级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配备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员的《统计检查证》由省统计局组织填发。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市、县(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乡(镇)、街道统计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企业事业
单位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意见。
调动具有中、高级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应当征得上一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的同意。调动具有初级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应当征得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同意。
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应由能够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接替,并须办清交接手续。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交回《统计检查员证书》。
第七条 现有专业统计人员,尚未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由其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组织培训,经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发给统计岗位合格证书,对不合格者应当调离专业统计岗位。
第八条 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计量检测、统计核算和统计资料审核的制度,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如果上报期已到,有关领导应先行上报,并加说明,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应按上级统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订正。不
得扣压、迟报或拒报。
第十条 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统计资料报出后,发现确有错误,必须按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订正期限,向有关单位及时订正,并附加文字说明。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统计资料分级负责审核制度,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不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统计资料的提供单位。
各级领导机关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属于绝密、机密、秘密的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提供,必须公布或提供的,应按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规定办理,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应经本人同意,方可公布。
第十二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各部门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时,必须严格按照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未经批准和备案的统计报表均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检举揭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予以废除。
第十三条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人员必须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十五日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十四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贡献和严格依法办事,坚持原则,敢于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行为进行斗争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罚款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和执行。
(一)对不按规定日期报送统计资料的单位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在二日内报送,对仍不报送的处以30元至100元罚款,电讯月报超过二日,月、季、半年报超过三日,年报超过五日,按拒报论处。
(二)拒报、虚报、瞒报、伪报、篡改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对承办人员处以30元至1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违反统计法规后,采取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等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推卸责任,包庇,袒护责任人员;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未经批准(备案)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擅自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3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
任的领导人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对承办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机关、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除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手段极其恶劣;或虚(瞒)报数量占实际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分。
(二)虚(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手段恶劣,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
(三)虚(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十以上,手段较恶劣;或一年内拒报统计据数三次以上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四)虚(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十以下,手段较恶劣;或一年内迟报三次以上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五)对未经批准(备案)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擅自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处分。
(六)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调动统计人员的;或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人员实施检查监督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行政处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建议,按照国家统计局《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城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具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违法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罚款外,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统计法规弄虚作假骗取各项荣誉称号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统计检查、处罚职权中有失职、违纪、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处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当事人对罚款或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通知十五日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执
行。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受处罚单位接到统计部门《罚款通知书》后,应在三十日内到指定银行缴付罚款。个人罚款由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代扣。所罚款项由各级统计部门及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对行政、事业单位罚款应从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罚款不得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施行。



1989年9月15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11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考核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三月六日





新余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激发全市上下主攻工业的创业热情,激励工业企业做大做强,全力推进工业500亿工程建设,增强中心城市的产业竞争力,根据市委五届八次全体(扩大)会议精神和全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动员大会的部署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2005年、2006年、2007年三年中,实施决战工业500亿工程,并为此设置完成任务奖、企业规模奖和企业贡献奖,每年表彰奖励一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全市范围内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以及决战工业500亿各责任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由新余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完成任务奖

第五条 完成任务奖是对新钢公司、新余经济开发区、分宜县、渝水区、仙女湖区、市经贸委等六个组织实施决战工业500亿工程的责任单位设置的奖项。

第六条 荣获完成任务奖的责任单位,要求当年完成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领导小组下达的销售收入目标任务。对完成了当年目标任务的新钢公司、新余经济开发区、分宜县、渝水区、仙女湖区、市经贸委等责任单位,分别奖励4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万元、5万元、20万元。

第七条 新余经济开发区、分宜县、渝水区、仙女湖区等责任单位奖金的50%由市财政拨付,50%由同级财政配套解决;其他责任单位奖金由市财政解决。

第三章 企业规模奖

第八条 企业规模奖是对全市范围内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中销售收入突破新台阶的企业设置的奖项。

第九条 授予年度企业规模奖的企业,要求当年其销售收入必须首次突破1亿元、3亿元、5亿元、10亿元、20亿元、30亿元、40亿元、50亿元等台阶。

第十条 对当年销售收入首次突破1亿元、3亿元、5亿元、10亿元、20亿元、30亿元、40亿元、50亿元等台阶的企业按以下标准奖励:

㈠销售收入首次突破1亿元的,奖励1万元;

㈡销售收入首次突破3亿元的,奖励3万元;

㈢销售收入首次突破5亿元的,奖励5万元;

㈣销售收入首次突破10亿元的,奖励10万元;

㈤销售收入首次突破20亿元的,奖励20万元;

㈥销售收入首次突破30亿元的,奖励30万元;

㈦销售收入首次突破40亿元的,奖励40万元;

㈧销售收入首次突破50亿元的,奖励50万元。

第十一条 对销售收入首次突破100亿元以上的企业,授予企业发展特别奖,其奖励标准由领导小组另行研究确定。

第四章 企业贡献奖

第十二条 企业贡献奖是对全市范围内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中上交税金总额突破新台阶的企业设置的奖项。

第十三条 授予年度企业贡献奖的企业,要求当年其上交税金总额首次突破1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3000万元、4000万元、5000万元、1亿元等台阶。

第十四条 对当年上交税金总额首次突破1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3000万元、4000万元、5000万元、1亿元等台阶的企业按以下标准奖励:

㈠上交税金首次突破100万元的,奖励1万元;

㈡上交税金首次突破300万元的,奖励3万元;

㈢上交税金首次突破500万元的,奖励5万元;

㈣上交税金首次突破1000万元的,奖励20万元;

㈤上交税金首次突破2000万元的,奖励30万元;

㈥上交税金首次突破3000万元的,奖励40万元;

㈦上交税金首次突破4000万元的,奖励50万元;

㈧上交税金首次突破5000万元的,奖励60万元;

㈨上交税金首次突破1亿元的,奖励80万元。

第十五条 对上交税金首次突破5亿元以上的企业,授予突出贡献奖,其奖励标准由领导小组另行研究确定。

第五章 考评程序

第十六条 新余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成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考评工作小组,考评工作小组成员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统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中小企业服务局等部门派员组成,具体实施考核考评工作。

第十七条 决战工业500亿工程各奖项考评程序分为申报、考核、评审、审定四个步骤:

㈠申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参评企业、单位或个人,填报相关奖项申请表,并附有关书面和证明材料,于次年元月底前,向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㈡考核: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考评工作小组对有关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考核,提出考核意见和表彰奖励入闱名单。

㈢评审: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评审,拟定受表彰奖励单位建议名单。

㈣审定: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表彰奖励建议名单和有关材料报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领导小组审议后呈市委、市政府审定,并确定有关奖励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获奖单位的奖金用于奖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第十九条 上交税金系指上交国税和地税的全部税金总和,以实际入库数为准。

第二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两个及两个以上奖项获奖条件的单位,同时授予奖牌(奖状),但其奖金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奖励一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奖金数额,也可奖励等值的实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各个奖项的考核数据,以市统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各项奖励所需资金,从决战工业500亿专项奖励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