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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票退票费的法律定性/岑佳欣

时间:2024-07-09 02:2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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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甲某于2011年4月11日通过案外人携程旅行网向A公司购买了上海往返欧洲的机票4张,旅客姓名分别为甲某及案外人乙某等三人,行程是2011年8月2日至17日,甲某为此支付4张机票票款共计18570元(含甲某的机票票款4950元)。后甲某因故不能出行,于2011年7月10日通过携程旅行网办理了涉案4张机票的退票手续,A公司为此收取退票费共计8000元(含甲某的机票退票费2000元)。另查明,案外人携程旅行网订票界面显示,A公司所售上海至罗马某航班的未使用退票条件为每张机票收取退票费1000元。后甲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A公司返还退票款8000元。

  案例选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争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对退票费如何定性;二是退票费约定是否有效;三是退票费金额的调整应遵循何种规则。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A公司归还甲某退票费1010元,并驳回甲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退票费金额的确定应考虑承运人与旅客享有平等民事权利,主要弥补退票环节成本,并适当兼顾提高运输组织效率等因素。A公司利用其缔约优势,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强行规定向旅客收取高达票价百分之四十的退票费,损害了甲某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及甲某退票所可能产生的相应后果,酌情将退票费调整至票价的百分之二十并无不当。A公司称“甲某的退票行为已造成其较大的损失,其收取2000元退票费,应属合理”,无充分证据为证不能采信,故二审维持原判。

  判案分析

  本案中,甲某向A公司购买的上海往返欧洲的机票4张,甲某为此支付4张机票票款共计18570元,故涉案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有效成立。虽然涉案4张机票的票款均由甲某一人支付,但甲某只能就其本人的机票向承运人行使旅客权利,故法院采纳了A公司关于甲某不能代表其他旅客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

  一、关于退票费的法律性质。甲某通过携程旅行网订票时,网站明确告知了系争机票未使用的退票条件为每张机票收取退票费1000元。旅客与航空公司之间达成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后,负有向航空公司支付票款的合同义务。现甲某因自身原因无法使用所购机票,并要求航空公司退款,违反了自身所负的付款义务。甲某要求返还已付票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航空公司要求甲某支付的退票费,实质是收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

  二、退票费约定的效力。实践中,航空公司通过格式条款约定退票费的做法比较普遍。我们认为,退票费的约定本身并未违反公平原则,该约定合法有效。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机票(电子机票)时成立。在订票时,航空公司在其或其代理商的网站上都明示不得签转、不得变更、不得退票或者在退票时收取一定金额退票费的内容。因此,航空公司已经向旅客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在签订合同前,旅客虽然不能就机票退改签的问题与航空公司协商,但旅客有权选择航空公司及航班、舱位。如果随意允许旅客因自身原因随时提出退票并给予全额退款,将给航空公司机票的正常销售和运营带来不利影响,由此产生的“空位”也是一种资源浪费,故提出解除合同的旅客,在没有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已经构成违约,其要求航空公司退还全额机票价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退票费金额过高的调整规则。由于违约金属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原则上应当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但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于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要求调整,体现了司法干预原则。

  第一,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认定标准。对此,应根据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衡量,如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相比,对双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利益失衡,存在明显的不公平,违反了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即可以认定违约金过高。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200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都做了相关规定。

  第二,对于过高的违约金调整的幅度把握。对此法律规定,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裁量。违约金的调整,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更好地实现合同正义。在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以违约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在一般情况下违约金减少到实际损失的100%至130%之间比较适宜。

  我们认为,退票费金额的调整,应考虑承运人因旅客退票所产生的违约损失。本案中,甲某所购机票的行程是2011年8月2日至17日,甲某办理退票手续的时间是2011年7月10日。因退票导致A公司的经济损失主要体现在弥补退票环节成本,并适当兼顾提高运输组织效率等因素。鉴于A公司尚有二十几天时间再售系争机票,可以积极弥补因甲某退票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故A公司对退票收取票价百分之四十的退票费,在本案中就明显过高于A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将退票费调整至票价的百分之二十,并无不当,故二审予以维持。

重庆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蔬菜基地的管理,发展蔬菜生产,满足城市蔬菜消费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经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常年从事商品蔬菜生产和蔬菜科研、良种繁育的耕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蔬菜基地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利用、严格保护、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管理工作,土地管理、规划、财政、环保等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做好蔬菜基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蔬菜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把蔬菜基地的管理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对在蔬菜基地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七条 蔬菜基地的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区划和城市规划,按照城郊为主和向适宜种植区域发展相结合的原则,稳定现有蔬菜基地,有计划地开发建设新菜地。
第八条 蔬菜基地规划由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规划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蔬菜基地划分为一类菜地和二类菜地。一类菜地应具备成片集中、交通方便、生产生态环境较好等基本条件,并以乡、镇或村、社为单位划定保护区加以保护。全市划入保护区蔬菜基地的面积不得低于蔬菜基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新开发建设的蔬菜基地应划为一类菜地。
第十条 蔬菜基地的划定,由市和区、县(市)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蔬菜基地规划逐村逐社落实,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后,将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蔬菜基地建设应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分级负责,有计划地进行。坚持保护改造老菜地和开发新菜地相结合,加强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 蔬菜基地建设,包括道路交通、农田水利、土壤改良、土地整形、种苗基地、园艺设施、科研基地和服务体系建设等内容。
第十三条 多渠道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应通过投资投劳、以工补农等形式增加对蔬菜基地的投入;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发建设蔬菜基地。
第十四条 蔬菜基地建设和资金安排,由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年度制定蔬菜基地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市的蔬菜基地建设项目,由市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负责审批。年度计划以外的,应专项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市)投资的蔬菜基地建设项目,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井报市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应实行项目管理责任制,分级分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利用保护
第十七条 蔬菜基地必须用于蔬菜生产及相应的蔬菜科研与良种繁育,不得擅自改种其他作物或荒芜。
第十八条 承包者对其蔬菜基地的承包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可以采取租赁、合作、入股、转让等方式转包给其他社会单位或个人从事蔬菜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蔬菜基地的各种设施和设备归投资者所有。属国家或者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共有的,可以依法确定给集体或个人使用,落实管理责任,并按约定提取折旧费;使用蔬菜基地设施和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非法转让、出卖或私自拆除。
严禁盗窃、损坏蔬菜基地的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条 保护蔬菜生产环境,防止污染蔬菜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蔬菜基地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对现有污染源应当限期治理;
(二)不准向蔬菜基地倾倒和排放有害的废渣、废水、废气等;
(三)不准施用国家禁止在菜地和蔬菜上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环境保护部门和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对蔬菜基地环境的管理和监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内从事取土、采石等毁坏菜地的活动。

第五章 征用占用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征用和占用(以下简称征用)蔬菜基地。依法征用菜地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征一补一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内的蔬菜基地原则上不得征用。因国家重点建设需要征用保护区蔬菜基地的,规划部门应当会同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选址定点,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内的乡村建设,不得占用蔬菜基地。符合用地条件的可以利用非耕地和劣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城乡建设必须征用二类菜地的,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征得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法定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除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外,依法征用蔬菜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缴、减缴、缓缴。
未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和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单位不得使用土地。
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再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
第二十八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因征用蔬菜基地需要重建、迁建蔬菜基地的设施和设备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重建或者迁建;也可以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贯彻实施本条例,对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蔬菜基地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破坏、侵占蔬菜基地以及在征用蔬菜基地中弄虚做假和贪污、挪用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等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蔬菜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一)蔬菜基地经营者擅自将蔬菜基地改种其他作物,荒芜蔬菜基地等,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蔬菜生产。
(二)擅自改变属国家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所有的蔬菜基地设施、设备的用途,或非法转让、出卖、私自拆除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地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使用土地的,按应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盗窃、破坏蔬菜基地设施和设备以及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批准征用蔬菜基地的;
(二)为未缴清新菜地开发基金的单位办理用地手续的;
(三)违法批准免缴、减缴、缓缴新菜地开发基金的;
(四)截留、挪用新菜地开发基金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西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号


西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已经二000年二月二十九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三月一日


西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取水许可制度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取水申请人提出的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申请,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水行政决定的一项水管理制度。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閘、坝、水电站、渠道等提水、蓄水、引水工程。
  第四条 工业用水,以取水户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农业灌溉或者其他用水,由蓄水、引水、提水工程的管理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矿泉水、地热水的取用,以取水组织或者个人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
  自来水厂等供水单位作为取水户,应当申请取水许可证。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水的用水户,不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取水,日取水量不足50立方米的;
  (三)农业灌溉取水,蓄水工程蓄水量不足10万立方米的;引水工程日取水量不足860立方米的;提水工程日取水量不足250立方米的;
  (四)用于保护生态环境等公益性取水的。
  第六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必须取水的;
  (三)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一)金沙江、澜沧江、怒江、雅鲁藏布江干流,每户日取水量90万立方米以上的;
  (二)拉萨河、尼洋河、年楚河、雅砻河,每户日取水量70万立方米以上的;
  (三)取用地下水每户日取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的;
  (四)大型水库和大型水电站的取水;
  (五)自治区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地(市)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取水;
  (七)取用矿泉水、地热水从事经营活动的。
  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的审批和发证:
  (一)金沙江、澜沧江、怒江、雅鲁藏布江干流,每户日取水量6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90万立方米的;
  (二)拉萨河、尼洋河、年楚河、雅砻河,每户日取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70万立方米的;
  (三)取用地下水每户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不足3万立方米的; (四)中型水库和中型水电站的取水;(五)地(市)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县(市、区)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取水。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的审批和发证:
  (一)金沙江、澜沧江、怒江、雅鲁藏布江干流,每户日取水量不足60万立方米的;
  (二)拉萨河、尼洋河、年楚河、雅砻河,每户日取水量不乏50万立方米的;
  (三)取用地下水每户日取水量不足1万立方米的;
  (四)小型水库和小型水电站的取水;
  (五)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证规定外的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第九条 取水许可应当符合自治区编制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十条 地下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量,并且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量和取水面积。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域内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之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申请的,应当按规定的权限予以审批;需要由上级机关审批的,应当逐级审核上报,由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批。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书面意见。
  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取水许可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
  联合取水的,应当附具由联合取水人共同出具的取水申请书。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等;
  (四)申请理由;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文件不完备的。
  取水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该取水申请无效。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的,视为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批准取水申请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取水申请人。不批准取水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及取水许可申请书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笔部门统一制作的格式执行。
  发放取水许可证,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八条 取水申请人在取水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取水量增加或者减少,超出原审批机关审批范围的;
  (二)取水地点发生变化的;
  (三)取水目的发生变化的;
  (四)取水申请人发生变化的。
  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人变更申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取水变更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超出原审批部门审批范围的,原审批部门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审批权的审批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取水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权限,经县行上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开采地下水引起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且又无法另取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并如实提件取水水量和水质监测数据等有关情况及资料。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实行计划同水、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防止水污染,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取水的;
  (二)拒绝接受检查、不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和水质监测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I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四)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五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已建工程取水许可证的办理,按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细则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