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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违约金条款分析/陈程

时间:2024-07-10 14:2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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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就业形势的变化,关于大学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在处理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方面的纠纷数量不断攀升。目前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法律性质的意见仍然不一,就业协议中违约金条款如何认定,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如何区别与衔接,都是理论与实务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分析

  所谓“就业协议”,是全国普通高校国家计划内全日制毕业本科生、研究生在毕业时找到工作后,根据学校的要求与用人单位或与用人单位和学校所签订的协议。国家教委于1997 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当年11月至次年5月签订毕业生录用协议。之后,国家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制订了全国统一的毕业生就业协议书, 后来又由各省教育厅根据本省情况制订就业协议书,协议书由学校统一发放,每个学生只能领取一套有编号的就业协议书。关于就业协议的性质,理论学有不同看法,司法实践中做法也不一致。

  从高校毕业流程来看,签订就业协议是高校毕业生毕业工作之中的一项重要程序,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按“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的就业程序”办理有关毕业生就业手续。在毕业之时毕业生走向工作单位工作,人事关系(户口档案等)随之也要迁移,而迁移的条件按照国家教育部的统一规定只能是通过签订就业协议书,再依据就业协议书开具全国高校统一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才能到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办理户口、人事档案和“各种福利金”等手续。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书,高等院校将根据协议书编制就业计划并上报省教育厅。经国家教育部审核下发,毕业生方可持有高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此时才真正具备了正规高校毕业生的标志。从上述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流程可以看出,就业协议的功能在于学校上报就业计划、用人单位申报进人指标、毕业生办理落户手续的证明作用等带有浓厚计划分配色彩的行政管理职能,而不是为了规范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因此,无论从民法还是劳动法视野下审视就业协议,都会发现有着格格不入的地方。例如,依据《暂行规定》第24条:“……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订的协议无效”这一规定可以得出协议三方绝不是平等的,因为学生和用人单位签署协议的前提是“学校的同意”,未经学校同意,协议无效,而且签署就业协议往往还作为大学毕业生顺利毕业的一个重要条件而具有很强的强制性,因此,由于就业协议往往不具有主体的平等性和意志自由性,也就和民事合同的基本精神背道而驰。

  从就业协议内容层面看,高校就业协议大多内容相对简单、笼统,主要是毕业生如实介绍自身情况,并表示愿意到用人单位就业、用人单位表示愿意接收毕业生,学校同意推荐毕业生并列入就业计划进行派遣。因为丧失《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法定必备条款,很难讲就业协议视为劳动合同。大多就业协议的备注栏里明确约定:“甲方到乙方报到双方当即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可见,签订就业协议时各方当事人就明确就业协议不同于劳动合同,签订就业协议是为了将来签订劳动合同。这里的就业协议法律性质采取“预约合同说”更为合适。

  二、就业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

  无论是就业协议还是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其实质都是针对合同得以履行所设定的一种金钱担保。就业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的功能在于担保协议一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在符合了就业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到对方或者对方指定的地点工作。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功能在于担保劳动者一方能够履行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的约定。二者之间的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承担主体不同。就业协议中违约金承担主体是双方,毕业生和用人单位都可能成为协商确定的违约金承担主体。在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设定是针对劳动者一方而言的,劳动者是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主体,即劳动者违反服务期或竞业限制的约定时,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次,违约缘由不同。就业协议是普通民事合同,违约金条款是可以由双方自由协商确定的,可以是针对不能如期缔结劳动合同的风险,这风险包括用人单位人员招聘工作过程中支付的成本和人事管理上的预期利益。也可以针对就业协议约定其他权利义务的违反或变更。而劳动合同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违约缘由由法律强制规定。因此,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经济合同,劳动合同法属于社会劳动法范畴,具有社会法的属性。《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做了非常严格的限制,仅限于两种情形:其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劳动者违反服务期限约定的,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竟业限制条款的,可以约定违约金,劳动者违反的,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同时,《劳动合同法》还明确了出资培训情形下违约金的数额以及竟业限制情形下限制的人员及期限都做了限制性的规定,明确了除前述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禁止性规定。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由于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本身性质不同,其中的违约金条款也有很大差别。毕业生违反就业协议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害主要表现在:用人单位往往为录用一毕业生做了大量的工作,有的甚至对毕业生将要从事的具体工作也有所安排。同时毕业生就业工作时间相对比较集中,一旦毕业生因某种原因违约,势必使用人单位的录用工作付之东流,用人单位若另起炉灶,选择其他毕业生,在时间上也不允许。从而给用人单位工作造成被动。因此违约金的约定主要是为了赔偿用人单位招录的费用。鉴于实践中由于录用费用的举证比较麻烦,可以预定赔偿数额,预定赔偿数额与违约金性质不同,但也可以起到促使双方履行合同的目的。《上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就业工作管理办法》规定毕业生违反就业协议赔偿不得超过毕业生一个月的工资,这个标准还是比较合理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风景名胜区。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工作和活动,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系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草场、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和历史遗址、宗教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工作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风景名胜区工作。
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提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报告;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申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和监督规划的实施;参与或负责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的审批。
第七条 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有一定规模,能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生活的地域,可以设立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市级风景名胜区和区、县(市)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资源调查评价报告,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
第十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因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需要停耕、停伐、停牧、停产,影响区内有关单位或个人生活、生产的,当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多种措施,妥善安置、合理解决;上述单位或个人具备条件在风景名胜区开展经营活动的,风景名
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审批。
设立风景名胜区,不改变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寺庙、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隶属关系及其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批准的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重要地段,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山地灾害的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生长条件和动物生存环境。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砍伐的,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
以竹林为主要景观的风景名胜区,在不破坏自然景观的条件下,确需间伐的,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开山采石、围湖造田、开荒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的各项公共设施,自觉维护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向水域或陆地乱扔废弃物;
(三)捕捉、伤害各类野生动物;
(四)攀折树、竹、花、草;
(五)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六)其他损坏风景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溪、湖泊应当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保护、整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现状或向水体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未经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同意的动植物,不得运入风景名胜区。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修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工厂和其他设施。
在风景名胜区内严禁设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及有毒物品的仓库。

第四章 规 划
第二十五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做好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六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序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应当同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基本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避免自然风景人工化、风景名胜区城市化。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包括:风景名胜区的性质、特色、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功能分区和景区划分,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游览线路,各项专业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景区性质、特色、景点保护、建设方案、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景观建筑的方案设计等。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区、县(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委托持丙级以上规划
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市级以上(含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报国务院批准;
(二)凡由国家投资的市级以下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它风景名胜区规划,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详细规划需要进行重大调整或修改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章 建 设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应与周围景物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项目和农房建设的选址定点,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先报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定点和设计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各种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共同踏勘,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主持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项目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其园林景点建设、园林小品建筑、景区道路系统等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
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区、县(市)级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方案审查和发放“一书、两证”,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办理。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点,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地貌。工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六章 管 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设立管理机构,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分别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级别、规模和承担的任务予以规定。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风景名胜、民族、宗教、文物、林业、国土、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协助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新建、扩建和改造项目进行审核,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游人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商业和服务业管理等;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按隶属关系业务上受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领导外,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主要用于风景名胜区内该项行政事业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亮照经营。
不得擅自在风景名胜区景点内设置园中园收费。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物价部门加强风景名胜区收费的管理。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擅自设置、张贴广告、占道或在主要景点摆摊设点。
第四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四十三条 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规模、资源保护和治安工作的需要,设立治安管理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应予以赔偿,造成重大损失或捕捉、伤害珍稀野生动物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擅自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范围外从事经营活动或擅自设置、张贴广告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不按规定的线路、地点行驶、停放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地形地貌,破坏环境景观的,责令其恢复原貌,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或未按规划管理程序进行建设的,责令拆除,恢复原貌,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有关部门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处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委托权限处罚。
第四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因管理不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警告,限期整改。如逾期仍无好转,导致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可报经原审定机关批准,降低该风景名胜区的级别或撤销其称号,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农业部关于促进生猪生产稳定发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促进生猪生产稳定发展的通知

农牧发〔200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通知要求,采取有力措施促进生猪生产稳定发展,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大力促进生猪生产稳定发展
  养猪业是保障食品安全的基础产业,具有“猪粮安天下”的战略意义。各地要深刻认识发展生猪生产对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增加农民收入和确保畜牧业持续稳定发展的重大意义,要充分估计到猪肉涨价对国民经济的影响,正确把握形势,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当前,要坚定不移地把发展生猪生产作为畜牧业工作和保持市场稳定的重点,集中力量,抓住关键,千方百计促进生猪生产稳定发展。
  二、保护母猪生产能力,提高母猪饲养管理水平
  要下大力气抓好母猪生产,保护母猪生产能力,避免市场波动的冲击。要结合各地实际,拿出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组织落实国家对母猪生产的扶持政策。要指导良种猪场挖掘生产潜力,增加优良种猪和商品仔猪的市场供应。要加强对饲养母猪农户的技术指导,提高母猪饲养管理水平。要加强对种猪质量的监管,切实保护养猪农民的利益。
  三、加强对各类养殖户的引导和扶持,加快推进标准化规模饲养
  要充分利用当前生猪产品价格处于上升期的时机,发挥政策的导向作用,鼓励和扶持养殖小区、养猪合作社和养猪大户等各种形式的规模养殖场发展,加大标准化规模养殖的推进力度,确保生猪产品稳定供应。同时,对小规模散养户要加强引导,千方百计提高其标准化饲养水平。
  四、加大实用技术推广力度,提高生猪生产效益
  要大力推广人工授精技术,加快推广品质好、抗病抗逆性强、生产性能高的优良品种,提高生猪良种化水平和生产性能。要良种良法结合,动员各级畜牧兽医科研、教学和技术推广人员,深入基层,加强技术培训和指导,大力推广先进实用技术,及时解决生猪科学饲养中的技术问题,提高养殖水平,增加养猪收入。
  五、加大疫病防控力度,降低生猪饲养风险
  要做好猪蓝耳病等疫病免疫工作,加快疫苗生产和供给,加强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的检查,保证免疫效果,降低疫病风险,帮助养猪户克服对疫病的畏惧心理。要加强产地检疫,强化对牲畜调运、交易和屠宰等环节的执法监督,严防病死猪流入市场。
  六、积极发挥龙头企业作用,带动农户发展养猪生产
  要采取得力措施,做好产销衔接工作。要引导和鼓励龙头企业与中小农户签定订单生产合同,建立健全利益联结机制,重点解决好龙头企业与养殖户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进一步提高养殖者生产积极性。要支持养猪专业合作社的建立,发挥养猪行业协会的作用,提高散养农户的组织化程度,增强应对市场波动的能力。
  七、加强监测和信息引导,及时应对化解养猪业市场风险
  要进一步完善畜产品价格月报制度,建立健全畜牧业生产的统计、监测制度,密切关注市场变化,加强监测和趋势分析,及时提出应对措施。要加强信息发布和预警工作,引导农民正确认识市场形势,指导养殖户合理安排生产,克服惜售心理,避免集中上市给农民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八、制定扶持政策和措施,建立生猪生产稳定发展的长效机制
  要积极协调,争取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的支持。采取有效措施,重点对母猪饲养、生猪良种、疫病防控、标准化规模养殖等方面进行扶持。要总结和推广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的做法和经验。要加强对生猪生产发展规律的研究,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生猪生产稳定发展的长效机制。
  九、加强领导,转变作风,切实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抓好生猪生产是当前各级畜牧部门的重要任务。各级畜牧部门必须转变作风,加强领导,做到思想认识到位,工作措施到位,协调配合到位。要明确责任和分工,主要领导要牵头负责,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加强调查研究,深入基层了解情况,及时掌握生猪生产和市场动态,帮助基层解决实际问题。
  各级畜牧部门要统筹兼顾,在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的同时,要积极引导和扶持发展养牛养羊和家禽养殖业,保持养牛养羊和家禽生产的稳定发展。当前,在对生猪产品进行监测分析的同时,也要搞好牛羊肉、家禽产品的生产和市场监测,组织好这些畜产品的生产和上市,避免市场价格波动,保证市场供给。

                           二○○七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