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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国家赔偿不作为“三十日”的请求期限/孟丽

时间:2024-07-22 22:0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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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第八条是关于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逾期未作是否赔偿的决定、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依照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向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审查立案条件,两条均在第(六)项规定:申请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是多少呢?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对逾期不作为申请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请求期限应当是“三十日”,超过“三十日”的请求期间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是否受理?


早在2001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赔他字[2001]第8号“关于复议机关未尽告知义务赔偿请求人逾期申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的批复”中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修正后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选择权,体现方便当事人和有利于及时赔偿的原则,而不是对当事人设定的义务或者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限制。复议机关受理案件后,逾期不作决定,也未告知赔偿请求人逾期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诉权,造成赔偿请求人逾期申请赔偿的过错在复议机关,不能因为复议机关的过错而剥夺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批复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修正后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是两年,赔偿请求人逾期后在法定时效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


该批复解决了超过“三十日”的请求期限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什么情况下不视为超期的问题:一是复议机关未告知诉权,二是逾期后在法定时效两年内申请。此时仍存在不同理解,两年的起算是从赔偿请求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还是从复议机关逾期不作为之日起?字面理解应当是前者。这样虽然没有按照“三十日”限制赔偿请求人的请求权利,但也并不是最有利于保护赔偿请求人的请求权,不能排除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以这样、那样的理由拖延导致超过两年没有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复议决定。笔者认为,赔偿请求人一旦在法定请求期间(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不论是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作为还是复议机关的不作为,只要不是因赔偿请求人的过错造成的逾期申请,均应给与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救济的权利,不应有“三十日”或两年的时限限制。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甘肃省工艺美术公司控告中国农业银行临洮县支行八里铺营业所错转信汇索赔纠纷一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甘肃省工艺美术公司控告中国农业银行临洮县支行八里铺营业所错转信汇索赔纠纷一案的电话答复

1988年12月23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法经〔1988〕第14号“关于甘肃省工艺美术公司控告中国农业银行临洮县支行八里铺营业所错转信汇索赔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农业银行临洮县支行八里铺营业所(简称“营业所”)在办理甘肃省工艺美术公司(简称“美术公司”)信汇临洮县个体劳动者协会(简称“劳协”)25万元预付款事项中,违反银行规定,在明知劳协无银行帐户,信汇支票上账号是假帐号的情况下,将本应退回美术公司的款,故意落入本县个体工商户苟克明的个人帐户内,并从中还贷了3万多元。该款现已被苟挥霍掉,苟也因犯有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因营业所的过错给美术公司造成的贷款损失,营业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营业所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仍有权向苟克明追还这笔贷款。因此,对美术公司的起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政法字〔2001〕 108号



关于发布《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0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矿用产品(以下简称矿用产品)安全管理,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与健康,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可能危及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矿用产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目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与公布。

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采购和使用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但未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定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和颁发工作。

第四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是确认矿用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准许生产单位出售和使用单位使用的凭证。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由安全标志证书和安全标志标识两部分组成。

安全标志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监制。禁止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志。

第二章 取得安全标志的条件与程序

第五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生产矿用产品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生产规模、生产经营场所和技术力量;

(三)有保证产品质量合格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生产工艺先进、合理、可靠;

(六)有完善、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七)具备成品生产(组装)与出厂检验条件;

(八)其他有关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满足煤矿安全生产要求,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和《煤矿安全规程》;

(二)有正确、完整的技术文件;

(三)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应当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监察)机构认可的鉴定或评审意见;

(四)其他有关条件。

第七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生产单位,应按规定填写安全标志申请书一式两份,并向认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二)产品生产标准(技术条件)、产品图纸和工艺流程图等技术文件;

(三)产品照片;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认证机构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符合要求的,向申请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 认证机构对通过初审的矿用产品进行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及产品抽样与检验工作:

(一)技术审查:组织安全标志评审人员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的标准、图纸等技术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技术审查报告;

(二)现场评审:组织安全标志评审人员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技术力量、生产设备和检测手段等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评审,提出现场评审报告;

(三)产品的抽样与检验:委托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的检验机构,对矿用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提出检验报告。

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抽样与检验工作,在发出受理通知书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 认证机构在初审、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检验的基础上,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作出综合评审。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矿用产品,发给安全标志证书,准许在该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安全标志标识;向生产单位所在地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设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分别备案,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单位,按国家规定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三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有效期,根据矿用产品标准和管理要求,一般为2—5年。

第十四条 承担矿用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国家规定检验,依法保守被检矿用产品的技术秘密,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安全标志评审人员,应当按规定开展技术审查、生产单位的现场评审工作,依法保守矿用产品和生产单位的技术秘密,对审查、评审工作负责。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对安全标志管理产品的评审结果负责。

第三章 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的,生产单位应于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按申请程序申请更换安全标志。

第十八条 安全标志有效期内,生产单位或矿用产品变更名称、搬迁或被兼并及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申请程序申请更换安全标志。

第十九条 安全标志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

(一)未能保持矿用产品质量稳定合格的;

(二)矿用产品性能及生产现状不符合要求的;

(三)在煤炭生产与建设中发现矿用产品存在隐患的;

(四)安全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条 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限期整改。经整改复查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安全标志。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安全标志有效期届满时,生产单位未在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提出申请更换安全标志的;

(二)矿用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志要求的;

(三)整改期满未经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的;

(四)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擅自降低矿用产品技术标准的;

(六)矿用产品已经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使用的;

(七)拒绝安全标志监督检查的;

(八)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志的;

(九)因产品质量原因引起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被撤消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再次申请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0日。

第二十三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煤矿使用安全标志管理产品的情况进行监察。未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生产安全标志管理产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通报批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撤销安全标志。

第二十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对应予审核发放而不予审核发放安全标志,或者对不符合安全标志条件予以发放安全标志的,或者其评审人员在审核、发放安全标志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受理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的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