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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执罪适用情况的思考/李世昆

时间:2024-06-16 12:1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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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能够自觉、自动地履行,我国1979年刑法中就规定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也规定了此罪并进行了适当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通过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8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做了进一步的解释。而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大量存在,法院对此实施刑罚打击的极少,根本没有起到以刑罚惩治这类犯罪的教育和震慑作用,执行难多年来一直不能得到解决。

  导致上述问题有多种因素,而法律条文设置时对该罪规定的不规范和不完善是重要原因。综合各方研究的观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单位犯罪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适用范围过窄。因此,许多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置法院判决、裁定于不顾,采取各种各样方式规避法院的执行,而法院对其无法实施刑事处罚。2.罪名不够严谨,认识上有误区。很多人以为只有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书和裁定书,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其实对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法院的调解书以及支付令、公证债权文书等司法文书拒不执行的,情节严重的也应构成犯罪。3.法定刑过轻,罪罚均衡方面有失偏颇。刑法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没有区分案情,有失公平。如不划分诉讼标的大小,就有可能造成同案不同标的而同判的现象发生。4.程序方面存在着规则倒置问题,追诉渠道不顺畅。按照有关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认为已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到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然而,法院既已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又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立案,那么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批捕程序还有何用?公安机关如不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不认为构成犯罪,法院将处于什么地位?有些法院在追诉这类犯罪方面因碍面子而有畏难心理。另外,我国法律对进入再审的要求宽松,再审案件比例居高不下,也是影响对这一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的一个重要原因。

针对以上法律规定存在的不足,学者们提出了完善意见:1.修改罪名,改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罪”,一切生效的法律文书包含于其中;2.追究“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罪”启动程序应规定以公诉为主兼被害人自诉原则。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受损害的是权利人,理应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3.赋予法院司法警察对此类犯罪享有侦查权。从根本上解决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证据的收集与公安刑事侦查的脱节问题,由检察院负责审查提起公诉;4.量刑处罚幅度应区别对待。根据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大小划分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和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两个幅度,拉开档次,相应科刑。

在执行领域,目前有很多法律法规赋予法院强有力的强制权力,形成长期执行困境的主要原因是这些法律法规在落实的环节上做得不够好。一些执行案件,执行人员着手执行时,刑事追诉意思不强,搜集证据不及时、全面,从而导致事实上已触犯刑律的被执行人,由于法院执行机构没有充分的证据而无法向有关机关移送进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执行工作中,对应当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尤其是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喊的多做的少,无原则的适用较为宽缓的处罚,甚至在关系、金钱、人情等面前将违法犯罪行为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既损害了法院的形象,更严重的削弱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一刑罚措施的惩罚和教育功能,直接导致一些逃避应负法律责任的人怀疑法律、藐视法律,甚至很多人根本就不知道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这也使现有的法律尊严和权威受到极大的挑战,进而让许多原本对法院的执行有点“惧怕”心里的被执行人敢于试探性的抗拒法院的执行,而那些取得“成功”的被执行人则会更加放肆地去违法。长期以来,在他们做出拒不执行行为的时候,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能不能构成犯罪在头脑中已经没有了印迹。严格执行法律动了真格就能解决问题,也唯有如此才能真正规范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人民群众才能受益,社会才会和谐稳定。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非法处置查封和扣押冻结财产的犯罪行为,困扰法院的执行难问题也才有可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法院还应将在执行过程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的过程,进行全方位的宣传报道,由此形成对“老赖”们的高压势态。酒驾在我国也曾像执行难一样是个难治的顽症,在醉驾入刑后,全国各地加大力度对酒后驾驶进行严查,严厉打击醉驾犯罪行为,并在媒体进行规范的宣传报道,形成了强大的社会舆论氛围。其效果是醉酒驾驶入罪强大的刑事惩罚措施的教育和震慑作用十分明显,酒驾醉驾行为大幅减少。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要借鉴这一做法。

总之,笔者认为,要使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罚达到应有的效果,一是公、检、法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非法处置查封和扣押冻结财产罪的打击要通过沟通、协调形成共识,以解决法律规定不十分完善的问题,使追诉活动顺畅、有序;二是对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非法处置查封和扣押冻结财产的犯罪行为动真格的,见一个打一个决不姑息,不仅要有杀鸡给猴看的小动作,更要有“杀猴给鸡看”大动作;三是对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非法处置查封和扣押冻结财产的犯罪行为进行长时间、全方位的宣传,形成一个严打“老赖”的社会舆论氛围;更重要的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严格执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决杜绝关系、金钱、人情等各种因素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影响。

(作者单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概述民法基本原则

韩召峰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功能
  原则,即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观察、处理民法的问题的准绳。它是民事立法、民事司法与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是民法的本质和牲的集中体现,反映了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的根本要,表达了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的准则。民法的基本原则,蕴含着民法调控社会生活实现目标,所欲达致的理想,集中体现了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尤其是行政法和经济法的特征。它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确定了民事立法的过程中,立法者应遵循体系强制的要求,将各法的基本原则落实到相应的民法制度和规范中。在进行立支解释过程中,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立法者解释的准则。惟有如此,才能实现民法体系化的要求,保持各项民法制度和规范在价值取向上的和谐,为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法治原则的实现开辟可能。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民事腐朽 所进行的各项民事活动,不仅要遵循具体的法规范,还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在现行法上对于民事认本的民事活动欠缺相应的具体民法规范进行调整时,民事主体应依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进行民事活动。民法的基本原则对应着民法上的强行性规范,民事主体不得约定在民事活动中排除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裁判者对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的基本依据。 民法的基本原则不直接涉及民事主体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它不预告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在未经足够的具体化以前不能作为裁判者的裁判规范。但裁判者在截断民事案件时,须对所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以阐明法律规范的含义,确定特定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并辨别法律规范的类型。裁判者在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如是有两种相反的含义,应采用其中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含义。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无度不能违反民法基本原则。另外,如果裁判者在裁断案件时,在现行法上未能获得据以作出裁判的依据, 这就表明在现行法上存在法律漏洞。此晚,裁判者玩意儿居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进行法律漏洞的补充,创制裁断纠纷的法律规范。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时,当权衡的主要因素。民法的诸项基本原则包含着民法的冲突的价值取向,如何经由学术的讨论,发现冲突所在,认识冲突的本质,提出协调冲突的可行办法并阐明其理由,是民法学者进行民法学研究的一项核心任务。
  二、我国民事立法上确认的基本原则及其关系
  在我国现行所事立法上,承认了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其中平等而民法的基础原则,离开了民事主体之间平等的假设,民法就丧失了存在的根基,也就无从谈起民法的的其他基本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是民法最重要的使命,就是确认并保证民事主体自由的实现;公平原则,意在谋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和谐;公序良俗原则,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期内空,对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以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发挥双重调整功能。诚实信用原则和善良风俗原则都是以首先要求为核心的。但善良风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不同。善良风俗原则并不强制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积极地实现特定的道德要求,它只是消极地设定了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中积极地实现特定的道德要求,它设定了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满足道德标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必要限制,力图谋求不同民事主体之间自由的和谐共存。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企业上市绿色通道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企业上市绿色通道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9〕2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企业上市绿色通道证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5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径向市金融办反映。









二○○九年八月十日



佛山市企业上市绿色通道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全市资本市场全面发展,加大企业上市扶持力度,提供高效政务服务,根据《印发金融发展三项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佛府办〔2008〕13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通道”是指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为拟上市企业在改制、辅导、申报、审核等工作中提供合法合规、快捷便利的政务服务。

第三条 拟上市企业符合以下条件,可申请发放“佛山市企业上市绿色通道证”(以下简称绿色通道证):

(一)注册地址在佛山辖区,或是确定迁入正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的;

(二)基本符合中国证监会、境内外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企业上市门槛或条件;

(三)已与中介机构正式签订协议,全面启动上市工作。

第四条 明确申报程序。由拟上市企业向市金融办(上市办)提交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区上市办(金融办)须加具意见,由市企业上市联席会议负责资格审定。符合要求者,核发“绿色通道证”。

第五条 实行年度备案制度。市金融办每年通过定期对已核发“绿色通道证”的拟上市企业进行回访、向中介机构询问等方式了解上市进展情况。符合条件者,继续核发年度“绿色通道证”,连续核发原则上不超过2次。

第六条 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市金融办定期将已核发“绿色通道证”的企业情况通报给全市企业上市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及时更新。

第七条 各成员单位应本着“优先办理、特事特办、便利服务和专人负责”的原则,在符合相关政策法规的前提下,为持有“绿色通道证”的拟上市企业办理手续,出具相关证明。

第八条 根据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企业上市法律法规以及审核要求,重点支持拟上市企业做好以下工作:

(一)经贸部门:协助办理上市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审核或备案文件;

(二)外经贸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出具经营守法证明;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证明,出具企业缴纳社会保险合法证明;

(四)国土部门:积极协助企业理顺用地手续,明确企业土地使用权,优先落实拟上市企业用地指标,对企业用地进行确权登记或出具企业用地合法证明;

(五)环保部门:对募资投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出具企业上市环保核查初审意见;

(六)国资部门:所涉及国有股权设置和管理的有关批复、国有资产评估备案或确认,对已转制的国有企业或解除挂靠关系的集体企业,由原主管部门或国资部门出具相应证明文件;

(七)安监部门:出具企业遵守安全生产情况的合法证明;

(八)质监部门:出具企业遵守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情况的证明;

(九)税务部门:依法做好企业的税收管理工作,出具企业纳税合法证明;

(十)工商部门:协助办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相关手续、出具企业合法证明;

(十一)海关:出具企业进出口合法证明;

(十二)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证、对询证函的回函,出具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的合法证明;

(十三)按照审核要求,需请各级政府、各成员单位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各成员单位应分别指定1名分管领导和联络员,负责协调企业上市有关事项,严格执行“绿色通道证”管理办法。

第十条 有关成员单位如不按本制度履行职责,由市监察局按照《佛山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对于“绿色通道”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经全市企业上市联席会议考评后,报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各区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工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